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明慧

Case No.DCCC 1145/2024 (consolidated with DCCC 387/2026)[2026] HKDC 14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6
Judge郭偉健 (Deputy Distric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5/2024
DCCC 387/2026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明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明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8月10日下午4時28分
出席人士:  DCCC 1145/2024及DCCC 387/2026:
  許名瀚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兆文先生,為鄧兆文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控罪:  DCCC 1145/20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CCC 387/2026: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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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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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案件DCCC1145/2024 (“案件一”), 被告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2.在案件DCCC387/2026(“案件二”), 被告面對5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亦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因此, 她也被裁定這5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在這兩宗案件的關鍵時間, 被告開立了以下6個銀行帳戶[1], 現根據開立帳戶的時間順序表列如下:

控罪 開戶日期 相關銀行 簡稱
案件二控罪二 20/8/2020 理慧銀行有限公司 “理慧帳戶”
案件二控罪五 4/2/2021 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銀行 “中信帳戶”
案件二控罪三 13/6/2021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滙豐帳戶”
案件一 30/7/2021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南洋帳戶”
案件二控罪四 9/8/2021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中國工商帳戶”
案件二控罪一 9/5/2025 創興銀行有限公司 “創興帳戶”

4.被告是上述每一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5.在開立理慧帳戶、中信帳戶、中國工商帳戶, 和創興帳戶時, 被告都是把她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和兩張自拍照上傳至每間相關的銀行, 並附於每一份相關的開戶授權書。

6.根據南洋帳戶的開戶授權書, 南洋帳戶是一個儲蓄帳戶, 及被告在開戶時向銀行報稱: (a)  她是家庭主婦, 月入為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 (b)  該帳戶的資金來源將包括「收入累積」及「投資收益」, (c)  帳戶的預期每月收支金額為港幣0元至50,000元, (d)  該帳戶的預期每月交易次數為0至25 次。在2021年7月31日, 被告把她的電郵地址更新為[email protected].

理慧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

7.由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間, 這個帳戶收到514筆存款, 存款總額是港幣2,727,453.32元, 當中有20筆總額為港幣13,447.70元的存款來自被告名下的其他帳戶。

8.同一時段, 這個帳戶有373筆提款, 提款總額是港幣2,727,448.41元, 當中有16筆總額為港幣167,473.41元的提款, 其收款帳戶是被告名下的其他帳戶。

中信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

9.由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間, 這個帳戶收到28筆港幣存款, 存款總額是港幣27,423.13元, 及有61筆提款, 提款總額是港幣27,423.13元, 當中一筆港幣2,101元的提款, 其收款帳戶是被告名下的其他帳戶。

滙豐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

10.由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間, 這個帳戶收到158筆美金存款, 存款總額是美金2,816,478.40元, 及有61筆美金提款, 提款總額是美金2,816,478.00元。

11.同一時段, 這個帳戶收到15筆港幣存款, 存款總額是港幣1,511,921.53元, 及有104筆港幣提款, 提款總額是港幣1,511,712.96元。

南洋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

12.由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間, 這個帳戶收到34筆存款, 存款總額是港幣3,126,899元, 當中港幣203,254元來自被告名下的其他帳戶。

13.同一時段, 這個帳戶有62筆提款, 提款總額是港幣3,125,258.40元。

14.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6日關閉這個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

15.由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間, 這個帳戶收到18筆存款, 存款總額是港幣2,217,109.67元及美金285,034.15元, 當中有10筆存款是由這個帳戶的若干附屬帳戶存入, 其總額為港幣2,216,258.69元及美金88.55元。

16.同一時段, 這個帳戶有19筆提款, 提款總額是港幣2,216,839.91元及美金285,000.86元, 當中有10筆總額為港幣861.11元及美金285,000.86元的提款, 其收款帳戶是這個帳戶的若干附屬帳戶。

創興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

17.由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間, 這個帳戶收到25筆存款, 存款總額是港幣315,695元, 及有23筆提款, 提款總額是港幣315,660元。

資金往來的特徵

18.上述6個銀行帳戶的交易均呈明顯的鏡像模式, 即存入每一個帳戶的全部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即時提取。收到存款後, 相應金額的款項便有系統地透過「化整為零」耗散。除此之外, 上述每一個帳戶都是維持極低或微不足道的結餘。

涉及南洋帳戶部分存款的上游罪行

19.警方調查顯示, 一筆金額為港幣203,254元由黃麗兒女士(“黃女士”)於2021年8月19日存入被告南洋帳戶的款項是投資騙案的罪行得益。

20.黃女士是相關投資騙案的受害人。她在2021年7月8日下午約2時30分, 收到一位自稱「Andy」的身份不詳男子(“Andy”)  的WhatsApp訊息。Andy在訊息中告知黃女士, 他透過股票市場投資賺取巨額金錢利益, 並向黃女士展示帳戶結餘。Andy聲稱因為他們是朋友, 可以替黃女士投資。

21.黃女士對Andy的投資技巧感到興趣。Andy表示已經在投資網站「Vestle」開立帳戶。由於黃女士並不熟悉「Vestle」,於是委託Andy管理帳戶。

22.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間,黃女士按照Andy及一名自稱「Vestle」客戶服務員的人的指示, 透過共12筆存款把港幣1,171,314元存入9個不同帳戶。

23.2021年8月19日下午約2時, 黃女士聯絡Andy, 表示想提取她投資的資金。Andy告知黃女士,上述「Vestle」帳戶被懷疑涉及洗黑錢活動, 黃女士必須在72小時內轉帳港幣430,000元保證金來證明她的清白, 否則「Vestle」帳戶的結餘會被凍結。黃女士旋即把港幣203,254元轉帳至被告的南洋帳戶。

24.但是, 在黃女士轉帳後,Andy聲稱尚欠港幣200,000元,事情還未解決。黃女士懷疑受騙,拒絕轉帳餘下的港幣200,000元, 並要求Andy歸還所有投資款項。Andy隨即在WhatsApp封鎖黃女士。黃女士於是報警處理。

涉及創興帳戶部分存款的上游罪行

25.警方調查顯示, 在2025年5月22日至5月23日期間, 由劉深裕先生、周晉祺先生,及秦家迪先生分別存入被告的創興帳戶的款項是電話騙案的罪行得益。

26.在存款之前, 劉先生、周先生和秦先生都是接到陌生者來電, 對方自稱是財務公司職員,指稱他們有未償還的債項。他們感到擔心, 於是轉賬至騙徒提供的銀行帳戶。劉先生和周先生於2025年5月23日各自轉賬港幣42,974元到被告的創興帳戶,秦先生則於2025年5月22日轉賬港幣2,900元到被告的創興帳戶。但騙徒繼續向劉先生、周先生和秦先生施壓,要求他們轉帳更多款項。他們懷疑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27.警方調查這宗電話騙案時亦對被告持有的其他銀行帳戶展開調查。

拘捕和調查

28.就著理慧帳戶、中信帳戶、滙豐帳戶和中國工商帳戶的資金往來, 警員23567在2022年7月14日拘捕被告,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同日, 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期間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被告之前任職髮型師, 每月賺取港幣10,000元, 直至2020年初為止。被告然後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每月領取港幣10,000元綜援金。除了綜援, 被告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b)  被告親自開立理慧帳戶, 原先打算自用。後來, 一個叫「阿力」的人接觸被告, 表示有意以港幣3,500元購買理慧帳戶。被告其後更改理慧帳戶的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及密碼, 並將這些資料交給「阿力」。被告因出售理慧帳戶而收到港幣3,500元。

(c)  被告親自開立滙豐帳戶, 同樣以港幣3,500元把它賣給「阿力」。被告獲「阿力」告知有人想購買滙豐帳戶。被告前往分行,更改流動電話號碼及密碼, 並領取自動櫃員卡, 然後將這些資料及自動櫃員卡交給「阿力」。

(d)  被告親自開立中國工商帳戶, 並以港幣3,500元把它賣給「阿力」, 交易過程與滙豐帳戶的交易相同。

(e)  被告以港幣3,500元將中信帳戶賣給「阿力」。

(f)  在售賣理慧帳戶、滙豐帳戶、中國工商帳戶, 和中信帳戶給「阿力」之後, 被告對於在這些帳戶發生的交易並不知情。

(g)  被告在開立中國工商帳戶和中信帳戶後隨即把它們賣給「阿力」;及

(h)  被告透過銀行信件接獲通知, 上述帳戶被銀行以內部行政原因為由結束。

29.就著黃女士存款至被告的南洋帳戶一事, 警員23567亦於2022年7月14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2022年7月15日, 警方為被告錄取會面記錄。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a)  被告無業, 靠收取每月港幣10,000元的綜援金維生。除此之外, 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b)  被告對黃女士或投資網站「Vestle」均不知情, 亦沒有關於黃女士投資騙案的資料。

(c)  被告承認開立南洋帳戶。2021年8月, 被告看到一則Facebook帖文, 顯示有人有興趣以數千元購買銀行帳戶。被告當時需要錢, 於是聯絡一個名叫「阿力」的人, 對方表示有興趣購買一個銀行帳戶。被告其後開立南洋帳戶, 並以港幣3,500元把南洋帳戶賣給「阿力」。

(d)  被告在深水埗南洋商業銀行分行外與「阿力」見面。「阿力」支付現金港幣3,500元; 被告則提供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卡及有關網上銀行的資料給「阿力」。被告不知道自動櫃員機密碼。

(e)  被告從來沒有使用南洋帳戶, 對該帳戶內進行的任何交易並不知情。

(f)  被告不知道「阿力」購買南洋帳戶後打算用該帳戶做甚麼。

(g)  開戶授權書上所列地址是被告的舊地址。被告自2020年12月起沒有再租用該地址。被告懶得更新開戶授權書上的地址, 因此信件仍然寄往舊地址。不過,被告有時會到舊地址收取信件。

(h)  開戶授權書上所列的電郵地址並非被告的電郵地址。這個電郵地址是「阿力」提供給她, 並指示她在開戶時填寫。

30.在2025年8月19日, 偵緝警員19866就創興帳戶拘捕被告, 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同日, 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期間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a)  被告無業, 以前任職髮型師, 每月賺取港幣18,000元; 及

(b)  被告在2020年至2024年間有領取綜援, 金額為每月港幣10,800元。

其他證據

31.社會保障辦事處確認, 被告自2020年7月10日起領取綜援。

32.稅務局確認, 被告在2017/18至2022/23的6個評稅年度都沒有報稅。

33.被告是香港居民。她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從2019年10月19日返回香港後, 被告便沒有再出入境。

34.在案發期間, 美金一元可兌換港幣7.8元。

罪行

35.被告於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間, 連同一個名為「阿力」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理慧帳戶的港幣2,727,453.32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案件二控罪二)。

36.被告於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間, 連同一個名為「阿力」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中信帳戶的港幣27,423.13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案件二控罪五)。

37.被告於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10月6日期間, 連同一個名為「阿力」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滙豐帳戶的港幣1,511,921.53元及美金2,816,478.4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案件二控罪三)。

38.被告於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間, 連同一個名為「阿力」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南洋帳戶的港幣3,126,899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案件一)。

39.被告於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間, 連同一個名為「阿力」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中國工商帳戶的港幣2,217,109.67元及美金285,034.15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案件二控罪四)。

40.被告於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23日期間, 連同一個名為「阿力」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創興帳戶的港幣315,695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案件二控罪一)。

犯罪紀錄

41.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在賭場內賭博」, 每次都是被判處罰款, 判刑日期分別是2017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2021年8月25日, 和2025年9月12日。被告沒有干犯與案件一和案件二相同罪行的前科。

42.根據許檢控官提供的資料, 就著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被判刑的罪行, 她是在2020年5月19日被捕然後獲得保釋, 因此, 她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案件二控罪二。同樣地, 就著被告在2021年8月25日被判刑的罪行, 她是在2021年8月5日被捕然後獲得保釋, 因此, 她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案件二控罪四。代表被告的鄧兆文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同意她在上述的保釋期間干犯這兩項控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43.被告現年39歲, 於1986年11月15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曾任職髮型師, 每月收入港幣10,000元, 直至2020年年初, 被告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每月領取港幣10,000元綜援金。

44.被告育有3名兒子, 現時分別是13歲、11歲和5歲。由於被告的丈夫在幼子於2020年10月16日出生後不久便拋棄家庭, 因此, 被告離婚, 獨力照顧3名兒子。不過, 被告的3名兒子現時由3個不同的寄養家庭照顧, 原因是被告在2026年5月8日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件押後至2026年9月21日再提訊, 但裁判官不批准被告保釋。因此, 社會福利署安排被告的3名兒子由寄養家庭照顧。

減刑陳詞

45.鄧律師替被告求情說, 被告的丈夫拋妻棄子後, 被告便獨力照顧3名兒子, 但她每月只有港幣10,000元綜援金, 但她和兒子沒有公屋居住, 每月單是租金已經花費港幣3,000多至4,000元, 因此, 全家人只有約港幣6,000元作生活費用, 被告感到非常吃力。基於生活開支及日常經濟壓力, 被告為求賺快錢及在貪圖小利的情況下, 才以港幣3,500元出售每一個銀行帳戶, 從而干犯了這兩宗案件的6項控罪。鄧律師強調, 被告不是因為欠下巨債而犯案。

46.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HKSAR v Boma[3], 和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4]等和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Xie Zhijian)[5]等案例來說明涉案控罪的判刑原則。

47.鄧律師強調, 即使部分「黑錢」是源自詐騙罪, 但詐騙的手法只是以電話及WhatsApp訊息進行, 不涉及複雜的步驟或手段, 而且,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這些上游罪行, 更遑論被告參與這些罪行。

48.鄧律師亦指出,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聯絡受害人, 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屬於犯罪集團; 被告的角色只是開設相關的銀行帳戶, 並且在開戶後把它們賣出。在賣出這6個帳戶後,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操作它們的任何一個, 或參與處理任何帳戶內的黑錢。因此, 被告的角色可算是極之輕微。被告的罪行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49.鄧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及被告希望可以儘早與她的3名兒子團聚。

50.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被告只是為了賺快錢才出售這些銀行帳戶, 而這是唯一的犯案原因, 因此, 法庭可以基於罪行整體性的原則, 判處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5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52.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Boma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7], 和HKSAR v Lam Ka Sin[8]等案例。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侷限於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53.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 和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

54.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一宗洗黑錢案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55.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56.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7.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在其前後的其他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曾耀光)[9]等。

58.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上訴法庭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要求量刑法官必須首先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不是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 阻嚇是至關重要的判刑目的(“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59.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亦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 即一方面緊記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作出的阻嚇性判罰,而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60.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ang Kai Cho (鄧繼祖)[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拒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採納谢志建案闡明的上述判刑原則, 並且強調, 洗黑錢為嚴重罪行, 判刑須具阻嚇力。

61.返回本案, 本席首先考慮被告的罪責。

62.鄧律師強調, 基於生活壓力及經濟所需, 被告為了賺取每一個銀行帳戶港幣3,500元的快錢才干犯這兩宗案件的控罪, 這是被告的唯一得益, 被告不是犯罪集團的成員, 不知悉更沒有參與上游罪行, 在售出銀行帳戶後完全沒有參與它們的操作。本席認為, 即使這部分陳詞正確, 然而, 被告的整體罪責仍是相當嚴重。她售賣的銀行帳戶多達6個之多, 而它們接收和清洗的黑錢(港幣及美金)的總價值是相等於超過港幣3,400萬元。而且, 控方已經證明產生部分黑錢的上游罪行。就著存入南洋帳戶的港幣3,126,899元, 其中約6.5%(即由黃女士存入的港幣203,254元)  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而存入創興帳戶的港幣315,695元, 其中的約28%(即由劉先生、周先生和秦先生合共存入的港幣88,848元)亦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詐騙是嚴重罪行, 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根據Boma案判辭第40(1)段,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這些上游罪行,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刑罰, 在量化對應洗黑錢罪的刑罰時, 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除此之外, 其餘存入這兩個帳戶和其餘4個帳戶的款項亦顯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黑錢的款項, 因為合法的資金往來可以透過正常和合法的銀行帳戶進行, 而只有那些不願意披露身份的罪犯為了進行非法資金的往來才會透過以他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進行交易。

63.無論如何,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11]說明, 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因此涉案金錢並非全部,甚至並非部分是“黑錢”,不會令罪行變得較輕微及導致較輕的判刑。

64.本席同意, 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被告知道產生相關黑錢的上游罪行是甚麼, 更沒有證供證明她有份參與這些上游罪行。在犯案人直接處理資金的案件中, 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a)段指出, 法例的意圖和目的是確保在處理他人資金時謹慎誠實,而那些準備代表他人處理資金並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的人將要自行承擔風險。本席認為, 同一道理亦必然適用於出售自己銀行帳戶給其他人處理資金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他們不能視而不見買家使用他們的銀行帳戶來接收、提取及/或轉移黑錢的可能性而必須自行承擔風險。當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賣出的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會被利用來接收及轉移黑錢, 但他們仍然提供他們的銀行帳戶給買家及容許這些帳戶被用作為處理黑錢的工具, 一旦他們的銀行帳戶確實被利用來洗黑錢時, 他們的罪責也必然包含他們聯同直接處理黑錢的人干犯洗黑錢罪, 因為沒有他們提供的工具(即相關的銀行帳戶)和協助, 相關的洗黑錢罪就無法進行。因此,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或知悉上游罪行, 但判刑仍然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度來杜絕或至低限度減少售賣銀行帳戶的行為, 否則就有違立法的目的。

65.除此之外, 就著涉案的6個銀行帳戶, 從被告開立每一個帳戶的日期, 及每一個帳戶開始接收和處理黑錢的時間可以推論, 被告是為了售賣這些帳戶才到銀行開戶的。她在開戶時已經是存心不良, 罪責顯然較那些在開戶時沒有打算犯法但在較後時間因不同原因才將帳戶出售的人重。

66.被告聲稱她在罪行中每個帳戶只賺港幣3,500元, 即總數是港幣21,000元。本席認為, 這一點即使真實也不是降低罪責的因素, 因為被告賣出每個銀行帳戶時獲得的利益不是相關的刑期定量因素。

67.基於被告在每項控罪的角色和罪責、每項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 及基於全部6項控罪的整體嚴重性, 毫無疑問,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68.至於每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定量, 雖然黑錢的金額不是決定性但仍是關鍵性的量刑因素。因此, 本席參考下述案件的刑期定量, 讓本席得到一個粗略概念,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造成的影響。

69.許有益案, 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70.雲國強案, 被告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 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 這宗案件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71.Boma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可推斷為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72.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73.上述的案例涉及犯案人親自清洗黑錢, 但在HKSAR v Fung Shiu-hei James (馮兆禧)(D3)[12], 犯案人只是借出銀行帳戶而沒有證供顯示他直接洗黑錢。

74.馮兆禧案, 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在接近3個月時間內(即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接收了30次存款(其中大部分存款在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存入, 小部分在這約一個月以外的時間存入), 包括美金194,698.57元(兌換為港幣1,518,648.846元)和港幣2,132,417.58元, 即總額是等值港幣3,651,066.426元的存款; 其中的港幣393,600元存款被證實為一宗電話騙案的罪行得益, 其餘的存款來歷不明, 而這些款項在存入後便在短時間內被提走, 出現鏡像模式, 提走款項的次數共有62次, 提走的款項包括美金159,955.88元和港幣2,132,528.23元。上訴人被捕後聲稱他將該銀行帳戶借給他的朋友使用, 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上訴人認罪。原審法官接納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項詐騙罪有任何關係, 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參與或知悉任何其他上游罪行, 但上訴人理應保留他對該銀行帳戶的最終控制權, 並且定期關注它的交易, 但他沒有履行這些責任; 反之, 上訴人將自己的帳戶轉借給他人,並允許來歷不明的資金透過該帳戶流動,從而在幫助犯罪主謀獲取非法資金而不暴露其身份這一方面發揮了關鍵作用。原審法官更指出, 即使上訴人對獲得證明的電話騙案不知情, 但這些詐騙罪行倚靠「容易上當的代罪羔羊」(“gullible scapegoats”)提供可以讓他們收取犯罪得益的銀行帳戶, 而上訴人在幫助詐騙罪主謀獲取非法資金而不暴露其身份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考慮到上訴人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理據, 亦裁定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恰當, 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75.本席認為, 馮兆禧案的罪行情節與本案各項控罪的情節相當類似, 極具參考作用。嚴格來說, 本案各項控罪的情節較馮兆禧案更為嚴重。被告賣出6個銀行帳戶, 馮兆禧案只涉及一個銀行帳戶; 被告每賣出一個銀行帳戶賺取港幣3,500元, 每個帳戶的售價不算高, 但馮兆禧案的上訴人沒有收取報酬。除此之外, 被告將6個銀行帳戶賣給同一人「阿力」, 在這種情況下, 她顯然清楚知道阿力會使用這些銀行帳戶作非法用途, 或最低限度她知道這個風險相當高, 但她仍然容許阿力非法使用她的銀行帳戶, 或對她明知的高風險視而不見。

76.在考慮了上述的判刑原則和判刑的例子後, 並謹記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強調的判刑目的, 及本席必須對被告在每項控罪的角色和罪責作出衡量, 本席現時替每項控罪訂下量刑基準。

77.在案件一, 南洋帳戶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3,126,899元, 罪行為時20天(即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基準。

78.在案件二,

(a)  創興帳戶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315,695元, 罪行為時14天(即2025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23日),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一)。

(b)  理慧帳戶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2,727,453.32元, 罪行為時接近16個月(即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二)。

(c)  滙豐帳戶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1,511,921.53元和美金2,816,478.40元(兌換為港幣21,968,531.52元), 即總額等於港幣23,480,453.05元, 罪行為時接近4個月(即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10月6日), 本席採用監禁60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三)。

(d)  中國工商帳戶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2,217,109.67元和美金285,034.15元(兌換為港幣2,223,266.37元), 即總額等於港幣4,440,376.04元, 罪行為時接近4個月(即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10日), 本席採用監禁48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四)

(e)  中信帳戶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27,423.13元, 罪行為時約3個月(即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5月11日),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五)。

79.本席跟著考慮每項控罪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80.被告沒有干犯洗黑錢的前科, 她的定罪紀錄全部與賭博有關。許檢控官向本庭指出, 當被告干犯案件二的控罪二, 及案件二的控罪四時, 她都是在兩宗她後來被定罪的在賭場內賭博案的保釋期間。鄧律師沒有提出異議。不過, 本席不打算因為這項情節加重這兩項控罪的判刑, 因為一般來說, 面對賭博罪的犯案人都會得到保釋等候檢控, 被告不一定為意到她在賭博罪保釋期間干犯洗黑錢罪會增加洗黑錢罪的嚴重性。

81.另一方面, 在2025年5月當被告干犯案件二的控罪一時, 案件一對她的檢控已經在進行中, 她在2024年9月24日已經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她顯然是在洗黑錢罪的保釋期間再行干犯相同罪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這構成加刑因素, 本席將案件二的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調高1.5個月至監禁13.5個月。

82.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83.至於全部控罪的總刑期, 本席考慮到全部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34,118,299.54元, 大部分罪行在2021年發生, 考慮到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整體罪責, 包括案件二的控罪一具加刑因素, 本席採用監禁75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

84.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85.就著每項控罪,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86.本席亦小心考慮鄧律師在每一次聆訊時替被告作出的每一項陳詞。本席同意,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欠下大筆債項而干犯這些罪行。另一方面, 鄧律師指被告育有3名兒子, 現時分別是13歲、11歲和5歲, 而被告的丈夫在幼子於2020年10月16日出生後不久便拋棄家庭, 被告被逼獨力照顧3名兒子。換言之, 當這6項罪行開始時, 被告的大兒子只約是7歲, 次子約是5歲, 幼子出生不久; 而且, 在幼子出生之前, 被告和丈夫的關係亦可能已經破裂或瀕臨破裂, 她的丈夫可能早已不顧家。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當時面對極大的家庭和經濟困難, 正所謂被告不食不用也需要金錢來飼養兒子共3名之多, 被告或多或少是在當時的困境下作出不理智的決定, 為求賺快錢而犯罪。除此之外, 被告能夠早日與3名年幼兒子團聚, 並且照顧和教導他們也是合符公眾利益的事情。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同意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些因素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扣減, 但會在總刑期作出恰當的處理。

87.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本席會判處被告如下:

案件一 監禁24個月。

案件二 控罪一 監禁9個月;

控罪二 監禁24個月;

控罪三 監禁40個月;

控罪四 監禁32個月;

控罪五 監禁4個月。

88.至於總刑期, 在考慮了被告適時認罪和上述的其他減刑因素後, 本席裁定全部罪行的恰當總刑期(假若沒有加刑申請)是監禁45個月。

加刑申請

89.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辯方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90.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上述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撰寫及日期為2026年7月13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

91.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6年1月至5月的資料和數據。鄧律師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92.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93.在本案中, 根據被告的招認, 她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94.從鄧律師不質疑李總督察的證供, 本席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95.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3]。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4]

96.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只是要求加刑幅度低於加刑三分之一, 提出的理據是相對於2024年的數據, 在2025年全年, 及在2026年1月至5月, 被捕人士總數和被捕傀儡總數都呈現下跌, 鄧律師要求法庭讓被告早日再次照顧3名兒子。

97.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47,701宗, 總數較2020年至2024年的每一年的總數還要多, 包括2024年全年的47,063宗, 而2024年已經是在2025年之前最多案件的一年。 在2026年1月至5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8,765宗。假若2026年每一個月的平均數字不變, 2026年全年可推論為會有45,036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這個數字雖然會較2025年為低, 但仍然是高出2020至2023年的每一年。再者, 在2024年, 平均每月有3,922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在2025年, 平均每月有3,975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在2026年1月至5月, 平均每月則有3,753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由此可見, 即使在2026年1至5月的數字下跌, 每月相差最高峰的2025年只有222宗。另一方面, 若以每天計算, 相差的幅度更加不明顯。基於相同的數據計算, 2024年有366天, 平均每天有128.587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2025年有365天, 平均每天有130.688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2026年1月至5月共有151天, 平均每天有124.27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以這些數據作比對, 2026年1月至5月的情況, 其實與2024年和2025年的情況相差只是少許, 而當每一個數字單獨來看時, 即每天都有124宗或以上, 這必然可以證明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98.鄧大律師的論點其實更多建基於被捕人士總數和被捕傀儡總數的下跌。本席認為, 這個數字不一定可以用來推論罪行的普遍性, 因為警方可以基於很多原因拘捕較少的人, 例如破案率下跌, 這一點與罪行的普遍性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另一方面, 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5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6年首5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3.29%。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99.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1.59%,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39.3314億元。另一方面, 在2026年1月至5月, 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44.52%,及報稱損失是港幣8.1694億元。假設2026年6月至12月的每月平均損失與2026年1月至5月的每月平均損失維持不變, 推論出來的全年損失會是19.60656億元, 看來是低於2021至2025年期間每一年的相對數字, 而且更是下降了很多, 但是, 這些數字是侷限於「已被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和洗錢案, 而未被偵破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是不計算在內。另一方面, 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警方的破案率並不高。根據表A, 2026年1月至5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8,765宗, 表B顯示這段時間的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050宗, 破案率只是5.6%(即1,050 ÷ 18,765), 餘下的超過94%案件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可能性極大。無論如何, 即使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表B顯示, 在2026年1月至5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是高達港幣8.1694億元, 即每月的平均損失是超過港幣1.63388億元, 或在這151天內, 每天的平均損失是港幣1,082,039.74元。無可置疑, 傀儡帳戶做成的損失現時仍然是非常龐大。

100.基於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101.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認為,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或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破案率和被捕人數下降, 亦可以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判刑的首要考慮。

102.本席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10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案件一 監禁32個月。

案件二 控罪一 監禁12個月;

控罪二 監禁32個月;

控罪三 監禁53個月;

控罪四 監禁42個月;

控罪五 監禁5個月。

總刑期 監禁60個月。

104.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案件二全部5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53個月), 其中的監禁28個月與案件一的刑期(即監禁32個月)分期執行。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全部6個銀行帳戶的編號在對應的控罪之罪行詳情中列出。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3]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4]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5]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6] CACC334/2015

[7]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8]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9]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0] CACC96/2025, [2025] HKCA 1062

[11] CAAR6/2011, [2012] 4 HKLRD 429

[12] CACC69/2025, [2026] HKCA 1367

[13] CACC504/2001, 第24段

[14] CACC464/2005, 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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