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智偉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616/2024[2026] HKDC 9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16/2024

[2026] HKDC 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智偉 第一被告人
關安迪 第二被告人
蔡雪派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霍健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4] 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涉及七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的洗黑錢罪行。第一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罪三),第三被告人則面對兩項控罪(控罪四及五)。

2.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3.至於第四被告人,她已於較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並被判刑,其案件已告完結。本席現處理第一至三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案件背景

4.本案源於警方於2016年10月至11月期間進行的臥底及監視行動,揭發一個以零售方式販賣海洛英的犯罪集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其後在高等法院被裁定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警方繼續調查涉案人士的銀行及馬會帳戶,發現多個帳戶在相關期間內出現與其財務背景不相稱、具明顯洗錢特徵的資金流動,包括大量現金或轉帳存款在短時間內被全數提走,呈現過帳及短暫存放資金的模式。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帳戶1(恒生銀行)

5.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開立恒生銀行戶口(帳戶1),為唯一持有人。於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約34個月內,帳戶錄得255筆存款共約港幣3,835,927.53元及361筆提款共約港幣3,838,269.90元,結餘僅餘港幣226.13元。匯入款項主要包括:現金存款:港幣632,780元(16.5%)及轉帳存款港幣3,070,640元(80.05%)。匯出款項主要為轉帳提款:港幣3,321,119.90元(86.53%)。

6.帳戶呈現短暫存放資金的典型洗錢模式,多筆存款在數日甚至同日內累積後迅速被提走。該帳戶的黑錢金額為港幣3,703,420元,即為現金及轉帳存款。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帳戶2(香港賽馬會)

7.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開立馬會投注帳戶(帳戶2),並綁定帳戶1作轉賬用途。於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約11個月內,帳戶錄得57筆存款共港幣607,192元及73筆提款共港幣695,190元。匯入款項包括:現金存款:港幣481,100元(79.23%),而匯出款項包括:轉帳提款:港幣450,900元(64.86%)帳戶同樣被用作短暫存放現金,而非真正投注用途。黑錢金額為港幣481,100元。

第一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8.第一被告人報稱為兼職倉務員,後於2014年開設車房「陽光隔熱膜及護理專店」,但該車房從未報稅。稅務紀錄顯示其唯一申報收入為2012/13年度的港幣100,000元分判費。其後年度均無報稅紀錄,亦無其他入息證明。

9.第一被告人在香港無物業,名下僅有兩輛私家車,估值合共約港幣47,690元。

拘捕及搜屋

10.警方於2016年11月25日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在其住所搜出大量現金(共約港幣51,900元及56,000日元)、大量金飾及名錶(包括兩隻Rolex及一隻Audemars Piguet)及4部手提電話,內含涉及毒販的短訊。

11.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控罪三: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

12.第二被告人於2008年開立中國銀行戶口(帳戶),為唯一持有人。於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約33個月內,帳戶錄得92筆存款共港幣1,101,659.12元及223筆提款共港幣873,033.07元,結餘為港幣288,615.65元。匯入款項主要包括:現金存款:港幣787,500 (71.48%)及轉帳存款:港幣275,497元(25.01%),當中港幣200,000元由第四被告人(其女友)於2016年7月9日存入及支票存款:港幣38,642.60元,包括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1日存入的港幣31,800元。

13.帳戶於2014年3月起出現明顯異常,在此之前(2010-2014年),平均每月現金存款僅約港幣1,185元;但審查期內平均每月現金存款升至港幣23,863元,最高每月現金存款更達2016年4月份的港幣136,000元。匯出款項包括:轉帳提款:港幣624,473.07元(71.5%)及現金提款:港幣248,100元(44次ATM提款)。帳戶多次向身分不詳人士及不同公司轉帳,並呈現短暫存放資金的典型洗錢模式。審查期內的黑錢金額為港幣1,019,300元,包括現金存款:港幣787,500元、第四被告人轉帳:港幣200,000元及第一被告人支票:港幣31,800元。

第二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14.稅務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09/10至2011/12年度的申報收入均屬低薪工作(物流、司機、工人等),其後年度(2012/13至2015/16)完全沒有報稅紀錄,亦無其他入息證明。

15.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公司及物業。

搜屋及警誡

16.警方於2016年11月25日在第二被告人住所搜出港幣11,350元現金及4,000日元。

17.在2023年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稱其月入約港幣40,000元,以現金出糧;帳戶內的現金存款為其薪金,而港幣200,000元為女友代為保管後歸還的薪金;至於第一被告人的港幣31,800元支票,他記不起詳情,但相信與安裝汽車音響有關。

控罪4:第三被告人帳戶1(恒生銀行)

18.第三被告人於2011年開立恒生銀行帳戶(帳戶1),為唯一持有人。於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約25個月內,帳戶錄得24筆存款共港幣149,842.52元及32筆提款共港幣149,850.22元。

19.匯入款項包括現金存款港幣49,700元(33%)及轉帳存款港幣100,000元(67%),全部由第一被告人分5次存入。匯出款項包括現金提款港幣139,200元(93%)及轉帳提款港幣9,809元。大部分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取,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存入後即迅速提走)。黑錢金額為港幣149,700元,即為現金存款和第一被告人轉帳。

控罪5:第三被告人帳戶2(中國銀行)

20.第三被告人於2011年開立中銀帳戶(帳戶2)。於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約33個月內,帳戶錄得104筆存款共港幣1,074,589.27元及104筆提款共港幣1,051,284.66元,結餘僅港幣23,346.05元。匯入款項包括現金存款港幣765,300元(71%),以自動櫃員機 93次存入,平均每月現金存款約港幣23,190元,最高達到2014年7月份的港幣131,000元。轉帳存款為港幣309,250元(29%),其中港幣300,000由麗柏(汽車)有限公司存入。匯出款項包括現金提款港幣644,300元(61%),以自動櫃員機40次提取及轉帳提款港幣406,934.66元(39%)。

21.帳戶多次向身分不詳人士及不同公司轉帳,呈現短暫存放資金的典型洗錢模式。黑錢金額為港幣765,300元的現金存款。

第三被告人的財務背景

22.稅務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於2011/12及2012/13年度的收入均屬低薪兼職或短期工作(侍應、店舖助理、售貨員等),其後年度(2013/14及2015/16)完全沒有報稅紀錄,亦無其他入息證明。

23.第三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公司及物業。

搜身及搜屋

24.警方於2016年11月25日在第三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16,300元現金,並在其使用的車輛內搜出多筆現金(合共約港幣44,000元)及一張面額港幣24,000元的香港賽馬會現金券。

警誡會面

25.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兩次警誡會面中的陳述包括如下: —(1)  其學歷為中三,曾從事汽車美容及二手車買賣,月入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以現金出糧;(2)  不記得帳戶1的現金及轉帳存款來源;(3)  聲稱帳戶2的現金存款為其買賣二手車所得;及 (4)  又稱帳戶2的銀行卡曾遺失,但不記得是否曾交予他人使用。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6.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但其妻子於2017年因病離世,遺下一子一女,分別現年十三歲及十一歲。兩名子女均患有過度活躍症,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上兩份由葵涌醫院油麻地兒童及青少年精神健康服務撰寫的醫學報告以作支持。

27.第一被告人一直從事汽車維修及美容工作,為一間車房的東主,月入約3萬元。他的父親已於2012年離世,母親現年65歲,任職保安員。

28.陳大律師指出,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於提訊期間經法律代表表示承認兩項控罪,辯方請求法庭給予相應的認罪扣減。本案涉及一個銀行帳戶及一個馬會帳戶,涉案期間分別約為一年九個月及十一個月,涉案金額合共約418萬港元。辯方強調,本案並無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複雜的跨境安排。

29.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有10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2項控罪,包括有「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酒後駕駛」、「停牌期間駕駛」等,但均與本案控罪的性質不相同。他另於2020年在高等法院案件HCCC 237/2018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18年監禁,現正服刑。

30.陳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其家庭背景、子女的特殊需要,從寬處理。

31.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其妻子於他還押期間離世,成為他一生的傷痛。他自言未能盡丈夫與父親的責任照顧家人,對此深感自責與愧疚。其一對年幼子女現需入住兒童院舍,他原本盼望於 2028 年出獄後能重新承擔家庭責任,但警方於2024年10月到訪監獄加控本案兩項洗黑錢罪,使其原有的家庭安排和承諾受到重大影響。他懇請法庭從輕發落,使他能較早出獄照顧子女。

32.第一被告人的母親亦向法庭提交求情信,指她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但仍需從事保安工作以維持生計。兩名孫兒均患有過度活躍症,令其照顧工作更為吃力。她懇求法庭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3.第二被告人現年49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從事髮型師、汽車美容及地盤工作。

34.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有1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4項控罪,包括有「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經營賭博場所」、「經營煙窟」、「處理贓物罪」等,但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同樣於高等法院案件 HCCC 236/2018 及 HCCC 237/2018中被裁定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並於2020年被判處18年監禁,現正服刑。

35.本案控罪涉及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中銀帳戶於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間處理港幣1,019,300元。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控方指稱的犯罪得益正源於上述販毒案件,而本案的洗黑錢行為僅屬對該等得益的後續處理,並無額外的犯罪策劃或隱匿行為。黃大律師援引上訴庭於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CACC 432/2010一案所確立的原則,認為本案的洗黑錢罪行並未增加第二被告人在販毒罪行以外的罪責。辯方強調,若洗黑錢行為不構成額外的可責性,法庭不應就此額外加刑,以免構成重複懲罰,並應將本案刑期與第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販毒刑期同期執行。

36.辯方補充,第二被告人早已表示擬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並於服刑期間參與懲教署課程,以期日後重返社會。如法庭認為不宜全數同期,亦請將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以反映公平及避免雙重計算。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7.第三被告人現年32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他年僅20至22歲,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與兩名兄長同住。他有一名年約8歲的兒子,並不與他同住,亦非由他供養。

38.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同樣在高等法院案件HCCC 237/2018 中承認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2020年被判處18年監禁,自2016年11月被捕後一直被羈押。他在懲教院所內表現良好,並積極參與語文及其他課程,以期日後重返社會。

3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上第三被告人、二哥二嫂及其朋友何先生的求情信供本席考慮。本席已小心閱讀,不打算在此逐一覆述。第三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年少時因急於解決生活困難而鋌而走險,最終將自己推向今日的後果,未能盡孝道,對父母養育之恩深感愧疚。他現已反思過往行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課程以求自我增值。他原以為尚餘兩年便可與家人團聚,但警方多年後突然加控本案兩項洗黑錢罪行,使其原有的家庭安排受影響。他懇請法庭從輕處理,使其能早日與家人團聚,修補關係,珍惜往後相處的時間。

40.第三被告人的二哥二嫂在信中指,他們二人從來沒有拋棄他,及在其服刑期間每月定時前往監獄探望他。他們二人深信第三被告人已經徹底反省,盼法庭予以輕判。

41.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本案涉及兩個銀行帳戶,涉案金額分別為港幣149,700元及765,300元,合共約915,000元。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金額屬於同類案件中較低的範圍,並無涉及國際元素、複雜安排或多層次的洗黑錢手法。

42.另外,張大律師指,本案的檢控出現相當延誤。控罪四及五的案發時段分別於2016年4月及2016年11月結束,而本案直至2024年10月方被提出檢控,相隔超過8年。辯方依據 HKSAR v Leung Yui Ming[2024] 6 HKC 874及 Scook v R[2008] 185 A Crim R 164所載原則,指本案並無偵查上的困難,亦非因被告人阻撓所致,延誤對第三被告人造成不確定性及額外壓力,應構成減刑因素。

43.辯方亦依據整體刑期原則,指第三被告人正因與本案部分時段重疊的販毒罪行服刑18年。本案的洗黑錢行為與該販毒罪行在時間上及性質上均有關連,並無額外的犯罪策劃或隱匿行為。辯方引用 HKSAR v Lam Chi Wa[2009] 1 HKLRD 483及 HKSAR v Leung Ting Fung[2015] 1 HKC 290 (CACC 109/2014),盼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將本案大部分刑期與第三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以避免整體刑期過重。

判刑考慮

44.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並在多個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45.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6.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 15 段曾經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副庭長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 案判詞第 24 段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

47.雖然上訴庭在許有益一案中曾就不同金額的常見量刑範圍作出觀察,但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中已明確指出,該等金額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量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阻嚇性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48.本席現根據 Boma Amaso 一案所列出的量刑因素,逐一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

49.首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洗黑錢控罪,其控罪時段均由 2014 年 3 月 1 日開始(除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則由 2015 年 12 月 20 日開始)。不爭議的事實是,三名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案件 HCCC 237/2018 中承認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 2020 年1月21日被判處 18 年監禁。該串謀發生於約 2016 年 10 月 24 日(警方展開臥底及監視行動之日)至 2016 年 11 月 25 日(警方採取公開行動之日)期間。其後,警方再就涉案人士的銀行帳戶及/或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進行調查。

50.從時序分析,三名被告人帳戶內的部分可疑資金與其於高等法院案件中所涉的販毒活動有關。販運危險藥物屬極為嚴重的可公訴罪行,而洗黑錢行為正是使販毒得益得以保存、轉移及流通的重要環節。涉案洗黑錢行為屬販毒活動的後續處理,對上游犯罪的延續具有實質支撐作用,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加以考慮。

51.本案涉案交易的金額、頻密程度及持續時間均屬顯著。三名被告人的帳戶在長達 25 至 34 個月期間錄得大量現金存入、鏡像提款及過帳模式,並在短時間內被全數提走,反映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及處理可疑資金。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素,但洗錢行為持續而反覆,並非偶發或單一事件。

52.此外,各被告人均為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控制人,並在長時間內容許帳戶被用作處理可疑資金。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獲得高額報酬,或在洗黑錢架構中擔當主導角色,他們的行為仍使販毒得益得以保存及流通,對上游犯罪的延續具有實質作用。本席認為此因素無疑加重控罪的嚴重性。

53.綜合本案的前置罪行性質、涉案金額、交易模式、持續時間、各被告人的角色及洗錢行為對上游犯罪的實際影響,本席認為本案屬嚴重的洗黑錢案件,量刑須充分反映阻嚇性及社會保護的需要。

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及二,涉案金額共港幣4,184,520元)

54.考慮案情、輕判請求及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8 個月及 21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於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32 個月及 14 個月。

第二被告人(控罪三涉案金額港幣1,019,300元)

55.考慮案情、輕判請求及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0 個月。

第三被告人(控罪四及五涉案金額共港幣915,000元)

56.考慮案情、輕判請求及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四及五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15 個月及 27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10 個月及 18 個月。

檢控延誤

57.本席注意到辯方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求情理由,主要指三名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已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並一直服刑,惟直至 2024 年 10 月警方才就本案的洗黑錢罪起訴他們。為協助法庭掌握背景,代表控方的趙大律師呈上警方的調查時序表。警方於 2016 年 10 月在旺角展開臥底行動,並於同年 11 月拘捕 11 名涉案人士,包括本案三名被告人,其後共進行約 20 次錄影會面,並隨即展開財務調查,於 2016 至 2018 年間持續索取銀行紀錄及進行分析。案件於 2018 年 11 月首次提交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其後律政司於 2022 年 8 月要求警方作進一步調查,警方亦按指示繼續進行財務分析,直至 2024 年再次提交案件並落案起訴。

58.就檢控延誤,上訴庭在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 CACC 243/2012一案中指出,單是檢控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若延誤源於調查、偵查或舉證上的困難,則屬合理延誤,不構成減刑;若延誤因被告不合作或因被告人行使其權利(如上訴或審前申請)而產生,亦不構成減刑。另一方面,若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有更生進展、或因延誤而承受相當程度的不明朗或合理期望檢控已終止,或控方有疏漏或不作為,則可構成酌情減刑因素。

59.回到本案,三名被告人自 2016 年 11 月被捕後一直因串謀販毒罪被羈押及服刑。本席同意,本案由拘捕至正式起訴相隔約八年,時間確實較長。三名被告人或會主觀上認為其於 2016 年被捕時所涉的相關刑事程序已告一段落,但本席接受,本案的延誤主要源於財務調查的持續性、涉案人士眾多及交易量龐大,並因而需按律政司指示多次補充調查。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延誤雖不足以構成重大減刑因素,但仍可在最終刑期上作出適當調整。

60.綜合前述考慮,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後的刑期為 32 個月及 14 個月。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刑期為 32 個月。考慮上述延誤因素後,本席在其最終刑期上酌情扣減4個月,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61.第二被告人在認罪後的刑期為 20 個月。考慮延誤因素後,本席在其最終刑期上酌情扣減 4 個月,最終刑期為 16 個月監禁。

62.第三被告人在認罪後的刑期為10個月及18個月。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刑期為18個月。考慮延誤因素後,本席在其最終刑期上酌情扣減 4 個月,最終刑期為 14 個月監禁。

本案刑期是否應與三名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63.辯方就本議題援引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陳儉中(CACC 432/2010),認為本案的洗黑錢行為與被告人所涉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屬同一涉案背景,故本案刑期應與其現正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已仔細考慮該案。在 Chan Kim Chung Nelson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提款行為僅屬勒索成功後的自然後果,並無任何隱匿、轉移或掩飾犯罪得益的目的,亦沒有令偵查更困難的安排,故上訴庭認為該第 25 條罪行不增加可責性。

64.然而,本案的情況與該案截然不同。三名被告人的洗黑錢行為橫跨 2014 至 2016 年,遠早於警方揭發販毒集團之前已經開始,涉案帳戶反覆出現與其財務背景不相稱的現金存款、即日提取、鏡像模式及過帳特徵,均屬典型洗錢手法,明顯超出單純收取犯罪得益的自然後果。本席認為,這些行為屬獨立且具持續性的洗黑錢活動,具有額外可責性,與 Chan Kim Chung Nelson 一案所處理的情況不可同日而語,故本案刑期不宜與其販毒刑期完全同期執行。

65.儘管如此,法庭仍須考慮整體刑期原則,避免最終刑期過重。本席接納本案三名被告人的洗黑錢罪行與其販毒罪行均在警方同一調查行動中被揭發,涉案期間部分重疊,且三人均已因販毒罪正服長期監禁。

66.綜合上述因素,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下令其28個月刑期中6個月須與其在 HCCC 237/2018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67.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下令其 16 個月刑期中 4 個月須與其在 HCCC 237/2018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68.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下令其 14 個月刑期中 4 個月須與其在 HCCC 237/2018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曜 (又名林偉拳)

DCCC 573/2023 · District Court
14 Nov 2025
8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俊威

DCCC 1611/2024 · District Court
08 May 2026
7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中嘉

DCCC 1605/2024 · District Court
20 Aug 2026
6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景瀚

DCCC 282/2025 · District Court
24 Dec 2025
6 shared citation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1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