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芯怡zoe 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73/2025[2026] HKDC 13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3/2025

[2026] HKDC 1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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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芯怡 ZOE (第一被告人)
  黃柏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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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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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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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控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如下。

2.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某項財產,即眾安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82011239753)(下稱「眾安帳戶1」)的總額港幣249,908.3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丶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一相若。控罪二涉及PAO Bank Limited(前稱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522000508549)(下稱「PAOB帳戶」)的總額港幣1,563,496.02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4.控罪三涉及理慧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8756055476278)(下稱「理慧帳戶」)的總額港幣1,244,964.45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5.控罪四及控罪五只訴第二被告人。控罪四的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3月11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某項財產,即眾安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881005329872)(下稱「眾安帳戶2」)的總額港幣2,526,688.8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控罪五的罪行詳情與控罪四的大致相近。控罪五涉及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94595208)(下稱「花旗帳戶」)的總額港幣58,442.59元、美金287,686.65元、378歐羅及人民幣4,892.84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6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7.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眾安帳戶1

8.3名受害人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間墮入求職騙局,他們按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港幣100,000元存入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眾安帳戶1。

9.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7月30日開立眾安帳戶1,開戶授權書所載的流動電話號碼為5161 3578(下稱「涉案電話號碼」)。

10.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間,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眾安帳戶1收到合共13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49,908.38元(包括上述3名受害人存入的港幣100,000元),及有11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剩下結餘為零。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進行,並且一直如此。

11.流動號碼用戶紀錄證實,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間,第二被告人是涉案電話號碼的登記擁有人。

12.眾安帳戶1的運作紀錄顯示,2022年11月24日,帳戶的登記流動電話號碼更新為涉案電話號碼,電郵地址、登入裝置及登入密碼亦被更改,每天最高交易限額亦被提高。

13.2023年11月29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她於警誡下否認欺騙他人,她只是將眾安帳戶1借給朋友。

14.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她開立眾安帳戶1是為了借給第二被告人來收取薪金。二人於2021年初透過某電單車群組認識,他們於群組的聚會中見面約5次。某天,第二被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並告訴第一被告人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但他需要銀行帳戶來收取工作的薪金。第一被告人同意幫忙,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第一被告人開立眾安帳戶1 後,透過電話將登入密碼及登入用的流動號碼發送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把首份收到的銀行月結單交給第二被告人,由於她之後再沒有收到月結單,她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用眾安帳戶1做了甚麼。第一被告人確認,她曾經收到來自銀行的訊息,通知她登入用的流動電號碼有所更改,她懷疑是第二被告人更改了號碼,於是致電他。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他需要更改該號碼才能以電子方式提款。由於第一被告人其後退出了上述電單車群組,她沒有再保留群組的紀綠。除了第二被告人的姓名外,她對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一無所知。

15.2024年l月11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任職收派員,月入約港幣20,000元。

控罪二及控罪三(PAOB 帳戶及理慧帳戶)

16.2023年l月,上述3名受害人的其中一人亦曾按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港幣200,000元存入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PAOB帳戶。另外,有2名受害人按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港幣165,432元存入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理慧帳戶。

PAOB帳戶

17.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2月5日在網上開立PAOB帳戶,開戶授權書載有涉案電話號碼。第一被告人報稱是學生,是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

18.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8月2日期間,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PAOB帳戶收到合共20筆存款,金額為港幣1,563,496.02元(包括受害人存入的上述港幣200,000元),及有17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後不久後進行,並且一直如此。

理慧帳戶

19.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2日在網上開立理慧帳戶,開戶授權書載有涉案電話號碼。第一被告人報稱無業,是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

20.2023年1月10日至5月2日期間,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理慧帳戶收到合共16筆存款,金額為港幣1,244,964.45元(包括受害人存入的上述港幣165,432元),及有17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進行,並且一直如此。

控罪四(眾安帳戶2)

21.2名受害人於2022年9月至10月期間墮入求職騙局,他們按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港幣324,700元存入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的眾安帳戶2。

22.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3月11日在網上開立眾安帳戶2,他是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他聲稱從事零售兼職工作,月薪港幣9,000元。

23.2021年3月11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間,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的眾安帳戶2收到合共770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526,688.80元(包括受害人存入的上述港幣324,700元),及有864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進行,並且一宜如此。

24.警方於2024年3月25日拘捕第二被告人。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自2024年1月起在順豐任職收派員,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與父親一同居於旺角。

控罪五(花旗帳戶)

25.2023年2月至3月期間,騙徒向一名美國居民訛稱可以協助提升他在E-Bay網上平台的銷量,受害人於是按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美金136,093元(約港幣1,060,765.26元)存入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的花旗帳戶。

26.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7月27日開立花旗帳戶,他報稱從事運輸行政管理工作,年薪約港幣120,000元,他是花旗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

27.2023年2月22日至6月9日期間,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的花旗帳戶的美金外幣帳戶收到合共40筆存款,金額為美金287,686.65元;及有24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而港幣帳戶則收到合共36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161,258.13元,及有29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十分相近。

28.在上述港幣存款中,港幣58,442.59元是直接存入港幣帳戶的外來存款,其餘港幣2,102,815.53元則是從美金帳戶內部轉賬而來。花旗帳戶的歐羅外幣帳戶於2023年3月6日有一筆378歐羅存款,這筆存款隨即於同日被提取;人民幣外幣帳戶收到合共6筆存款,金額為人民幣4,892.84元,及有6筆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若。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上述各個分帳戶後不久便進行,並且一直如此。

29.第二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有中六程度學歷,與家人同住在家人擁有的房產。第二被告人任職收派員,月入約港幣20,000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物業或資產,在2022年至2024年沒有繳稅。

30.本案兩名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向他發送用來存取由第一被告人持有的眾安帳戶1、PAOB帳戶及理慧帳戶的電子銀行的登入帳號及密碼。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31.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中六程度學歷,現時無業,她之前在一家外賣店任職收銀員,月入港幣8,500元。第一被告人現時與父母、弟弟及妹妹居於上水。

32.辯方呈上一系列分別由被告人、她的父母、姑媽、男友、社工及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件,說明被告人本性善良,她干犯本案的罪行與她一貫的品格不符。

33.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初犯,亦選擇認罪,顯示悔意。第一被告人更於2025年7月及8月向警方提供了兩份無損權益口供,就控罪一至控罪三指證第二被告人。控方於2025年8月13日就控罪一至控罪三接納第一被告人作為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控方亦因該兩份無損權益口供而於2025年10月14日加控第二被告人控罪二及控罪三。第二被告人最終表示認罪。

34.辯方進一步陳詞指,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9歲,是入世未深的年青人。她於電單車的WhatsApp群組認識了第二被告人,因多次見面而視第二被告人為好朋友。第一被告人於無損權益口供中供稱,第二被告人曾於不同時間要求她開立銀行帳戶,以供第二被告人使用,當中3個銀行帳戶涉及本案。第一被告人因為相信第二被告人,所以按照他的指示行事,但第一被告人之後沒有理會第二被告人如何使用該些銀行帳戶。

35.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主謀,她没有收取任何報酬,也不知道涉案的三個銀行帳戶涉及騙案。辯方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她事後十分後悔,也於被拘捕後做出自殘行為,她最終選擇認罪,亦向控方提供了有用的資料,辯方希望法庭輕判,並就每項控罪給予最大程度的45%扣減,見: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盧思彤) [2018] HKCA 421

第二被告人

36.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中六程度學歷。他自2024年起任職順豐速遞員,月薪約港幣20,000元,但之後因為工傷而需要休養。傷癒後,他任職外賣員,月薪約港幣15,000元。

37.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在他3歲時分居,他現時與父親及同父異母的哥哥同住。

38.辯方呈上分別由被告人及一位牧師撰寫的求情信,並指第二被告人因為入世未深,且誤信損友,在巨大的經濟及生活壓力下鋌而走險,他現在後悔莫及,亦有反省,因此選擇認罪,勇於承擔法律責任。

39.辯方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任何參與或知悉,「洗黑錢」的手法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或計劃。第二被告人初犯,亦在最早階段選擇認罪,顯示悔意,節省法庭時間,辯方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

40.本席考慮了求情陳詞後將案件押後,為兩名被告人各索取一份背景報告。

41.背景報告的內容與辯方的求情陳詞大致相若。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顯示,她的精神狀況因本案而變差,並在2024年3月於北區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獲處方精神科藥物,但之後再沒有接受跟進治療,她被還押後獲安排複診。

42.第二被告人則在背景報告中再次道出他因經濟原因犯案,亦明白他需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判刑理由

43.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了各項控罪、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亦考慮了上訴法庭案例如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44.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 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2025] HKCA 911對上述案例有進一步闡述,相關的原則如下:

(1) Boma許有益雲國強案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 就「洗黑錢」的控罪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3) 「洗黑錢」的相關判刑考慮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3) 有否國際元素;(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及

(6) 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45.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46.本案涉及多個銀行帳戶,涉案時段由3個月至1年多不等,涉及的黑錢金額不論是單獨抑或整體考慮均屬龐大,整體案情嚴重。

47.控罪一所涉金額為港幣249,908.38元,涉案時段約為5個月,控罪二所涉金額為港幣1,563,496.02元,涉案時段約為7個月,控罪三所涉金額為港幣1,244,964.45元,涉案時段約為4個月,控罪四所涉金額為港幣2,526,688.80元,涉案時段約為1年10個月;控罪五涉案金額為港幣58,442.59元、美金287,686.65元、378歐羅及人民幣4,892.84元,經換算後總額約為港幣2,300,000元,涉案時段約為3個月。

48.本案已知的受害人高達8位,他們因遭受詐騙而把款項交出,被騙的總金額高達港幣180多萬元,其中經第一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處理的詐騙款項約為港幣46萬元,經第二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處理的詐騙款項則高達港幣138多萬元,這些都是可確認的上游罪行騙款。這類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論對個別受害人或是對整體社會而言均造成極深遠的禍害,沒有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帳戶,騙徒難以順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49.控罪五的受害人更是外國居民,案件涉及國際跨境元素,騙徒利用香港銀行帳戶收取騙款,直接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

50.雖然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知悉相關前置罪行,但涉案的銀行帳戶多達3個(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及5個(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為數不少。本席判刑時亦考慮了各被告人的角色,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在洗黑錢案中是主謀,但就各被告人之間,的確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按照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向他提供控罪一至控罪三所指的銀行帳戶,以供他作不法用途。辯方於求情時亦接受,第二被告人收取了約港幣17,000元的利益。

51.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未經彙編)。 

5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Tsang Yiu Kong(曾耀光)[2026] 1 HKLRD 494,並陳詞指於該案中,剔除交叉提存的款項後,涉案的黑錢金額約為港幣770萬元,與本案控罪一至控罪五的總金額相近,上訴法庭最終把上訴人的量刑基準下調至3年9個月。但本席留意到,如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6至27段中指出,原審法官就案中另一名被告人的判刑採納了一個過低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因此在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時是受制於該基準的。更重要的是,控方於該案中並沒有提出加刑申請,本案的情況與曾耀光案的情況截然不同,該案的參考價值不大。

53.考慮了案件的案情及整體觀感,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54.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7個月監禁;及

控罪三: 24個月監禁。

55.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控方也同意)第一被告人確就控罪一至控罪三為控方提供了協助,她可獲得45%的扣減,刑期分別扣減至:

控罪一: 6.6個月監禁;

控罪二: 14.85個月監禁;及

控罪三: 13.2個月監禁。

56.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7個月監禁;

控罪三: 24個月監禁;

控罪四: 39個月監禁;及

控罪五: 42個月監禁。

57.第二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扣減至:

控罪一: 8個月監禁;

控罪二: 18個月監禁;

控罪三: 16個月監禁;

控罪四: 26個月監禁;及

控罪五: 28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5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並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2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說明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同類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

59.兩名被告人不反對有關申請。

60.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亦認為本案有足夠基礎判處一個第27(11)條所指的較重刑罰。 

61.從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第16段表A可見,2026年1月至5月期間,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捕的總人數為3,426人,其中2,511人為洗黑錢傀儡,佔總被捕人數約73.29%。該比例與2022年至2025年期間的情況大致相若,並一直維持於較高水平。

62.李總督察亦於其證人口供第20段表B指出,2026年1月至5月期間,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共有1,050宗,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總額達港幣18.3515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共有573宗,總金額高達港幣8.1694億元,佔上述總額約44.52%。

63.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反映出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的情況在近年仍然相當普遍;利用傀儡帳戶進行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的涉款依然龐大,對社會所造成的禍害仍然嚴重,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似乎有下調的趨勢,本席會把加刑幅度定於25%。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分別上調至: 

第一被告人

64.控罪一: 8.25個月監禁,調整為8個月1星期監禁;

控罪二: 18.56個月監禁,調整為18個月2星期監禁; 及

控罪三: 16.5個月監禁,調整為16個月2星期監禁。

第二被告人

65.控罪一: 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22.5個月監禁,調整為22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三: 20個月監禁;

控罪四: 32.5個月監禁,調整為32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五: 35個月監禁。

66.本席繼而需要考慮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人獲得重投社會更生的機會,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累計總數原則及控罪一至三所涉的總金額約為港幣300萬元,控罪一至五所涉的總金額則約為港幣790萬元,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如下。

第一被告人

67.控罪一: 8個月1星期監禁;

控罪二: 18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9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控罪三: 16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68.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5個月1星期監禁。

第二被告人

69.控罪一: 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22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 20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 32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控罪五: 35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至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70.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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