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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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年5月22日約1241時,馮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中國內地電話號碼的來電。來電騙徒(“UM1”)宣稱是深圳派出所警官,又表示深圳執法機關正在調查一宗“洗黑錢”案件(“洗錢案”)的細節,調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洗錢案的犯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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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8/2025 [2026] HKDC 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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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以下4項控罪:
2.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電話騙案 3.2024年5月22日約1241時,馮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中國內地電話號碼的來電。來電騙徒(“UM1”)宣稱是深圳派出所警官,又表示深圳執法機關正在調查一宗“洗黑錢”案件(“洗錢案”)的細節,調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洗錢案的犯案人。 4.UM1其後將電話轉駁至另一名騙徒(“UM2”)。UM2自稱廣東公安廳警官,並提供一個中國內地電話號碼用作之後WhatsApp聯絡。UM2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付錢給一名香港專員,協助香港金融管理局核實和清查控方第一證人的資金來源。UM2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每天在WhatsApp向他們匯報行蹤4次及將整件事保密。 5.2024年5月23日上午,UM2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簽署一份保密協議,而該協議會由UM2安排的香港專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6.同日約1230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新界屯門青山公路333號恒福花園平台(“涉案地點”)與身穿黑色西裝連身裙的被告見面,對方將一份文件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被告又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警察委任證及因而得知被告的姓名是陳清。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獲提供的文件上簽署,然後離開涉案地點。 7.2024年5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經WhatsApp收到UM2的進一步指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要被扣留於廣州公安所。UM2又表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能籌到港幣共250,000元並將該筆港幣交給UM2安排的香港專員,便可暫時無需扣留。 8.2024年5月30日約115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前往涉案地點與身穿相同衣着的被告見面,並將一個載有現金港幣共250,000元的公文袋交給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公文袋袋面註明洗錢案的指稱案件編號、控方第一證人的姓名及洗錢案的一些案件細節。會面期間,被告再次向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警察身分和出示警察委任證。兩人其後各自離開。 9.2024年6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UM2的另一則WhatsApp訊息,表示案件會由另一名警官(即UM3)處理。UM3之後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支付現金港幣共580,000元解決此事。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告知其丈夫,並懷疑受騙。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監控會面 10.UM3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控方第一證人能否提供現金港幣58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在這麼短時間內只籌到港幣共170,000元。雙方同意於2024年6月13日約1700時在涉案地點交收該筆現金。 11.警務人員將一個載有一盒偽裝成現金的粟粉的公文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供監控會面之用。該公文袋袋面寫有洗錢案的一些案件簡要細節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姓名。 12.2024年6月13日約1646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涉案地點。被告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脫下囗罩,再向控方第一證人快速展示警察委任證。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將該袋宣稱現金放進被告的背包。被告離開現場,隨即被埋伏的警務人員截停。 拘捕和警誡被告 13.2024年6月13日約1655時,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有人指示她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14.警方拘捕被告後向被告搜身,在被告身上發現一張偽造的輔助警察委任證,連同載有宣稱現金的涉案公文袋及其他個人物品。進一步調查顯示,上述警察委任證其實是一張印有被告相片及姓名“陳清”的紙,顯示職銜為“警務輔助人員”。 加刑 1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及 (11) 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6.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電話騙案中「假冒官員」的犯罪手法。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2026年2月10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假冒官員」手法的電話騙案顯著上升,「假冒官員」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346宗升至2025年的1,060宗,而2026年1月有88宗。「假冒官員」電話騙案累計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港幣46.4百萬元升至2025年的港幣887.09百萬元,2026年1月則是91.98百萬元。 求情 個人背景 17.被告現年36歲,單身,在2005年從福建定居香港。被告其後在本港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現從事銷售美容產品的顧客服務員,月入約港幣18,000元。被告有一名哥哥及姐姐,與父母同住。 案件背景 18.被告表示,在案件發生前約兩個月,她收到一名自稱內地公安的電話。提及的內容主要是被告在內地牽涉一宗金融騙案,需要罰款人民幣38萬元。由於當時這名自稱內地公安的人士,能夠鉅細無遺的指出被告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號碼,以及其他被告在本港及國內的個人資料,使得被告信以為真。被告也曾就她以為的詐騙案簽署了保密協議。 19.被告最初還未意識到不能繳款的後果,並向該「公安」表示她沒有能力負擔這個罰款。該名「公安」便說出被告在國內及香港的地址,並威脅說,如果被告不清繳款項,內地執法機關便會對被告的家人作出強制措施,並質問被告是否希望將事情鬧大。被告當時感到驚恐,但又不敢與家人提及相關事項。 20.被告當時詢問該「公安」,能否寬限一些時間。該名「公安」便指示被告,要求被告跟「內地機關」的指示作出本案的行為,以抵償人民幣38萬元的罰款。 21.在完成第一次的工作(即2024年5月30日從控方證人一接過信封後),被告還以為工作已經完成。但該名「公安」對被告說,該次收取的款項還未足夠抵償該人民幣38萬元的罰款,並要求被告繼續工作。被告當時深信替「內地機關」執行多一次任務,便能抵償她的罰款。 判刑 22.就着第一項控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3]一案,指出就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的監禁。而就着本案,涉案的金額與洪永俊一案的金額類近。 23.在本案,被告表示她並沒有參與電話騙案。從控方提供的相簿顯示受害人與一名WP在WhatsApp的對話,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她跟從指示接觸受害人只是一心想着可以抵償罰款。對於其他,她承認她確實沒有仔細衡量。 24.在洪永俊一案,兩名申請人均是多次從國內來到香港參與詐騙行為,所以法庭沒有接納他們對於電話詐騙案毫不知情的說法。至於為「內地機關」執行任務而抵償罰款的行為本身看似荒謬,但就着被告本人而言,她是從內地來港定居人士,她信以為真,在某程度上是源於被告本人的背景。加上,該名「公安」確實將被告的個人資料鉅細無遺的披露,這使得被告更加信以為真。 25.就着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其最高刑罰是處以一級罰款(即港幣2,000元)或監禁六個月。 26.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以下各點:
27.被告如今承諾法庭,她絕不會重犯。展望將來,被告希望能夠進修旅遊業相關的課程。被告希望能夠成為本地遊的導遊,接待來自世界各地的遊客。由於被告普通話能力甚好,她深信自己有能力接待從內地來港旅遊的旅客。在還押期間,被告亦有自主學習英語。因為作為一名全方位的導遊,被告明白語言是不可或缺的。 28.被告在提訊日便承認控罪,故懇請法庭能就被告面對的控罪給予全數1/3的刑期扣減。辯方懇請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能夠盡量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以及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報告 29.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報告內容指被告完成中學教育後,被告保持穩定的就業和令人滿意的工作表現。然而,她養成了對衣服和配飾的奢侈消費習慣,這導致了鉅額債務。 30.幸運的是,她及時認識到自己的預算問題,並申請了個人自願安排。自進入個人自願安排以來,她的財務狀況一直很穩定,她在2024年成功結清了債務。 除了上述財務問題外,她沒有表現出任何其他重大的行為問題。 她的社交生活很簡單,她以前沒有刑事定罪。 31.對於目前的罪行,被告承認了罪行,她將其歸因於自己的無知和恐懼,同時受到一名自稱是大陸警察的冒名頂替者的壓力。她對自己的惡行表示深深的悔恨,並發誓將來要過守法的生活。此外,她在目前的拘留期間自願完成了一門課程,作為她對個人康復和重返社會承諾的一部分。她和她的父母都乞求法官大人憐憫地處理她目前的罪行。 判刑考慮 32.就「串謀詐騙」罪,「串謀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就假冒公職人員罪,最高刑罰是處以一級罰款或監禁六個月。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理由書中的第23及24段指:
3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4]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例如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嚴厲的判刑:
35.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5]一案中,兩名受害人先後收到騙徒的電話,訛稱她們的兒子因打架被捕,並要求她們把金錢送交給某人。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的第19段中指:
36.上訴法庭最後指出,4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7.在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38.考慮以上各點及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4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 39.被告稱自己亦被所謂的內地公安稱「參與騙案」,欠下巨大罰款,所以被迫參與本案。辯方陳述一個合理人士會選擇以其他方式處理,所以並不導致脅迫答辯,但亦希望作減刑。控方就這方面表示中立。考慮被告的陳詞及背景報告所述,及她呈上她簽的保密協議,本席接受被告所述,減刑6個月。 40.本席細心考慮求情陳詞及求情信,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所以,在加刑前,控罪一的刑期應為26個月即時監禁。 41.就控罪二至四,本席考慮控罪性質及最高刑期,本席會以3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本席同樣看不到任何減刑理由。所以,控罪二至四,本席判刑2個月。 加刑申請 42.沒爭議的是控罪一是指明罪行。本案的行騙方式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鄭偵緝總督察的書面口供所形容的「假冒官員」案。本席接受鄭偵緝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43.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申請。考慮有關數據,本席就控罪一加刑20%。 44.因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31個月即時監禁。 總體量刑 45.考慮控罪二至四的行為,是控罪一的一部分。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一至四,刑期同期執行。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2(1) 條 [3] ;[2011] 2 HKLRD 167 [4] CACC 100/2014 [5] [2024] 6 HKC 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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