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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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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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4/2024 [2026] HKDC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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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案情 2.2021年5月11日,被告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下稱“南商帳戶”),並且是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報稱任職建築工人,月入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曾到銀行更改電郵地址。南商帳戶於2021年9月1日結束。 3.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9月1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南商帳戶有8,108次存款,總額超過港幣1,700萬元(包括透過14次交易存入的現金港幣381,500元),另外有2,515次提款,總額亦是超過港幣1,700萬元。 4.觀察所見,南商帳戶大部份的交易,都是透過銀行轉賬進行;涉案期間,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大部份流入款項,以單一整體交易及/或在短時間內以多次款額較小的交易轉出;有關存款及提款均涉及多個對手方,包括610個存款對手方及528個提款對手方。南商帳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5.2022年5月12日,被告被拘捕。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任職裝修工人,沒有固定薪金,除一輛私家車外,沒有資產在香港,亦沒有稅務記錄。 7.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間,沒有出入香港的紀錄。根據稅務局的紀錄,由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只有5個月有收入,平均只有約港幣10,000元;而被告於2020/2021及2021/2022財政年度,則沒有稅務紀錄。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被告在香港出世,現年49歲,未婚,現時獨居。被告出生不久,生父便離家而去,而母親亦忙於工作,於是寄居外祖母家中,但缺乏良好照顧,經常流連街頭,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便輟學,當時年僅12歲。 9.被告有兩名女兒。大女與被告的母親已移居海外。幼女現年25歲,與生母同住。 10.被告以往在地盤工作,月入約港幣20,000元,近期地盤工作量較少,早前與朋友合作經營家居維修工程生意,但收入並不穩定。 11.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陳述,被告犯案與一名叫「阿琪」的女子有關。莊大律師解釋,被告於2021年認識了阿琪,後來2人成為男女朋友,更於2021年5月開始同居。其後,阿琪要求被告把他開立用以存入工作所得的帳戶借給她使用,亦要求被告更改電郵。 12.被告為了討好阿琪,並認為枕邊人不會欺騙自己,在沒有細想下便把南商帳戶借給阿琪,亦應要求把電郵更改。被告現在明白自己犯錯,決定洗心革面,不再犯案,更能希望照顧女兒,盡上父親的責任,日後亦希望與朋友繼續合作經營家居維修工程生意。被告呈上了一封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13.被告曾9次出席法庭,共有12項刑事定罪記錄,性質與本案不同。 犯案理由及被告參與程度 14.被告的犯案原因,是因為當時相信阿琪,因此把新開立的南商帳戶借給阿琪,而阿琪不希望被告知道她如何使用南商帳戶玩網上遊戲,所以被告亦同意更改電郵地址。 15.按常理而言,被告借户口給阿琪使用,沒有需要更改電郵地址,因為眾所周知,銀行可以透過電郵,通知客戶有關帳戶的任何不尋常交易,但本席接納,被告當時因為愚昧,而將南商帳戶借給阿琪使用,因而犯案。 加刑申請 16.在本案,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根據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12月24日所寫的口供,相關因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與及被捕人士的傀儡人數,自2020年起至2024年,每年都有增幅,及至2025年(截至10月)才有所下降,但仍較2020年至2022年嚴重;而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巨大,其中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由2020年的超過港幣18億,有持續增幅,直至2022年的超過港幣363億,其後才開始下降,但及至2025年(截至10月),金額仍超過港幣12億。 17.本席接納,涉及傀儡帳戶的清洗黑錢案的報案宗數及所涉金額,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理據充分,莊大律師亦沒有爭議,但指出因應近來的情況有所緩和,希望加刑幅度可以較低。 量刑考慮 18.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9.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8點大原則,即:—
20.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本案十分嚴重,涉案的黑錢超過港幣1,700萬元。 22.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亦不清楚洗黑錢的詳情,只是因為愚昧而借出帳戶給其他人使用,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有關的黑錢涉及國際元素,但是本案涉案時間長約4個月,並有數以千計的交易,涉案總金額極為巨大,情況相當嚴重。 量刑 23.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參與程度等,以5年監禁為刑期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3份之1減刑,此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刑期下調至40個月監禁。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決定加刑8個月。 24.因此,本案刑期是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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