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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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4/2024[2026] HKDC 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4/2024

[2026] HKDC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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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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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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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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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案情

2.2021年5月11日,被告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下稱“南商帳戶”),並且是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報稱任職建築工人,月入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曾到銀行更改電郵地址。南商帳戶於2021年9月1日結束。

3.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9月1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南商帳戶有8,108次存款,總額超過港幣1,700萬元(包括透過14次交易存入的現金港幣381,500元),另外有2,515次提款,總額亦是超過港幣1,700萬元。

4.觀察所見,南商帳戶大部份的交易,都是透過銀行轉賬進行;涉案期間,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大部份流入款項,以單一整體交易及/或在短時間內以多次款額較小的交易轉出;有關存款及提款均涉及多個對手方,包括610個存款對手方及528個提款對手方。南商帳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5.2022年5月12日,被告被拘捕。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任職裝修工人,沒有固定薪金,除一輛私家車外,沒有資產在香港,亦沒有稅務記錄。

7.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間,沒有出入香港的紀錄。根據稅務局的紀錄,由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只有5個月有收入,平均只有約港幣10,000元;而被告於2020/2021及2021/2022財政年度,則沒有稅務紀錄。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被告在香港出世,現年49歲,未婚,現時獨居。被告出生不久,生父便離家而去,而母親亦忙於工作,於是寄居外祖母家中,但缺乏良好照顧,經常流連街頭,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便輟學,當時年僅12歲。

9.被告有兩名女兒。大女與被告的母親已移居海外。幼女現年25歲,與生母同住。

10.被告以往在地盤工作,月入約港幣20,000元,近期地盤工作量較少,早前與朋友合作經營家居維修工程生意,但收入並不穩定。

11.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陳述,被告犯案與一名叫「阿琪」的女子有關。莊大律師解釋,被告於2021年認識了阿琪,後來2人成為男女朋友,更於2021年5月開始同居。其後,阿琪要求被告把他開立用以存入工作所得的帳戶借給她使用,亦要求被告更改電郵。

12.被告為了討好阿琪,並認為枕邊人不會欺騙自己,在沒有細想下便把南商帳戶借給阿琪,亦應要求把電郵更改。被告現在明白自己犯錯,決定洗心革面,不再犯案,更能希望照顧女兒,盡上父親的責任,日後亦希望與朋友繼續合作經營家居維修工程生意。被告呈上了一封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13.被告曾9次出席法庭,共有12項刑事定罪記錄,性質與本案不同。

犯案理由及被告參與程度

14.被告的犯案原因,是因為當時相信阿琪,因此把新開立的南商帳戶借給阿琪,而阿琪不希望被告知道她如何使用南商帳戶玩網上遊戲,所以被告亦同意更改電郵地址。

15.按常理而言,被告借户口給阿琪使用,沒有需要更改電郵地址,因為眾所周知,銀行可以透過電郵,通知客戶有關帳戶的任何不尋常交易,但本席接納,被告當時因為愚昧,而將南商帳戶借給阿琪使用,因而犯案。

加刑申請

16.在本案,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根據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12月24日所寫的口供,相關因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與及被捕人士的傀儡人數,自2020年起至2024年,每年都有增幅,及至2025年(截至10月)才有所下降,但仍較2020年至2022年嚴重;而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巨大,其中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由2020年的超過港幣18億,有持續增幅,直至2022年的超過港幣363億,其後才開始下降,但及至2025年(截至10月),金額仍超過港幣12億。

17.本席接納,涉及傀儡帳戶的清洗黑錢案的報案宗數及所涉金額,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理據充分,莊大律師亦沒有爭議,但指出因應近來的情況有所緩和,希望加刑幅度可以較低。

量刑考慮

18.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9.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8點大原則,即:—

(i) 源頭罪行及刑罰;

(ii)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iii)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

(iv)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v)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vi)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vii)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viii)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20.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本案十分嚴重,涉案的黑錢超過港幣1,700萬元。

22.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亦不清楚洗黑錢的詳情,只是因為愚昧而借出帳戶給其他人使用,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有關的黑錢涉及國際元素,但是本案涉案時間長約4個月,並有數以千計的交易,涉案總金額極為巨大,情況相當嚴重。

量刑

23.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參與程度等,以5年監禁為刑期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3份之1減刑,此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刑期下調至40個月監禁。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決定加刑8個月。

24.因此,本案刑期是48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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