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一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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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71/2025[2026] HKDC 12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1/2025

[2026] HKDC 1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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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一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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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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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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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財產,即存入以被告人名義持有的眾安銀行帳戶內總額為2,721,983.71元(港幣,下同)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仍處理該筆財產。這項罪行最高可判處監禁14年及罰款5,000,000元。

案情

3.被告人於2022年4月7日開立涉案銀行帳戶。警方其後分析該帳戶在控罪期間內的資金流向。短短約兩個月內,該帳戶共收到870筆款項,包括銀行利息,總額為2,721,983.71元。款項存入後迅速被轉走。同一期間,帳戶共有289筆轉帳,包括一筆銀行收費,轉出總額同為2,721,983.71元。至2022年6月16日,帳戶結餘為零。

4.換言之,涉案帳戶並非偶然收取一筆款項後再作單一轉帳,而是在約兩個月內被頻密用作接收及轉移大量款項。870筆存入及289筆轉出交易,顯示帳戶在短時間內被廣泛使用;而涉案款項在流入後迅速耗散,最終全數離開帳戶。這些都是本席評估本案客觀嚴重性的重要因素。

5.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於2022年初遇上一名中學舊同學。該人知道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後,建議被告人短暫借出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事後會給予被告人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人受金錢誘惑及低估法律後果,答允把帳戶的使用權交出。辯方稱,被告人其後沒有參與帳戶的實際操作,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每宗交易的具體金額或上游犯罪的詳情;他最終亦沒有收到所承諾的2,000元。

6.本席在量刑時接受,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上游犯罪的策劃者、洗黑錢集團的主腦或核心成員;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在交出帳戶後親自操作每一宗交易。本案只涉及一個以被告人名義持有的銀行帳戶,涉案期約兩個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或特別複雜精密的洗錢安排,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7.被告人把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令巨額犯罪得益得以流入、分散及迅速轉走,正正是這類犯罪得以運作的重要一環。低層次參與者雖然不是主腦,其提供的銀行帳戶卻可為整個犯罪活動提供不可或缺的資金流轉渠道。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教育程度為中三。案發時是一名跟車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與51歲的母親、55歲的父親及30歲的家姐同住。

9.被告人的父親數年前中風,行動不便,需要定期覆診,並由被告人陪同。被告人及家人沒有領取綜援。辯方稱,被告人收入不高,除自己的日常開支外,亦需要負擔家庭開支。

10.辯方進一步交代,被告人多年前在工作期間結識損友,開始吸食可卡因。有限的收入既要應付家庭開支,亦要支付毒品費用,令他入不敷支。辯方稱,正是在這個背景下,被告人受到2,000元報酬的誘惑,作出借出帳戶的錯誤決定。

11.被告人現已表示深感後悔。他稱已沒有再接觸毒品,在保釋候審期間努力工作,並把儲蓄款項留給家人在他服刑期間使用。他表示計劃在服刑期間進修,日後重新投入勞動市場,照顧家人。

12.被告人並非主腦,沒有證據顯示實際獲利,其事後的悔意及改善生活的意願,本席均已納入整體量刑考慮。

13.被告人有兩項過往定罪紀錄。2016年,他因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100小時社會服務令;2023年,他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接受12個月感化。這兩項前科均不是同類前科,本席不會因這些前科而加重本案刑罰。

判刑原則

14.洗黑錢罪行本質嚴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 指出,參與處理犯罪得益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所得,更令犯罪得益得以合法化,從而間接鼓勵及協助其他犯罪活動。因此,阻嚇是這類罪行的重要判刑目的。

15.上訴法庭在 Boma 案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說明,洗黑錢罪行沒有僵化的判刑關卡。法院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情程度、是否有國際元素、洗黑錢安排的複雜程度、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交易數目及頻密程度、犯案持續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和所得報酬。

16.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正如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所指出,過往案例所提及的不同金額和刑期只是量刑參考,並非固定判刑指引。法院必須按個別案件的整體情況量刑。

17.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 再次強調,法院處理洗黑錢案件時,必須注意罪行的最高刑罰及這類案件所要求的阻嚇性判刑,同時從整體角度評估被告人的實際罪責。法院既不能單純以涉款金額作機械式量刑,也不能因被告人只是低層次參與者而忽視其行為對整個洗黑錢活動的實際作用。

18.本案涉款2,721,983.71元,絕非小數目。款項在約兩個月內透過870筆存入及289筆轉出交易流經被告人的帳戶,最終全數耗散。帳戶被高度頻密地使用,顯示它實際成為犯罪得益的資金流轉工具。這些因素均使本案具有相當嚴重性。

19.另一方面,本案只涉及一個銀行帳戶;犯案期約兩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設計或操控複雜的洗黑錢安排;沒有國際元素;沒有證據證明他是上游罪行的參與者、共同主謀或洗黑錢集團的核心人物;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取得任何實際報酬。

20.綜合涉案金額、交易的頻密程度、犯案持續時間、款項全數迅速耗散,以及被告人較低層次的角色和其他有利因素,本席以3年監禁,即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申請

2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申請,根據警方的書面陳述,主張本案所涉及的洗黑錢及傀儡戶口罪行在香港十分普遍,並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及問題。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

22.第27(2)條要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兩項法定因素:第一,相關罪行是否在香港或香港某一地區十分普遍;第二,因該類罪行而產生的損害或問題是否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23.警方陳述所載的統計資料非常清楚。香港詐騙案件的報案數字,由2020年的16,643宗,上升至2023年的42,004宗、2024年的47,063宗及2025年的47,701宗;單是2026年首5個月,已有18,765宗。

24.與詐騙及相關犯罪活動有關的被捕人數,同樣處於極高水平。被捕人士由2020年的2,422人,上升至2023年的9,239人及2024年的10,496人。2025年仍有7,542人被捕,而2026年首5個月已有3,426人。

25.更具針對性的是,涉及傀儡戶口的被捕人士佔相關被捕人士的比例,由2020年的31.38%,大幅上升至2021年的58.31%、2022年的70.44%、2023年的70.19%及2024年的75.10%;2025年仍達71%,2026年首5個月更達73.29%。這絕非偶發、零星或已消退的現象,而是持續處於極高水平。

26.警方陳述亦解釋,傀儡戶口在現代詐騙及洗黑錢活動中具有實際而重要的功能。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名下的銀行帳戶收取犯罪得益,再在極短時間內把款項分層轉移或迅速耗散。這不但增加警方追查資金及受害人追回款項的困難,也使犯罪集團能繼續運作,增加銀行及金融機構的監管負擔,消耗大量執法資源,並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整體利益。

27.本案本身正好顯示這種問題。被告人名下的帳戶在短短約兩個月內接收870筆款項,再進行289筆轉帳,涉款超過2,720,000元,最後結餘為零。傀儡戶口不是抽象或被動地存在;它們正被實際及持續使用,為犯罪得益提供迅速流轉及耗散的渠道。

28.本席因此裁定,第27(2)條所指的兩項因素均已獲充分證明,而且均屬偏高程度。第一,利用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的罪行在香港高度普遍;第二,這類罪行並非只存在於統計數字上,而是正持續及積極地影響香港,便利詐騙和其他犯罪活動、加劇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增加執法及金融系統的負擔,並對整個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29.辯方不反對本席作出加刑,只懇請考慮被告人角色較低層次、涉款相對較少、沒有實際得益及沒有同類前科而採取較低加刑幅度。本席已考慮這些因素。然而,被告人個人的實際角色及罪責,已在本席訂定3年量刑起點時充分反映。第27(2)條加刑所針對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嚴重影響。鑑於本案兩項法定因素均處於偏高水平,而傀儡戶口問題正持續及積極地影響香港,本席裁定加刑三分之一是適當和相稱的。

量刑計算

30.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表明認罪,今在本席席前正式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他可獲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因此,本席由36個月的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即扣減12個月,刑期減至24個月。

31.其後,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把24個月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即增加8個月。加刑後的刑期為32個月。

結論

32.被告人就本案的最終刑罰為監禁32個月,即2年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