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俊傑
|
DCCC 1014/2024 [2025] HKDC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期間,香港新界元朗八鄉石田路八鄉田心村公廁(“涉案公廁”)正進行翻新工程。公廁四周以藍白色尼龍帆布及水馬圍封,但水馬盡頭有一道空隙(“空隙”)。水馬上還有一張橫額,表示公廁已關閉進行翻新工程,未經授權者不得內進。 3.2024年4月26日下午約4時45分,負責管理上述翻新工程的黃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將兩把梯子(“涉案梯子”)放在涉案公廁內。涉案梯子總值港幣約1,600元。 4.翌日上午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公廁,發現涉案梯子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涉案公廁附近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四)顯示:2024年4月26日下午約5時43分,被告人經空隙進入公廁,當時雙手均沒有拿着任何物件;約10秒後,被告人將涉案梯子從公廁搬出來,經空隙離開公廁;及約20秒後,被告人用單車逃離公廁,當時拿着涉案梯子。 6.2024年4月26日下午約6時,被告人以港幣50元將涉案梯子賣給香港新界元朗八郷波地路18號一家回收公司 “K. R. Trading Co.” 的店主KHAN 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警方向控方第二證人成功尋回涉案梯子。 小結 7.被告人於2024年4月2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涉案公廁)後,在該處偷竊涉案梯子。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38歲,由1999年開始至2020年有11組共18項刑事定罪紀錄,2020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皆是盜竊罪。被告人是慣犯。 9.被告人再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一年級,家人居住在中山。 10.辯方陳詞重點包括及早認罪、已沒有犯事4年多、因疫情而收入大減、也要養妻活兒、涉案處所為非民居、物品價值較低。 11.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CACC 26/2022。 1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案處所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第五,趁機的入屋犯法如小偷般量刑基準可略低。 量刑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4.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因慣犯因素而加刑至33個月監禁。本席接納被告人是趁機偷竊、沒有使用爆竊工具、因疫情而收入大減而犯案、涉案處所為非民居、物品價值較低。本席因這些情節把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0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後,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