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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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  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62/2025[2026] HKDC 9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25

[2026] HKDC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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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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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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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  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控罪一:竊盜罪

2.2024年10月22日早上約7時,74歲的陳女士在新界沙田沙角邨沙角商場3樓外的行人天穚上做晨運,手裡拿著手機。突然,被告人從她身後靠近,搶走她的手機後逃離現場,其後陳女士向警方報案。

3.約5年前陳女士以港幣1,500元購得該手機,手機套上一個價值港幣30元的電話套,電話套內還有兩張醫療卡、一張護身符和一張759商店的會員卡。

控罪二及三:入屋犯法罪

4.李先生是沙田乙明邨街市生果檔的店長,該生果檔是開放式,並沒有設置獨立出入口或大門。

控罪二

5.2024年10月22日晩上約8時,李先生將現金港幣約5萬元放入該生果檔內的夾萬裡,關上夾萬門後並未確認是否上鎖。於第二天(23日)早上約7時,他回來時發現夾萬內的現金和一個價值港幣40元的西瓜不見了,另外一個西瓜摔碎在地上,他隨即向警方報案。之後,他發現該生果檔的兩把水果刀也不翼而飛。

6.該生果檔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於2024年10月23日約凌晨12時44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的男子走入該生果檔範圍內打開了夾萬,從夾萬中取出現金,更拿起一個西瓜時不慎跌爛了,然後再偷走另一個西瓜,一共損失港幣50,080元。

控罪三

7.2024年10月23日晩上約7時45分,李先生將港幣約5,000元的紙幣和硬幣存放在同一個夾萬內,並鎖好後離開生果檔。於第二天早上約7時15分,他回來時發現夾萬(價值港幣3,500元)及其內的現金全部遺失,他隨即報案。之後,他再發現生果檔內的水果刀也遺失了。

8.閉路電視影像顯示2024年10月23日晚上約11時50分,同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的男子從生果檔偷走了該夾萬。

警方調查及拘捕

9.2024年10月24日,警方在乙明邨街市附近搜尋遺失夾萬時,在沙角邨銀鷗樓B座地下4號樓梯附近的一條走廊堀頭巷發現了陳女士的手機和電話套(包括上文所述的物品),並在該走廊堀頭巷發現其他物品,包括:一把長40厘米的深色柄長刀;一把長45厘米的銀色柄長刀;一把長50厘米的銀色柄長刀;一個透明膠袋,內藏現金港幣17,385元;一個透明膠袋,內藏JBL喇叭(附掛帶)、充電器、兩張日期為2024年10月23日的百老匯商店銷售發票,總金額為港幣1,999元;及一副蘋果AirPods Pro耳機,包括耳機殼和包裝盒。

10.隨後,警方在走廊堀頭巷附近埋伏,留意會否有可疑人物。同時,警方與附近一間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進行調查,其後發現該中心一名服務對象近期在該走廊堀頭巷流連及放置物品,家庭服務中心向警方提供被告人進出該走廊堀頭巷的相關閉路電視影像。

11.同日下午約4時,警方在沙角邨銀鷗樓B座地下外截獲並拘捕被告人。

12.被告人承認於關鍵時刻:

(a)  於2024年10月22日在沙田沙角邨沙角商場3樓外的行人天橋,偷竊一部流動電話連電話套、兩張醫療卡、一張護身符及一張會員卡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陳女士的財產;

(b)  於2024年10月23日凌晨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乙明邨街市生果檔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00元、一個西瓜及兩把水果刀;

(c)  於2024年10月23日晚上作為侵入者再進入乙明邨街巿生果檔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0元、一個夾萬及一把水果刀;

(d)  於2024年10月24日,在沙田沙角邨銀鷗樓B座地下近4號樓梯的走廊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把刀。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22歲(犯案時20歲),未婚,案發前兼職收銀員及運貨。2025年2月有一項刑事損壞定罪,被判6星期監禁,緩刑2年。本席獲告知該案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人沒有違反緩刑令。

14.洪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坦白交代犯案過程。被告人呈上求情信,表示悔意,擔心母親及弟弟,要求輕判。被告人因欠債而犯下本案一連串罪行。

量刑

15.首先,就控罪一而言,偷竊流動電話或手提電話情景包括盜竊罪(扒竊)、盜竊罪(搶奪)(theft by snatching)、盜竊罪(借用時逃走)。不同情景有不同量刑基準,一般來說,涉及偷竊流動電話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為12至24個月監禁。法庭需要考慮案中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6.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17.就本案控罪一而言,被告人以老弱婦人為目標,在公眾地方搶去事主手機,量刑基準訂在15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8.就控罪二及三,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論述入屋犯法罪的不同情景,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了其他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19.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是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以事主夾萬為特定目標,連續犯案,偷竊大量現金,本席就控罪二及三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為20個月監禁。

20.就控罪四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在HKSAR v Satwinder, Singh HCMA 198/2018,該案涉及一把34厘米長的刀,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本席也參考了HKSAR v Chan Kam Che CACC 357/2016。本案涉及3把40至50厘米長的刀。本席認為以15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認罪後判以10個月監禁。

21.經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免總刑期過長(10 + 20 + 20 + 10 = 60),本席認為總刑期不應超過36個月監禁,並作出結論如下:

控罪 刑期
[1] 盜竊罪 10個月監禁
[2]入屋犯法罪 20個月監禁
[3] 入屋犯法罪 20個月監禁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0個月監禁

22.控罪一、二同期執行,控罪三、四同期執行,兩組刑期當中1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