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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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 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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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2025 [2026] HKDC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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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 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控罪一:竊盜罪 2.2024年10月22日早上約7時,74歲的陳女士在新界沙田沙角邨沙角商場3樓外的行人天穚上做晨運,手裡拿著手機。突然,被告人從她身後靠近,搶走她的手機後逃離現場,其後陳女士向警方報案。 3.約5年前陳女士以港幣1,500元購得該手機,手機套上一個價值港幣30元的電話套,電話套內還有兩張醫療卡、一張護身符和一張759商店的會員卡。 控罪二及三:入屋犯法罪 4.李先生是沙田乙明邨街市生果檔的店長,該生果檔是開放式,並沒有設置獨立出入口或大門。 控罪二 5.2024年10月22日晩上約8時,李先生將現金港幣約5萬元放入該生果檔內的夾萬裡,關上夾萬門後並未確認是否上鎖。於第二天(23日)早上約7時,他回來時發現夾萬內的現金和一個價值港幣40元的西瓜不見了,另外一個西瓜摔碎在地上,他隨即向警方報案。之後,他發現該生果檔的兩把水果刀也不翼而飛。 6.該生果檔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於2024年10月23日約凌晨12時44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的男子走入該生果檔範圍內打開了夾萬,從夾萬中取出現金,更拿起一個西瓜時不慎跌爛了,然後再偷走另一個西瓜,一共損失港幣50,080元。 控罪三 7.2024年10月23日晩上約7時45分,李先生將港幣約5,000元的紙幣和硬幣存放在同一個夾萬內,並鎖好後離開生果檔。於第二天早上約7時15分,他回來時發現夾萬(價值港幣3,500元)及其內的現金全部遺失,他隨即報案。之後,他再發現生果檔內的水果刀也遺失了。 8.閉路電視影像顯示2024年10月23日晚上約11時50分,同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的男子從生果檔偷走了該夾萬。 警方調查及拘捕 9.2024年10月24日,警方在乙明邨街市附近搜尋遺失夾萬時,在沙角邨銀鷗樓B座地下4號樓梯附近的一條走廊堀頭巷發現了陳女士的手機和電話套(包括上文所述的物品),並在該走廊堀頭巷發現其他物品,包括:一把長40厘米的深色柄長刀;一把長45厘米的銀色柄長刀;一把長50厘米的銀色柄長刀;一個透明膠袋,內藏現金港幣17,385元;一個透明膠袋,內藏JBL喇叭(附掛帶)、充電器、兩張日期為2024年10月23日的百老匯商店銷售發票,總金額為港幣1,999元;及一副蘋果AirPods Pro耳機,包括耳機殼和包裝盒。 10.隨後,警方在走廊堀頭巷附近埋伏,留意會否有可疑人物。同時,警方與附近一間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進行調查,其後發現該中心一名服務對象近期在該走廊堀頭巷 11.同日下午約4時,警方在沙角邨銀鷗樓B座地下外截獲並拘捕被告人。 12.被告人承認於關鍵時刻: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22歲(犯案時20歲),未婚,案發前兼職收銀員及運貨。2025年2月有一項刑事損壞定罪,被判6星期監禁,緩刑2年。本席獲告知該案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人沒有違反緩刑令。 14.洪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坦白交代犯案過程。被告人呈上求情信,表示悔意,擔心母親及弟弟,要求輕判。被告人因欠債而犯下本案一連串罪行。 量刑 15.首先,就控罪一而言,偷竊流動電話或手提電話情景包括盜竊罪(扒竊)、盜竊罪(搶奪)(theft by snatching)、盜竊罪(借用時逃走)。不同情景有不同量刑基準,一般來說,涉及偷竊流動電話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為12至24個月監禁。法庭需要考慮案中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 16.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17.就本案控罪一而言,被告人以老弱婦人為目標,在公眾地方搶去事主手機,量刑基準訂在15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8.就控罪二及三,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論述入屋犯法罪的不同情景,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了其他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19.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是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以事主夾萬為特定目標,連續犯案,偷竊大量現金,本席就控罪二及三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為20個月監禁。 20.就控罪四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在HKSAR v Satwinder, Singh HCMA 198/2018,該案涉及一把34厘米長的刀,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本席也參考了HKSAR v Chan Kam Che CACC 357/2016。本案涉及3把40至50厘米長的刀。本席認為以15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認罪後判以10個月監禁。 21.經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免總刑期過長(10 + 20 + 20 + 10 = 60),本席認為總刑期不應超過36個月監禁,並作出結論如下:
22.控罪一、二同期執行,控罪三、四同期執行,兩組刑期當中1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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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