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植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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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 及 (4) 條及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 條,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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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1/2025 [2026] HKDC 1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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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 及 (4) 條及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 條,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同意案情重點指在2025年6月4至9日,被告人非法進入昂船洲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廠」)企圖或已偷竊金屬材料。 3.污水廠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營運,位於九龍昂船洲昂船路,佔地約10公頃,運作時間為每日0600時至1800時,只容許職員及受許可人士進入。污水廠由沉澱池(下稱「沉澱池」)及工場大樓(下稱「工場」)組成。 控罪一 4.於2025年6月4日約0830時,污水廠督察胡先生(控方證人一)在沉澱池內工作,發現被告人推著手推車,企圖偷竊4綑電線(價值港幣8,000元)。控方證人一截停及查問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回應並隨即離開,遺下了該4綑電線。 5. 控罪二 6.同日,控方證人一檢視污水廠閉路電視,閉路電視顯示:0810時,被告人身穿深藍色印有白色標誌的T恤及藍色牛仔褲,進入污水廠;0818時,被告人推著手推車,手推車上載有兩綑銅線(價值港幣10,000元)及一個內含一些銅片的盒(價值港幣8,000元),離開污水廠。 7.控方證人一確認上述財物原存放於污水廠內,是污水廠的財物。控方證人一其後於污水廠外約100米處尋回該手推車及上述財物。 8.被告人承認於2025年6月4日以非法入侵方式進入沉澱池,偷竊該兩綑銅線及一個內含一些銅片的盒。 控罪三 9.於2025年6月9日,工場監督張先生(控方證人二)發現沉澱池內一把金屬籠的鎖被剪斷,一些金屬碎片(價值港幣6,000元)被盜。 10.控方證人二檢視閉路電視,閉路電視顯示:2025年6月8日0605時,被告人身穿藍白色T恤及深色長褲,攜帶手推車,爬入污水廠;0613時,被告人戴上黃色安全帽及手套,推著手推車登上沉澱池天台;0834時,被告人推著手推車載有一些金屬碎片離開。 11.被告人承認於2025年6月8日以非法入侵方式進入沉澱池,偷竊一些金屬碎片。 控罪四 12.於2025年6月9日0748時,工場監督陳先生(控方證人三)目睹被告人進入工場,並於工場外約100米處攔截被告人。控方證人三報警求助。 13.於2025年6月9日,警員23491(控方證人四)以「企圖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進入污水廠是為尋找未上鎖的房間,以偷竊金屬碎料出售。 14.閉路電視錄影顯示:2025年6月9日0740時,被告人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騎單車進入污水廠;被告人進入工場浴室,隨後在工場內徘徊,最後離開。 15.被告人承認於2025年6月9日以非法入侵方式進入工場,意圖偷竊。 控罪五 16.於2025年6月9日,被告人未能依要求出示香港身份證,控方證人四遂以「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拘捕被告人。 17.被告人承認於2025年6月9日未能依合法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8.被告人現年56歲(犯案時55歲),離婚人士,案發前兼職食肆員工。自1996年12月至2024年7月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大多是管有危險藥物,也有盜竊及入屋犯法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4年7月因盜竊罪被判12星期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9.袁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坦白交代犯案過程。被告人呈上求情信,表示悔意。 量刑 20.就控罪一至四,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論述入屋犯法罪的不同情景,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了其他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21.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是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以污水處理廠為特定目標,連續犯案,偷竊有價值金屬材料,不是順手牽羊般的機會主義者。因此,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慣犯因素加刑至3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為22個月監禁。 22.就控罪五的「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以21天監禁作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認罪後判以14天監禁。 23.經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免總刑期過長(88個月 + 14天 ),本席認為總刑期不應超過30個月監禁,並作出結論如下:
24.控罪一、二同期執行,控罪三至五同期執行,兩組刑期當中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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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