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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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0/2024 [2026] HKDC 1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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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 年 4 月 30 日下午約 5 時 15 分,西貢公路近坑口鄭植之中學位置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涉案路段為三線分隔車路,第一及第二線往九龍方向,第三線往大學、將軍澳及清水灣方向。第二及第三線以雙白線分隔,分叉點設有警告斜線標記及防撞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 3.事發時天氣良好,正值日間,能見度佳,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交通流量中等。 意外發生經過 4.意外前一刻,死者麥先生沿第三線貼近行車線界線踏單車,身穿藍色上衣、黑色短褲,戴橙色頭盔並揹橙色背包。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 YM6467 私家車沿第二線行駛,其前方沒有任何車輛。 5.YM6467 駛至意外地點時,部分車身越過雙白線進入第三線,右邊車頭因而從後撞擊單車上的死者,導致死者撞向車輛右側擋風玻璃,繼而在第三線墮地。 6.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整個意外過程,並錄到被告人在駕駛期間與車內一名女乘客交談。 7.行車記錄儀顯示,在碰撞前約 4 秒,死者已清晰出現在 YM6467 前方;其間路面沒有任何車輛、行人或物件阻礙被告人對死者的視線,直至碰撞發生。 醫療檢驗 8.救護員於同日下午約 5 時 17 分到場,發現死者俯伏在第三線,昏迷但仍有脈搏及呼吸,於是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救治。 9.醫療檢驗顯示,死者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左額 1 厘米擦傷;頭皮瀰漫性血腫;雙側鼻孔舊血塊;下巴 1 厘米裂傷;左肩、左肘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肩血腫;右上胸壁腫脹;右頂骨及左顴弓骨折;胸骨柄右上部骨折;左外側臀部皮下血腫伴造影劑外滲及滯留,顯示有活動性出血。 10.死者接受緊急手術,但經治療後仍然昏迷,並於 2023 年 5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26 分不治。 11.屍體剖驗確認死因為創傷性頭部損傷,伴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 現場調查 12.YM6467 的擋風玻璃右側及右邊車頭有損毀;涉案單車車尾亦有損毀。現場沒有發現剎車痕。 13.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情緒極為激動,未能清楚講述意外經過。 14.被告人於 2023 年 4 月 30 日被拘捕,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法證科學專家調查結果 15.法證科學專家黃暉博士查看行車記錄儀片段並到現場量度,發現:
汽車及單車檢驗 16.2023 年 5 月 15 日,汽車檢驗主任檢查 YM6467,未發現任何機件故障。意外造成的損毀包括:車頭蓋摺曲、車頭防撞槓刮花、擋風玻璃凹陷及破裂。 17.涉案單車亦無機件故障,但意外造成後輪損毀、驅動鏈脫落、後輪刹車片脫落及刹車線脫離刹車卡鉗。 罪行 18.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YM6467,包括: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超速駕駛、沒有保持車輛在行車線內行駛,以及沒有在可避免碰撞的情況下及時停車,並引致死者死亡。 19.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且在本案全部事實及情況下屬危險,為顯然易見。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人現年 38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初中。被告人已與前妻離婚,二人育有一名 9 歲兒子及一名 6 歲女兒。 21.案發時,被告人為自僱人士,從事按揭轉介工作,月均收入約港幣 30,000 元。被告人於 2007 年取得駕駛執照。 22.被告人案發時有一項與道路交通條例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於2018年12月31日因酒後駕駛被判處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12個月另加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3.此外,就交通紀錄而言,除上述刑事定罪所反映的酒後駕駛外,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其他交通定罪紀錄。其後,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11月、2023年2月及3月有3項交通定額罰款,均涉及超速逾每小時15公里但不足每小時30公里。 輕判請求 24.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事發前已注意到死者正在第三線踏單車。由於當時兩者分處不同車線,被告人未有視死者為即時危險。其後,因被告人不熟悉路況,注意力過度集中於左前方的道路指示牌及導航,因而未有適當留意其他路面情況,以致車輛部分越線進入第三線,最終撞及死者。 25.法證科學專家的計算顯示,涉案車輛在碰撞前約3秒已開始減速。辯方指,這反映被告人當時正在收慢車速,以查看道路指示牌及導航。當被告人再次留意到死者時,雙方距離已經過近,被告人未能及時煞停,最終導致意外發生。 26.劉大律師請求法庭接納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一類,理由如下:
27.為協助法庭考慮適當刑罰,劉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2011] 1 HKC 70及R v Cooksley [2003]3 ALL ER 40,供法庭參考。辯方邀請法庭按照 Cooksley 案所訂的罪責類別,以18至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即介乎最低罪責類別的最高程度與中度罪責類別的最低程度之間。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劉大律師沒有作特別陳詞,並接納《道路交通條例》第69A(1)條適用於本案。 28.辯方接受,被告人並非在最早階段認罪,因此不能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最終認罪,使案件毋須進行審訊,既避免死者家屬因出庭及重述事故經過而再次面對創傷,亦節省法庭、控方及證人的時間和資源。 29.被告人自2025年12月9日起一直被還押,其間深切反省,明白其行為對死者家屬所造成的影響,並表示願意為其危險駕駛行為承擔全部責任。辯方因此請求法庭就被告人的認罪給予25%的刑罰扣減。 30.被告人盼望出獄後能照顧兩名子女,承擔家庭責任,並向法庭承諾日後奉公守法,努力貢獻社會。 判刑考慮 3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刑罰還包括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及強制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清楚說明,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夠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因此,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 32.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名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並且要顧及其造成的後果。法庭在判刑時需要顧及懲罰、阻嚇和讉責因素,及發出清楚訊息,危險駕駛行為會導致極為嚴峻的後果。 33.上訴庭在廖國鎮案判詞第37段指出,就罪責輕重的程度而言,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端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至於這兩端之間存在着的不同程度罪責,就視乎在 Cooksley 案中所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只有部分加重因素存在,而非全部,案件的整體罪責仍可被界定為屬非常嚴重的級別。 34.上訴庭另在廖國鎮案進一步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Cooksley案討論的加刑及減刑因素並引用Cooksley列出的4種刑責分別的量刑指引作為參考,即(一) 沒有加刑因素,判刑範圍是12至18個月監禁;(二) 中度罪責,判刑範圍是2至3年監禁;(三) 高度罪責,判刑範圍是4至5年監禁;及 (四) 極高罪責,判刑範圍是6年以上監禁。 35.然而,Cooksley案所訂立的量刑範圍,並未被潘永基案採納為香港的量刑標準,主要因為當時英國的最高刑期為10年(現為14年),而香港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現已修訂為10年),但當中所提出的若干一般原則仍然適用於香港,包括此類行為對他人一生所造成的影響;法庭須清楚傳達訊息:危險駕駛可能帶來極嚴重後果。判刑應具阻嚇性,提醒駕駛者若未達法定標準,汽車可奪去或殘害生命。就上述提及的Cooksley案中訂立的量刑範圍,劉大律師補充說現時香港的最高刑罰已調升至10年,與英國當時的10年最高刑罰相若,盼法庭能考慮相關情況。 36.本席緊記,法庭的首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駕駛行為本身的罪責程度,但其所造成的後果亦不容忽視(見HKSAR v Leung Chiu Yu梁朝宇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法庭亦須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的不平,見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2014] 5 HKLRD 640判詞第26段。 37.回到本案,本席在庭上多次觀看行車紀錄儀片段。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在涉案路段駛至案發位置之前,早已可察覺死者在前方不遠處,期間並無任何車輛、行人或物件阻礙其視線。他理應保持高度警覺,並適當調整車速。正如劉大律師在書面求情中所承認,被告人在事發前一段時間已注意到死者正在第三線騎單車。被告人亦承認,當時導航指示他駛往第三線前往目的地,他一度猶疑是否跟從導航指示,其後決定按自己的判斷行駛,在最後一刻扭回第二線繼續前行,期間撞及身穿顏色較為顯眼衣服及佩戴頭盔的死者。 38.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不熟悉路況的情況下,仍因過度專注於前方道路指示牌及導航,並同時與乘客交談而分神,以致未能適時察覺前方騎單車的死者所構成的危險。這反映其注意力偏離路面情況的程度,並非一般短暫或瞬間的分神。辯方承認被告人當時超速。即使超速幅度不高,在能見度良好、路面乾爽及交通流量中等的情況下,被告人在接近道路分叉位置時仍超速行駛,實屬不智。 39.更重要的是,碰撞位置的第二及第三線以雙白線分隔,並設有警告斜線標記及防撞欄。被告人在此情況下仍部分越過雙白線駛入第三線,並在最後一刻突然向右偏移,最終從後撞及騎單車的死者。現場沒有任何剎車痕,本席認為這反映被告人在碰撞前未有及時採取有效的減速或煞停行動。綜合上述情況,被告人的駕駛並非源於單一而短暫的失誤,而是在關鍵時刻接連作出危險的駕駛判斷,顯示其對前方路面情況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其駕駛方式不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亦同時危及車上乘客的安全,屬明知而罔顧的態度,進一步反映其駕駛行為的嚴重性,最終導致死者死亡。 40.上訴法庭在潘永基一案強調,法庭雖可列出加重或減輕刑罰的因素,但量刑並非機械式的計算,仍須審視案件的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刑責,靈活衡量個案的整體嚴重性。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乘客、行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其駕駛行為帶有一定程度的魯莽性,均可構成支持較重刑罰的因素。 41.雖然本案不涉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蓄意危險動作、亦沒有意外後逃離現場、車輛維修欠妥或非法賽車等因素,但正如上訴庭所說,即使只有部分加重刑責的因素,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的一類,見潘永基案判詞第10(4)段。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超速、越過部份雙白線、過份分神於道路指示牌及導航、與乘客交談、在分叉位置突然偏移、未能保持車輛在行車線內行駛,以及未有剎車等因素同時出現,其性質足以反映其危險駕駛行為達至相當程度,使案件的整體罪責屬於嚴重。 判刑 42.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相關情節,包括被告的罪責程度、事件所造成的嚴重後果、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屬Cooksley案的中度罪責偏高的一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故只能夠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6個月下調至27個月。 43.除了因認罪而獲得減刑外,對於這類嚴重罪行,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被告人被判處27個月監禁。 44.被告人是首次就「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定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條,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法庭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最少5年。朱大律師在這方面沒有特別陳詞。因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5年。由於被告人在4年多前曾犯下《道路交通條例》第69A(1)條所說的有關表列罪行,即酒後駕駛罪,因此,本罪行的5年停牌令須按第69A(2)條從被告人為本案完全服刑完畢(即刑滿之時)才作計算。 駕駛改進課程 45.被告人須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此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人將受到進一步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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