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 H Y

Case No.DCCC 957/2025[2026] HKDC 17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7/2025

[2026] HKDC 1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 H 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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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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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X為69歲女子,自1974年起被診斷患有中度智障,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她自1994年起居於弱智人士宿舍,其妹妹原為法定監護人,於2012年去世後,其妹夫,即被告人,成為她的法定監護人。

3.2024年8月16日約1400時,宿舍職員在X日常洗澡期間檢查其身體,並無發現異常。同日約1630時,被告人以監護人身份從宿舍接走X,表示二人外出吃晚飯。當晚約2000時,被告人將她送回宿舍。

4.2024年8月17日約1400時,另一名宿舍職員在X洗澡期間發現其陰毛被剃去。宿舍經理查問後,X透露於8月16日,被告人在其住所睡房以剃刀剃去她的陰毛,並觸摸其陰部。她其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檢驗,未有明顯傷勢。宿舍報警處理。

5.同日深夜,警方到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檢獲五把剃刀。被告人翌日到將軍澳警署自首,在警誡下承認剃去X的陰毛,並請求給予機會。

6.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多項與案情相關的事項,包括:他已在涉案住所居住29年,現時與妻子同住;他是X的前妹夫,並知悉她患有中度智障;他因為是法定監護人而獲准帶X離開宿舍。被告人進一步表示,於2024年8月16日約1705時,他在帶X離開宿舍後,將她帶到住所的房間,因心血來潮及好奇,指示她脫去褲子,並以從廁所鏡櫃取出的剃刀剃去她的陰毛。X按指示脫去內褲及褲子,被告人剃毛約五分鐘,期間「有掂到」她的陰部。事後,他將剃刀放回鏡櫃,並把剃下的陰毛以報紙包裹後丟棄於大堂垃圾桶。被告人亦稱此前從未對X作出類似行為。

7.其後於2024年9月3日,X在臨床心理學家在場下進行錄影會面。她記得案發時,被告人曾叫她躺在床上,並脫去她的衣服,期間觸摸她的陰部及胸部。

判刑前的報告

8.本席早前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索取X的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以協助判刑。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已獲解釋上述報告的內容,並表示明白及同意。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68歲(案發時66歲),已婚,在香港出生。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程度,因而只能閱讀少量中文。

10.被告人曾歷兩段婚姻。其第一任妻子於2012年離世,二人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兒子,均已成婚。其後,被告人於2016年與現任妻子結婚,現與妻子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

11.被告人於2025年12月退休,退休前任職船務副機長。其妻子亦沒有工作。被告人現正準備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申請獲批前,二人主要依靠提取保險金、強積金及積蓄維持生活,並由兩名兒子在經濟上提供幫補。

12.就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他患有心臟病,並於約 2023 至 2024 年期間接受俗稱「通波仔」的冠狀動脈介入治療手術。現時,他需要定時服用降膽固醇及降血壓藥物,並須定期覆診。

13.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4.陳大律師呈上一份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X為被告人已故妻子的姐姐,故一直稱呼被告人為「妹夫」。X為中度智障人士,案發時居於院舍,日常生活主要由院舍職員照顧。案發後,X的法定監護人已改由其弟弟擔任,被告人及其家人亦已不能再接觸X。

15.辯方指,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其自首和及早認罪,省卻警方及法庭時間。辯方亦指,被告人過往從沒有對X作出類似行為,本案屬單一事件,不涉及暴力,並沒有令X身體受傷。

16.陳大律師另呈上2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及其兩名兒子撰寫。被告人承認自己一時糊塗之下干犯本案,做了一些有違社會道德的事情,對事件感到非常懊悔和羞愧,盼法庭能從輕發落。被告人的兩名兒子在信中表示,作為家人,他們會繼續支持被告人,陪伴他行回正路,並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事已高、曾接受大型手術,給予他重新做人的機會。

17.辯方亦指,被告人多年來雖非X的直系親屬,仍承擔照顧及支援X的角色。案發前,被告人會不定期帶X離開院舍,到其家中共進晚餐,反映他長期在X的日常生活及醫療需要上提供協助。被告人現已深切明白其行為辜負了X及其家人的信任,並願意承擔其錯誤行為的後果。

18.陳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以下的案例給法庭考慮,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權 [2020] 3 HKLRD 596、HKSAR v L C H (未經彙編, CACC 435/2015,05/09/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錡(又名劉偉達) [2026] 3 HKC 614, [2025] HKCA 833。

X的創傷報告

19.臨床心理學家Ms Wong在院舍職員陪同下接見X。報告指出,X今年71歲,患有中度智障及認知障礙,她的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限,難以就事件提供可靠的描述,亦難以清楚反映事件對她的情緒影響。根據現有資料,主要是院舍職員的觀察,暫未見有明顯或持續、可直接與本案猥褻侵犯相關的嚴重創傷反應。然而,Ms Wong認為X的部分困擾可能未必容易察覺,故現有觀察或未能完全反映事件對她的影響。

20.報告亦指出,X在失去外出探訪及被禁止與被告人接觸後曾顯得不安。Ms Wong認為這些保護措施雖然必要,但確實令她的日常生活質素下降。對於智障人士而言,外出探訪及與熟悉的家人保持聯繫,往往是維持情緒穩定、生活規律和整體身心健康的重要部分;因此,上述改變對她造成的情緒影響不宜低估。Ms Wong指,X現時慢慢習慣有關安排,現階段無需接受正式心理治療,但建議院舍職員在日常照顧中繼續留意她的情緒、行為及整體狀況,包括睡眠、食慾、社交參與或其他可能出現的困擾徵象。

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21.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在談及事件時顯得尷尬。他向感化主任指,案發當日他在一時衝動及混亂下犯下本案。他稱X在過程中沒有抗拒,亦沒有使用任何強迫手段。被捕後,他感到後悔及羞愧;其妻子曾責備他,而其兒子則鼓勵他承擔錯誤。報告亦記錄,被告人的現任妻子表示,事件雖然對二人的關係造成一定影響,但她仍希望被告人能獲得較輕的刑罰。

被告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22.報告顯示,被告人成為X的法定監護人後,會定期接她回家共進晚餐。案發當日,他因尋求性刺激而替她脫去褲子,意圖與她發生性行為,但未能勃起而不能成事。其後,他以剃刀剃去X的陰毛,並形容此舉能令他感到興奮。他承認在過程中觸摸X的私密部位,但否認觸摸其胸部。他坦言誤以為X因理解能力有限及未有明顯抗拒,其行為對她不會造成傷害。

23.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的犯案行為似乎是受新奇感及追求刺激的心態所驅使,當時他誤以為情況為「容易取得性接觸」的機會。被告人未能理解,一名智障人士因理解能力有限而未能清楚表達,並不代表對方沒有受到傷害。報告並無顯示被告人有性偏差行為。臨床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的再犯風險屬低,理由包括其年紀較大、沒有過往性罪行紀錄、沒有出現負面情緒、與妻子的關係穩定,與及家人對他的關懷。報告亦指,被告人目前無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判刑考慮

24.本案涉及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猥褻侵犯,性質極為嚴重。X患有中度智障,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9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7條,她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缺乏理解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屬極為脆弱、易受侵犯的人士。任何針對此類人士的性侵犯行為均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予以嚴厲譴責。

25.在辯方所援引的梁炳權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第5.1段指出,涉及性侵犯未成年兒童的量刑原則同樣適用於性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案件。法庭必須保護缺乏理解能力、容易信賴他人而易受傷害的人士,避免他們遭受性侵犯,以致身心受創。在此類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施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並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見 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2000] 3 HKLRD 4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HKSAR v L C H CACC 435/2015, [2016] HKEC 1324)。

26.張法官在判詞第5.2段進一步指出,上訴庭在L C H一案中指出,由於每宗案情不同,法庭未有就性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案件訂立統一量刑指引;然而,從既有案例可見,案情較輕微的案件量刑起點約為兩年監禁,案情較嚴重的案件量刑起點約為2至5年監禁,而案情屬嚴重的案件量刑起點則為5年以上監禁。

27.本席已考慮辯方所援引的 梁炳權 一案。該案的受害人X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案發時19歲,但其適應行為僅相當於六歲多兒童的水平。申請人在屋邨內向X搭訕,要求與她性交,並在升降機內以下體隔着衣物觸碰其臀部(控罪一),其後抓住X的手觸摸其陽具(控罪三)。申請人當時79歲,並有兩項性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就兩項猥褻侵犯判處2年監禁;上訴法庭最終拒絕其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28.本席亦已就 L C H 一案作出考慮。該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一名32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女子的控罪。上訴人是一間服務弱智及智障人士的院舍導師,利用職務上的接觸機會對受害人作出猥褻行為。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意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發生性行為,屬嚴重情節,加上案件涉及違反誠信及濫用雙方關係等加刑因素,有關猥褻侵犯應歸類為「較嚴重級別」的案件。然而,法庭亦考慮到受害人當時有一定程度的配合,事後沒有出現明顯情緒不安或困擾,案件亦不涉及恐嚇、暴力或任何變態、侮辱性的性行為,故未達至「最嚴重級別」。上訴法庭最終認為,每項猥褻侵犯控罪以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在作出相應扣減後,分別判處28個月及25個月監禁,再按量刑整體性原則,判處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29.陳大律師指,本案的整體案情與梁炳權一案有若干相似之處:兩案均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亦均反映被告人利用受害人的心智限制作出猥褻行為,以滿足個人性慾;受害人因理解能力有限而處於被動、依從或受擺布的情況。陳大律師亦指出,兩案均涉及對私密部位的性侵犯,且均沒有插入、沒有成功性交、沒有明顯暴力或恐嚇,亦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受到實際身體傷害。

30.考慮了相關陳詞之後,本席同意兩案在上述方面確有共通之處。然而,本案具備梁炳權一案所沒有的加重因素。X的妹妹(即被告人的前妻)原為X的法定監護人;其離世後,被告人接手成為X的法定監護人,顯示雙方一直維持家庭關係。被告人身為監護人,本應保障X的安全及尊嚴,但卻利用此身份取得接觸,在受害人完全依賴其照顧的情況下犯案,屬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亦屬加重罪責的因素。

31.案情顯示,被告人並非一時衝動,而是在住所內指示X脫去褲子,取出剃刀,剃去其陰毛,歷時約五分鐘,其間觸摸其陰部,反映其行為並非短暫或偶然的接觸。X其後在臨床心理學家在場下的錄影會面中補充指,被告人曾叫她躺在床上、脫去衣服,除觸摸陰部之外還有胸部。就此,本席曾向控方查問有關觸摸胸部的具體細節,可惜控方表示X的表達能力有限,未能提供詳情。本席認為,即使如此,被告人的行為已使本案的侵害程度進一步加深。

32.此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曾向臨床心理學家透露,案發時曾打算與X發生性行為,但因未能勃起而沒有成事。因此,他藉著以剃刀剃去X的陰毛從而獲得性興奮,但卻仍然未能勃起而沒有成事。就此,陳大律師請求法庭著重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作出量刑考慮。本席認同,並強調被告人向臨床心理學家所作的有關陳述並非本案案情的證據基礎,量刑時只能就其反映的心態及犯案背景作適度參考。

33.犯案地點為被告人住所的睡房,受害人與被告人獨處。X因智障而缺乏反抗能力,處於孤立及無助的狀態,被告人正是藉其脆弱及依賴而犯案。根據案情,X需要依賴宿舍職員及專業人士才能披露事件,反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亦突顯她在事件中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雖然醫療檢驗未見X有明顯傷勢,但性侵犯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心理及情緒影響可能更深遠。本席亦不能忽略事件本身及其後的保護安排對其情緒和生活造成的影響。

34.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須在庭上覆述不快的經歷,或面對可能令其尷尬的案情。

35.本席已考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其初犯、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所有相關報告的內容,包括X在案發後暫未見有明顯或持續的創傷反應、被告人再犯風險屬低等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0個月監禁。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有效的減刑理由。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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