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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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7/2025 [2026] HKDC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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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於2024年3月19日,在元朗建樂街與建業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中型貨車YR2661,引致68歲李燕金女士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意外地點為元朗建樂街(雙線雙程行車) 與建業街(雙線單程行車)T字路口的無標記行人過路處,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下稱「行人過路處」)。案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情況正常。 3.2024年3月19日1212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YR2661在建樂街左轉入建業街時,撞倒正橫過該無標記行人過路處,身穿紅衣的68歲李女士。當時馬路兩邊都有人橫過行人過路處,在YR2661左轉前一段時間,李女士已開始緩慢地與其他行人橫過行人過路處。李女士留意到YR2661駛來後停止前行並後退以避開,但YR2661繼續左轉,期間左車身把李女士撞倒,李女士倒地後YR2661繼續前行沒有停下。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左轉嘅時候,無為意有人行出嚟,如果我知道撞到人就會停車處理」。 4.李女士被中型貨車左車身撞倒地上,清醒送院。送院時李女士右側盆骨骨折,之後接受多次手術,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於2024年7月6日證實死亡。 5.附近停泊的私家車和YR2661內的行車紀錄儀分別拍攝到事件經過。交通意外重組結果顯示在碰撞前8秒至5秒被告望向李女士的視線無阻,此後直至碰撞發生他可以透過車上的魚眼鏡、廣角鏡和主鏡觀察到李女士。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他是一名職業貨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此案發生後他駕車時感到精神壓力很大,已在2025年10月退休。 7.被告人有刑事紀錄,最後一次在2010年7月7日因處理應課稅品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他於1984年首次考獲駕駛執照,有40年駕駛經驗,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近年只有3次超速在每小時15公里,2㳄切雙白線/連續白線和1次行車時用手機/通訊設備的定額罰款紀錄。 8.案發時被告人的車速只有10公里。因為車長,被告人較難看到車身側邊部分,他疏忽沒有留意到死者,左轉時左邊車身壓倒她。他根本不知道發生事故,之後才獲告知。辯方認為沒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在12至18個月之間。就停牌方面沒有陳詞。 9.被告人深感後悔,曾安排法事超渡死者,亦希望向死者家人致歉。他的前僱主和多名舊同事為他撰寫求情信,肯定他在公司11年期間的工作表現。被告人知道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但希望法庭能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對死者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亦必然對死者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人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2.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案中第13段指出良好背景及悔意在無辜傷亡的情況下只可佔一個很輕的考量:
13.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䅁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4.上訴法庭在廖國鎮 案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 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 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CACC 271/2009,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告成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人死亡,另三人受傷。上訴法庭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然而考慮到申請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紀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他應負的罪責。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CACC34/2018,申請人在2016年12月19日下午約4時許,駕駛輕型貨車沿砵蘭街行駛,駛至與咸美頓街交界讓路線前,申請人隨前車停下。當前車向前駛時,申請人沒有在路口讓線停下而直接緊隨前車駛出路口右轉,車速不高,約時速14公里,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忽略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撞到一名橫過咸美頓街且已步行至路中間的女途人,女途人其後傷重不治。上訴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1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寧 DCCC 690/2023,案中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駛出停車場出口時沒有留意出口外的譚氏夫婦,在約1米距離才察覺他們,但未能及時停車,撞倒二人,導致譚伯伯死亡。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8.辯方提出因為車身長,司機較難看見車身側邊情況,但被告人作為中型貨車司機,理應知道前行和轉方向前必須透過車上不同的鏡看清楚路面情況,然而被告在撞倒死者後仍未察覺她的存在。本案的意外地點為無標記行人過路處,在發生碰撞前8秒,死者已和其他橫過馬路的人在YR2661左前方橫過馬路,死者是向西橫過馬路,其他人則是向東橫過馬路。死者的相對位置最近YR2661,發生碰撞時其他行人已步上了行人路,死者走得慢,只行到馬路中央,死者發現駛近的YR2661後便停下再退後,奈何走避不及,被左車身撞倒。 19.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駛過該行人過路處時嚴重不專注,沒有留意到前方路面上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又沒有透過望鏡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以致在有充足時間避免撞到死者時沒有停車或以其他方式適當煞車。李女士被左車身撞倒地上,右側盆骨骨折。送院後接受多次手術,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約於3個半月後去世。 20.考慮後認為本案被告人罪責雖然遠低於李天生案的申請人,沒有高速急轉彎失控,但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左轉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欠缺專注,完全沒有察覺死者已行到路中央。認為他的罪責高於陳潤平案的申請人和朱永寧案的被告人。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他所冒的風險,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21.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扣減。他有40年駕駛經驗,案發前五年只有5次定額罰款紀錄,駕駛紀錄尚可;本案後他駕駛時感到壓力,致使他在去年辭去多年的司機工作,提早退休。考慮後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 22.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特別陳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有關條例第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和過往的駕駛紀錄,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監禁10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5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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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