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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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0/2023 [2025] HKDC 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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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於2022年12月19日,在葵涌葵秀路8-10號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VL9258,引致譚明國伯伯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瑞森工業大廈停車場出口面向葵秀路,渉䅁路段是單線單程行車,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適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下稱「肇事路段」)。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停車場出入口沒有閘桿。 3.202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2分左右,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VL9258由停車場出口往右轉駛入蔡秀路。其間VL9258右前車頭撞向在行人路上行經停車場出口的譚氏夫婦(分別78和56歲)。 4.譚太太倒地受輕傷,譚伯伯則被撞倒地,不省人事,由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線移位及枕骨骨裂。院方為他提供舒緩治療。於202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證實不治死亡。 5.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肇事路段兩邊有行人路,被告人駛出停車場前沒有停下看清楚右前方路況,轉彎時未有充分轉移其視線以看清楚行人路的情況,貿然以時速14±1公里駛出停車場出口並轉入葵秀路,又明知自己視力隨年歲減弱卻未有就此作任何彌補(如採用較低車速),直至離譚氏夫婦約1米才察覺他們,致使VL9258撞倒右前方的兩名行人,引致其中的譚伯伯死亡。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71歲,案發時69歲,從事外賣餐具和餐盒生意,已婚,與太太同住,有兩名已成家的兒子。太太近年身體出現不同狀況,被告人亦因前列腺出問題要定期檢查。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1977年首次考獲駕駛執照,有40年駕駛經驗,近年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和1次超速在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定額罰款紀錄。 8.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對本次事故的歉意。他與家人感情深厚,又待人以誠,為人有責任感,積極參與教會事務。多名家人/親友和教會為他撰寫求情信,指事故後被告人深感懊悔、內疚和自責,相信他已就是次意外反省,認為他不會重犯。多名家人/親友和教友到庭支持他。 9.本案情節並非最嚴重類別。被告人的車速慢、沒有超速或酒駕、沒有違反道路標誌、精神狀況良好、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或可避免的分心,這些加重罪的因素都沒有出現。案發後,他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沒有逃避責任。誠然,他未有充分觀察交通㥔況,導致意外。然而,碰撞前留意到死者已經立刻煞車。本案發生的關鍵時間極短,並非存心作䅁。 10.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事已高,健康出問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交通紀錄不差,現已非常內疚和自責,事後已沒有駕駛,又已著手將生意轉手,日後也不會再駕駛,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1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對死者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亦必然對死者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人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3.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䅁中第13段指出良好背景及悔意在無辜傷亡的情況下只可佔一個很輕的考量:
14.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䅁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5.上訴法庭在廖國鎮 案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CACC 271/2009,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告成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人死亡,另三人受傷。上訴法庭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然而考慮到申請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紀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他應負的罪責。 1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CACC34/2018,2016年12月19日下午約4時許,該案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沿砵蘭街行駛,駛至與咸美頓街交界讓路線前,申請人隨前車停下,當前車向前駛時,申請人沒有在路口讓線停下而直接緊隨前車駛出路口右轉,車速不高,約時速14公里,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忽略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撞到一名橫過咸美頓街且已步行至路中間的女途人,女途人其後傷重不治。上訴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18.本案停車場出口面向的葵秀路是單線單程行車,兩邊設有行人路,但沒有指定行人過路點。車輛出停車場後要駛經行人路右轉入葵秀路前行。葵秀路兩旁是工商大廈和酒店,行人路和車路不時有路人行走,涉案停車場出口亦不時有人出入。然而受限於道路設計,司機在停車場內看不見右邊行人路情況,右邊行人路上的行人亦看不見停車場內的車輛。 19.被告人在停車場內駛至出口加速至14±1公里駛出行人路轉右進入葵秀路,中間沒有停頓。出口外沒有阻礙/遮擋觀察右邊路況的雜物。此時右邊行人路上,徐徐行至出口附近剛踏出車路的譚氏夫婦(距離出口約6至7米,離VL9258約4米)察覺剛駛出的VL9258便停下,發現VL9258朝他們駛來再後退,惟仍發生碰撞。夫婦倆被撞,太太受輕傷,先生則受傷倒地不省人事,翌日去世。 20.本案被告人罪責遠低於李天生案的申請人,沒有高速急轉彎失控,但認為他的罪責稍高於陳潤平案的申請人。車路上時速14公里不算高,但在隨時都可能有行人的行人路上則過高。被告人在明知不能看清隨時有行人的右邊路況下,仍加速駛出路口在行人路上右轉駛入葵秀路,其間又沒有充分轉移其視線以看清被車廂結構和裝置遮擋的路面情況,又明知自己視力隨年歲減弱卻未有就此作任何彌補(如採用較低車速),直至離譚氏夫婦約1米才察覺他們,致未能及時停車。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所冒的風險,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21.被告人現年71歳,一生奉公守法,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勤勉顧家,與家人之間感情深厚。他有40年駕駛經驗,近年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和一次定額罰款紀錄,駕駛紀錄尚算良好。對於自己的駕駛方式導致譚伯伯死亡非常愧疚,幸得家人支持,事故後已沒有駕駛。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後酌情整體給予3個月扣減。 22.被告人年過70,身體衰老出毛病是自然,酌情減刑時已作考慮了他的年紀及身體狀況,他太太大多的身體狀況在䅁發前已出現,不認為此構成減刑或緩刑理由。考慮後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原由,或任何緩刑理由。 23.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特別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和過往的駕駛紀錄,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監禁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5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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