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19 before Poon Siu-chor JA, Pang Wai-cheong JA, Wong Sung-hau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s.36(1), 37(4), 37(6), 37(7)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whether A-pillar obstruction reduces dangerous driving to careless driving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gave appropriate weight to the expert's evidence on visibility – intersection with give-way line in Mong Kok, busy traffic with pedestrians crossing – dashcam footage – appellant aged 68, low speed around 11-14 km/h – victim walked slowly to centre of road, not running or suddenly emerging – whether sentence of 15 months' imprisonment was excessive – no formal sentencing guideline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starting point of 12 months substituted for 18 months, leading to 9 months after discount – appellant had served over 5 months in custody – balancing public interest against appellant's age and health – conviction appeal dismissed – sentence appeal partly allowed – original imprisonment term set aside and replaced with a term permitting immediate release – disqualification of 5 years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orders maintain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convicting the appellant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Whether the sentence of 15 months' imprisonment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partly allowed — original 12-month imprisonment term set aside and replaced with a term permitting immediate release; disqualification of 5 years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orders maintaine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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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2018 [2019] HKCA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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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他於區域法院應訊[2],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審訊後,原審法官[3] 裁定他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停牌5年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得單一法官批准。 控方案情 2.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旺角砵蘭街右轉進入咸美頓街時,撞倒一名61歲的女途人,女途人因此死亡。 3.於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死者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撞倒致死,爭議重點為上訴人是否只是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 控方證據 4.控方主要證據以承認事實呈堂[4],另外也傳召了4名證人,他們的證詞要點如下。 PW1 5.他目睹女途人被貨車撞倒,貨車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 PW2 6.他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對他說:他沿砵蘭街駛至讓路線停定之後轉入咸美頓街,當時路人從咸美頓街走出來,他收掣不及,車頭撞到她。證人同意他沒有把完整對話紀錄下來。 PW3 7.他是另一名到埸調查的警員。他發現輕型貨車車頭凹陷,上訴人告訴他:他駛出路口時望過左邊無車,亦沒有留意到有人。他也同意這並非原來的一字一句。 PW4 8.PW4鄭郁棋博士是法證事務部化驗師,他詳細檢視了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和進行了意外重組,他在庭上確認及採納了他的報告。[5] 9.他在意外地點作意外重組,把行車紀錄儀放在原來位置,以案發時的角度拍攝,並以死者身高一樣並穿上與死者衣服明暗度類似的衣服的人體模型充當死者的角色作拍攝紀錄。 10.他坐在輕型貨車司機座位,紀錄觀看到人體模型的情況作比對,在一些時段,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在輕型貨車右側A柱旁邊可見到人體模型,但如果稍微靠向右邊,右側A柱會阻擋視線,以致未能看到人體模型[6]。在另外兩時段,則無論以正常駕駛坐姿坐著或靠向右邊,視線皆被右側A柱完全阻擋,以致未能看到人體模型。[7] 11.至於車速,在車輛慢下來再向前之後,時速是13到11公里,再到14公里,是以平均時速行駛的情況。 12.鄭博士的結論是,司機觀看死者的情況取決於他的駕駛姿勢,如果他靠近右側A柱,視線可能被右側A柱局部或完全阻擋。司機如靠向左邊,可能較能改善他觀看死者的情況。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假設輕型貨車司機反應時間為0.9秒,而司機於關鍵時刻亦有緊急剎停輕型貨車,以每小時14公里的車速,停車距離粗略估計約為5米。因此,司機可能於畫面編號557[8] 之後的位置察覺死者並剎車。從畫面編號557至最終停車距離為6.07米,若以時速14公里計算,剎停車輛須5米,司機有可能只在畫面557後行駛了1米,即若0.25秒後才看見死者。他認同,基於司機已68歲,其反應時間可能多於0.9秒。 上訴人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9] 13.上訴人確認曾說過「他揸住架車喺砵蘭街諗住右轉咸美頓街,跟住冇留意到有個阿婆行出嚟,只知道條路冇車,咁所以就撞到阿婆喇」[10]。到意外地點時,他意識上就望左望右,因為那裡有雙白線影子線,他停一停便先望左,然後望右,但從來沒有見到那個女途人[11]。當時車速很慢,因為停車之後再起步不會超過10公里,而且在轉彎亦不會快[12]。 上訴人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13] 14.這次會面,上訴人作出的陳述要點如下:
上訴人的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19] 15.他承認是MP 7412登記車主,平日由車房負責維修保養,意外當日工作由12時至3時,開工前睡眠足夠,亦沒有喝酒,早上起身有食薄血丸,每日食一次,從2016年3月「通波仔」手術後,每朝食到現在,醫生沒特別講述會影響駕駛,醫生知道他是駕車的。他沒有其他病或身體不適,沒有吃其他藥,沒試過駕駛期間突然失去知覺。駕駛前有檢視車輛,沒發現不妥[20]。 16.他當日是早上七點半左右一早起身食薄血藥的,2016年3月尾開始。醫生也知道他的職業,沒說過會對揸車有影響[21]。 辯方案情 17.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立場是,上訴人在右轉時,視線可能被車輛A柱所阻,見不到死者,所以只屬不小心,並非危險駕駛。 原審法官的裁斷 18.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他如此交代他的理據[22]:
上訴理由 19.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馬維騉大律師和鄭凱霖大律師代表,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20.代表答辯人的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下稱關專員)強調下列事情,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
21.關專員陳詞說,只要觀看行駛紀錄儀的片段,便會發現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 討論和考慮 22.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只是不小心,抑或是危險駕駛。 23.《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有以下條文:
24.本庭認為,各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考慮。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強調,行駛紀錄儀片段顯示,在快將到達涉案路口時,上訴人的貨車前方的的士在讓路線停下,上訴人也隨著停下車輛,約7秒鐘後再次慢慢隨的士溜前,並因的士煞車而收慢了一下,然後再次慢慢溜前,他陳詞說原審法官忽略了上訴人在這些時段中有足夠觀察路面情況的機會,若非視線為A柱所阻,不會見不到死者。他指出,專家也承認,即使在司機以正常駕駛坐姿可以見到死者的時段,只要他坐姿微微向右,視線已會受阻,而這樣的坐姿,並不稀奇。他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這一點。 25.他也指出,原審法官沒有充份顧及,上訴人已68歲,反應時間會稍為長一點,反應不及不等於他危險駕駛,他當時車速不高。 26.他陳詞說,本案並非上訴人明明看見死者仍然蓄意撞倒她,另一方面,上訴人於右轉時視線為A柱所阻,沒有及時看見死者,是合理的推論,或起碼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故此他只是一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已,並非危險駕駛。 27.本庭察看了在庭上播放了的行駛紀錄儀片段,和專家的報告。司機視線被A柱所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上訴人在會面時說他沒有見到涉事的女士,雖沒說明因A柱所阻,但並非沒可能是這情況而不自知。 28.駕駛者的視線受車輛的某部份結構所阻,差不多是必然的,在某些情況,這可能會減低他的責任,甚至令他不用負上責任,要決定他是否須負責、程度如何,則必須審視整體相關情況。
30.明顯,控方了解案中的整體證據,針對案件的情況而向上訴人提出指控。 31.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他掌握控方的指控核心,恰當的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作出裁定。 32.他恰當地顧及了以下事情:
33.從片段所示,死者並非突然出現,她在行人路旁站了一會,然後慢步橫過馬路,四周沒有旁人,除了在要避開一輛駛過的的士那段極短暫的時間之外,她沒有被四周任何事物遮擋。 34.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35.上述觀察,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是有充份時間和機會可以見到死者的,只是他仍不能避免撞倒她,甚至聲稱看不到她。總的來說,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斷,根據條例所述,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36.本庭裁定,定罪穩妥,故此駁回定罪上訴。 判處上訴 37.上訴人快將70歲,結婚逾40載,有2子1女,皆已成家。他曾做過多份工作,自2002年開始,以駕駛為業。 38.在原審時,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以下要點:
39.原審法官在聽取了背景報告[25] 之後才作判處[26],他顧及了的事項有:
40.他認為應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上訴人於案發時68歲,承認不小心駕駛,沒有爭議大部份控方案情,和求情所述,判處了監禁15個月、停牌5年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1.判刑上訴只是針對監禁判處。 42.這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理由明顯,因為判處必須針對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作出評估來決定恰當刑罰。 43.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屬危險駕駛,但可算是這類案件中情節和刑責都是較輕的類別。 44.上述所提的各項觀察[28],足令事件構成危險駕駛,但並非須加刑的因素。 45.本庭認為,一個12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可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46.原審法官認為,因應各項因素可酌量減刑3個月,本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須干預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斷。事實上,關專員也沒有對此提出異議。 47.基於上述理由,嚴格來說,應改為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 48.本庭得知,上訴人於2018年1月4日被定罪後,直至2018年6月12日獲得等候上訴期間保釋之前,都在服刑,已囚禁5個多月。如果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一般而言,他仍須服刑的日子少於一個月;換句話說,上訴人在已服相當刑期及得到保釋後,又需回到監獄去服一個很短的刑期。這明顯會對上訴人造成極大的困擾。顧及了上訴人的年紀和健康狀況,經慎重考慮,本庭認為,鑑於本案的特殊情況,改判一個可以令上訴人即時釋放的刑期,合理地平衡了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境況。 49.故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部份得直,命令原本的12個月監禁刑期撤銷,改為一個可令上訴人即時釋放的刑期,其餘判處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鄭凱霖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 [2] 於原審時,上訴人由馬維騉大律師代及江卓穎大律師表。 [3]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4] 承認事實可見於上訴宗卷第12 - 16頁,和裁決理由書第4段 (見上訴宗卷第18 ‑ 20頁)。 [5] 證物P12、譯本P12A (上訴宗卷第147 - 175頁)。 [6] 畫面編號457,時間為16:06:55;畫面編號527及537,時間都是16:06:57;畫面編號547,時間為16:06:58。 [7] 畫面編號504,時間為16:06:56;畫面編號557,時間為16:06:58。 [8] 見註腳7。 [9] 證物P5A;上訴宗卷第42頁。 [10] 問答35 ‑ 40。 [11] 問答73 ‑ 82。 [12] 問答83 ‑ 86。 [13] 證物P6A;上訴宗卷第57頁。 [14] 問答81 - 112。 [15] 問答169 - 214。 [16] 問答170 ‑ 238。 [17] 問答239 ‑ 294。 [18] 問答295 ‑ 330。 [19] 證物P7A;上訴宗卷第89頁。 [20] 問答29 ‑ 104。 [21] 問答189 ‑ 205。 [22] 見裁決理由書第28 - 30段,見上訴宗卷第29 - 30頁。 [23] 見第二份會面紀錄問答215 - 222。 [24] 上訴宗卷第9 ‑ 10頁。 [25] 上訴宗卷第115 - 118頁。 [26] 見上文第1段。 [27] 原審法官列出了SJ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和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 [28] 見上文第3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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