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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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9/2023 [2024] HKDC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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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香港上環文咸東街近88號路段,是雙線單程分隔車路,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2022年11月29日下午3時44分左右,梁秀珍婆婆(78歲) 在上環文咸東街近88號路段第一線靠近行人路位置,推着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同一時間,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RU4742沿文咸東街第一線行駛,被告人前面3輛車先後在手推車/梁婆婆旁邊駛過,唯被告人轉彎時沒有扭軚,以時速21±2公里,直駛向婆婆的行走路線,撞向手推車再撞倒婆婆。 3.梁婆婆受傷倒地,處於半昏迷狀態,由救護車送往瑪麗醫院救治。抵達瑪麗醫院急症室時,已陷入深度昏迷。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梁婆婆腦部受到創傷:右邊硬腦膜下急性血腫,腦部出現中線偏移、挫傷及腦疝。院方為她提供舒緩治療。於2022年12月1日凌晨3時16分證實不治死亡。 4.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流量一般。被告人為了尋停車位,在文咸東街行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沒有留意RU4742已經駛入了右彎,沒有適時調整車向,在行駛時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沒有留意前方推著手推車的梁婆婆,直到碰撞後才察覺梁婆婆的存在。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他與妻子和一名兒子同住,三人都有工作。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無任何刑事紀錄。1982年4月30日取得駕駛資格,2021年年底開始至今為自僱送貨司機。2021年10月起有13次定額罰款和一次因違反交通燈號被定罪。2022年6月21日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 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品格良好,對家庭關心負責,工作勤奮認真。他為人孝順,2019年為了照顧病重的父親,辭去工作,2021年父親去世後轉做自僱司機。他一直參與義工服務,尤其關心長者。太太和多名教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事發後被告人對梁婆婆去世深感不安及自責。眾親友到庭支持。 7.本案不涉及故意違規,案情屬同類罪行中較輕。就停牌和駕駛改進課程沒有陳詞。被告人過往只有定額罰款和一次違反交通燈號的定罪紀錄,重犯機會極微。希望法庭儘量予以輕判。 判刑理由 8.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對死者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亦必然對死者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人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0.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䅁中第13段指出良好背景及悔意在無辜傷亡的情況下只可佔一個很輕的考量:
11.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上訴法庭在該䅁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2.在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CACC 271/2009,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告成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人死亡,另三人受傷。上訴法庭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然而考慮到申請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紀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他應負的罪責。 14.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CACC34/2018,2016年12月19日下午約4時許,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沿砵蘭街行駛,駛至與咸美頓街交界讓路線前,申請人隨前車停下,當前車向前駛時,申請人沒有在路口讓線停下而直接緊隨前車駛出路口右轉,車速不高,約時速14公里,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忽略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撞到一名橫過咸美頓街且已步行至路中間的女途人,女途人其後傷重不治。上訴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15.香港上環文咸東街近88號路段,是雙線單程分隔車路,車道寬闊,兩邊設有行人路,又不時有人在馬路上行走。被告人對該處的路面情況並不陌生,意外地點是微右彎後的直路。被告人為了尋停車位,在文咸東街行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行駛時沒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沒有留意RU4742已經駛入了右彎,沒有適時調整車向,沒有留意前方推著手推車的梁婆婆,以時速21±2公里,駛入梁婆婆的行走路線,直到碰撞後才察覺梁婆婆的存在。 16.本案中被告人的汽車沒有超速失控駛上行人路,整體刑責較 李天生案輕。然而本案被告人因為尋車位出現可避免的分心,以致駛入梁婆婆的行走路線而不自知,整體刑責較 陳潤平案重。考慮到當時他的車速與前方其他行駛中的車輛相若及分心的時間不長,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17.被告人自2021年年底成為自僱送貨司機後,由2021年10月起至案發日共有10次定額罰款(主要是超速)和一次因違反交通燈號(衝紅燈)被定罪。其間在2022年6月21日完成一個駕駛改進課程後,在2022年9月15日再有一個超速定額罰款,在2022年11月29日干犯本案。之後再有3個違反道路/交通標誌定額罰款,不認為他的駕駛紀錄良好。 18.被告人一直有工作,但家人無需被告人供養。他除了需要服用降膽固醇藥外,身體健康正常。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然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亦一直有做義工服務,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理由。 19.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和過往的駕駛紀錄,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監禁14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5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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