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亨

Case No.DCCC 109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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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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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Catherine K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WONG Ting K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3] 及 [7] 至 [8] 及[10] 及[13] 至 [15] 及 [17] 及
[19]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2] 及 [5] 至 [6] 及 [9] 及 [12]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21]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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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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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二十一項控罪,現在承認總共十六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和「猥褻侵犯」罪(即非禮罪)。本席頒令第四、第十一、第十六、第十八及第二十項控罪在法庭存檔。本席在12月28日要求有關被告的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就所有九名受害女童則索取受害人的心理評審報告。本席亦頒下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6條有關受害人身分的保密令。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被告在互聯網上刊登廣告,招攬未成年少女拍照。被告為兩名女童拍照,稍後這兩名女童在互聯網上的MSN聊天室大吐苦水。後來她們報警。

3.被告在2009年6月5日被捕。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撿獲桌上電腦硬件和記憶棒,找到大量涉及未成年女童的色情影像。

4.警方從被告在互聯網上留下的兩個手機電話紀錄,成功找到大約十名女童的身分和跟她們會面。她們全都是在互聯網上接受被告的招攬成為攝影模特兒的。這些照片都是在2009年5月和6月內在被告的住所或酒店房間內拍攝。

第一和第二控罪

5.受害人女童A在1995年1月出生,案發時十四歲多。2009年5月,女童A在互聯網MSN和一個叫Peter的人聊天。該男子約她帶同校服拍照,答應給300元酬勞。

6.2009年5月9號,女童A和她16歲的男友一同到佐敦與被告會面,然後大家一同前往佐敦道的聖地牙哥酒店。在酒店房間內,被告叫女童A的男朋友留在浴室,以免妨礙攝影工作。女童A先後穿著校服和睡衣拍照。稍後,被告叫女童A除去上衣,用毛巾包著上身。後來被告拿開女童身上的毛巾,叫她解開胸圍釦。女童用手遮掩胸部。被告繼續替女童拍照。突然間,被告拿走女童的胸圍,把右手放在女童的肚上面,並且觸碰、撫弄女童的胸部數分鐘。被告甚至和女童合照。女童收了300元後便和男友離開,並向男友投訴被告曾經撫摸她的胸部。從被告的電腦中所找到的影像,當中有133張影像是涉及女童A和她的胸部,亦有被告和女童的合照。

第三、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7.女童B在1997年6月出生,案發時大約12歲。在2009年5月,她在一個網站看見一則廣告,徵求11歲至15歲女童參與攝影工作。稍後一個叫做「思龍」的人經MSN接觸她,後來她們相約見面。

8.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去屯門會見當時大約11歲的女童B,帶她到前述的涉案酒店。女童B拒絕除去衣服,但後來上身只有穿著胸圍以及以毛巾包着上身。被告堅持女童B除去短褲,及後更把她的胸圍除去。被告替以毛巾包着上身的女童B拍照。稍後時間,當女童B在床上休息之際,被告竟然取走在女童身上的毛巾,並用手觸摸女童的乳房。同一時間,被告仍然繼續拍照。

9.稍後,被告蹲在床上,抓著女童B的肩膊,企圖吻她。女童B推開被告,沒多久他們便離開房間。整個過程約兩小時,被告叫女童B不要把事件告訴他人。

10.從被告的電腦中,警方找到154張展示女童B胸部的照片。

第七、第八和第九項控罪

11.女童D在1994年6月出生,案發時約15歲。2009年5月,她把個人資料放在一個網站上尋求攝影工作。稍後一名叫「思龍」的人邀請她參與拍照工作,並明言會拍攝穿著內衣的性感照片,酬勞是400元。女童D答應參與兩節的攝影工作。2009年5月19日,年約14歲的女童D在佐敦的港鐵站與被告會面。被告帶女童D到前述酒店的一間房間內進行了差不多兩小時的拍攝工作。

12.數日後,被告再安排女童D參與另一節拍攝工作,並答應給500元為酬金。女童D在5月23日上午在荃灣港鐵站再和被告會面。被告帶女童D到被告在綠楊新邨的住所。被告拍攝女童D的全裸照片。

13.在拍攝過程中,被告用手指撫弄裸露上身的女童D的胸部。女童D感到不悅,很快亦離開單位。被告給女童500元。

14.從被告的電腦中,警方找到151張影像是女童D在酒店房內拍攝的,部分展示女童的胸部;637張在被告住所拍攝,展示女童的胸部、私處和臀部。總共788張。

第十和第十二項控罪

15.這兩項控罪涉及女童C。女童C在1993年7月出生,大約16歲。2009年3月4日期間,她透過MSN認識自稱是「S」的攝影師。經過數次通訊後,女童C同意做攝影模特兒,收取酬勞。大家交換電話號碼。

16.2009年5月23日上午,女童C在荃灣與被告會面,接著被帶到被告的單位。被告要求女童C用毛巾包住上身拍照,後來更把毛巾和女童C所戴的胸圍拿走。女童C上身赤裸,在拍照時亦擺出不同的姿勢。被告叫女童C進入房間,在床上拍攝女童C裸露上身的照片。被告說照片不會展示女童C的面部,而且答應稍後會把照片刪除。

17.在被告為赤裸上身的女童C拍照期間,被告攬着女童的腰部,並要求吻她,但女童C拒絕。整個拍攝過程約一小時。

18.警方在被告的電腦找到331張女童C的影像,部分涉及女童裸露的胸部。

第十三項控罪

19.女童E在1996年1月出生,案發時約13歲。她和12歲姓徐的女童是同學。她們兩人在網站得悉一個叫「思龍」的攝影師,邀請人們到迪士尼公園拍照。她們接受這個「思龍」的邀請。

20.2009年5月24日上午十一時許,女童E和姓徐的朋友在荃灣地鐵站和被告會面。被告帶她們到他的單位。兩人都穿著校服。被告替她們在床上拍照,後來他叫姓徐的女童離開房間,獨留女童E。女童E的上身包着毛巾,被告把女童E身上的毛巾拉到乳房的位置。女童E感到不開心,便停止拍照。拍照工作在下午三時許完結。警方在被告的電腦找到32張女童E的照片。該等影像描劃女童E的胸部。

第十四項控罪

21.女童F在1995年9月出生,案發時13歲。2009年5月她在網站認識一個叫「思龍」自稱是攝影師的人。

22.2009年5月27日晚上六時許,女童F在同班同學的陪同下會見被告。被告帶兩人到他的住所。女童F單獨在房內拍照,而她的同學則在客廳等候。女童F以毛巾包着上身,後來被告要求她閉上眼睛拍照。女童感到身上毛巾被移到腰部。警方從被告電腦中找到40張女童F的照片,部分影像描劃女童F的胸部。

第十五項控罪

23.女童G在1995年9月出生,案發時14歲。2009年5月27日她在互聯網認識一個自稱是攝影師「思龍」的男子。女童G把她的照片傳給「思龍」,接著第二日便被邀請拍照。

24.2009年5月28日,女童G和另外兩名女童在荃灣港鐵站會見被告。她們一夥人到被告的單位,稍後被告再帶另一位女童(女童J)到來。女童F首先在房內拍照,及後被叫以毛巾包住上身及露出部分胸部。稍後,女童G和女童J一起拍照。

25.警方從被告的電腦中找到99張描劃女童G胸部的照片。

第十七項控罪

26.女童H在1995年10月出生,案發時約14歲。她被自稱是攝影師的「思龍」邀請,到被告家中拍照。

27.2009年5月31日下午五時半,女童H在荃灣地鐵站和被告會面,接著被帶到被告的單位拍照。女童H身穿一件背心,上身被毛巾包裹著。拍照時,被告拉下女童身上的背心和毛巾。女童感到傷心。

28.警方從被告電腦中找到32張女童H的照片,部分描劃她的胸部。

第十九項控罪

29.女童I在1995年9月出生,案發時約14歲。2009年五月初,女童I和她姓周的同學在網上跟「思龍」通訊,後來女童I陪同姓周的同學到迪士尼拍照。

30.2009年6月3日,「思龍」邀請女童I到一間酒店拍照。09年6月4日下午四時半左右,身穿校服的女童I在佐敦港鐵站與被告會面。被告叫女童到附近的商場換衫才進入聖地牙哥酒店。在房間內,被告拉下女童I的背心和胸圍,用毛巾包著女童上身來拍照。稍後,被告拍攝女童裸露的胸部。警方從被告的電腦找到6張描劃女童I胸部的照片。

拘捕和警誡

31.警方在2009年6月5日在被告的居所拘捕被告。被告承認是在互聯網上自稱「思龍」的人。在警誡下,被告說女童是自願給他拍照的。被告認為他沒有觸碰女童的重要部位,所以沒有非禮她們。被告在警誡下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第二十一項控罪

32.除了上述照片外,警方在被告的電腦亦找到24張描劃未成年女童裸露胸部及私處的照片。經過法醫的檢視,這些照片上的女童有相當可能是16歲以下的女孩。

33.在2009年7月7號的一項認人手續中,六名受害女童指認出被告就是替她們拍照的人。

求情理由

34.被告現年32歲,未婚,中學教師,年邁的父母因為案件而需要接受情緒治療。被告同意有關的精神科和背景報告。被告是一個努力不懈,不斷進修來裝備自己的人。他年幼時發覺有性困擾,曾經接受教會輔導和專業精神科醫生的治療。被告得到家人、親友、教會的弟兄姊妹和同事的支持,他們在上次和今日都有到法庭來支持被告。被告今日亦呈上自撰的求情信說「不顧後果地對這些十多歲的少女拍攝裸照及非禮其中幾人,這些行為實在可恥……深深感到我所作的令這些受害者畢生留下陰影,影響她們將來與異性相處,我實在感到十分之可恥和後悔」。辯方大律師說,被告的求情信並不奢求法庭輕判,而是被告自己內心的表述,願意承擔嚴重的後果。

35.辯方大律師亦說,在程度上,所拍的照片是屬上訴庭在文光財(譯音)的第一類。照片並沒有涉及性交或坦蕩的暴露,大部分照片只是展露女童的乳房和上半身,只有數張照片描劃到一名受害人的下體,但並沒有大特寫。被告的五項非禮罪都只是用手觸碰受害人的胸部。就有關第二十項控罪的女童照片並不是被告拍攝的,被告只是下載給自己自娛。被告所拍攝的照片都不會作為發放給其他人瀏覽或保存,只係供被告一己之用。

36.被告沒有使用暴力。受害人的心理學家報告亦指出除了第一和第八受害人需要接受輔導外,其他女童都沒有太大的心理影響。辯方大律師希望本案的製作罪和非禮罪的判刑能夠同期執行,而在總體原則下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37.近日在報章上、傳播媒介上都不難看到「八十後」這個名詞或形容詞。這是否代表著十年一代的界線?是否代表一代意識形態的凝聚?還是一種新的人生價值、新的思維組合?這些問題都在社會上產生不少的議論和探討。但是在本案案情上,都不難察覺到所有受害女童都可籠統說是「九十後」或九十年代中期在香港出生的女孩子。互聯網的普及,加上對模特兒生涯的憧憬,甚或因為數百元的酬勞,促使或誘使這些女童或未成年少女甘願冒被侵犯甚至性命危險,而到一個陌生的地方,給一個陌生人進行裸露或性感的拍攝。這是因為她們的愚昧無知、初生之犢的心態而甘願冒險這就不得而知。所幸的是所有受害女童都沒有受到被告更大程度的性侵犯和虐待,甚至非法性交,這些都是受害女童不幸中之大幸,避免了她們終生的遺憾。而本案亦能夠作為其他女童一個嚴峻的警惕。

38.所有受害女童都得到心理學家的評核。有關報告指出,有些受害女童需要心理輔導,亦需要家庭成員的支持。她們對異性的信任程度大降,甚至有所恐懼和質疑;亦有些受害女童需要接受心理輔導,以免影響她們將來對異性的看法和關係。部分女童甚至有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創傷。不過,有關報告只提及受害女童的姓名,並沒有作出就控方案情所提及女童A至I的相互對照和參考。

39.被告現年32歲,他的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都提及被告的奮發和不斷進修的行為。被告在小學六年班時已經有孌童癖,而他亦嘗試尋求專業輔導,精神科醫生治療和宗教上的輔助,但明顯地都是徒勞無功。曾幾何時,被告甚至提醒他的家人不要長時間旅遊,以免他獨留在港,不能自制而犯法。被告現在所干犯的罪行正正是家人在09年5月和6月初外出的期間。他不能自制地瀏覽網上的色情網頁,放縱自己,令內心深處的心魔全然地控制被告的行為,亦令到被告泥足深陷,不能自拔。被告利用互聯網和利用幼小女童渴望被人拍照的虛榮感,金錢的報酬或者其他意欲,而誘使這九名受害女童給他拍照和非禮。本席相信,被告是真心懊悔,確實希望能夠把自己的孌童癖治療。被告坦言他雖然在任教的學校對部分年幼的女學生有性幻想,但是他有所自制,並沒有對學生作出不軌和非法的行徑。被告在被捕前任教學校的校長亦對被告有較高的評價。被告得到教育學院不少導師的高度嘉許。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教育學院的評核報告有不少優異的評審,甚至在97/98學年度得到英文學系的優異獎。被告亦呈上不少求情信,包括教育學院的同學、同袍、被告的妹妹、被告的以前任職學校的校長、教會的朋友、教會的傳道人、團契的好朋友和過往的同學。

40.本案涉及九名年幼的女童,她們被拍下裸露的照片,部分更被非禮。《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的立法原意,正正是要保障這些兒童的身心境況,彰視社會對這些行為的極端厭惡和不容。因此,條例的第3(1)條的最高刑罰是8年。另一方面,在《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上,兒童的法定定義是指任何16歲以下的人士。非禮罪的最高刑罰在1991年開始亦由5年大幅提高至10年。

41.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不單令法庭的時間和公眾資源有所減省,最重要的,誠如辯方大律師所言,是令九名受害女童不需要在法庭上再一次提及她們可怕的經歷。當然,被告亦認為控方證據確鑿。被告的認罪令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他的認罪實屬明智之舉。本席認為,每一宗涉及受害女童的案件,法庭除了在整體量刑原則下考慮,亦應該將每宗案件分別各自判罰。上訴庭在侯其聰一案CACC 186/2001明言,法庭對性侵犯兒童的人必須予以重判,以收阻嚇之用,以及對受害人,其家人親友作出適當的交代。本席亦考慮到特區 吳岳威,CACC 141/2007就非禮案的判刑考慮因素。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本席自當考慮特區 周遠輝,CACC 382/2008和律政司司長 文光財(譯音)CAAR 8和9/2007。

42.任何人利用少女的無知或虛榮感以求一己的私慾都應該受到嚴懲。受害人的電子照片如果廣泛在互聯網傳播的話,它的傷害性更加不言而喻。就本案的非禮案案情,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在女童面前露體或作出不雅行為,被告亦沒有撫弄女童的私處。所犯的非禮罪,被告都是短時間用手撫弄部分受害女童的乳房。

43.綜觀案情,亦考慮到受害人數目,考慮到干犯製作罪所涉及的照片,以及被告各項求情因素,本席的判刑如下:

(1)涉及女童A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起點是3年。因為被告認罪而把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4個月。非禮罪的起點是12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8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2)涉及女童B的第三、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這三項控罪是在前述控罪十日之後干犯,涉及12歲的女童。同樣地,製作罪的起點是3年,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4個月。兩項非禮罪,各項的判刑是12個月,因為認罪而減至8個月。兩項非禮罪的判刑和製作罪同期執行,但這三項控罪刑期當中的3個月是和前述的第一和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

(3)涉及女童D的第七、第八和第九項控罪

兩項製作罪涉及較多照片,總共788張。分別在5月19日和5月23日進行。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各項判刑起點仍然是3年,減至24個月。非禮罪的起點是12個月,減至8個月。這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是這三項的判刑的其中3個月和之前的判刑分期執行;

(4)涉及女童C的第十和第十二項控罪

製作罪起點是3年,減至24個月。非禮罪同樣是12個月,減至8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但當中3個月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5)涉及女童E的第十三項控罪

這項製作罪起點是3年,減至24個月,當中3個月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6)涉及女童F的第十四項控罪

製作罪的起點是3年,減至24個月,當中3個月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7)涉及女童G的第十五項控罪

這項製作罪的起點亦是3年,減至24個月,當中3個月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8)涉及女童H的第十七項控罪

製作罪的起點是3年,減至24個月,當中3個月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9)涉及女童I的第七九項控罪

製作罪起點是3年,減至24個月,當中3個月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10)涉及其他女童的第二十一項控罪

這些照片涉及較暴露的全裸照片,照片的受害人都是未能找到的。本席根據前述文光財(譯音)的指引,觀其照片的內容,它們可算是第一類程度的照片,但不乏十分露骨的照片。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但當中1個月與上述其他判刑分期執行。

44.即是說被告的總刑期是49個月。在被告監禁期間,本席頒令被告需要接受適當的心理輔導和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另一方面,在可行的情況下,本席亦希望身心受創的部分女童有專業的心理輔導。本席亦衷心希望被告能夠鍥而不捨,屢敗屨試地接受藥物和行為治療,不要辜負家人、親友、教會朋友的支持。社會能夠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而被告亦要自己身體力行,給自己再多一次機會,作出承擔。誠如被告在求情信所言,「重投社會,作出更大的貢獻,重新做人」。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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