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勝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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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2)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本案還有第二被告人,涉及另一項控罪,但控方決定不提證供起訴,控罪撤銷。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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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9 & 5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19及50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2)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本案還有第二被告人,涉及另一項控罪,但控方決定不提證供起訴,控罪撤銷。 案情 2.在2010年10月19日,第二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的母親,簡稱「叶女士」)到銀行櫃位出示二十六張面額港幣500元的紙幣,要求兌換為人民幣,櫃位員懷疑其中九張是偽製紙幣,最終銀行報警處理。其後,警員到場拘捕叶女士。在警誡下,叶女士否認知道那些是偽鈔。 3.在2011年3月11日,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供稱,他曾經以那些偽鈔換走叶女士的紙幣,而叶女士是不知道那些紙幣是偽造的。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2010年五月某天,他發現叶女士在家中的手袋內有七十至八十張面額港幣500元的紙幣,在同年8月,由於欠下賭債,他在該手袋中拿走一張港幣500元紙幣,用影印機影印四十九張紙幣,然後用該四十九張偽製紙幣,換走手袋內四十九張真的紙幣。 4.在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得悉叶女士被捕,他隨即燒毀餘下的四十張偽製紙幣。 5.經政府化驗師驗證後,確定該九張偽造紙幣是以噴墨方式打印出來的。 犯罪紀錄 6.第一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2歲,中國出生,在東莞接受教育至中三,在1996年來港與父母團聚,在專業進修學院取得一級水喉匠牌照,任職水電工人。在2006年創業,經營偉鴻工程公司,承接水電工程。 8.被告人在2003年結婚,有三名子女,太太和子女在東莞居住,太太任職保險業,大女兒不幸在2010年4月因病去世,二女和幼子分別是兩歲和6個月大。 減刑陳詞 9.謝律師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染上賭博惡習,引致生意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在去年8月亦因為替客戶向供應商訂購冷氣設備價值24,350元,在資金短缺和供應商追數壓力下,被告人想起母親將積蓄放在擺在廚房內的一個手袋之內,故此將手袋內其中一張港幣500元紙幣拿走影印四十九張,然後以偽鈔換走其母親的真正鈔票,希望母親在短時間之內不會發覺,讓他有時間處理好問題。謝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在經濟壓力到達極點的情況下犯法,謝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經已深感後悔,對連累母親遇上麻煩,有莫大歉意。謝律師力陳被告人的罪行是規模細微,屬於山寨式及不涉及犯罪集團、偽鈔像真度不高、數量少,加上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初犯,要求輕判。 10.謝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太太和一名牧師的信件,替被告人求情。 判刑理由 11.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2)訂明,「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上訴庭沒有就著這項控罪訂立判刑指引,但案例亦顯示出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原則。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一案([2006] 3 HKLRD 150),上訴庭作出以下陳述。「首先,本庭須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的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下,製造偽鈔亦變成較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 13.本席認同及遵從上訴庭的陳述,裁定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因此除非案件有特殊情節或非常強烈的減刑因素,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4.在本案中,被告人製造偽鈔的目的,明顯是為了偷取其母親的四十九張港幣500元紙幣,總值24,500元。本席相信,被告人不是製造偽鈔,意圖將它們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他人,但由於被告人換走紙幣,其母親亦不知情,因此其母親會使用或付給他人這些偽鈔的風險是存在,被告人理應盡快取回這些偽鈔燒毀,或通知其母親不要使用這些偽鈔,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讓這個風險由8月換走紙幣後,直至其母親在10月19日試圖兌換鈔票時一直存在,而風險更演變為事實,其母親試圖以偽鈔兌換人民幣。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本席找不到與本案相同控罪的過往案件,但本席參考了以下判例。 16.在HKSAR v Muhammad Munsha also known as Tufail Mushtaq(CACC 412/1999),被告人管有四十二張港幣1,000元偽鈔,意圖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使用或付給他人。主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不予干預。 17.在HKSAR v Leung Wai Han(CACC 102/2002),被告人在三天之內,兩度被發現管有偽鈔,意圖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使用或付給他人,涉及的偽鈔分別為十一張港幣100元和一張港幣20元的偽鈔,即總值1,120元,及二十二張港幣100元的偽鈔,即總面值2,200元。兩項控罪涉及的偽鈔總面值是3,320元。主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該案的減刑因素,扣減百分之四十,每罪判監18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是恰當。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祝珊(CACC 392/2005),犯案人因兩項行使偽鈔和一項管有偽鈔意圖使用它為真的流通貨幣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涉案偽鈔均是港幣500元紙幣,每項控罪涉及的偽鈔數目,分別是一張、一張和一百二十六張。上訴庭認為每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三年六個月。 19.在上述判例中,犯案人是有意圖使用偽鈔。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這個意圖,但卻容許該風險存在兩個月,最終其母親亦在不知情下,幾乎使用其中九張(即面值4,500元)的偽鈔。被告人製造的偽鈔有四十九張之多,總面值是24,500元,但另一方面,偽鈔的像真度不高,只是以影印機打印出來,本席接納罪行是屬於規模小、山寨式,而不涉及集體性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 20.本席認為在考慮了本案與上述判例異同之處及本案的情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2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基於被告人呈交的單據,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發時確是需要付款給供應商24,350元,但根據謝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生意資金周轉出現問題,與被告人的賭博惡習有關,因此被告人經濟出現壓力,可以說得上是咎由自取,因此本席不會視這為減刑因素。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亦留意到他有兩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但本案涉及嚴重罪行,而且被告人在犯案時,二女應該是一歲有多,而太太應該是在懷孕期間,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他們的狀況而犯法,因此在判刑時,本席不會因應被告人的家庭狀況給予減刑。 22.被告人認罪及初犯,他當然可以得到一般減刑三分之一的處理。 23.被告人在今年3月11日向警方自首,坦白交代犯案經過,承認控罪。一般來說,自首是有力的減刑因素,但是本席認為這項因素的減刑效力在本案中是有限,因為被告人在其母親被捕後,翌日經已知道東窗事發,連累母親,但被告人拖累了五個月,才向警方自首,令到母親無辜被案件纏擾多五個月,亦花費了警方調查的人力、物力。在這種情況下,本席只會給予被告人減刑1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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