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 Daoxiu 對 鍾勝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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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TAN DAOXIU(譚道修先生)在 2021年9月21日於香港中環德己立街30 - 36號加州大廈UG層 (以下簡稱「酒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右小腿被金屬物割傷(「該意外」)。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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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626/2023 [2026] HKDC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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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申請人TAN DAOXIU(譚道修先生)在 2021年9月21日於香港中環德己立街30 - 36號加州大廈UG層 (以下簡稱「酒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右小腿被金屬物割傷(「該意外」)。 2.申請人於2023年7月19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向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及該處所的總承判商(即本案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申索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用)的補償。(除非另作聲明,以下所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內的條例。) 3.在2024年1月11日,法庭批准申請人於14天內將經修訂的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其後的狀書將被視作已修改。同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 於送達該命令日期起計的28天內將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4.經申請人修改的僱員補償申請書於2024年1月16日送交法庭存檔。第一答辯人沒有按該命令的要求於28天內向法院存檔其回答書。第二答辯人則於2024年2月7日向法庭存檔其回答書。 5.在2024年4月26日的聆訊中,法庭批准申請人於14天內把再次修訂的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及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予第一答辯人,由於第二答辯人親自出席當天的聆訊,該再次修訂申請書無需送達與第二答辯人。由於第一答辯人還沒有把其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法庭再一次命令第一答辯人需於28天內將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第一答辯人仍然沒有遵從法院的命令。 6.及後,於2024年8月9日法庭再一次命令第一答辯人需於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28天內將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7.由於第一答辯人仍然沒有遞交其回答書,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於2025年1月3日的聆訊中頒下,除非第一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否則將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第一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8.第一答辯人卻由始至終沒有提交回答書。因此法庭於2025年2月4日,依據區域法院於2025年1月3日頒下的命令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給第一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第一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第一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直至當天為止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雙方如對訟費金額有所異議,則待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這是釐定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及評定補償金額的聆訊。於聆訊當天,申請人由Mr Victor Gidwani大律師(「杜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杜大律師在審訊前已呈交審訊文件册和書面陳詞。第二答辯人於當天親自認訊,而第一答辯人則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經確認第一答辯人已被充分通知當天的評定補償金額聆訊後,而審訊文件冊及杜人大律師撰寫的書面開按陳詞(連同案例典據)亦已送達第一答辯人,本席批准在第一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 B. 雙方的案情 10.根據申請人於其再修訂的僱傭補償申請書所述,他的案情如下:
11.第二答辯人於其2024年2月7日存檔的回答書中指稱申請人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是第一答辯人的生意合作夥伴,因此 申請人不受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有關申請人在其再經修訂申請書中聲稱他每天工資為$1300及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第二答辯人對此並沒有在其回答書中提出反對或挑戰。 C. 第二答辯人的責任 12.申請人於聆訊中親自出庭作供,並向法庭陳述他在發生意外前的工作狀況,包括他作為一位鐵器燒焊散工每天所能賺取的工資等等。同時他亦向法庭敘述意外發生的經過,所導致的傷勢及往後的治療。 13.申請人就第二答辯人的責任問題所提供的相關證供可歸納如下:
14.第二答辯人於聆訊時亦親自出庭作供,沒有傳照其他證人(包括第一答辯人)。由於第二答辯人並非直接聘用申請人當天於酒吧工作,他對於第一答辯人以那種形式聘用申請人去進行當天的工作並不知情;他只是從第一答辯人得知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合作夥伴,他們之間並非僱主與僱員的關係。以下是第二答辯人的相關證供:
15.從第二答辯人當天作供的表現,本席相信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或許第一答辯人確實曾對第二答辯人表示他與申請人是判頭合作關係,但畢竟第二答辯人對於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就該項工程的合作關係並沒有第一身的資訊。第二答辯人的相關證供極其量只是傳聞證供,不宜給予過大的比重。 16.同時,本席亦考慮到若然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的關係確實如第二答辯人所理解的合作夥伴,而並非僱主與僱員的關係,第一答辯人理應適時存檔其回答書直接指出申請人就該工程的合夥人角色,以作抗辯。但第一答辯人並沒有這樣做,一直缺席聆訊,拒絕面對這訴訟。因此本席對於第一答辯人及申請人是判頭合作關係這說法的準確性存疑。 17.對於申請人的證供,除了他作供時稱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及在他再經修訂申請書中第3(6)(a)段中聲稱他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外,其他部份的證供表面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之間亦沒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故此,本席接納該部份的證供。有關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收入的證供,本席將在稍後部份再作討論和處理。 18.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第二答辯人承認他是當天在酒吧進行的工程的總承辦商,他同時亦確認第一答辯人是他在該工程的分判商。 19.另於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經 詳細參考一系列相關案例後在判詞的第11段中,就判斷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而非獨立承包商時,歸納出以下11項應考慮的因素:
20.基於上述原因,並考慮到判斷某人是僱員還是承包商時需要考慮的11個相關因素,本席裁定:
21.再者,《僱員補償條例》作出以下相關的規定:
22.根據上述《僱員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本席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就該意外對申請人承擔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D. 補償評估 D.1 申請人因該意外所導致的傷勢及往後的治療 23.意外後,第一答辯人安排工友陪同申請人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時申請人小腿被鐵支鎅傷,傷口大約六厘米長及呈V形,另外亦有大約兩厘米的皮膚被鐵枝削到。醫生為申請人清潔及縫合傷口,打了破傷風針後,申請人就被安排出院。當天申請人獲發病假至2021年10月5日。 24.於2021年10月7日,申請人因為傷口紅腫到香港佛教醫院接受檢查。醫生發現申請人傷口發炎,醫生為申請人清潔傷口及處方抗生素。 25.於2021年10月21日,申請人因感到右小腿麻痹,到廣華醫院求診。及後,由於右小腿及腳踝感到持續痛楚,申請人分別到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李基紀念醫館及李寶椿普通科門診診所求醫。 26.最終因該意外,申請人獲發從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5日及由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9日,共169天病假。 27.再者,申請人指稱因該次意外所引致的身體受傷對他仍然遺留以下的問題:
D.2 表格7 2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3年9月19日發出表格7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右脛受傷引致右脛疼痛及麻痹,並評估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1%。而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5日及由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9日。 29.申請人於2023年9月29日向法庭存檔了上訴表格7的通知書。及後,根據法庭的紀錄,申請人撤回了該上訴通知書,法庭亦於2025年4月3日批准了申請人撤回上訴的申請。 30.根據條例第16H條,在沒有「相反證明成立」下,本席須接納表格7內「所述的事宜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以表格7的評估結果作為補償評估的基礎,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1 HKLRD 1231 第 1236F – H段。 D.3 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 31.申請人在《再修訂申請書》中聲稱其緊接該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的每天工資為 “$1300(有待查明)”,而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 “$33,800 (有待查明)”。 32.上文提到,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對此並無作出任何回應。 33.關於計算收入的方法,條例第11條的相關規定如下:
34.根據該條例適用於相關時段的「附表6 - 指明的補償額 」中的第二欄相對於該附表第一欄所註明的第11(5)條所定明的金額為$5,310。 35.另上訴庭分別於 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見判詞第6至8段)及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 (見判詞第24段)的案件中裁定條例的第11(1)(a)款只適用於僱員於期間受聘於同一僱主的情況。 36.由於申請人一直以散工的形式為不同僱主工作,在意外發生前他只為第一答辯人於兩個不同時段工作了數天,分別是在2021年4月尾工作了7天及於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星期(即由2021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工作了4天,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11(1)款並不適用於本案。 37.關於該條例第11(2)款的執行,上訴庭於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一案中,張澤佑法官(於判詞第2至5段中)進一步把該條款分為前後兩部份:即
38.上訴庭又於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指出,以日薪或週薪方式受僱的人士,由於他們的工作量以至每月工作日數時有改變,故此不可能有基礎以計算他們的每月收入,而第11(2)條正是為解決上述困難而設。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判詞的第26段指出:-
39.由於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時間過於短暫,申請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顯示於相關時段有另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擔任相同工作或該名人士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本席只能按該條例的第11(2)款後半部份的規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 為此,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於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一案中強調,法庭須根據雙方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作出計算。 40.在這問題上,申請人就其於意外發生時的報酬額和有關他以往的工作收入所呈堂的相關證供只有以下兩方面:
41.申請人同時表示他以往是以散工形式為不同僱主工作。一般是當收到僱主的電話通知後,便於指定日期為該僱主工作。以肇事工程為例,申請人於2021年9月14日晚上收到第一答辯人在電話中的要求後便於9月15日開工,及後於9月20日晚上再次收到第一答辯人致電要求後便於翌日(即9月21日)到酒吧為第一答辯人工作。 42.除以上所提及的證供外,申請人並沒有就他於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月或更長時間的工作或工資收入提供進一步資料,例如於相關時段為那些僱主、於那些時段或那些工作地點為他們工作;或所賺取的工資詳情。申請人亦沒有提供他過往的強積金供款紀錄、糧單或工資收據等等。因此,法庭和第二答辯人無法就申請人所聲稱的平均每月工作26天作出查證。申請人就他未能提供任何以上提及的資料並沒有作出解釋。 43.由於第二答辯人於意外發生前並不認識申請人,他亦不了解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工作關係,因此他未能在他的回答書中就申請人所聲稱的工資收入申述任何立場,及未能在這訴訟中提供任何關於申請人以往工資收入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 44.杜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引述麥卓智法官於Leung Kam To v Lau Ka Yeung and Others(DCEC 342/2001, 未經彙編,2004年7月14日)一案中指出除非有證據表示由於經濟衰退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可工作的天數或數量減少,否則法庭應採納的起點為每個月工作26天,理由是僱主會預期建築工地上的員工在最佳條件下,以每周六天的工作時間工作。 但本席認為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如下:
45.至於杜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於Tam Chi Chiu 及 余錫文 [2024] HKDC 956 (判案書日期:2024年6月24日)一案(第19段)中提到「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7條,僱員在每七天當中便可獲得一天的休息日。根據這計算方式,僱員的每月平均工作日可達26天。」,因申請人是一位以散工形式工作的人士, 該說法亦不適用於本案。 46.杜大律師提出的另一個論點是:由於第二答辯人於聆訊中沒有向申請人所聲稱的每月平均工作26天 的證供予以否認或作出挑戰,申請人並不能於結案陳詞中就申請人的工作天數作任何陳詞。 法庭亦因此需要推定第二答辯人接納了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 47.為支持這個論點杜大律師引用了一系列相關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 ,Griffiths v TUI (UK) Ltd [2025] A.C. 374 及Pako Enterprises Limited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v Tse Yuet Toa (謝悅陶)[2025] HKDC 1460(判決書日期:2025年8月28日)。 48.於該系列案例中所確立的法律規則,即若訴訟一方質疑另一方證人的供詞或否認另一方的案情,該方必須在盤問中當面提出質疑,其目的是讓當事人有解釋或澄清其證據的機會,亦好讓法庭能夠對所有證據進行適當的評估,以確保審訊的公正性及維護法庭程序本身的公正性。 此規則的效力和適用性毋庸置疑。但與此同時,於Griffiths v TUI (UK) Ltd 一 案中,Lord Hodge指出該規則不應僵化地 執行,它並非是 一成不變的規則,必然會有一些放寬的空間。是否執行該規則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審判的整體公正性應為最終的標準(參見判詞第70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於Pako Enterprises Limited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v Tse Yuet Toa (謝悅陶)一案中亦有類似的見解(參見判詞第56段)。 49.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從本案的整體公正性的角度考慮, 杜大律師所引用於 Browne v Dunn 一案中所確立的法律規則,不應在本案中機械化地執行:
50.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本席於上文第42段中所提及的資料,法庭實在不能期望第二答辯人能透過盤問對申請人的口述證供,即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 的聲稱,作出有效的挑戰或質疑。 51.本席認為問題的本質是申請人是否已滿足其舉證責任,提供足夠證據成功證明於意外發生時他的每月收入為$33,800(即以每月工作26天及日薪$1300計算),而非法庭應否因第二答辯人沒有於盤問時挑戰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而對第二答辯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52.在此還值得一提的是杜大律師於聆訊中正確及公正地指出,與一般民事訴訟所採用的程序不同,在僱員賠償申索的訴訟中,儘管答辯人未對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某些部份提出異議,亦不應被視為已承認申請人該部份的案情。因此在本案中,雖然第二答辯人沒有在其回答書中對申請人聲稱的每月收入提出異議,第二答辯人仍可在聆訊中及其結案陳詞為此作出否認。第二答辯人亦已於其2025年10月12日提交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4段)否認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 53.剩下來本席需要處理的是:根據雙方呈堂的證供去確定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是多少。相關的證供包括:
54.由於申請人沒有就其於意外發生前的工作狀況提供應有的資料,令答辯人無法查證或核實申請人所聲稱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應給予申請人這方面的口述供詞過高比重。 55.關於上文提到的兩份日期均為2022年4月19日由香港稅務局發出的稅務資料清單,其中一份清單列出申請人於2018/2019、2019/2020 及 2020/2021三個課稅年度從不同僱主賺取的薪酬,稅務局於清單的後半部份特別註明名「上述資料是摘錄自本局從僱主方面收到的 “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及報稅表”」。而另一份清單則列出申請人於上述三個課稅年度以分判形式賺取之承判金額,而於該清單的後半部份則註明 「上述資料是摘錄至本局從公司方面收到的 “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據該兩份稅務資料清單顯示,申請人於該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如下:
56.於聆訊當日,申請人回答本席問題時稱儘管在香港稅務局發出之年度收入清單中顯示他曾經以承判的形式分別為三家不同公司承判工程獲取收入,但他事實上並不認識該三家工程公司,亦從來沒有以承判的形式為他人進行工程,因此該清單(即文件冊第94頁)所顯示的紀錄是不正確的。 57.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信:
58.本席認為申請人否認曾經為於香港稅務局清單中所顯示的三家工程公司承判工程只為使第二答辯人的答辯理由看似不可信,從而增加申請人在這訴訟的成功機會。本席因此並不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確實於相關時段已分判形式為在該稅務資料清單中所顯示的三間工程公司承判工程及獲得所顯示的報酬。 59.若整合申請人於所提及的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不論是以僱員身份或承判的方式賺取,他分別於該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為:
60.無可爭議的是申請人所提供的稅務局記錄並不支持申請人所聲稱的每月平均收入$33,800。 61.杜大律師於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於 Sek Tung Fat 及 Chu Man Kit (朱文傑) and Chu Wai Han (朱慧嫻) trading as Sun Fat Kee (新發記) [2025] HKDC 620一案中的第14.1段有以下的觀察:
本席留意到Sek Tung Fat 案中的申請人就他過往一段長時間的實際入息提供了文件記錄;反之,本案的申請人除了他作出的口頭陳述外,並沒有提供任何顯示他過往實際入息的記錄,本席認為在沒有證供顯示稅務局的紀錄未能正確反映申請人真實的收入下,法庭不應假設申請人或任何一位納稅人會違法不申報或虛報其個人入息。 62.於聆訊中,當申請人被法庭問及他所呈堂的稅務局資料時,申請人亦從未表示該清單並未有如實反映他在相關課稅年度的收入。 63.另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一直以散工形式與不同僱主工作,再根據申請人於聆訊中向法庭敘述第一答辯人聘用他的經過,即第一答辯人於晚上致電申請人,申請人便能於翌日到第一答辯人指定的工作地點工,顯示申請人於相關時段並非每天都有工作,而是於家中等待潛在僱主的聘用, 這與 一般人所認知的以散工形式工作的運作模式一致。 64.於聆訊中本席亦就此向申請人提問,起初申請人說於2021年9月第一答辯人與他聯絡前已「幾日冇開工」,但當本席試圖進一步了解時,申請人突然改變供詞說他當時正在別的地方工作,而他當時願意即時把在進行中的工作放下,並於翌日轉到第一答辯人的處所工作是為着他另一位工友能順利得到薪酬,這說法本身不合邏輯亦沒有說服力,本席並不接納。 65.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未能按「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說服本席他於意外發生時的平均每月收入為他所聲稱的$33,800。 經審查及考慮雙方提出的所有相關證供,由於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與他於2020/2021 課稅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有明顯差異,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採納申請人於2020/2021 課稅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即$15,910.42,作為評估該條例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金額的基礎是適合的。 D.4 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D.4.1 第9條 66.申請人於1961年7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60歲。 67.故此,以每月薪金$15,910.42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1%計算,申請人根據第9條的規定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D.4.2 第10條 68.再按委員會的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共169 天,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D.4.3 第10A條 69.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 –
70.該條例第10A(3)條另作以下規定 –
71.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及所提供的文件記錄,申請人因該意外所招致的醫療總開支,再根據附表3中所設定的每天限額$300調整後,總數為$5,655,申請人已把相關細節於審訊文件冊中第142至143頁詳細列出。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於聆訊中向第二答辯人特別指出他需於預備書面結案陳詞時要仔細核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如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申索因工受傷而缺勤的日數或相關醫療開支有異議,需於書面結案陳詞提出。第二答辯人對此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並沒有作出異議。 72.故此,本席評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醫療開支補償為$5,655。 裁決:補償金額總數 73.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74.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77,139.43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為止,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E. 命令 75.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延聘杜偉達 (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