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 Daoxiu 對 鍾勝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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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TAN DAOXIU(譚道修先生)在 2021年9月21日於香港中環德己立街30 - 36號加州大廈UG層 (以下簡稱「酒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右小腿被金屬物割傷(「該意外」)。

Cites 8 cases

Case No.DCEC 1626/2023[2026] HKDC 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626/2023

[2026] HKDC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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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TAN DAOXIU  
   
第一答辯人 鍾勝華  
第二答辯人 WONG SHAN HUNG trading as
PO CHUN TAT DECOR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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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倫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10月6日
第二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14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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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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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申請人TAN DAOXIU(譚道修先生)在 2021年9月21日於香港中環德己立街30 - 36號加州大廈UG層 (以下簡稱「酒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右小腿被金屬物割傷(「該意外」)。

2.申請人於2023年7月19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向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及該處所的總承判商(即本案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申索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用)的補償。(除非另作聲明,以下所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內的條例。)

3.在2024年1月11日,法庭批准申請人於14天內將經修訂的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其後的狀書將被視作已修改。同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 於送達該命令日期起計的28天內將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4.經申請人修改的僱員補償申請書於2024年1月16日送交法庭存檔。第一答辯人沒有按該命令的要求於28天內向法院存檔其回答書。第二答辯人則於2024年2月7日向法庭存檔其回答書。

5.在2024年4月26日的聆訊中,法庭批准申請人於14天內把再次修訂的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及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予第一答辯人,由於第二答辯人親自出席當天的聆訊,該再次修訂申請書無需送達與第二答辯人。由於第一答辯人還沒有把其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法庭再一次命令第一答辯人需於28天內將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第一答辯人仍然沒有遵從法院的命令。

6.及後,於2024年8月9日法庭再一次命令第一答辯人需於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28天內將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7.由於第一答辯人仍然沒有遞交其回答書,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於2025年1月3日的聆訊中頒下,除非第一答辯人於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否則將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第一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8.第一答辯人卻由始至終沒有提交回答書。因此法庭於2025年2月4日,依據區域法院於2025年1月3日頒下的命令登錄申請人勝訴及給第一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第一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第一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直至當天為止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雙方如對訟費金額有所異議,則待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這是釐定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及評定補償金額的聆訊。於聆訊當天,申請人由Mr Victor Gidwani大律師(「杜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杜大律師在審訊前已呈交審訊文件册和書面陳詞。第二答辯人於當天親自認訊,而第一答辯人則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 經確認第一答辯人已被充分通知當天的評定補償金額聆訊後,而審訊文件冊及杜人大律師撰寫的書面開按陳詞(連同案例典據)亦已送達第一答辯人,本席批准在第一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

B.   雙方的案情

10.根據申請人於其再修訂的僱傭補償申請書所述,他的案情如下:

(1)  申請人是一名鐵器工人。

(2)  該意外發生於2021年9月21日,當時申請人正在酒吧為第一答辯人進行燒焊工作。

(3)  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而第二答辯人則是於該酒吧內進行的工程的總承判商。

(4)  當天,第一答辯人指示申請人和另一同事把兩個鐵架疊起。於製作過程中,申請人須把置於上方的鐵架倒轉再進行燒焊工作。 申請人需站在該鐵架上進行燒焊。

(5)  大約於早上11時30分,申請人完成了所需的燒焊工作正準備從上方的鐵架回到地上時,該鐵架突然移動令申請人失去平衡,他的身體因此向前倒下,雙腳被卡在兩根鐵桿之間。

(6)  過程中申請人的右小腿被金屬桿割傷。

(7)  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申請人的每天工資為$1300(但特別註名須再查證“subject to discovery”)。而前12個月,以平均每月工作26天及每天工資$1300計算,他的平均每月收入為$33,800(但特別註名須再查證“subject to discovery”)。

11.第二答辯人於其2024年2月7日存檔的回答書中指稱申請人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是第一答辯人的生意合作夥伴,因此 申請人不受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有關申請人在其再經修訂申請書中聲稱他每天工資為$1300及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第二答辯人對此並沒有在其回答書中提出反對或挑戰。

C.  第二答辯人的責任

12.申請人於聆訊中親自出庭作供,並向法庭陳述他在發生意外前的工作狀況,包括他作為一位鐵器燒焊散工每天所能賺取的工資等等。同時他亦向法庭敘述意外發生的經過,所導致的傷勢及往後的治療。

13.申請人就第二答辯人的責任問題所提供的相關證供可歸納如下:

(1)  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60歲,意外前申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沒有任何傷患。

(2)  意外前,申請人是一名燒焊工人。他平均每月工作26天。

(3)  申請人於2021年四月尾經由之前工作的工友介紹認識第一答辯人。當時申請人替第一答辯人做一些工程的剩餘工作,大約工作了7天,之後未有與第一答辯人聯絡。

(4)  直至2021年9月14日晚上,第一答辯人致電給申請人稱有燒焊工程進行,但只需數天的燒焊工作,並要求申請人替他尋找多一名工人於9月15日開工。 第一答辯人答應 給申請人日薪$1300。申請人於是翌日便連同另一位工友到第一答辯人指定的工作地點進行一些準備工作及準備一些半製成的鐵架,以便日後移送至酒吧(即意外地點)進行工程。當時申請人的工作一直進行至9月18日下午完成。 第一答辯人毋須申請人於9月19日工作。

(5)  直至2021年9月20日晚上,第一答辯人再次致電申請人要求申請人翌日到該意外地點開工。

(6)  於是在2021年9月21日早上約11時,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會合後便一起到該意外地點開工。 當時第一答辯人吩咐申請人負責製作酒吧舞池地台的金屬框架,該金屬框架需由兩個鐵架 一上一下組成,每個鐵架的大小約為8呎×4呎×1.5呎(高),而每個鐵架約由20至30支鐵支組成。由於第一答辯人所製作的兩個鐵架大了一點,他便要求申請人及另一位工友將兩個鐵架疊起,然後再以點焊形式把兩個鐵架連接一起及切除多餘的部份。

(7)  大約於早上11時30分,申請人正站在上層的鐵架以點焊形式將方鐵與鐵支連接,當時第一答辯人在地面做下層鐵架的點焊工作,而另一名工友則在地面鎅鐵。當申請人完成工作後準備落地面時,鐵架突然傾斜,申請人的右腳就被卡在上層鐵架的兩顆鐵枝之間,申請人接着失去平衡向前跌,右小腿即時被鐵支鎅傷,並且流血,亦扭傷了右腳踝(即「該意外」)。

(8)  申請人強調,他受聘於第一答辯人為燒焊工時,所有工作是由第一答辯人安排,亦不能拒絕第一答辯人安排的工作指示。他從來沒有亦不需要投入資金及無需承擔任何生意損失的風險。 他亦不會因透過工作上的有效管理而獲分享第一答辯人的利潤,他只是按工作日數支薪。申請人亦無需自行聘請幫工協助工作和支付他人酬勞。第一答辯人在工作上對申請人有完全的控制權,包括控制他的工作時數、工作內容及地點。申請人亦需要按時上班及不得遲到早退。此外工作上所需要的用具皆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申請人無需自行提供或準備工作所需的工具。在受聘於第一答辯人期間,申請人也不能自由為其他僱主工作或接洽其他生意。

14.第二答辯人於聆訊時亦親自出庭作供,沒有傳照其他證人(包括第一答辯人)。由於第二答辯人並非直接聘用申請人當天於酒吧工作,他對於第一答辯人以那種形式聘用申請人去進行當天的工作並不知情;他只是從第一答辯人得知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合作夥伴,他們之間並非僱主與僱員的關係。以下是第二答辯人的相關證供:

「1. 本人不認識案件的申請人譚道修先生,亦與其避免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聯繫,然而本人認識本案第一答辯人鍾勝華先生並知道他與申請人譚道修先生是合作夥伴的關係。

2. 本人是多年前與鍾勝華先生同樣在一間裝修公司工作,當時本人是該公司的員工,而鍾勝華先生是該裝修公司的外判工頭,我對此案件的認識是鍾勝華先生和譚道修先生都是這個工程的判頭,我是判給鍾勝華先生而鍾勝華先生 說他要帶多兩個夥伴來幫手,但當時鍾勝華先生已表明他們都是這個工程的判頭合作關係。」

15.從第二答辯人當天作供的表現,本席相信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或許第一答辯人確實曾對第二答辯人表示他與申請人是判頭合作關係,但畢竟第二答辯人對於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就該項工程的合作關係並沒有第一身的資訊。第二答辯人的相關證供極其量只是傳聞證供,不宜給予過大的比重。

16.同時,本席亦考慮到若然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的關係確實如第二答辯人所理解的合作夥伴,而並非僱主與僱員的關係,第一答辯人理應適時存檔其回答書直接指出申請人就該工程的合夥人角色,以作抗辯。但第一答辯人並沒有這樣做,一直缺席聆訊,拒絕面對這訴訟。因此本席對於第一答辯人及申請人是判頭合作關係這說法的準確性存疑。

17.對於申請人的證供,除了他作供時稱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及在他再經修訂申請書中第3(6)(a)段中聲稱他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外,其他部份的證供表面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之間亦沒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故此,本席接納該部份的證供。有關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收入的證供,本席將在稍後部份再作討論和處理。

18.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第二答辯人承認他是當天在酒吧進行的工程的總承辦商,他同時亦確認第一答辯人是他在該工程的分判商。

19.另於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經 詳細參考一系列相關案例後在判詞的第11段中,就判斷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而非獨立承包商時,歸納出以下11項應考慮的因素:

「(一)被指稱為僱主者, 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 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 得利潤?

(六)被指稱為僱員者, 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 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20.基於上述原因,並考慮到判斷某人是僱員還是承包商時需要考慮的11個相關因素,本席裁定:

(1)  於2021年9月21日,第二答辯人是正在酒吧中進行的工程的總承判商;

(2)  第一答辯人是該工程的次承判商;

(3)  於該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是以散工形式及日薪$1300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酒吧工作,即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及

(4)  該意外於申請人在進行受僱用的工作時發生。

21.再者,《僱員補償條例》作出以下相關的規定:

(1)  第2(1)條對「僱員」 一詞的定義為: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 4 條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僱員 (employee) 一詞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但在僱員 (employee) 的定義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

(b)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

(2) 第5(1) 條規定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需附上法律責任及支付補償 :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 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 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0.3 第24(1) 條進一步要求相關工程的總承判商須對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附上同樣的法律責任 :

「凡任何人 ( 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 ) 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22.根據上述《僱員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本席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就該意外對申請人承擔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D.  補償評估

D.1  申請人因該意外所導致的傷勢及往後的治療 

23.意外後,第一答辯人安排工友陪同申請人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時申請人小腿被鐵支鎅傷,傷口大約六厘米長及呈V形,另外亦有大約兩厘米的皮膚被鐵枝削到。醫生為申請人清潔及縫合傷口,打了破傷風針後,申請人就被安排出院。當天申請人獲發病假至2021年10月5日。

24.於2021年10月7日,申請人因為傷口紅腫到香港佛教醫院接受檢查。醫生發現申請人傷口發炎,醫生為申請人清潔傷口及處方抗生素。

25.於2021年10月21日,申請人因感到右小腿麻痹,到廣華醫院求診。及後,由於右小腿及腳踝感到持續痛楚,申請人分別到油麻地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李基紀念醫館及李寶椿普通科門診診所求醫。

26.最終因該意外,申請人獲發從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5日及由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9日,共169天病假。

27.再者,申請人指稱因該次意外所引致的身體受傷對他仍然遺留以下的問題:

(1)  右小腿傷口,間中有扯住痛及刺痛的感覺。蹲下及攀爬支架過快時傷口會感到拉扯及刺痛。

(2)  另由於他是一名燒焊工人,日常工作需要經常組裝鐵支及修理金屬結構,亦須經常爬上鐵架固定及安裝鐵枝,執行此類工作需要經常遵下。因此他的傷患對他賺取收入 的能力造成影響。

D.2  表格7

2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3年9月19日發出表格7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右脛受傷引致右脛疼痛及麻痹,並評估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1%。而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5日及由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3月9日。

29.申請人於2023年9月29日向法庭存檔了上訴表格7的通知書。及後,根據法庭的紀錄,申請人撤回了該上訴通知書,法庭亦於2025年4月3日批准了申請人撤回上訴的申請。

30.根據條例第16H條,在沒有「相反證明成立」下,本席須接納表格7內「所述的事宜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以表格7的評估結果作為補償評估的基礎,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1 HKLRD 1231 第 1236F – H段。

D.3  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

31.申請人在《再修訂申請書》中聲稱其緊接該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的每天工資為 “$1300(有待查明)”,而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 “$33,800 (有待查明)”。

32.上文提到,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對此並無作出任何回應。

33.關於計算收入的方法,條例第11條的相關規定如下: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 12 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 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 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 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 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5)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 6 第 2 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 1 欄所指明的第 11(5)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 每月在附表 6 第 2 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 1 欄所指明的第 11(5)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6) 為施行第 (1) 及 (2) 款,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意思是指,僱 員受僱於同一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所屬的職系中受僱工作,而僱員受僱亦不因患病或其他無法規避的因由以致缺勤 而中斷。」

34.根據該條例適用於相關時段的「附表6 - 指明的補償額 」中的第二欄相對於該附表第一欄所註明的第11(5)條所定明的金額為$5,310。

35.另上訴庭分別於 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見判詞第6至8段)及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 (見判詞第24段)的案件中裁定條例的第11(1)(a)款只適用於僱員於期間受聘於同一僱主的情況。

36.由於申請人一直以散工的形式為不同僱主工作,在意外發生前他只為第一答辯人於兩個不同時段工作了數天,分別是在2021年4月尾工作了7天及於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星期(即由2021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工作了4天,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11(1)款並不適用於本案。

37.關於該條例第11(2)款的執行,上訴庭於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一案中,張澤佑法官(於判詞第2至5段中)進一步把該條款分為前後兩部份:即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及

「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上訴庭於判詞第11段進一步裁定該條例第11(2)款的後半部份中所指的「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亦可包括申請人。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 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證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38.上訴庭又於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指出,以日薪或週薪方式受僱的人士,由於他們的工作量以至每月工作日數時有改變,故此不可能有基礎以計算他們的每月收入,而第11(2)條正是為解決上述困難而設。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判詞的第26段指出:-

「(1) 誠如上文所述僱員可能是以月薪、週薪或日薪等方式受聘的。僱主在一個月內給僱員的工作量特別是對週薪或日薪的僱員而言是個別性的,而非一成不變的。僱主甲1個月內可能只會給僱員20天的工作,但僱主乙則可能給僱員24天或25天的工作。僱主甲本身在某一個月內給予僱員的工作量亦可能與前一個月、或後一個月所給予僱員的工作量不同。當一名日薪僱員為一名僱主工作還未足一個月時,根本沒有基礎斷定他為該僱主的工作量會是多少,寥作假設亦會造成不公。在上述情況,根本沒有基礎計算該僱員一個月內的收入。

(2)第11(2) 條的作用正是解決上述困難。正如在本案中,因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所以第11(1)條的計算方式並不適用。在這情況下,即「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 … 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這正是應用第11(2)條的情形。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根據第11(2) 條,按案中的所有證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從而計算他應得的賠償。

(3) 恕本席直言,原審法官採用第11(5) 條是不正確的。立法機構訂立第11(5)條並不是作為沒有第11(2)條所需的證據時法庭可採用的假設收入,理由已於黎祥礦訴盧景森一案的判案書中述明。」

39.由於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時間過於短暫,申請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顯示於相關時段有另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擔任相同工作或該名人士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本席只能按該條例的第11(2)款後半部份的規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 為此,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於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一案中強調,法庭須根據雙方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作出計算。

40.在這問題上,申請人就其於意外發生時的報酬額和有關他以往的工作收入所呈堂的相關證供只有以下兩方面:

(1)  申請人在他2025年1月17日於法庭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的第4段聲稱第一答辯人答應以日薪$1300聘用他及申請人平均每月工作26天,及

(2)  申請人在此訴訟中披露了兩份日期均為2022年4月19日由香港稅務局發出的稅務資料清單。 該兩份清列舉了申請人於2018/2019、2019/2020 及 2020/2021 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詳情。

41.申請人同時表示他以往是以散工形式為不同僱主工作。一般是當收到僱主的電話通知後,便於指定日期為該僱主工作。以肇事工程為例,申請人於2021年9月14日晚上收到第一答辯人在電話中的要求後便於9月15日開工,及後於9月20日晚上再次收到第一答辯人致電要求後便於翌日(即9月21日)到酒吧為第一答辯人工作。

42.除以上所提及的證供外,申請人並沒有就他於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月或更長時間的工作或工資收入提供進一步資料,例如於相關時段為那些僱主、於那些時段或那些工作地點為他們工作;或所賺取的工資詳情。申請人亦沒有提供他過往的強積金供款紀錄、糧單或工資收據等等。因此,法庭和第二答辯人無法就申請人所聲稱的平均每月工作26天作出查證。申請人就他未能提供任何以上提及的資料並沒有作出解釋。

43.由於第二答辯人於意外發生前並不認識申請人,他亦不了解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工作關係,因此他未能在他的回答書中就申請人所聲稱的工資收入申述任何立場,及未能在這訴訟中提供任何關於申請人以往工資收入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

44.杜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引述麥卓智法官於Leung Kam To v Lau Ka Yeung and Others(DCEC 342/2001, 未經彙編,2004年7月14日)一案中指出除非有證據表示由於經濟衰退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可工作的天數或數量減少,否則法庭應採納的起點為每個月工作26天,理由是僱主會預期建築工地上的員工在最佳條件下,以每周六天的工作時間工作。 但本席認為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如下:

(1)  該案的申請人當時是受僱於一個大型建築工程的工地進行維修工作,亦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若意外沒有發生相關申請人不會在該工地繼續工作超過一個月,直至工程完成為止;

(2)  再者, 與本案不同,該案的申請人並非一名以散工形式為僱主服務的人士;

(3)  而在本案中,申請人除了是一名以散工形式為不同僱主服務外,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於2021年9月14日晚上,第一答辯人致電給申請人說要聘用他進行燒焊工程時,曾明確表示他只需要申請人為他工作數天而已。

(4)  相關的燒焊工作只牽涉於酒吧中建造一個小型的舞台而非一般大型的建築工程。另根據第二答辯人所購買的相關工程保險顯示,整項工程亦只歷時一個月。 因此,麥卓智法官於該案指 “… an employer expects an employee on a building site to work, in optimum conditions, using a 6-day week” 並不適用。

45.至於杜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於Tam Chi Chiu 及 余錫文 [2024] HKDC 956 (判案書日期:2024年6月24日)一案(第19段)中提到「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7條,僱員在每七天當中便可獲得一天的休息日。根據這計算方式,僱員的每月平均工作日可達26天。」,因申請人是一位以散工形式工作的人士, 該說法亦不適用於本案。

46.杜大律師提出的另一個論點是:由於第二答辯人於聆訊中沒有向申請人所聲稱的每月平均工作26天 的證供予以否認或作出挑戰,申請人並不能於結案陳詞中就申請人的工作天數作任何陳詞。 法庭亦因此需要推定第二答辯人接納了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

47.為支持這個論點杜大律師引用了一系列相關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 ,Griffiths v TUI (UK) Ltd [2025] A.C. 374 及Pako Enterprises Limited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v  Tse Yuet Toa (謝悅陶)[2025] HKDC 1460(判決書日期:2025年8月28日)。

48.於該系列案例中所確立的法律規則,即若訴訟一方質疑另一方證人的供詞或否認另一方的案情,該方必須在盤問中當面提出質疑,其目的是讓當事人有解釋或澄清其證據的機會,亦好讓法庭能夠對所有證據進行適當的評估,以確保審訊的公正性及維護法庭程序本身的公正性。 此規則的效力和適用性毋庸置疑。但與此同時,於Griffiths v TUI (UK) Ltd 一 案中,Lord Hodge指出該規則不應僵化地 執行,它並非是 一成不變的規則,必然會有一些放寬的空間。是否執行該規則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審判的整體公正性應為最終的標準(參見判詞第70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於Pako Enterprises Limited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v Tse Yuet Toa (謝悅陶)一案中亦有類似的見解(參見判詞第56段)。

49.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從本案的整體公正性的角度考慮, 杜大律師所引用於 Browne v Dunn  一案中所確立的法律規則,不應在本案中機械化地執行:

(1)  於再經修訂申請書中,申請人特別註明其所聲稱的每天工資$13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及其每月薪酬為$33,800均需進一步披露及查證。

(2)  在這情況下,再加上第二答辯人對於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工作關係全不知情,第二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並沒有就申請人於意外前的每月收入提出抗辯或採取任何立場;

(3)  由於第二答辯人在這問題上沒有立場,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無需於盤問申請人期間就此問題向申請人提問或作出挑戰;

(4)  儘管如此,本席於審訊期間亦已就申請人所聲稱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及申請人呈堂的兩份由香港稅務局發出的清單向申請人提問,申請人已獲得充分機會就所述之證供及證物作進一步解釋及(如有需要)作出補充;

(5)  因此,審判的整體公正性並沒有受到影響。

50.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本席於上文第42段中所提及的資料,法庭實在不能期望第二答辯人能透過盤問對申請人的口述證供,即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 的聲稱,作出有效的挑戰或質疑。

51.本席認為問題的本質是申請人是否已滿足其舉證責任,提供足夠證據成功證明於意外發生時他的每月收入為$33,800(即以每月工作26天及日薪$1300計算),而非法庭應否因第二答辯人沒有於盤問時挑戰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而對第二答辯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52.在此還值得一提的是杜大律師於聆訊中正確及公正地指出,與一般民事訴訟所採用的程序不同,在僱員賠償申索的訴訟中,儘管答辯人未對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某些部份提出異議,亦不應被視為已承認申請人該部份的案情。因此在本案中,雖然第二答辯人沒有在其回答書中對申請人聲稱的每月收入提出異議,第二答辯人仍可在聆訊中及其結案陳詞為此作出否認。第二答辯人亦已於其2025年10月12日提交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4段)否認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33,800。

53.剩下來本席需要處理的是:根據雙方呈堂的證供去確定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是多少。相關的證供包括:

(1)  申請人的口述供詞;及

(2)  兩份由申請人披露從香港稅務局獲得的關於申請人過往收入的稅務資料清單。

除此以外,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其他文件以支持他所聲稱的每月平均收入。

54.由於申請人沒有就其於意外發生前的工作狀況提供應有的資料,令答辯人無法查證或核實申請人所聲稱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應給予申請人這方面的口述供詞過高比重。

55.關於上文提到的兩份日期均為2022年4月19日由香港稅務局發出的稅務資料清單,其中一份清單列出申請人於2018/2019、2019/2020 及 2020/2021三個課稅年度從不同僱主賺取的薪酬,稅務局於清單的後半部份特別註明名「上述資料是摘錄自本局從僱主方面收到的 “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及報稅表”」。而另一份清單則列出申請人於上述三個課稅年度以分判形式賺取之承判金額,而於該清單的後半部份則註明 「上述資料是摘錄至本局從公司方面收到的 “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據該兩份稅務資料清單顯示,申請人於該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如下:

課稅年度 以僱員形式賺取的年度總收入 以僱員形式賺取的平均每月收入
2018/2019  
(1/4/2018 -31/3/2019)
$139,100 11,591.67
2019/2020
(1/4/2019 - 31/3/2020)
$103,000 8,583.33
2020/2021
(1/4/2020 - 31/3/2021)
$63,425 5,285.42
課稅年度 以承判形式賺取的年度總收入 以承判形式賺取的平均每月收入
2018/2019  
(1/4/2018 -31/3/2019)
$7,600 $633.33
2019/2020
(1/4/2019 - 31/3/2020)
$0 $0
2020/2021
(1/4/2020 - 31/3/2021)
$127,500 $10,625

56.於聆訊當日,申請人回答本席問題時稱儘管在香港稅務局發出之年度收入清單中顯示他曾經以承判的形式分別為三家不同公司承判工程獲取收入,但他事實上並不認識該三家工程公司,亦從來沒有以承判的形式為他人進行工程,因此該清單(即文件冊第94頁)所顯示的紀錄是不正確的。

57.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信:

(1)  該份由香港稅務局發出顯示申請人曾於2018/2019及2020/2021的兩個課稅年度已承判方式為他人進行工程而獲取入息是申請人一方所披露的文件, 若文件所顯示之紀錄 (如他作供時所稱)不正確,申請人必然會要求稅務局更正記錄再把修正後的入息紀錄於法庭存檔。申請人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沒有尋求稅務局的更正是不太可能的。

(2)  再者,這說法本身亦不太可信;若申請人並沒有為那些工程公司以承判的形式進行工程,為何該工程公司會無中生有地呈報香港稅務局稱曾經聘用申請人承判工程?這是不能理解的。聲稱三家不同的工程公司不約而同地向香港稅務局呈報不實資料更是難以置信。

(3)  這樣的虛報很大機會會提高申請人需繳付的稅款,一旦申請人接獲繳稅通知書必定會與稅務局查詢及了解,當中的虛報情況必然會被識破,因此相關的工程公司極不可能在沒有聘用申請人的情況下向稅務局情報該資料。

58.本席認為申請人否認曾經為於香港稅務局清單中所顯示的三家工程公司承判工程只為使第二答辯人的答辯理由看似不可信,從而增加申請人在這訴訟的成功機會。本席因此並不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確實於相關時段已分判形式為在該稅務資料清單中所顯示的三間工程公司承判工程及獲得所顯示的報酬。

59.若整合申請人於所提及的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不論是以僱員身份或承判的方式賺取,他分別於該三個課稅年度的收入為:

課稅年度 以僱員或承判形式賺取的年度總收入 以僱員或承判形式賺取的平均每月收入
2018/2019  
(1/4/2018 -31/3/2019)
$146,700 12,225.00
2019/2020
(1/4/2019 - 31/3/2020)
$103,000 8,583.33
2020/2021
(1/4/2020 - 31/3/2021)
$190,925 15,910.42

60.無可爭議的是申請人所提供的稅務局記錄並不支持申請人所聲稱的每月平均收入$33,800。

61.杜大律師於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於 Sek Tung Fat 及 Chu Man Kit (朱文傑) and Chu Wai Han (朱慧嫻) trading as Sun Fat Kee (新發記) [2025] HKDC 620一案中的第14.1段有以下的觀察:

「 眾所周知,縱然這或許牽涉刑事責任,但香港的確會有僱員(尤其以日薪計、散工形式工作的勞動階層人仕)選擇不去準確申報自己的收入;法庭對此情況甚有經驗。在答辯人沒有就申請人的稅務資料作出任何盤問下,本席認為這些資料作為證據能給予的比重甚低;」

本席留意到Sek Tung Fat 案中的申請人就他過往一段長時間的實際入息提供了文件記錄;反之,本案的申請人除了他作出的口頭陳述外,並沒有提供任何顯示他過往實際入息的記錄,本席認為在沒有證供顯示稅務局的紀錄未能正確反映申請人真實的收入下,法庭不應假設申請人或任何一位納稅人會違法不申報或虛報其個人入息。

62.於聆訊中,當申請人被法庭問及他所呈堂的稅務局資料時,申請人亦從未表示該清單並未有如實反映他在相關課稅年度的收入。

63.另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一直以散工形式與不同僱主工作,再根據申請人於聆訊中向法庭敘述第一答辯人聘用他的經過,即第一答辯人於晚上致電申請人,申請人便能於翌日到第一答辯人指定的工作地點工,顯示申請人於相關時段並非每天都有工作,而是於家中等待潛在僱主的聘用, 這與 一般人所認知的以散工形式工作的運作模式一致。

64.於聆訊中本席亦就此向申請人提問,起初申請人說於2021年9月第一答辯人與他聯絡前已「幾日冇開工」,但當本席試圖進一步了解時,申請人突然改變供詞說他當時正在別的地方工作,而他當時願意即時把在進行中的工作放下,並於翌日轉到第一答辯人的處所工作是為着他另一位工友能順利得到薪酬,這說法本身不合邏輯亦沒有說服力,本席並不接納。

65.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未能按「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說服本席他於意外發生時的平均每月收入為他所聲稱的$33,800。 經審查及考慮雙方提出的所有相關證供,由於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與他於2020/2021 課稅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有明顯差異,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採納申請人於2020/2021 課稅年度的平均每月收入,即$15,910.42,作為評估該條例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金額的基礎是適合的。

D.4  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D.4.1  第9條

66.申請人於1961年7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60歲。

67.故此,以每月薪金$15,910.42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1%計算,申請人根據第9條的規定應得的補償金額為:-

$15,910.42 x 48 x 0.1% = $763.70

D.4.2 第10條

68.再按委員會的評估,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共169 天,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15,910.42 x 169/365 x12 x 4/5 = $70,720.73。

D.4.3 第10A條

69.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70.該條例第10A(3)條另作以下規定 –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而附表3 進一步規定 –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

1.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2.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370。」

71.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及所提供的文件記錄,申請人因該意外所招致的醫療總開支,再根據附表3中所設定的每天限額$300調整後,總數為$5,655,申請人已把相關細節於審訊文件冊中第142至143頁詳細列出。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於聆訊中向第二答辯人特別指出他需於預備書面結案陳詞時要仔細核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如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申索因工受傷而缺勤的日數或相關醫療開支有異議,需於書面結案陳詞提出。第二答辯人對此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並沒有作出異議。

72.故此,本席評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醫療開支補償為$5,655。

裁決:補償金額總數

73.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 $763.7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70,720.73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5,655.00
 
總額: $77,139.43

74.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77,139.43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為止,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E.  命令

75.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77,139.43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此命令包括過去留後處理的訟費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金額將交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須於本命令日起計14天內存檔傳召各方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則為絕對命令;及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 周偉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延聘杜偉達 (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