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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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有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一及三),與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即控罪二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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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8/2024 [2024] HKDC 2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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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共有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一及三),與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即控罪二及四)。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四項控罪源自兩宗不同的事件,被告人犯案手法大致相若,先後和兩間不同車行簽訂租用的士的合約,後來無力再遵照合約上的條款繳交車租,亦沒有歸還相關的士給兩間受害車行。因此,受害車行報警處理。 4.有關兩宗事件的發生經過,現簡述如下: 事件一 5.事件一涉及登記號碼“ST6424”的士(“V1”)。V1是屬於的士租賃公司「景生車行有限公司」(「受害公司1」)的財產。 6.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向受害公司1租用的士,並支付現金5,000元作為按金,並與受害公司1簽訂租約,同意每日車租為600元,車租由被告人每日支付。同日,V1在所有手續完成後被交給被告人。 7.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5月24號期間,被告人準時向受害公司1交租,其後雙方同意被告人只需每星期繳交車租便可。 8.可是,被告人自2023年5月25日起沒有支付V1任何車租,受害公司1職員嘗試透過電話聯絡被告人,但不果。受害公司1決定終止和被告人的租約。由於V1尚未歸還給受害公司1,受害公司1於2023年6月18日向警方報案。 9.2023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受害公司1東主葉先生獲警方通知,在華富邨華樂樓附近發現V1。葉先生於是立即前往該處取回V1。經檢查後,V1沒有損毀,亦沒有東西遺失。 事件二 10.甘先生是「香港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受害公司2」)的負責人。受害公司2經營分租的士業務。2021年,受害公司2向「麗新車行有限公司」租用登記號碼“TX5217”的士(“V2”)。 11.2023年9月30日下午3時,被告人向甘先生支付港幣6,000元(按金的一半),並與受害公司2簽訂租約,同意每日支付車租650元。被告人亦同意每日支付100元,以償還未付按金港幣6,000元。雙方同意上述款項由被告人每星期透過銀行轉帳支付。甘先生收到被告人的現金6,000元按金並簽署第二份租約之後,把V2及V2的3套車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著駛走V2。 12.被告人遵照租約在第一個星期支付車租,但其後以不同藉口向甘先生要求延遲交租,並向甘先生承諾會償還未付租金。由於被告人繼續沒有按協定議交租,甘先生於2023年11月21日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人歸還V2,並相約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2日下午2時在港鐵九龍塘站附近的士站交收V2。雖然被告人在電話中同意上述要求,但翌日沒有如約出現。甘先生致電被告人,獲對方告知不會把V2歸還給他。甘先生自此多次嘗試也聯絡不上被告人,決定向警方報案。 13.2023年12月5日,V2被發現停泊在華富二邨商場附近的道路上。同日稍後時間,V2車主葉先生獲警方通知已發現V2。葉先生於是前往上述地點取回V2。經檢查後,V2沒有損毀,亦沒有任何東西被遺失。 其他調查 14.2023年11月24日晚上9時45分,被告人被警員17834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明白。 15.2023年11月25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第一份警誡供詞,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16.2023年12月12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第二份警誡供詞,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17.進一步調查顯示V1及V2是有第三者保險涵蓋。由於被告人沒有按協議支付V1及V2的車租且失去聯絡,上述保險在案發期間已經失效,原因是V1及V2並沒有按保單指明的《汽車使用限制條款》下使用。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8.被告人現年50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和太太分居,育有一名24歲女兒,被告人現時和母親同住。 19.自2010年開始,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疫情和社會事件令到被告人收入大不如前。復常之後,被告人將大部分的收入用作支付交通違例罰款。 20.被告人過往有13次被帶上法庭紀錄,涉及20項罪行,其中6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紀錄為2021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輕判請求 2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兩項盜竊控罪的情節均是在被告人先有租車協議在先,最初有依時交租,可惜自身經濟困難而一直拖欠租金,但又不願將的士歸還給兩間受害公司,心想繼續利用V1及V2接客賺取金錢,應付開支,最後犯下本案控罪。 22.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對兩位涉案的士車主造成租金上的損失感到十分內疚。他想盡力補救,但可惜能力所限,未能夠做到,他衷心向兩位車主道歉。 23.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疫情爆發期間,被告人曾當抗疫的士司機,接載確診者往返醫院,以及協助外遊港人及訪港旅客從機場接載至抗疫酒店。被告人亦曾在風暴期間主動義務接載一些行動不便的長者往返醫院覆診。 24.陳大律師指,V1及V2被發現及檢查之後,各自車主均確認車輛沒有損壞,也沒有物品損失。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後已將事情的始末和盤托出。陳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已經詳細閱讀及考慮過相關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考慮到被告人現深感後悔,辯方盼法庭能夠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日後踏實地做人,承諾不會再犯法。 25.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辯方請求法庭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盡量輕判,被告人期望監禁服刑完畢之後盡快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在取消駕駛資格令完結之後,他能重回之前的崗位,做個守法的司機。 判刑考慮 控罪一及控罪三「盜竊」罪 26.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偷竊車輛罪法庭一般以3年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因此,法庭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被盜物品的性質和價值、犯案手法及背景作考量。 27.如前所述,兩項控罪源自兩宗不同事件,犯案情節為被告人先後和兩間車行簽訂租用的士的合約,後因被告人無力再繳交租金,且沒有將的士歸還,最終犯下本案罪行。被告人起初和兩間車行之間是有合法租約的,最後被告人一直拖欠租金導致車行和他終止合約,但被告人不理會車行的要求,繼續駕駛涉案的士接客賺取金錢。 28.首先,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偷竊車輛的犯案情節和一般盜取停泊在公眾地方的偷竊車輛罪行略有不同。然而,陳大律師說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也不涉及有組織的集團犯案。就這項議題,代表控方的吳大律師不認同辯方的說法,並呈上HKSAR v Wun Kam Po [2021] HKDC 1158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的大致相若,被告人和受害公司之間同樣是簽訂租用的士協議,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將的士歸還。吳大律師特別請求法庭參考Wun Kam Po一案的第32段,法庭在該段提及到有關此類盜竊租用得來的車輛或的士是否存在違反誠信的情節時,引述了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判詞的第26段:-
陳大律師最後認同控方的觀察,接納本案確實存在違反誠信的情節。 29.回到本案。兩間受害公司一直信任被告人,將涉案的士交給他,但他不但沒有遵照合約所訂立的條文依時交租,甚至欠交租金,更不顧後果,拒絕歸還V1和V2給兩間受害公司,沒有履行合約的責任,也沒有尊重合約的精神。本席同意控方所說,被告人的行為破壞兩間受害公司對他的信任,增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30.辯方另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節錄了被告人和事件二的甘先生二人的WhatsApp訊息內容,以證明被告人並非沒有理會甘先生催促交租的要求,於2023年11月24日(即原定相約交收涉案的士之後兩日)繼續向對方支付部份欠租,並曾在2023年11月22日晚上2322時淡淡然回應甘先生說「快天亮了,正在努力跑,直去」。根據辯方呈上的支付寶付款轉帳紀錄,自2023年10月5日起,截至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經透過支付寶向甘先生支付合共13筆部份車租欠款。考慮到以上所述,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從一開始打算全心欺騙受害公司。被告人確實有盡力交租,可惜入不敷支,拖欠租金之外,亦拒絕歸還的士。 31.然而,本席不能忽略的是,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本案兩項盜竊罪行。V1及V2被被告人分別偷走大約接近3個月及1個月才被人發現停泊在街上,最後車主才能夠取回車輛。由於被告人拒絕歸還的士導致受害公司被告人解除合約,被告人之後以盜竊得來之的士繼續接客時,第三者保險亦告失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罔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2.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困境而犯下本案,然而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家庭或者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而並非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CACC 140/2010及HKSAR v Lee Man Wai (李民偉) CACC 386/2005)。 33.考慮到V1及V2被發現時均沒有受到任何損毀,兩間受害公司亦沒有任何財物上的損失。被告人過往有6項與不誠實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最後一項與不誠實相關的紀錄是1992年,距離犯下本案已經有31年。考慮到整體的情況,顧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三,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0個月。 控罪二及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34.本罪行也是沒有量刑指引。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5.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本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36.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個月。 37.就停牌令方面,陳大律師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本席就每項控罪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車輛類別的資格,為期24個月,兩項停牌令需於定罪日開始計算,同期執行。 總量刑原則 38.本席進一步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兩項控罪的案情是互相緊接,並在6個多月內發生,請求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致公平及反映真實的罪責。 39.正如本席所述,四項控罪是源自兩宗不同的案件,涉及兩間不同的受害公司,因此不能夠將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控罪一及二和控罪三及四分別是由同一事件衍生出來。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即20個月,而控罪三及四的刑期亦可以同期執行,同樣是20個月。進一步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 40.為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的監禁刑罰當中有8個月須與控罪三及四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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