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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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之案情,被告今早被裁定他面對的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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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22 [2023] HKDC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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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之案情,被告今早被裁定他面對的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根據天星銀行紀錄,被告人持有一個綜合貨幣儲蓄賬戶,號碼為888000009736,該賬戶於2020年8月11日開立,被告人為該賬戶的唯一擁有人。申請人報稱是自僱人士,開戶作儲蓄用途。 3.在2020年8月27日,天星銀行注意到該賬戶有可疑交易模式,於是報警。根據警方對該賬戶資金流向的分析,該賬戶自開立後翌日開始,至2020年9月2日期間內每日均有頻繁交易。由2020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合共有港幣4,461,078.6元存入該賬戶,亦有相同金額被提取。2020年10月5日賬戶結束時,該賬戶內的港幣3,011.6元亦被提走。在上述存款中,98% 是經轉數快存入,涉及1,897項交易,每筆存款金額由港幣40元至港幣50,000元不等。這些存款的97.93% 是經轉數快提取,總共涉及380次交易,每筆提款金額由港幣100至港幣40,000元不等。 4.在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以洗黑錢罪被拘捕,警誡下被告向警方宣稱他之前收取了他人港幣300元,便將他的個人資料交予該人開立天星銀行戶口,其他事情他均不清楚。在之後的錄影接見中,被告人向警方提供進一步資料,包括他本人於涉案時段在中國銀行另外持有一個賬戶,賬戶基本上是用來領取每月港幣2,800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此之前,被告人稱他曾當過數年清潔工人,亦曾出任倉務員6個月。於2020年8月11日下午時份,被告在錄影接見時宣稱在深水埗北河街碰到一個人,問他是否等錢用,並表示被告人可透過登記自己的香港身份證賺取港幣300元。被告人為了賺取這港幣300元,於是將他個人資料交予該來者,其中包括他讓來者為他的身份證拍照。被告人宣稱該男子沒有說明資料用途,故此被告人對後來事情一概不知情。 5.根據銀行開戶紀錄中的地址及電郵地址,被告人指均不是他的。但當被問及該戶口的操作時,被告人卻承認只有他一人能夠控制該賬戶。 警方調查 6.被告人事後被警方確認是領取綜援戶,他沒有固定居所,報稱在德華街附近公園過夜,被告人亦沒有提交2019、2020及2021年課稅年度的報稅表。 被告人背景 7.被告現年53歲,初中教育程度。據警方為被告人預備之經歷認證口供,被告人妻子於2011年離世,遺下一名現年11歲的兒子,由社福利署監管。根據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今早澄清,逝世者為被告人首任妻子,他於首任妻子離世後曾經再婚,但第二段婚姻亦離婚收場。被告人於案發時與朋友同住於葵涌,按李大律師指出,被捕前他曾經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由1992年至今前後有33次被定罪紀錄,大部份均與毒品或盜竊的案件有關。最後一次為2020年1月,因車內盜竊而被判監5個月,但他從來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之前科。 求情理由 8.辯方李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詞中坦承在本案而言,能與被告刑期寬減的理由只有一個,即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與及他對干犯本案有悔意。 量刑考量 9.本席在量刑時已充份考慮過辯方向法庭提交的若干案例,其中包括HKSAR v Mak Shing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HKSAR v Boma Amaso[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4]。由於上述案例所闡述的量刑原則大家均耳熟能詳,本席不擬贅述。就本案而言,辯方同意主要的考慮因素如下:
10.至於被告從罪行得益,辯方指基本上他只有取得開戶時所收的港幣300元現金。 11.就被告人於本案中實際參與程度,本席需要承認證據上確實不大清楚。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本席相信被告人大概真的只是提供了他的個人資料,讓對方開立銀行戶口作洗黑錢之用。但對於被告人於錄影接見中宣稱他對戶口一無所知,本席不能接受。另外,即使被告人只是提供他的個人資料予來人用以開立銀行戶口,這不代表案情就此變得較為輕微。事實上控方於近月已有針對此類型的參與者,向法庭提出加刑申請,而亦多於一次被批准。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點後,認為量刑基準應定於4年監禁。 量刑 12.以4年監禁為基礎,減去因被告認罪而獲扣減的三分一,寬減後刑期變為32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求情理由下,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入獄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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