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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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66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共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指稱他干犯俗稱「洗黑錢」的罪名;控罪二,簡稱「襲警」。 事實 2.被告人由盡責及彪炳的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並且同意事實上,在事發當日的上午,歹徒致電證人家中,訛稱其兒子因充當擔保人而欠下債款,需其救贖。歹徒聲稱其兒子欠債十八萬元,並要求證人替兒子償還。因「手頭現金」所限,證人回答只能代兒子償還十萬元。 3.在準備到銀行提款期間,證人起疑,並聯絡警方。證人亦致電兒子,並確定兒子安然無恙。應警方的指示,證人假裝順應歹徒的要求到九龍仔公園準備交款。證人將一袋裝滿廢紙的公文袋掉入公園內的一垃圾箱裏。不久,被告人並行近垃圾箱,並拿起該公文袋。 4.警員上前嘗試制伏被告人, 拘捕被告人,但遭被告人襲擊。被告人的右拳連同手持的手提電話揮向一名警員的左眼位置。但最後,因其他警員協助,被告人終被制伏。驗傷之後,受襲的警員左邊臉頰有觸痛。 求情 5.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份參與電話訛騙過程。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報述之內陸地址上。被告人曾受初中教育。事發前,他在內陸任漁夫,每月有數千元的薪金。被告人全無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控罪 判刑起點 6.辯方首先要求法庭就第一控罪(「洗黑錢」罪)予以一適當的判刑起點。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採用18至24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法庭最終認為辯方的要求合理。期間,法庭考慮了 雲國強一案(CAAR 13/2010),在其第15段,上訴庭指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3年;三百萬至六百萬元時,約為4年;而一千萬元以上者則可超5年。 7.借鑑以上上訴庭的案例,就第一控罪,法庭採用2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三分一折扣需予以被告人,故刑期變為16個月。 加刑申請 8.控方就第一控罪申請加刑 ,原因是該犯案手法越趨普及。控方引用了雙方不爭議的罪案數字: 電話行騙案及其中,以「指定地點交款」之案件數字
9.控方倚靠以上的數據,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稱,因該指明的罪行日趨普及,所以法庭需考慮加刑。 10.雖則受到辯方多番爭議,力陳不應加刑,但最後法庭認為,根據以上的數字,由「定點交款」所產生的「洗黑錢」罪行,的確有上升的趨勢,由2007年或之前沒有使用這形式,至2008年有數宗。到2009至去年(2011年)升上到十多宗。法庭認為,接受他人所託到定點執拾現金的人士, 的確有上升的趨勢。法庭認為,需要傳出給市民大眾(包括周邊地區的人士)一清楚訊息,受託來港「拾錢」這行為不能接受。到這趨勢發展到不能收拾的地步之前,法庭應當採取適當行動加以制止。 11.法庭亦考慮到上訴庭就一類似案件的判決。在該案中,原審法官與上訴庭亦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並予以大概三分一的加刑幅度。該案是 吳建兵(CACC32/2011年)。該案亦是一雙程證人士受託來港執拾金錢。 該案的案情亦是事先歹徒利用電話行騙訛稱證人的家人欠下巨款, 要求證人代其歸還。本席同意就究竟該案中(無論在原審或上訴時)辯方有否就控方加刑申請提出爭拗這點,本席並不知曉。這點是未知之數,本席已留意。惟本席只參考該案的處理及判決而已,並沒有完全引用或採納他們的判定。 第一控罪的判刑 12.基於以上的數字與及需要遏止這日趨嚴重的現場交錢「洗黑錢」手法,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經小心考慮之後,法庭認為加刑大概三分之一合理。故最後,法庭判令被告人原先16個月的監禁需加刑大概三分之一到21個月。 第二控罪的判刑 13.就第二控罪的判刑,法庭考慮到執勤的警員應當受到法庭的保障。他們的人身安全及尊嚴必定得到法庭的合理眷顧。如果他們盡力執勤,嘗試拘捕疑犯時,遭襲擊,襲擊者一經被定罪之後,將須接受適當懲罰。 法庭留意到該名受襲警員只是左額觸痛而已,但被告人當時的確出拳向他明顯容易受傷的位置(即左眼位置)襲擊。警員沒有大礙,乃萬幸而已。法庭認為,應當採納3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之後,第二控罪的判刑則變為兩個月的監禁。 總刑期 14.「襲警」事件與「洗黑錢」事件風馬牛不相及,性質完全不同, 法庭看不到有任何法理基礎將這兩個月的監禁全部或部分判予同期。畢竟總刑期方面, 加兩個月的監禁到第一條控罪的監禁刑期上,亦不算過長。故最後,法庭斷定,兩控罪的判刑全數分期,21加2,等於23。今天法庭判定,被告人須接受總共23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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