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欽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09/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February 2013.

2. 申請人被控一項 “有意圖而傷人”罪。另外一項俗稱 “棄保潛逃” 罪,最後控方沒有進行,被留在法庭檔案中。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209/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蔡欽然
(TSOI YAM Y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蔡欽然申請許可,擬上訴判刑。

2.申請人被控一項 “有意圖而傷人”罪。另外一項俗稱 “棄保潛逃” 罪,最後控方沒有進行,被留在法庭檔案中。

3.控方指,8年前,申請人(當時22歲)與8至9人到一間小食店吃早餐,他們是常客。早餐費用的總數為$143.50. 申請人放下$100後,再把$50放下,但對小食店的東主說,如果他膽敢拿走該$50,申請人明天便會來搗亂。東主拿走$50,把找贖還給申請人時,遭申請人及其他5至6人毆打,除了拳打脚踢外,申請人還有用膠櫈擊中東主的後腦,其他人亦有用摺椅擊向東主。即使東主逃走,他們也跑出街上,繼續毆打東主5-6分鐘才逃去。東主接受身體檢查,發現頭皮有6厘米長的裂傷,頭皮及頸部多處有紅斑及觸痛,雙肩有瘀傷及腫脹,但看來傷勢未至於需要留院。

4.事發兩個月後左右,申請人被拘捕。7個月後,申請人獲保釋,但一個星期後,申請人已沒有向警方報到。

5.差不多6年後,申請人自首,承認控罪。

6.他現時30歲,有8次刑事紀錄,包括3次與暴力有關,但他求情說他這些年來,已洗心革面,現與一女士同居,還育有兩歲的女兒,他對所犯的事十分後悔,所以自首認罪。

7.2012年5月 1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智慧處理判刑。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40個月,亦即是說,若果申請人沒有認罪的話,他的總刑期會是5年監禁。

8.申請人申請許可,擬上訴判刑。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以5年刑期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大律師向本庭提供多宗“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案例[1],以供本庭參考。

9.這些案例大部份涉及被告人用菜刀斬人或用利刀剌人,傷者所受到的傷害當然比本案的傷者嚴重,他們需要留醫,甚至要留醫深切治療部,還有長期的後遺症,但刑罰與本案的量刑基準相約,看來本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

10.雖然如是,但本庭亦留意到,很多案例中,被告人是普通人士,但因曾經與人爭執,大受壓力後,才做出一些不正常的動作。法官決定刑期時,是會反映這些減刑的因素。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

11.本庭認為余漢俊案,比較與本案有相同點。被告人與另一黑社會的會員發生爭執,雙方召集同黨,向對方拳打脚踢,還有用木棍,電筒,警棍等武器打鬥。傷者與本案傷者一樣,沒有嚴重傷勢。被告人不認罪,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 罪,原審法官判監4年。被告人上訴,遭法庭駁回。

12.本庭認為本案比余漢俊案嚴重,雖然申請人沒有戴備武器,而傷者沒有嚴重受傷,但傷者是一名無辜的市民,而申請人是因為欺凌傷者不遂,而以眾敵寡的形勢去襲擊傷者。本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4年半是適合的判刑。申請人認罪,應獲1/3扣減。

13.本庭批准本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原本的判刑,並以3年的刑期取代。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韓俞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1] HKSAR v. Chan Chun Ho (陳進豪)CACC 356/2003

R v Fisher (2008) 189 A Crim R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漢俊 CACC 271/200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余日生) CAAR 2/2010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HKSAR v. Chu Sze Wing (朱思榮) CACC 28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