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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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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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7/2017 [2018] HKDC 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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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2017年8月23日,事主黃先生及莫先生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恒邨恒健樓地下明德幼稚園下面下中國象棋。下午約6時,站在他們附近的被告評論他們下棋的策略,事主要求被告保持安靜,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在爭執最為激烈的時候,被告用手指指著事主,並用粗言穢語嘲諷他。事主用手推開被告,以保持距離,後來莫先生分開事主及被告,被告離去,他們亦繼續下棋。下午約6時30分,被告攜同一支35厘米長的金屬工具返回上址,並用金屬工具打向事主的頭部。事主感到後腦很痛,轉身看見被告手上拿著金屬工具。事主逃走,被告跟隨事主,莫先生喝停被告,被告帶同金屬工具逃離現場,事主其後向警方舉報案件。 3.事主頭部有一處3厘米長的割傷,他接受診治後於同日出院。 4.警方翻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於2017年8月24日拘捕被告。警方在搜查被告住所時,搜出上述金屬工具和被告在當日所穿的衣物。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憤怒而用金屬工具打事主,他聲稱是事主首先推撞他。 5.2017年8月30日,事主及莫先生在認人手續中均明確認出被告。被告現在承認有意圖對事主黃先生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6.被告現年58歲,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大多為賭博罪,及一項盜竊罪,最後在2015年4月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罰款。 7.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有穩定工作,做麵包師傅多年,其僱主得悉本案後仍願意日後再聘用他,亦指他工作良好,盡責勤勞。案情方面,被告只作出一次襲擊,還押期間深感後悔,亦向受害人致歉,可幸沒對受害人造成永久傷害。被告現在坦白認罪,與警方充分合作,望予以輕判。 8.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9.黃大律師亦呈上兩宗類同案件,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兩宗案件均涉及爭執後被告拿刀刺傷對方,兩案最終分別判以2½ 年及2年3個月監禁。本案案情亦較上述熊家駿一案的受害人傷勢較輕,可予作比較及參考。在本案中,被告在觀看其他人士下棋時,與棋手發生爭執,其後竟離開及帶同35厘米長的金屬工具再返回現場,明顯地是有預謀地報復及進行襲擊。被告繼而使用該金屬工具襲擊事主頭部,造成3厘米長的割傷,案情嚴重。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檢視該工具,明顯地此類襲擊隨時可造成人命傷亡,判刑起點可予2½ 年監禁或以上,可幸是案中事主最終經縫針後已可出院,表面上並無造成永久傷害。而精神科醫生及心理醫生分別指出,被告並無精神及心理上的問題,只是被告較衝動、自我中心及容易發脾氣等等,重犯機會中等。無論如何,畢竟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 10.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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