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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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02/2018[2018] HKDC 12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2/2018

[2018] HKDC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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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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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
出席人士: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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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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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2017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楊先生於秀茂坪商場便利店外空地與鄰居聊天。其後,被告看似喝了酒,走近他問他要酒喝。他拒絕被告的要求,被告離開。楊先生自2016年中認識被告,兩人為同區街坊,雙方事前並無積怨。

3.2017年12月28日午夜0時30分左右,楊先生及兩名朋友到秀茂坪商場地下的麥當勞快餐店購買食品及坐下,被告進入餐廳,站在他左邊,不斷叫他的花名。楊先生望向被告,被告隨即斬了他5刀。被告之後離開現場,但快餐店的閉路電視已攝錄了事件的經過。

4.楊先生被送往醫院,檢驗如下:

i. 左手婉尺側手掌一方橫向割傷4厘米,尺動脈9成切斷並有搏動性出血;

ii. 前臂背面中段有1.5厘米橫向傷口;

iii. 尺側屈腕肌和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的屈指淺肌完全切斷,而橈側屈腕肌第5區域亦完全切斷。

5.楊先生經緊急手術後,受傷部位全部修復,他並於2017年12月30日出院。醫生給予他約一個月病假。

6.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說:「我一時火遮眼,咪用屋企把刀斬咗佢3下。」

7.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撿獲被告用來斬人的刀,該把刀長約40厘米。

8.被告在錄影會面進一步承認:

i. 他從2017年12月27日下午開始喝酒;

ii. 當晚較早時間與楊先生爭吵,感到很憤怒,其後回家取刀;

iii. 被告其後看見他在商場的麥當勞快餐店內,於是便叫了他的花名,確認是對方,然後斬了對方手臂大約3刀。

9.楊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10.被告現在承認意圖使楊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11.被告現年6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於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醉酒被人戲弄,以致傷及嘴唇,在盛怒下才愚蠢地用刀傷及對方。其家人、兒子等亦呈上多封求情信,表明被告一直是個盡責及有承擔的好爸爸、好丈夫。其工程公司的東主亦指,被告的泥水工作技能高及其知識專業,工作認真,願意再聘請被告。

13.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從所有背景看來,被告是個善良及顧家的好男人,一生並無犯過任何事,只是身邊各友人均離開,被告獨自承擔所有壓力才借酒消愁。本案並非經精心策劃而行,被告只是一時衝動,被捕後亦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袁偉渠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15.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熊家駿 CAAR 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黃祿壽 CACC 2/2012,兩宗案件均涉及爭執後被告拿刀刺傷對方,兩案最終分別判以2½ 年及2年3個月監禁。

16.在本案中,被告在酒精影響下向受害人要求酒喝被拒絕後,竟離開及帶同40厘米長的刀找尋受害人,明顯地是有預謀地進行襲擊,被告繼而使用該刀襲擊事主達5次之多,造成受害人手部有4厘米長的割傷,案情嚴重。明顯地此類襲擊隨時可造成人命傷亡,判刑起點可達3年監禁或以上。可幸是案中事主最終經緊急手術後已可出院,表面上並無造成永久的傷害。而精神科醫生及心理醫生分別指出,被告並無精神及心理上的問題,只是被告的酗酒問題嚴重,但重犯機會較低。無論如何,畢竟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經考慮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1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