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彥

Case No.DCCC 108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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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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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1月23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Ms Margaret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偉誠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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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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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俊彥(男)(1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荔枝角海麗邨海慧樓外的迴旋處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5.25克氯胺酮的203.19克粉末。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晚上8時47分,被告人當時在九龍荔枝角海麗邨海慧樓附近的一個迴旋處被一隊警員截停。當時被告人右手拿著一個黑色膠袋,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截停他,並對其進行搜身,結果警員在被告人攜帶的黑色膠袋內發現一個載有思疑為危險藥物白色晶體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警方於是隨即將他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該些危險藥物是供自己吸食用,亦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期後,警方將被告人帶到長沙灣警署進行一次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該晚較早前,在葵涌梨木樹邨向一名自稱「阿叔」的男子以港幣9,000元購得有關的危險藥物,被告人隨後便乘的士前往他被捕的有關迴旋處,計劃與朋友在該處會合,然後一同再到尖沙咀玩樂。被告人堅稱他取得有關的危險藥物是供自己吸食的。

4.有關的危險藥物警方後來送交政府化驗師作分析化驗,證實是含有75.25克氯胺酮的203.19克的粉末。被告人同意警方專家估計有關的危險藥物在香港街頭零售價總值為港幣24,789元。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5.過往被告人總共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全在2011年。在那一年的3月份及8月份,他曾分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罰款,期後在區域法院更因為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6.被告人未婚,他只有中二的教育程度。在被捕時被告人沒有工作,他是在2012年4月才從更生中心被釋放。他與父母及一個姐姐同住在荃灣一個公屋單位。

減刑陳詞

7.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雖然被告人在被捕時並沒有工作,但他在被捕前的一個月曾任職酒吧,月入15,000元。今次管有的毒品被告人是以9,000元購入,並打算將大部分毒品作自用,而將其餘部分售予其他人士。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過往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他本身亦一直有毒癮,因此希望法庭接納他是將大部分毒品作為自用這求情主張。辯方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每星期需要吸食五次氯胺酮,而每次份量為三克。被告人自從中二後在15歲時便輟學,初期他曾經修讀過一些攝影及設計課程,但未完成便出來社會工作,曾經做過一些跟車送貨的工作。對於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涉案毒品大部分作自己自用,本席曾經邀請辯方考慮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提交進一步證據,例如是薪金證明等等,以支持被告人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購買有關的毒品,又或考慮讓被告人親自上證人台,在宣誓下重申他的說法及供控方盤問,以驗證他的說法。不過辯方就表明被告人將不會提交任何證供,亦不打算上證人台作證。本席最後亦向辯方表明不會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8.最後,王大律師就引用上訴庭於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所頒下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指出今次涉案毒品的氯胺酮份量的適當量刑基準為六年零三個月。除此之外,辯方並沒有進一步陳詞。

量刑考慮

9.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嚴重罪行,被告人亦應心知肚明。雖然被告人不足21歲,仍然年青,但他過往已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定罪,而特別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亦已在區域法院被判入更生中心。今次被告人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肯定比上次更為嚴重,明顯地他並沒有把握機會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後戒除毒癮,洗心革面,仍然一而再走上販運毒品這不歸之路。

10.透過辯方大律師,被告人強調今次有關的毒品是他自己以9,000元自他人手上購入,供自己食用,而只有少部分作販運用途。被告人在被捕後已強調有關毒品為自用,而他過往亦有「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是接納他是有毒癮的,不過同時被告人過往亦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因此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是否將全部或大部分或少部分毒品作為自用此一點,他過往的犯罪紀錄,並不可以協助法庭達致一個肯定及唯一的結論。事實上,一名有毒癮的人士,當然有機會將部分毒品作為自用,亦會將部分毒品作販運用途。但同時亦不代表凡是有毒癮的人士就不可以將身上全數毒品作販運用途。

11.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已就上述之情況提醒下級法庭,在處理有關部分毒品為自用作為減刑因素時,要特別留意避免有關的求情理由被濫用。本席考慮了在今次案件的情況下,被告人被截停時身上攜有大量毒品;被告人被捕之地點並不是他自己的屋內,而是在街上;被告人身上亦沒有任何吸服工具被找到。最重要的一點是被告人在被捕時,他被警方調查關於他的身世時,他當時是報稱失業的,但在求情時,他卻透過大律師表示自己失業時間只有短短一個月,而失業前的一個月,他更有一份正職,月入15,000元。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自然會希望辯方就他的經濟能力作進一步更詳細的解釋被告人是否的確有經濟能力購買此份量的毒品。但雖然本席向辯方作出邀請,但被告人亦決定不就此一點提交任何證據。他亦決定不就此點上證人台重申自己的說法。本席因此有理由懷疑被告人在此情況下,是否真真正正有經濟能力購買如此大量的毒品。再者,根據警方專家估計,有關毒品市值高達二萬四千元。如果被告人只是一名區區普通的買家,本席認為即使以一大批購入之情況,他亦不可能會得到高達百分之六十的折扣。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已表明不打算接納今次涉案之毒品是有部分為被告人作自用的情況之下而作進一步扣減。

12.剛才本席已提及雖然被告人仍然年青,但亦並非極度年青。《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9A條曾經指出,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被告人,一般在介乎16歲至21歲的被告人,法庭是不會處以監禁刑罰。但同時,在同一條例裡亦指出,有關條例並不適用於條例的附件裡所列的「例外罪行」。而「販運危險藥物」就是其中一項例外罪行。上訴庭以往亦在案例中說明,年齡並非一個法庭可以考慮輕判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人士的一個因素。

13.辯方的王大律師已正確援引了許守城案例,根據有關的氯胺酮份量的量刑指引,在今次涉及50克至300克份量的毒品,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經考慮後,法庭認同王大律師之建議,認為今次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六年零三個月,亦即75個月。今次被告人認罪,亦是唯一最有效的求情理由,除此之外,本席實在見不到有其他理由可以再作進一步扣減。為此,被告人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之量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50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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