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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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7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該控罪涉及內含50.90克氯胺酮的94.53克粉末。 案情 2.涉案的毒品是警方在被告人的私家車右邊司機位門的儲物格內一個紅色膠袋裏發現的,當時被告人是坐在車內司機的位置上。該紅色膠袋內有:-
3.上文提及的共7個細小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的懷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毒品,總巿值約為港幣11,533元。 4.警方並在被告人私家車內另檢獲兩部無線電話,又在車頭收音機之下的空格內檢獲現金港幣38,510元(分別為27張1,000元紙幣,23張500元紙幣和1張10元紙幣)。案發時,被告人的私家車是停泊在大角咀深旺道的一個巴士站。同日下午,警方搜查被告人在上水蕉徑村的家,但沒有發現違例物品。 5.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上述毒品是“K仔”,是他自用的。然而,同意案情說涉案的毒品,空的細小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和現金都是作非法販運用途的。 求情 6.被告人現年30歲,受教育至中五,無刑事紀錄,未婚。 7.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打算將部份涉案(上文第2段(a)(i)提及的5小包)轉售他人圖利,餘下的(上文第2段(a)(ii)提及的2小包),則留下自用。 8.由於這求情理由與同意案情有出入,在本席詢問下,黎大律師提出以下的證據以支持被告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求情理由:-
9.除了上述的求情理由之外,黎大律師也請法庭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輕判。 量刑 10.本席經細心考慮之後,不接受被告人說7包毒品之中有2包是留作自用的說法,原因如下:-
本席的判斷是,被告人的毒品基本上,如同意案情所說,是作非法販運用途。然而,本席不排除被告人會將(小量)未賣完的毒品留下自用的可能性,但並不是如被告人求情所說的7包中有2包是自用的。 1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上訴法庭對非法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本席以6年禁監(即72個月)為量刑起點。 12.因為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將涉案毒品其中小量作用自用,本席給予9個月扣減至63個月: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雪厚(譯音)[2002] 1 HKLRD 6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416。本席認為,這已經是考慮本案案情和被告人背景後所能作出的最寛大的扣減。 13.被告人因認罪可另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至42個月監禁。 14.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再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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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