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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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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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是內含74.44克氯胺酮的113.43克固體。 案情 2.2013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沿天水圍天華邨華彩樓7樓走廊步向電梯大堂,因行跡可疑而被正在該處巡邏的警方人員截查。警方人員在被告人身穿的外套袋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9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載有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証實為控罪內所述的毒品。 3.在現場被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上述毒品是他自用的,請求警方人員給予機會。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在華彩樓7樓的寓所,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4.在其後的警誡錄影面見中,被告人說毒品是他在2013年12月26日在籃球場從一位名叫“星仔”的男子處以港幣4,000元購買的,他沒有“星仔”的聯絡方法。被告人又說被捕當夜他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自己有毒癮,所以打算把毒品收藏在寓所外的消防喉中,但在途中被警方截停和拘捕。 5.案發時,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月入為港幣13,000元。 6.根據警方的資料,涉案毒品的街頭價值估計約為港幣13,612元。 被告人的前科和背景 7.被告人現年23歲,受教育至中一,未婚,與母親和兄長同住。 8.被告人自2004年10月起有7次定罪記錄,涉及合共9項罪名,包括一項盜竊,2項違反感化令,5項管有危險藥物和1項違反社會服務令。他最近一次定罪是在2013年11月4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4個月監禁,在2013年12月4日刑滿出獄。即是說,他在出獄後不足一個月,便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而且是更加嚴重的販運罪。 求情 9.就被告人背景和家庭狀況方面,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指被告人父母離異,被告人每月給予母親港幣4,000至5,000元作家用。 10.就本案的案情而言,陸大律師的指示是被告人自2006年起便染有毒癮,每天平均須吸食4至5克氯胺酮。陸大律師求情指涉案的9包毒品中,其中一包是被告人留作自用的,陸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被捕後即與警方合作,並承認控罪,應給予適當的減刑。陸大律師又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信中內被告人表示悔意,並請法庭從輕發落。 量刑 11.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頒發的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基於本案的毒品淨重量為74.44克,本席以7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雪后(譯音)[2002] 1 HKLRD 6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416,若涉案毒品部份是犯罪者自用的,這是一個減刑的理由。至於減刑的幅度,即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3.就本案而言,本席看過毒品的相片,該9包毒品在外表和包裝方面彼此沒有分別。基於被告人有毒癮和過往曾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本席接受本案的毒品有部份可能是被告人自用的。然而,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聲稱本案的全部毒品是他用4,000元買回來的,和他每天須吸食4至5克氯胺酮的說法。本席接受本案的毒品的街頭市值約為13,612元,即每克街頭價約值120元。這根被告人所說價格,即每克約30多元,相差太遠。此外,被告人因前案被還押和服刑期間,理應沒有機會可接觸到毒品。以常理推論,即使他未能在獄中完全戒除毒癮,也應該有所減輕。加上被告人出獄後有經濟負擔,需要供養母親,所以即使他有工作和收入,本席不相信他可以負擔每天吸食4至5克氯胺酮的費用。 14.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本案絕大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作販運用途的,而只有少量是他自用的。本席認為此求情理由的合適減刑幅度為9個月。 15.此外,被告人認罪按例可再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所以,他的刑期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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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