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明

Case No.DCCC 100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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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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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2月4日下午12時20分
出席人士: Mr Gordo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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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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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賴俊明(男)(3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8月21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168號國際訊通中心1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91克氯胺酮的86.56克固體。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晚,一隊警務人員在新界荃灣楊屋道一帶當值。

4.於約晚上7時55分,一輛貨車RC 5780駛進楊屋道168號國際訊通中心1樓。當時車上有兩名男子,而被告人則是貨車司機。二人被警方截停查問。

5.期間,警方在被告人的腰間所攜帶的腰包內,發現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被告人即時反抗並嘗試逃走,結果被警員制服,並被戴上手銬。

6.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關的證物是「K仔」,是自己食用的,另外還有一些「K仔」在貨車上,他要求警員給次機會。

7.於是,被告人再帶警員到貨車司機位旁,並告訴警員有關其他的「K仔」是放在司機位後的一個袋中。警方在司機位椅背後,找出一個黃色拉鍊袋,內有五個載有白色晶體思疑毒品的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和一紥透明可再封膠袋。

8.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透露,該批毒品全部是「K仔」,有關的電子磅是他用來磅「K仔」的份量,而膠袋是用來裝「K仔」用的。有時朋友要求,他會賣給他們。他也進一步透露,有關所有「K仔」毒品,是他前一天早上碰到一名朋友,然後用2,000元向他購買的。但被告人指他已經沒有辦法再找到該名朋友。有關車上另一名乘客,對於他身上和車上的「K仔」是全不知情。

9.警方後來正式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再次施行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後,被告人說他知錯了,因太太要求離婚,他又需要照顧5歲大的女兒和父母,很大壓力,所以「索K」麻醉自己,他說以後亦不會再索「K仔」。

10.被捕時,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有現金14,086.50元,有兩部手提電話及三張電話卡。

11.在被捕後第二天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重申他較早時在被捕時警誡下的說話。他進一步說,因為怕人欺騙,所以他買「K仔」時,會用電子磅確定毒品的重量,而搜到大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則是給自己將毒品袋回公司食用的。他亦指出自己的職業是物流公司司機,月薪11,000元,身上搜到之現金是他的薪金。

12.在案情撮要的最後一段,被告人已承認在有關的時間他是管有以上之氯胺酮作販運的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13.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

14.被告人今年38歲,已婚。他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有中五教育程度。被告人的職業為一名運輸工人,月薪是12,000元。被告人在2006年結婚,夫婦兩人現時育有一名5歲之女兒,但被告人與妻子現時已經分居。被告人獨居於屯門,而女兒則由父母代為照料。

減刑陳詞

15.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求情。在求情時,辯方主要提出今次涉案之氯胺酮為被告人購買作自用。若果被告人的朋友有需要向他購買時,他亦會轉售給對方。陳大律師在庭上,重複了被告人在被捕後並在警誡之下的解釋,但辯方未能夠告訴法庭,當中供被告人自用的毒品的具體份量及所佔的比例。

16.陳大律師求情時,亦同時向法庭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勤奮工作的人士,他只是因為與妻子分居,生活遇上困難,在沉重的經濟和精神壓力下,一時愚蠢,而錯誤走上吸毒之途,而今次大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亦有少部分打算轉售給朋友。被告人現在已經知錯。除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外,辯方亦呈上分別由被告人妻子、被告人弟弟、被告人兩名前僱主、一名區議員及一封由香港晨曦會所發出的信件,他們也想說明被告人今次非常有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他是因為一念之差才釀成大錯,能夠盡量輕判。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詳細將各封信件之內容指出。

量刑的考慮

17.對於被告人聲稱今次涉案的氯胺酮大部分作為自用此說法,本席實在要小心考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雪巧(譯音)及其他人一案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已就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罪後,在求情時提出有關部分毒品為自用是否能被接納成為減刑因素時,提醒下級法庭要對當中案件所圍繞之環境情況,作出極度小心的分析和考慮,才可以接納有關的說法,以免有關之求情理由被濫用。在該案,上訴庭提出了以下多項相關之考慮因素,包括:-

一、 毒品之份量和價值;

二、 一般的情況,包括毒品如何被包裝,以及被搜出毒品的份量;

三、 毒品在哪裡被發現,是在被告人或其他人所擁有或租住的居所,又或在公眾地方被找到;

四、 與毒品一同被發現的工具之性質,包括一些包裝的工具,例如電子磅,或一些稀釋毒品的工具,或一些吸服的工具;

五、 被告人是不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

六、 被告人在被捕後所提供的解釋;

七、 被告人一般的經濟能力,及他可以支付該批毒品的能力;

八、 被告人過往是否有涉及毒品之刑事紀錄。

上訴庭亦指出,一般法庭應可在沒有舉行「紐頓」聆訊(即事實裁斷)的情況下,去決定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8.不過,上訴庭亦在其他案例指出,當法庭在聽取過辯方大律師的求情之後,如發現其說法難以被輕易接受時,應該向辯方表明,好讓辯方能夠考慮是否要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又或甚至考慮傳召被告人,親自上證人台去重申他的說法,並接受控方盤問。而不應該只在最後判刑時才表示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9.本席認為,上述的情況,本身並無任何矛盾,而當中向辯方表明法庭初步觀察的做法,以便辯方考慮是否要提供進一步證據,亦是對被告人比較公平的做法。

20.案情顯示,今次有關之毒品市值達10,560元,但被告人在警誡下卻聲稱,只花了2,000元便可以向朋友購買到此批毒品。另外,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更加不用說他有涉及毒品之犯罪紀錄。加上被告人在被捕時,身處在街上,毒品又分別放在自己的腰包及司機位椅背上的一個袋裡,當時除了他本人外,卻有另一名他聲稱毫不知情的人士。更重要的是在找到的物品之中,除了毒品外,更有一些經常可以見到的包裝工具,例如一紥透明可再封膠袋和電子磅。以上這些情況均顯示這批毒品並非作自用,而是供販毒或販運的用途。另外,被告人身上更被發現有現金達一萬四千多元。此外他更有兩部手提電話和三張電話卡,這些情況不禁使法庭對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聲稱毒品是他作自用的說法有所保留。當法庭向辯方表明以上觀察後,在索取過被告人的指示後,陳大律師表明,被告人仍決定不會就他的說法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證據,亦不會選擇上證人台作證。

21.因此,陳大律師只能倚賴他呈上的一些求情信件及被告人的指示以嘗試說服法庭。在呈堂的信件之中,本席留意到有一封是由香港晨曦會發出的,裡面內容只不過證實被告人曾經在9月27日向該會申請福音戒毒。不過,本席認為,由於此一封信件之日期是在被告人被捕後,在他被取消擔保和羈押期間向該中心提出申請戒毒,因此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夠代表被告人在被捕前已是一名有毒癮人士的證據。本席在此必須要指出,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過往是一名有毒癮人士,亦不代表他不可以將毒品全數作販運用途。相反,正正因為他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因此他極有可能需要金錢,甚至透過販運危險藥物的金錢,來支付他吸食毒品的習慣。

22.本席亦小心考慮了本案其他的環境證據。本席引用剛才提及黃雪巧(supra)一案裡所指的各種因素,本席認為所有的情況都指向被告人並非如他所言,是以2,000元向他的朋友購買該批毒品以作自用,而將少部分轉售給朋友。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一、 沒有證據亦沒有理由顯示,為何毒犯會將一批價值超過10,000元的毒品,只以五分之一的市值,即2,000元轉售給被告人;

二、 當被告人提及這些毒品是自用時,為何他卻要將毒品放在車上去增加被人發現的風險?一般做法,既然有關毒品是他自用的,被告人應將大部分的毒品放在家中比較安全和隱蔽的地方;

三、 被告人同時亦被發現管有電子磅和一紥白色透明的可再封膠袋。被告人解釋他只是防止被騙,在購買毒品時,作磅重之用。但根據他的說法,購買毒品的時間及毒品被發現時已相隔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本席不明白為何他仍要將電子磅帶在身上?明顯地,電子磅和透明可再封膠袋,亦同時是一些販運毒品的包裝工具。如果被告人真正如他在會面紀錄裡的解釋是打算將毒品帶回公司作自用的情況,他大可以先在家中用電子磅將份量分好,然後再用膠袋把足夠供自己食用的份量帶回公司便可以了。這樣一來可以減少全批毒品在身上被截獲的風險,亦能夠更加容易證明他身上的毒品是作自用這情況;

23.除以上三點外,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被找到的錢,總數超過14,000元。本席首先留意到被告人月薪只有12,000元。辯方陳大律師在庭上倚賴亦引述警方曾向被告人受僱的物流公司人事部經理馬女士的一份供詞證實,在公司案發前六天,曾經發了一筆超過12,000元的雜項費用給被告人。陳大律師陳詞說,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人身上的現金很可能就是該一筆雜項費用。但經本席作進一步查詢之後,得知該筆款項原來是屬於被告人替公司墊支而所得回來的款項。辯方聲稱被告人由於工作關係,他每週至少要先墊支6,0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雜費,然後由於公司程序的關係,最快也要在一週後才可以將該筆款項退還予被告人。由此可見,以被告人每月只有12,000元薪金的情況之下,當中他又要撥備6,000至12,000元去替公司墊支,實在是不容易的。至於為何被告人仍然會選擇留在此公司工作,至今仍未有任何有效的解釋。不過就算本席接納他此一部分的說法,因為有公司人事部經理的供詞作支持也好,本席也認為不代表在被捕當日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那筆錢,就是在六天前公司所退還給被告人的那一筆錢。因為正如被告人透過陳大律師所說,該筆墊支的款項是要一週復一週地的作墊支之用。所以當他被發回上一週的墊支費用時,接下來他仍是要繼續墊支的。因此該筆墊支費用豈能原封不動?本席因此不會接納被告人當時身上那筆一萬四千多元的款項,是屬於較早時公司所發給他墊支的費用。事實上本席已在較早時表明,不會接納被告人能以2,000元去購買該批毒品。辯方亦已經同意該批毒品的市值是超過10,000元。本席因此裁定,以被告人的薪金及財政和經濟能力,是絕對沒有能力購買該批毒品。

24.基於以上分析及種種的環境證據,本席決定不接納被告人指稱毒品中有部分作為自用的說法。因此在量刑時,本席只會將全部毒品份量視作販運的情況處理。

25.綜觀今次被告人透過大律師所提出之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26.正如陳大律師在求情時已指出,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訴 許守城[2008] 3 HKC 323的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份量的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6至9年。根據指引,今次所涉及毒品的份量,量刑起點應超過6年。不過由於今次被告人是首次犯罪,因此本席決定只採用6年作為量刑起點。

命令

27.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年。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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