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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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是其僱主,第1被告人於2010 年9 月17 日帶領他與另一僱員陳師傅前往西貢一地址維修陽臺門窗外的伸縮棚,並安裝陽光雨伸縮篷鐵架,但第1被告人為了省錢,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下指揮原告人進行安裝維修,因此原告人當天決定辭退工作,並要求第1被告人清付他工作9天的工資合共港幣6,750 元,可是第1被告人稱他沒錢而只付原告人港幣3,500 元,更婉言欲留原告人繼續工作。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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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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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是其僱主,第1被告人於2010 年9 月17 日帶領他與另一僱員陳師傅前往西貢一地址維修陽臺門窗外的伸縮棚,並安裝陽光雨伸縮篷鐵架,但第1被告人為了省錢,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下指揮原告人進行安裝維修,因此原告人當天決定辭退工作,並要求第1被告人清付他工作9天的工資合共港幣6,750 元,可是第1被告人稱他沒錢而只付原告人港幣3,500 元,更婉言欲留原告人繼續工作。 2.原告人進一步指稱,他於2010 年9 月23 日與陳師傅和第 1被告人前往大埔一地址進行材料吊裝工作。原告人在數天前曾在該地址工作,而第1被告人當天指揮他上樓盡快把材料吊上平臺,而陳師傅則在地面負責裝水泥。原告人指說,由於組裝吊機(下稱「該吊機」)不符合安全規格和沒有安全標誌,而電動轉輪反裝,「進材料口的高度只有120 厘米,而籮筐(50 厘米)與繩子(70 厘米)連在一起便有120 厘米了。吊索多年磨損20%斷銹鋼長刺鈎手,工作手套抓住無法脫手,分秒威脅工作人員安全致命性飛輪不安裝防護,材料竹籮進入工作臺,而臺板底架阻檔,必須要用左手猛力推出再拉進進口臺危險動作,[原告人]左手大拇指被斷鋼鈎手鈎住無法脫手,被卷進電動飛輪,碾斷[原告人]左手大拇子」(下稱「該意外」)。 3.原告人不滿在該意外後,第1被告人有預謀地拆除該吊機毀滅工傷事故證據,又辭退陳師傅,亦沒有向勞工處申報原告人因工受傷,更刻意不發放該意外當天的出勤紀錄,並逼迫原告人放棄追討。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的律師包庇第1被告人偽造虛假證供[1]及操控僱員補償案件[2]的法庭聆訊程序,謊言無理兼隱瞞該意外的事實真相,而區域法院法官又不專重事實,更為第1被告人辯護,令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申索(即DCEC1089/2011一案)得不到合理公正的審理。 II. 本案訴訟 4.原告人指稱,該意外是因第1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僱主須保障僱員安全的法定責任所引致。因此,原告人在2013 年9 月17 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第1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第1被告人賠償他因該意外所蒙受人身傷害的損害及損失。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申索陳述書、賠償陳述書、醫療報告及「證據陳述」。 5.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於2013 年9 月23 日發出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表示已委派律師代表原告人繼續本案,但該階段的援助範圍僅限於考慮和解至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於2013 年10 月10 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代表通知書。但是,法援署於2013 年12 月11 日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原告人於2014 年1 月17 日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6.於2014年1月1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1傳票」),指稱他曾多次以掛號郵遞方式將本案傳訊令狀寄予第1被告人的地址,但第1被告人以「人不在」為由拒收文件資料,導致原告人無法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1傳票的誓章。於2014 年2 月6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撤銷原告第1傳票,但不作訟費命令。 7.為了訂於2014年3月7日進行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原告人於2014 年2 月14 日及3月6日存檔誓章,但第1被告人沒有出席該核對列表審核聆訊,而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將該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押後至2014 年5 月8 日進行,而當天聆訊的訟費則歸於訟案中。 8.於2014年4月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2傳票」),指稱他曾3次以掛郵遞及4次以親自送達的方式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至第1被告人的地址,但第1被告人為了逃避被追究工傷事故責任,多次製造無人在公司的障礙,是第1被告人一貫違反法律的欺詐手段,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官判決「列入警方刑事調查追究九條違反法律罪行,向原告人認罪檢討賠償損失」。原告人亦於2014 年4 月9 日、10日及30日和5月7日為著原告第2傳票存檔進一步的誓章。 9.法援署於2014年4月11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表示原告人已為本案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但是,法援署於2014 年4 月28 日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表示已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10.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皆出席於2014 年5 月8 日進行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梁聆案官指示該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押後至2014 年7 月2 日進行,而當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11.於2014年5月1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3傳票」),指稱由於第1被告人對他在本案的申索不作回應,第1被告人已放棄及/或喪失辯解權利,因此他要求法庭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13號命令(下稱「該13 號命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判令第1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蒙受的所有損失共港幣18,380,000 元。原告人亦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3傳票的誓章。 12.於2014年5月19日,第1被告人存檔(1)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和(2)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擬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下稱「第1被告認收書」)。 13.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抗辯書(下稱「第1被告抗辯書」),指稱他作為僱主在每個工作地點已提供安全健康設施(如安全帶、帽和手套)。第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身為僱員亦需配合僱主分配工作,但原告人卻自把自為而不聽從僱主如何分配工作。第1被告人指稱,拆卸工作一般而言是先從頂部開始,但原告人則由底部開始,完全不顧及他人安全,更差點令同事跌倒。再者,原告人恃著擁有3 個牌照,但他的工作表現連一個雜工也不如。第1被告人作為僱主每天開工已吩咐員工做好安全措施,但該意外實因原告人不聽從僱主分配工作而自己魯莽衝動行事所致。 14.第1被告抗辯書續稱,第1被告人公司在2010 年9 月23 日當天不用開工,但原告人表示想跟第1被告人去工地一看,第1被告人沒有吩咐原告人做任何事,但原告人卻在第1被告人不知情下上了天臺弄該吊機,該吊機其實屬於清拆師傅而非屬於第1被告人公司的,結果造成該意外。第1被告人解釋,他在該意外發生時在工地2 樓而不在現場,但他第一時間報警,更欲替原告人通知其家人,但原告人說他與妻子鬧離婚而不願將家人的電話號碼給予第1被告人,後來第1被告人通過警方才得知原告人妻子的電話號碼才可通知她。第1被告人否認他拖延救援,況且拖延救援對他沒有任何好處。他否認騙取原告人的手機和身份證,亦沒有如原告人指稱滿口謊言,因為該意外與他無關。第1被告人於原告人術後第2天前往醫院探望他,原告人提議不申報勞工處,並由第1被告人給他港幣100,000 元私下解決。第1被告人曾想過給原告人港幣100,000 元而要求他簽名作實,但原告人當時不願意簽名作實,第1被告人恐怕原告人取錢後再詐騙勒索金錢,所以他沒付原告人任何款項。第 1被告人表示他對原告人受傷深表同情,但他堅稱該意外並非任何工傷事故,而本來打算給原告人的港幣100,000 元也只是安撫金。 15.於2014年5月21日,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該管理局」)以介入人身份發出傳票(下稱「介入人傳票」),申請加入本案作為第 2被告人,以便對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提出抗辯。該管理局亦於同日存檔Brenda Fen Lee的誓章以支持介入人傳票。 16.原告人於2014年5月23日存檔誓章,指稱於2013 年9 月17 日以來他所存檔的證物確實不誤,並要求法庭按其訴訟材料證物作出公平判決。原告人又指稱,第 1被告認收書因存檔日期已超逾法定時限而無效作廢,因此依據該13 號命令原告人應獲判得值,而判決金額為港幣18,380,000 元。 17.原告人於2014年5月26日再存檔誓章,指稱他自從2013 年9 月17 日以來所存檔的所有文件資料均為證據證物,而他已採用親自送達及掛號郵遞方式將上述文件資料確實無誤地送達予第 1被告人,因此法庭應依據該13 號命令執行公平公正的判決,判處第 1被告人賠償其損害及損失共港幣18,380,000 元。 18.第1被告人沒有出席原告第3傳票的2014 年5 月27 日聆訊,梁聆案官將原告第3傳票押後至2014年6月3日與介入人傳票同時處理,並保留訟費。 19.於2014年5月2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4傳票」),指稱第1被告人違反法例規定,沒有在送達本案傳訊令狀後14 天認收限期內作出回應,而第1被告人更缺席2014 年5 月27 日的聆訊而製造身體不好的假話,這符合第1被告人一貫總說謊話及提供假證據的欺詐行為,第1被告人既逃避責任及毫無誠信,法庭應依據該13 號命令執行公平公正的判決,賠償原告人的損害及損失共港幣18,380,000 元,並查封第1被告人妻子李秀霞及兒子許富華的資產,如不足以支付賠償給原告人,則由該管理局支付。原告第 4傳票指稱,如果第1被告人於2014年6月3日再不出席聆訊承認判決,「是梁[聆案]官有偏幫[第1被告人]行為,如到庭不准追究[第 1被告人]違法犯罪行為」,便是香港司法不公平和不公理。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4傳票的誓章。 20.原告人分別於2014年5月29日及30日存檔誓章,再次指稱他「從[2013 年12 月19 日]開始,從前[2013 年9 月17 日]存入高院登記處所有傳訊令狀人身傷亡、申索陳述賠償證物等,全以郵寄掛號親自送達二種方式多次進行,因[第1被告人]看[原告人]的證物理由正確,正實無法反駁只能隱瞞事實六月三日申請傳票原告冒著生命危險親送被告人信箱,照片拍下,希望法官不要一而再,再而三的認從[第1被告人]的欺騙行為手段,導致司法不公平……」,令原告人進一步受到傷害。原告人認為,第1被告人無權在2014 年6 月3 日的聆訊發言,而只能接受附在本案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並支付賠償金額港幣18,380,000 元。原告人亦要求第1被告人交代該意外的真相,而法庭須查封第1被告人的資產、凍結其賬戶往來和防止資產流散。 21.第1被告人缺席2014年6月3日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梁聆案官當天處理了原告第3及第4傳票和介入人傳票,並頒下指示如下:
梁聆案官就原告第3及第4傳票不作命令。 22.於2014年6月1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5傳票」),反對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第1被告人亦因沒有在法律有效期限內就傳訊令狀作出有效抗辯,法庭應按照該13 號命令第1條作出判決。 23.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5傳票的誓章,反對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並指稱第1被告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效抗辯,因此第1被告人再沒權在庭上辯解,所以法庭應按照該13 號命令第1條作出判決,判令第1被告人敗訴。原告人認為法庭應先就本案的傳訊令狀作出判決以使本案塵埃落定,而這之前不宜許可該管理局介入本案。再者,法庭作出判決時須依據法律原則評定賠償金額,而不應顧及被告方的「賠償能力」。原告人又指稱,自該意外發生後,第1被告人所說的全是謊言,第1被告人更卑劣地於2012 年6 月14 日在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1089/2011一案存檔的證人口供(下稱「第1被告囗供」)假稱該意外在2011 年發生(但該意外實在是在2010 年發生),企圖逃避賠償責任。第1被告人公司在該意外後仍然繼續經營,原告人認為這顯示他有能力承擔責任。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公正判決,強行凍結第1被告人的銀行賑户及查封其資產。原告人指說,總而言之,第1被告人違反本案傳訊令狀的認收期限,所以法庭應按照該13 號命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24.於2014年6月17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下稱「原告第1上訴」),就梁聆案官於2014 年6 月3 日所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反對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並要求「維持按照[該13 號命令第1條]對被告人……作出判決,賠償原告人工傷期間所有損失1838 萬元,並重提必須於判決後,經調查判斷[第1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且查封凍結其資產。[原告人]沒有申請[該管理局]介入,是法官理解錯」。 25.原告人於2014年6月26日存檔支持原告第1上訴的誓章,指稱「[2014 年8 月5 日的原告第1]上訴,[2014年7月2日]執行[該13 號命令]判決賠償[原告人]1838 萬元損失費,[3][2014 年6 月17 日]已送被告信箱以照片為證」。原告人指稱,該意外是因第1被告人違規施工並指示原告人盡快上樓吊運材料所導致,第1被告人更用卑劣手段阻撓救援,拖延搶救時間近3 小時, 因而令原告人的傷勢惡化。當原告人痛昏過去時,第1被告人騙取他的「手機身份證」,以卑劣手段毀滅施工現場妨礙事故調查。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沒有替僱員購買僱員補償保險而拒報工傷以逃避責任追究,其妻子李秀霞多次逼迫原告人放棄刑事起訴,第1被告人更向法庭提供虛假文件及偽造證據[4]陷害原告人。原告人指稱,在該意外後第1被告人有很多違法行為,他隱瞞資產及提供偽證,並將賠償方案轉移該管理局,這是串謀詐騙的嚴重罪項。 26.原告人在誓章進一步指稱,梁聆案官利用原告人為無律師代表傷者這弱點,包庇第1被告人多次拖延不執行該13 號命令作出判決。原告人自2013 年12 月29 日開始以掛號郵遞及親自投入信箱的方式將本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第1被告人,而他更在2014 年5 月8 日的聆訊將上述文件面交第1被告人。原告人亦「於今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寄發給[第1被告人]13 號命令執行判決,[第1被告人]務必支付給原告賠償金1838萬元」,但梁聆案官於2014 年5 月27 日的聆訊,包庇第1被告人裝病不出庭而不執行判決,並於2014 年6 月3 日的聆訊,再包庇第1被告人裝病不出庭而拉進該管理局(但原告人根本沒有申請他們參加),又再「拖延按13 號命令判決」。第 1被告人既不在法定的有效時間內提出抗辯,又拒到庭應訊,他只是耍無賴而非真的有病,顯然是理屈詞窮,法庭應按該13 號命令作出判決,並強制執行第1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18,380,000 元。 27.於2014年6月27日,第2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們擬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8.於2014年7月2日的聆訊(下稱「2/7/14聆訊」),梁聆案官就原告第5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如下(下稱「2/7/14指示」):
29.遵照2/7/14指示,原告第5傳票的爭辯聆訊訂定於2014 年9 月16 日下午2 時30 分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 30.第1被告人遵照2/7/14指示,在2014 年7 月25 日存檔反對原告第5傳票的誓章。第1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掛號信寄來又取回的這文章,有傳訊令狀又唔收,有意去搞那不屬於本公司的機械,文章亂寫一通,話[第1被告人]同法援律師串通,[第1被告人]到醫院探[原告人],借錢比[原告人]當然簽名作實,不但唔願意簽名,反而造文章大話連遍」。第1被告人指稱,他只收到原告人的部份掛號信函,而原告人寄出部份掛號信函「又去取回」,他有「九張到掛號信片去郵局取不到文件卡片」。第1被告人又指稱,雖然原告人表示「有地下保安簽名收文件」,但他從來沒有收過地下保安員交給他的文件,他認為原告人「造文章很多大話連遍」。 31.第1被告人在其誓章指稱,他在2014 年5 月8 日出庭時收到本案傳訊令狀,於2014年5月19日存檔第1被告認收書和第 1被告抗辯書,並於2014年5日21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文件寄給原告人,但原告人拒收掛號信函,還大造文章指稱第1被告人沒有對傳訊令狀作出回應。第1被告人指稱,雖然原告人每次出庭都要求法庭作出判決,但第1被告人認為他本人沒有犯錯,原告人只是誣蔑牴毀他,原告人根本有居心索取一筆金錢。 32.第1被告人在其誓章又指稱,原告人在該意外當天有意去搞不屬於第1被告人公司的該吊機,但無論如何,該吊機操作簡單易明,「一個制上,一個制落,放手就會停,何況[原告人]是有三個牌工人」,因此第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亂作文章的騙子,更胡說第 1被告人的妻子是有黑社會背景,又亂說第1被告人和法援律師同謀串通,更語無倫次指稱他在深圳被打劫是第1被告人串通法援律師所為,原告人滿口謊言及偽造文章,陷第1被告人於不義。 33.第1被告人在其誓章再指稱,在該意外後他每天到醫院探望原告人,原告人要求第1被告人借錢給他兌換成人民幣匯給其在鄉下生活的兒子,第1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簽名作實,但原告人不願意簽名,還大造文章稱被黑道威脅。第1被告人每次探望原告人時,原告人說是小問題不用報警,並要求第1被告人一次性給他港幣100,000 元解決事件,但原告人始終不願意簽名作實,第1被告人認為這是勒索。 34.原告第1上訴於2014年8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席前進行聆訊,杜法官聽取原告人、第1被告人和第 2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撤銷原告第1上訴,並判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 2被告人有關原告第1上訴的訟費,而該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5,000 元,但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35.於2014年8月8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下稱「原告人第2上訴」),反對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發表不合理言論,「陷害[原告人]說[原告人]不是工傷」,更「為 [第1被告人] 2012 年6 月13 日偽造法律文件證據[5]翻案」,並要求法庭許可逾期提出上訴。 36.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人第2上訴誓章,反對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為第1被告口供這偽造法律文件翻案辯護,並指稱第1被告人於2014 年7 月25 日存檔的誓章隱瞞事故真相,並附上「反駁證物」和提供他的近期醫療報告及其他有關他的傷殘的資料、勞工處調查報告、其工作出勤紀錄、有關DCEC1089/2011一案的文件等。原告人指稱,在該意外後第1被告人拖延搶救時間3 小時,這令鐵銹細菌感染傷口引致嚴重傷殘惡果,又因多次全身麻醉做手術而留下後遺症及併發症,記憶力衰退,反應遲鈍,耳朵失聽,視力降低,因此聆訊時法官提問時他想不起來,等他反應過來已休庭。原告人又指稱,第1被告人未能提供為工傷僱員投購的有效僱員補償保險,他逃避責任事故追究及違反安全施工調查。 37.原告人於2014年8月13日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於2/7/14聆訊利用原告人為工傷受害人的弱點,「有計劃、有預謀」地為第1被告口供偽造法律憑證翻案,更惡意誹謗原告人不是工傷。原告人認為他本人既是當事人,無人可改變工傷的事實,誰違反事實應被推翻。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罔顧安全執行施工,令原告人受到傷害,拖延施救,導致傷勢惡化,更毀滅現場證據妨礙責任事故調查及隱瞞真相,又沒有投購有效僱員補償保險,拒報工傷及逃避責任事故追究,在該意外發生後更以黑道威脅,恐嚇逼害原告人放棄刑事起訴。原告人更被要求簽收港幣100,000 元不作刑事上報,不同意便分文不給,令他受到精神傷害。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的妻子李秀霞更威脅他人生命並干犯刑事行為。原告人要求法庭依據該13 號命令判處他勝訴,而賠償金額為港幣18,380,000 元。 38.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6傳票」),指稱本案傳訊令狀已進行5次聆訊,第1被告人違反法律規定沒有在14 天內回應,法庭應作出判決,按原告人工傷期間所蒙受損失判處第1被告人賠償給他港幣18,380,000 元。原告人亦要求推翻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為第1被告人「隱瞞真相,繼續執行[第 1被告人]2012 年6 月13 日偽造法律憑證[6]翻案,早應該判決又是拖延不判,拉進[該管理局]拖延判决……」。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 6傳票的誓章。 39.原告第2上訴和原告第6傳票於2014年9日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他們兩人皆出庭應訊,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缺席。原告人在2014年9月1日的聆訊當天向本席及第1被告人提交一份7頁的書面「聲明」(即書面陳詞),第 1被告人沒有機會參閱回應,本席不允許原告人就原告第2上訴依賴該「聲明」,而只聽取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在聆訊時所作的口述陳詞。 III. 原告第2上訴 40.原告第2上訴是針對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所發表的言論而提出的上訴。但是,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2/7/14指示的上訴期限已在2014年7月16日屆滿,但原告人在2014年8月8日才提出原告第 2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41.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一案第 363頁,黃仁龍暫委法官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
42.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原告人拖延了大約3星期才提出原告第2上訴。雖然3星期不是太過冗長的時間,但也不算得是短暫的延誤,尤其是原告人已有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經驗。[7]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或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申訴原告第2上訴及/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43.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8] 44.首先,2/7/14指示是一些有關原告第5傳票的案件管理指示,而非就原告第5傳票進行爭辯後而作出的判決、命令或裁定。所謂案件管理指示是指為了進行原告第5傳票的爭辯聆訊而採取步驟(例如給予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機會存檔誓章證據)及訂立押後爭辯聆訊日期等事宜的指示,以便聆案官在押後的爭辯聆訊能夠有效地聽取雙方的陳述及参閱雙方的誓章證據, 然後就原告第5傳票作出判決、命令或裁定。由於進行2/7/14聆訊之時原告第1上訴仍未在杜法官席前進行聆訊,[9]因此在2/7/14聆訊當天梁聆案官仍未知悉杜法官就原告第1上訴的裁定,[10]所以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就原告第5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並押後該傳票的爭辯聆訊而不即時作出判決、命令或裁定是可以理解的,這並非不合理。 45.第二,原告人需要向法庭提出有力的理由,解釋2/7/14指示有何不妥之處。但是,原告第2上訴並非針對2/7/14指示,而是針對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所作的言論,因為原告人認為該等言論不恰當。正如上述,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述明,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上訴,是針對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而非針對聆案官在聆訊期間的言論,原告人反對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的言論並不構成任何具約束力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亦不構成任何可提出上訴的理據。 46.第三,即使原告人可就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所作的言論提出上訴(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沒有提供當天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他只是在原告第5傳票及其誓章單方面指稱他對梁聆案官的言論不滿。但一般而言,法庭聆訊的過程須以相關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證明,而法庭不會依據案中其中一位與訟方的單純指稱。原告人既未提供2/7/14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本席未能依賴原告人的單純指稱。 47.第四,又即使原告人可就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期間所作出有關第1被告口供的言論而提出上訴(但本席不同意) ,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第1被告人於DCEC1089/2011一案存檔的第1被告口供內容與他於本案存檔的第1被告抗辯書內容一致,兩者皆指稱該意外並非工傷事故,並提及原告人替第1被告人工作的背境 、該意外的事發經過和該意外後的事宜。第1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指稱說法大相逕廷,雙方的事實指稱有很大的分歧。 48.原告人指稱第 1被告口供為偽造法律文件證據,而梁聆案官於2/7/14聆訊提及第 1被告口供內容便是陷害他,其言論是為偽稱該意外不是工傷事故的第 1被告口供翻案。但其實,原告人一直未有述明區域法院就DCEC1089/2011一案有關是非曲直的判決,他也沒有提供區域法院就DCEC1089/2011一案判處他勝訴的判決及/或命令,亦沒有提供由區域法院判處該意外是工傷事故的判詞。因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第1被告人在第1被告抗辯書其實各執一詞,互稱指責對方的立場指稱為虛假胡說,而事實上他們之間有很多事實方面的爭辯。 49.一般而言,法庭不能在非正審階段單靠書面誓詞文件證據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因為事實方面的證人須在正審時出庭作證及接受盤問,法官須鑑別證人的神態舉止和評定證人的可靠可信性才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定。因此,第1被告人的立場說法和第1被告口供是否偽證有待正審裁決。再者,聆案官的職能不包括主審正審的法律程序,其在非正審階段於庭上的言論(而非其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或裁決)對正式審訊的主審法官無約束力,本席不接受梁聆案官有陷害原告人或替第1被告口供翻案之嫌。 50.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於2014年9月1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時重提他們就該意外的相關事實指稱、立場及說法,但正如上述,本席不能在非正審階段只按雙方書面的狀辭誓章所述的指稱而作事實方面的是非曲直判決。因此,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的聆訊互相指責,根本無助解決原告第2上訴。 51.第五,梁聆案官的2/7/14指示屬於案件管理的範疇。原告第 5傳票主要提出兩項申請: (1)反對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 2被告人和(2)法庭應按照該13 號命令第1條作出判決。有鑑於本席在現階段並非審理原告第5傳票的爭辯聆訊(因該傳票將會在2014 年9 日16 日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審理),本席不宜深入分析和探討原告第 5傳票的議題,因此本席只需要就原告第2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 52.就著上述第(1)點,杜法官在2014年8月5日就原告第 1上訴作出判決,撤銷原告第1上訴,這是對與訟各方具約束力的判決,因此原告人不可再反對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或反對梁聆案官在2014年6月3日頒下的指示,包括「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第 1被告人登錄非正審判決」。原告人指稱杜法官在2014 年8 月5 日聆訊時頒佈的命令與相關蓋印命令內容不一樣,該指稱毫無憑據,本席不予接納。 53.就著上述第(2)點,該13號命令第1條根本不適用,因為原告人向第1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非要求第1被告人向他支付經算定索求款項的申索。即使原告人在法律責任方面獲得勝訴判決(但法庭至今仍未作出這方面的判決) ,又即使原告一方認為第 1被告人應賠償港幣18,380,000 元給他,其賠償申索也須經正式的評估賠償聆訊(包括證人作供和接受盤問)才由法庭評定賠償金額。[11]由於該13 號命令第 1條只適用於「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的案件,它不適用於如本案的疏忽索償訴訟。 54.再者,雖然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述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但第1被告人在2014 年5 月19 日已存檔第1被告認收書和第 1被告抗辯書,反對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並提出辯解。該規則第 12 號命令第 6 條述明如下:
第 1被告人既在原告人取得判決前存檔第1被告認收書,而該規則第 12號命令第 6(2)條述明該規則不阻止被告人在送達認收的時限後在訟案中作送達認收。[12]在這基礎下,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當天沒有按該第 13 號命令作出判決,而將原告第 5 傳票押後等待原告第 1上訴的結果才進行爭辯聆訊並無不妥。 5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第2上訴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原告第2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第2上訴。因原告第2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第1被告人有關原告第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56.本席達至上述結論時已參閱了原告人於2014 年8 月8 日及13 日存檔的誓章,但上述誓章未有提供任何充份理由使本席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原告第2上訴。但正式來說, 即使本席給予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原告第 2上訴(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其實也不能依賴他於2014 年8 月8 日及13 日存檔的誓章支持該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13]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該兩份誓章,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上的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2/7/14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本席給予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原告第2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法庭並不會在正式審理原告第2上訴時收取該兩份誓章為新證據。 IV. 原告第6傳票 57.原告人於2014年8月29日(星期五)存檔送達誓章,指稱於當天將原告第6傳票及支持該傳票的誓章投入第1被告人送達地址的信箱。第1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不知悉原告第6傳票在2014 年9 月1 日(星期一)進行聆訊。無論如何,該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述明,除了只要求延展或縮短任何期限的傳票外,以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或該規則另有規定,任何傳票必須在其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前2 整天或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而且,該規則第3號命令第2(4)及(5)條述明:
由於原告人指稱他於201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第6傳票,而2014 年8 月31 日是星期日,在2014年9月1日進行聆訊日期前並沒有「2 整天」。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沒有合理時間回應原告第 6傳票,因此本席在2014年9月1日的聆訊告知雙方不會就原告第 6傳票進行爭辯聆訊。本席現頒下指示,將原告第6傳票押後至2014 年9 月16 日下午2 時30 分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與原告第 5傳票一併進行爭辯聆訊,而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第6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V. 後話 58.本席留意到本案傳訊令狀的被告人是「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原告人沒有向法庭申請,而法庭也沒有批准原告人加入第 1被告人的妻子李秀霞及/或兒子許富華為本案被告人。原告人在未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不能隨意單方面加添被告人,所以原告人自行單方面在其傳票及/或誓章加添李秀霞及/或許富華為被告人並不能將他們變為正式的被告人。原告人也不能藉此改變本案至今只有第1被告人「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和第2被告人該管理局兩位被告人的事實。傷亡案件聆案官應仔細參閱本案所存檔的狀辭、傳票和誓章,並於2014年9月16日的聆訊頒下合適的指示及/或命令,令存檔法庭的文件所載述的與訟人正確無誤,並在本案隨後的案件管理程序中確保再無未得法庭許可而加添命名的被告人。 59.至於上述第21(2)及(3)段所提及梁聆案官於2014 年6 月3 日聆訊時頒下的指示,原告人仍未跟進辦妥,傷亡案件聆案官在2014 年9 月16 日的聆訊應跟進這方面的事宜及作出有效的指示。 60.從上述相關法律程序可見,原告人多次就同一課題發出傳票申請,例如原告人以原告第3、第4、第5及第6傳票和原告第 1上訴向法庭申請該13 號命令項下的判決,而原告人更就每張傳票及上訴存檔多份誓章,但其實每份誓章內容大致相同,附上的文件更有重複之嫌。本案與訟各方須明白,他們不能就同一樣或類同的課題多次向法庭提出傳票申請,亦不能因對法庭判決及/或上訴結果不滿又再重複發出同一樣或類同的傳票申請,這樣重複提出申請可能構成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的行為而被剔除撤銷,重複存檔的誓章文件也可能被剔除及/或不被參閱。在民事程序改革後,傷亡案件聆案官應作出有效的案件管理,以減少不必要及重複的申請,否則訴訟會變得繁複及停滯不前。 61.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會為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或其他傳票申請存檔多份誓章。[14]但是除了需要填寫人身傷亡問卷外,一般而言與訟各方無需為核對列表審核聆訊的案件管理事宜存檔誓章,而不必要的誓章不會對訟案有任何裨益, 反之會為與訟各方帶來不必要的訟費後果。傷亡案件聆案官有責任作出果斷的指示及/或裁定,限制與訟各方只可存檔在法例及/或法庭許可下必需援引的誓章,否則重複及/或未獲得許可而存檔的誓章將不被參閱,而提供該等誓章的一方應理解這樣會有訟費後果。另外,當任何與訟方作出傳票申請時,傷亡案件聆案官亦應仔細考慮審理該傳票申請是否真正需要存檔支持及反對誓章,如無此必要,便不應作出存檔誓章的指示及/或押後進行爭辯聆訊, 而應及早果斷地作出裁定,以免在本訟案中因各項非正審申請程序而停滯不前。 62.本席亦提醒與訟各方及傷亡案件聆案官,如果本訟案需要進行正式審訊,傷亡案件聆案官在訂立審訊(set down for trial)前,必須確保審訊文件冊(而非只是審訊文件冊目錄)完備做妥,其內容遵照實務指示18.1的要求,而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必須是與正式審訊的爭議點有關而沒有重複,並剔除不必要的文件,否則主審法官可能會發還與訟各方與傷亡案件聆案官再跟進。傷亡案件聆案官亦須在訂立審訊(set down for trial)時安排在審訊前10 星期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以便主審法官可處理審前案件管理事宜。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應訊。 [1] 即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1089/2011一案中第1被告人於2012年6月14日在區域法院存檔的書面證人口供(見下述第23段) [2] 即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1089/2011一案 [3] 即上述於2014年6月16日發出的原告第5傳票 [4] 即第1被告口供 [5] 即第1被告口供 [6] 即第1被告口供 [7] 見上述原告第1上訴 [8]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1024頁第58/1/12段 [9] 原告第1上訴的聆訊日期為2014年8月8日 [10] 即該管理局可否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 [1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217頁第13/2/1段 [12] 見Kwan Tat Chung v Ho Cheuk Kuwn trading as Fat Fai Engineering Company & ors HCPI381/200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輝(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 年12 月5 日)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第1冊第205及213 頁第12/6/1及13/015段 [13]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14] 例如,見上述第7及第8段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60/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81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