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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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4年4月3日發出傳票(下稱“第一傳票”),指他曾多次嘗試向第一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但第一被告人“多次製造無人在公司障礙”,因此原告人“申請…判決列入警方刑事調查追究九條違法罪行,向原告人認罪檢討賠償損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9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0月6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14年4月3日發出傳票(下稱“第一傳票”),指他曾多次嘗試向第一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但第一被告人“多次製造無人在公司障礙”,因此原告人“申請…判決列入警方刑事調查追究九條違法罪行,向原告人認罪檢討賠償損失”。

2.原告人再於2014年5月19日發出傳票(下稱“第二傳票“),根據同一事件,因第一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申請判決(即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的申請)。

3.原告人再於2014年5月28日發出傳票(下稱“第三傳票”),除了一些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也是同一的第13號命令申請。

4.最後,原告人再於2014年6月16日發出傳票(下稱“第四傳票”),內容是第一:反對本席於2014年6月3日加入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介入為第二被告人的命令,第二:對第一被告人作出同一的第13號命令的申請。

5.由於以上各傳票均大同小異,本席於本聆訊中將會一次過處理以上申請。

6.首先,就第一傳票而言,本法庭根本沒有權力批准這申請,所以本席撤銷第一傳票。而就第四傳票的第一部份,原告人若要反對本席的命令,是需要提出上訴而不是再向本庭提出申請,再者,原告人確實已於2014年6月17日提出上訴,所以本席也撤銷這部分的申請。

7.所以,本席現在只需要處理剩下的申請,亦即是原告人重複提出的第13號命令的申請。

I.  案件背景

8.就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已多次向原告人解釋支持這申請所需的誓章內容,但原告人存檔的多份誓章中,均未能提供所需的內容。儘管如此,本席體諒原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在庭上也容許原告人陳述事件的經過,及提出種種在誓章裏沒有提出的證據。

9.與此同時,本席也同樣體諒第一被告人也是無律師代表,所以也容許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反對誓章的情況下向法庭陳述事件的經過。

10.事實上,當原告人第一次提出第13號命令的申請(第二傳票)的同日,第一被告人已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

11.所以,根據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的第2小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13/0/15段,及引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輝於Kwan Tat Chung v Ho Cheuk Kuwn t/a Fat Fai Engineering Company & Others HCPI 381/2002的案例,第13號命令在這情況下是不能執行的。

12.另一方面,由於第一被告人也存檔了抗辯書,本席需要判決第一被告人有否遲了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因為根據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的第2小段,若第一被告人是遲了存檔擬抗辯通知書的話,若沒有法庭的命令,第一被告人是不能存檔抗辯書的。

13.原告人在庭上指出,他曾至少五次嘗試向第一被告人送達法庭的文件,第一次(2013年11月19日)是以掛號方式郵寄給第一被告人,但因地址錯誤而未能送達。

14.第二次(2013年12月21日)是原告人引用工傷意外通知書內第一被告人的地址再以掛號方式郵寄,但郵件因“人不在”為理由被退回。

15.第三次(2013年10月27日),原告人親臨第一被告人的地址,但只將法庭文件交給警衛員代轉交第一被告人。

16.第四次(2014年1月16日),原告人也只是將法庭文件放在第一被告人地址的鐵閘內。

17.就算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是事實,以上多次的嘗試送達,在法律上,都不能算是成功的送達。

18.至於第五次(2014年2月7日),原告人表示他是將法庭文件放入第一被告人地址的信箱,及以掛號形式郵寄。原告人表示這次信件沒有被退回。

19.話雖如此,原告人沒有在他存檔的多份誓章中說明這一切,也沒有說明在多次的嘗試送達中,是送達甚麼法庭文件。原告人在庭上表示,有些時候,他是嘗試送達很多份文件(77頁的“證據”及55頁的“傷亡報告”等),有些時候,他是嘗試送達 “證人陳述書”,另外有些時候,他只是嘗試送達傳訊令狀及核對列表聆訊通知書。

20.有鑑於原告人的法庭文件,誓章證據及庭上陳述均非常混淆,本席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判決原告人是否在這麼多次的嘗試中成功地向第一被告人送達任何或者甚麼的法庭文件。

21.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雙方都有出席2014年5月8日的核對列表聆訊,而原告人是在庭上親手將傳訊令狀送達第一被告人的。因此本席接納這是原告人成功送達傳訊令狀給第一被告人的日期。

22.由於被告人是於2014年5月19日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本席判決被告人是沒有遲了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所以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在本案也是不適用的。

II.  總結

23.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撤銷第一傳票、第二傳票、第三傳票及第四傳票。

(b)  訟費方面,本席不給予任何命令。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