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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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4年9月5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該判案書 」),拒絕延展時限以便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2014 年7 月2 日聆訊(下稱「 2/7/14 聆訊 」)期間所發表的言論逾期提出上訴(下稱「 原告第 2 上訴 」),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予第1被告人有關原告第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Cites 1 case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br>(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60/2014。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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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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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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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4年9月5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拒絕延展時限以便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2014 年7 月2 日聆訊(下稱「2/7/14聆訊」)期間所發表的言論逾期提出上訴(下稱「原告第2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予第1被告人有關原告第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2.本席在該判案書就原告人於2014年8月29日發出的傳票(下稱「原告第6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原告人第6傳票要求法庭作出判決,按原告人工傷期間所蒙受的損失判處第1被告人賠償給他港幣18,380,000 元,並要求推翻梁聆案官在2/7/14聆訊為第1被告人「隱瞞真相,繼續執行[第 1被告人]2012 年6 月13 日偽造法律憑證翻案,早應該判決又是拖延不判,拉進[該管理局]拖延判决……」。本席在該判案書頒下指示,將原告第6傳票押後至2014 年9 月16 日下午2 時30 分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與原告人於2014 年6 月16 日發出的傳票(下稱「原告第5傳票」)一併進行爭辯聆訊,而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第6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

3.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案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案書所沿用的簡稱。

4.於2014 年9 月12 日,第 2被告人代表律師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來信表示,原告人沒有將原告第 2 上訴的日期為2014 年8 月8 日上訴通知書送達給予第2被告人代表律師,而第 2被告人代表律師直至2014 年9 月4 日收到法庭有關頒下該判案書的通知才知悉原告第 2上訴。

5.於同日,第2被告人代表律師致函梁聆案官表示,雖然梁聆案官的日期為2014 年6 月3 日命令第7段述明「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第一被告人登錄非正審判決」,第2被告人就原告人和第 1被告人之間有關原告第5傳票的爭辯採取中立態度,亦不打算在2014 年9 月16 日的聆訊向法庭作出陳述,因此要求批准缺席聆訊。

6.於2014年9月12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 7傳票」),指稱原告人多次提出第1被告人違反規定沒有在時限內就本案傳訊令狀作出回應,因此應按原告第3傳票在第1被告人欠缺行動下依據該13 號命令判處原告人勝訴,第1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因該意外造成的損失港幣18,380,000 元。另外,原告人在原告第 7傳票亦要求更改該判案書。

7.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7傳票的誓章,並附上多份文件證物。就更改該判案書的要求,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在2013 年12 月21 日至2014 年5 月19 日期間沒有回應本案傳訊聆狀,已超逾相關時限,因此第1被告人不可提出反駁,他應無條件服從原告人所要求的裁决,賠償原告人因該意外工傷事故所造成所有損失,而由於第1被告人欠缺行動,法庭應依據該13 號命令判令第 1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18,380,000 元。至於其他文件證物,本席留意到很多是原告人在以往存檔的誓章中已附上的文件。

8.於2014年9月16日,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在梁聆案官席前就原告第2、第3、第4、第5、第6和第7傳票進行爭辯聆訊,第 2被告人代表律師則缺席。梁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詞後,在2014 年10 月6 日頒下判案書(下稱「梁判案書」)(見下述第18段) ,撤銷上述各項傳票申請,而不給予任何訟費命令。

9.於2014年9月1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下稱「原告第 8傳票」),申請更改該判案書。第一,原告人認為該判案書的裁決不合理,因為第1被告人偽造第1被告口供,「上臺演戲」,導致司法不公平。第二,原告人認為該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是為第 1被告人辯護,原告人受了工傷達4 年兼喪失工作能力,並欠債80 萬元,他認為本席迫使他支付訟費是顛倒是非。

10.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8傳票的誓章,該誓章重提上述第7段所提及的事宜及文件,又再次附上原告人在以往存檔的誓章所附的證物文件。原告人在其誓章指稱,杜法官在2014 年8 月5 日的聆訊就原告第 1上訴頒佈的命令與相關蓋印命令內容不一樣,又指稱杜法官的書記也同意這一點。

11.原告人又投訴梁聆案官不應許可該管理局以介入人身份參加本案而成為本案第2被告人,因為該管理局介入是為第1被告人服務。第1被告人隱瞞及疏散資產,篡改工傷時間,企圖串謀詐騙保險金,取代工傷賠償為目的,毫無理由地將責任推向原告人,這是陷害行為。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通過律師行及法律程序篡改工傷事實,是知法犯法,胡作非為。梁聆案官將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 2被告人完全錯誤,而原告人沒錯,所以他不承擔該判案書訟費命令下的訟費。

12.原告人指稱,他因該意外而無法工作,欠債80 萬元,而每月綜援收入只有港幣3,000 元,第1被告人隱瞞真相、推卻責任、聯同律師製造偽證、恐嚇原告人等行為,令原告人得不到安寧的作息,嚴重加害他的精神壓力,令他依靠藥物才可入睡。因此,第1被告人應賠償他的損失。

13.原告人又說,該管理局的代表律師於2014 年8 月5 日在杜法官席前的聆訊表示訟費可留待賠償金到位再付出,原告人認為有道理,該判案書迫使他支付訟費是蠻不講理。原告人認為是次工傷事故是因第1被告人所致,他應負上一切責任,並承擔訟費。

14.原告人亦認為,第1被告口供是偽造證據,第1被告人與律師行企圖串謀詐騙以逃避工傷賠償,「矛頭指向保險金取代工傷賠償是團體犯罪後果極為嚴重」,所以法庭應「批令執行刑事調查判決」。

15.原告人於2014年9月22日存檔進一步誓章,反駁糾正該判案書,指出第1被告人「違反安全法」引致該意外令他受傷,但第 1被告人拒報工傷、隱瞞真相、偽造虛假法律證據,他須承擔欺詐後果。原告人指稱已將第8傳票及同日的誓章於同日送交第 1被告人。

16.原告人於2014年9月24日致函法庭,提交一份指稱共114 頁的「聲明  報告」,所附上的文件內容大致原告人以往存檔的誓章所提供的文件資料相若。原告人在該「聲明  報告」指稱,他被告知須向法官寫信說明他提出的理由。為免混淆,本席現清楚述明,本案是關涉與訟三方的案件,法庭是不會受理任何與訟一方單方面的來信,或以信函形式而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提醒各與訟方,如果本庭將來收到以單方面信函或書面陳述形式而提出的申請,該等信函或書面陳述申請將不被参閱/受理。

17.原告人於2014年9月26日存檔進一步誓章,其內容大致重複及/或進一步解釋上述所提及的事宜。

18.正如上述,梁聆案官於2014年10月6日頒下梁判案書,解釋當原告人提出原告第3傳票(即梁判案書所提及的第二傳票)時,第 1被告人已在同日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第1被告認收書及第 1被告抗辯書,因此該13號命令在這情況下是不能執行的。梁聆案官亦認為被告人沒有遲了存檔第1被告認收書,所以該規則第12號命第 6條在本案不適用。故此,梁聆案官撤銷了原告第2、第3、第4、第 5、第 6和第7傳票(即梁判案書所提及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傳票) ,並不作訟費命令。

19.於2014年10月8日,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就原告第 8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認為原告第8傳票應予撤銷,而判案理由如下述明。

20.第一,正如上述,本席在該判案書,駁回原告第2上訴,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第1被告人有關原告第 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由於上述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本席亦在該判案書頒下指示,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明顯地,本席駁回原告第 2上訴的決定是終極而非暫准命令,原告人不可要求更改(而本席亦沒司法權力更改)已判處駁回原告第2上訴的決定。該判案書內唯一的暫淮命令是暫准訟費命令,所以原告人可要求更改的只是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本席根本沒有司法權力應原告人的要求更改該判案書,依據該13 號命令判令第1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18,380,000 元。

21.第二,但甚至原告人可要求更改本席駁回原告第2上訴的判決(但本席不同意),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 53-54 段解釋為何該 13 號命令第1條不適用,而梁聆案官已在梁判案書撤銷原告第 3、第4、第5、第6和第7傳票,本席認同梁聆案官在梁判案書的判案理由,因此本席不能亦不同意更改該判案書駁回原告第 2 上訴的決定。

22.第三,但甚至原告人可要求更改本席駁回原告第 2上訴的判決(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只是重提他一直以來的立場。本席在該判案書就撤銷原告第2上訴已詳述判案理由,在此不贅。正如該判案書第48-50段解釋,法庭不能在非正審階段單靠書面誓詞文件證據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因為事實方面的證人須在正審時出庭作證及接受盤問,法官須鑑別證人的神態舉止和評定證人的可靠可信性才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定。因此,第1被告人的立場說法和第 1被告口供是否偽證有待正審裁決。

23.原告人於2014年9月1日及10月8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時重提他就該意外的相關事實指稱、立場及說法,但本席根本不能在非正審階段只按雙方書面的狀辭誓章所述的指稱而作事實方面的是非曲直判決。因此,原告人在本席席前提出對第1被告人的指責,根本無助原告人第8傳票的申請。

24.第四,甚至原告人可要求更改本席駁回原告第2上訴的判決(但本席不同意),梁聆案官已在2014年6月3日許可該管理局介入本案成為第2被告人,而杜法官亦於2014年8月5日駁回原告人針對梁聆案官上述命令的上訴。這是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裁定,原告人不可捲土重來再次提出反駁。若然原告人仍堅持提出反駁,其申請只會被撤銷。原告人指稱杜法官在2014 年8 月5 日聆訊時頒佈的命令與相關蓋印命令內容不一樣,又指稱杜法官的書記已認同這事,該指稱毫無憑據,本席不予接納。

25.第五,甚至原告人可要求更改本席駁回原告第2上訴的判決(但本席不同意),本席及/或法庭也沒有司法權力進行或執行「刑事調查判決」。原告人的要求可能出於他對本港司法制席的誤解,本港法庭沒有職權進行司法調查。本案是一宗民事訴訟,原告人作為申索人就其申索負上舉證責任,當與訟各方在審訊舉證後法庭會作出正審裁決,但不會進行獨立的司法調查。

26.第六,至於有關本席駁回原告第2上訴而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既然原告人就該上訴敗訴,一般而言,他應跟隨上訴結果而支付對方(即第1被告人)有關原告第2上訴的訟費。該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2A) 條述明,「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原告人指稱他在本案的索償最終必然勝訴,如果他的申索將來真的勝訴,他可向法庭申請向第1被告人追討訟費,但這不代表他可在非正審階段提出不合適兼敗訴的上訴申請,仍需第 1 被告人承擔相關訟費。

27.原告人指稱該管理局曾表示訟費可留待賠償金到位再付出,但甚至這說法屬實(但本席毋需作出相關裁斷),這亦只關涉原告人和第2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事宜,並不影響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情況。再者,在現階段,由於第1被告人提出抗辯,原告人指稱的賠償金是否一定會「到位」也不得而知。

28.因此,本席認為無需亦不應更改原告第2上訴的暫准訟費命令,而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命令,但該訟費須經雙方同意或法庭評定原告人才需支付。

29.第七,本席在該判案書就原告第6傳票的暫准訟費命令只是將訟費保留待決,並沒有指示原告人將原告第6傳票的訟費付給第 1被告人。由於本席將原告第6傳票押後至2014 年9 月16 日在梁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而未就原告第6傳票作出裁定,因此將訟費保留待決是恰當的做法。及後,梁聆案官就原告第6傳票頒下梁判案書撤銷該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因此原告人無須就原告第6傳票支付訟費。

30.因此,本席亦認為無需亦不應更改原告第6傳票的暫准訟費命令,而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1.因此,本席撤銷原告第8傳票。原告人是次申請是出於對法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誤解,而第1被告人也沒有出庭應訊,因此本席就原告第8傳票不作訟費命令。本席再一次提醒原告人,他需留意該判案書第58-62段所提及的事宜。自從本席頒下該判案書,提醒原告人不應就同一課題多次發出傳票申請,亦不應存檔多份內容重複的誓章,原告人仍然依然故我發出原告第7及第8傳票。重複的申請是不會改變具約束力的有效判決,而只會令訴訟停滯不前,亦可能為失敗的一方帶來負面的訟費後果。傷亡案件聆案官應就上述情況作出果斷有效的案件管理,確保案件在合理和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審理。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應訊。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20/2014。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6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