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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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自2013年展開後經歷多番枝節,最終才得以達至正審的環節。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於2018年1月12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港幣1,366,320元連利息(「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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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10/2013 [2026] HKCFI 2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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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自2013年展開後經歷多番枝節,最終才得以達至正審的環節。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於2018年1月12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港幣1,366,320元連利息(「該判決」)。 2.本案第二被告人接受該判決。惟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皆不服該判決而提出上訴,即分別是CACV 28/2018及CACV 35/2018案。雙方的上訴經一併聆訊後,上訴法庭於2019年10月28日頒下判案書撤銷雙方的上訴。 3.原告人仍然不服,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於2020年5月14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及撤銷了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4.法庭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已被法庭宣告破產。 5.原告人自2025年終先後存檔了下述傳票申請(「該4項傳票申請」):
6.為了該4項傳票申請,李先生先後於2025年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6日、2026年1月9日、1月12日先後存檔了誓章,篇幅超過900頁。 7.根據上述傳票所載,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的指稱大致如下:
8.該4項傳票申請中有關濟助方面,主要是要求其所指有關刑事和民事方面的指控一起開庭審訊,以及登錄判決第一被告人須向他賠償本案傳訊令狀所載他追討的金額港幣18,256,000元。另外,原告人申請其在區域法院存檔的另外3項傳票申請移交至本法院審理。 9.原告人透過上述2026年1月12日存檔的傳票,也申請登錄判決要第一被告人向他作出8,000,000美元誹謗賠償,另外又要求加入李秀霞及許富華為本案被告人。 討論 10.上述該4項傳票申請都是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的。如上所述,本案標的事宜乃原告人因工受傷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人身損害賠償申索。訴訟中申索的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已經過審訊達至該判決。原告人試圖推翻該判決提出的上訴,也隨著未得許可到達終審法院而終結。 11.本法院就裁斷本訴訟的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爭議方面的權責已完(functus officio)。本席沒有司法權限重啓或重新審理已經審結的本訴訟。 12.根據原告人在審訊前曾提出多次的非正審申請中的指稱,與該4項傳票申請的内容雷同,當中不乏他在正審中一再提出的指稱或陳述。在該判案書中,主審法官已詳細考量雙方的指稱和解釋相關裁斷。 13.任何和本訴訟標的事宜相關的訴訟因由、指稱、或證據,必須於審訊前及當中提出和披露。原告人於審訊後重複或首次提出任何該等因由、指稱、證據,都違反了「一案不得二審」(res judicata)的廣義法律原則:見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r FACV 5/2004(2005年1月20日)中解釋。 14.原告人提出指稱第一被告人誹謗,並要求登錄判決800萬美元賠償的申索,並非本人身傷亡訴訟的可訴因由。即使假設屬於本訴訟可訴因由,也受制於上段所述的法律原則。 15.任何指稱因本訴訟該判決而起或其後才產生,並透過該4項傳票申請提出的新訴訟因由,距離該4項傳票申請有7至8年之久,表面上也超越了訴訟時效。 16.法庭有權在訴訟任何階段加入第三方為被告人,惟前提是訴訟中仍有涉及該等第三方而未決的議題: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5/6/16段。原告人完全未能說服法庭,何以從未加入所指第三方人士為本訴訟被告人,以及在本訴訟該判決和其後上訴程序耗盡之後,仍存在任何既不會違反上述「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且可以容許法庭考慮批准加入該等人士為訴訟方的議題。 17.最後,本席沒有權限把所指在區域法院案件存檔的傳票申請,移交到本法院或成為本訴訟事宜去處理。 18.基於包括上述原因,本庭認為該4項傳票申請全無理據,實屬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必須予以撤銷。 限制申請令 19.本判決書首段提到本訴訟過往的枝節,曾導致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於2015年8月31日,以原告人三番四次在本訴訟提出非正審申請,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作出了限制申請令(「該限制申請令」)。該限制申請令針對的是命令中附表“A”列出的判案書中涉及的各項非正審申請。其後原告人為推翻包括該限制申請令提出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也一律被駁回。 20.即使有此背景,加上法庭就處理本訴訟標的事宜的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權責已完並相隔多年後,在短時間內提出該4項傳票申請和多份誓章,篇幅冗長重複,難以合理地理解。這些如上所述都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和浪費法庭資源。 21.終審法院在上述Ng Yat Chi案和《實務指示》11.3,肯定了除《高等法院條例》第27和27A條所賦予的權力外,法庭可也以根據普通法,針對訴訟人頒布「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該指示第26段解釋若法庭認為妥當,更可以自行考慮作出該類限制命令的。 22.若訴訟人曾經在相關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决前或後,不斷向法庭提出沒有理據的申請,而法庭有理由相信他將會繼續或不時有此舉措的話,法庭是有權以之屬於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針對該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本席認為本訴訟原告人屬此情況,因此有必要為了維護法律程序和法庭資源不被濫用,作出進一步「限制申請令」。 23.本席除了撤銷該4項傳票申請外,現在作出下述命令:
訟費 24.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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