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810/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原告現向本法庭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4年10月6日(及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修改)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 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現向本法庭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於2014年10月6日(及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修改)的命令提出上訴。

2.聆案官作出的命令為撤銷原告第一至第六傳票。該六項傳票法庭存檔日期為:-

(i) 2014年4月3日 (“第一傳票ˮ)

(ii) 2014年5月19日 (“第二傳票ˮ)

(iii) 2014年5月28日 (“第三傳票ˮ)

(iv) 2014年6月16日 (“第四傳票ˮ)

(v) 2014年8月29日 (“第五傳票ˮ)

(vi) 2014年9月12日 (“第六傳票ˮ)

3.原告亦曾就其他命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其中包括針對梁聆案官於2014年7月2日的聆訊提出的逾期上訴。就該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於2014年9月5日頒下判案書 (“吳判案書ˮ)。

4.於吳判案書中,吳法官已詳列本案原告提出申索的事由及背景,及本案訴訟的過程。本席不在此重覆,在內可看到上述的第一傳票案實為原告在本案中第二次作出傳票申請。

5.簡單來說,原告的六項傳票,申請為下:-

(i) 原告於第一傳票中指他曾三次以掛號信件及四次親身到達第一被告的地址,企圖送達傳訊令狀及有關文件。但第一被告松美工程公司的負責人許重暖先生(“許先生ˮ)逃避責任,多次製造無人在公司的障礙,此為欺詐手段,要求法官判令列入警方刑事調查;

(ii) 原告在第二傳票中指已郵寄掛號及親身送共13次,因此第一被告是喪失了反對傳訊令狀的申索的權利。因此,要求法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 (“第13號命令ˮ)作出判令,及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損失賠償約HK$18,380,000。

(iii) 原告第三傳票是重覆第二傳票中的申請,即要求法庭依據第13號命令作出判決。

(iv) 於第四傳票中,原告反對第二被告的介入並重覆他第13號命令的申請。

(v) 原告第五傳票中重覆第三傳票及第四傳票的第13號命令申請及申請推翻梁國安聆案官於2014年7月2日所作的指示。事實上有關7月2日聆訊的上訴已另由吳法官處理了。

(vi) 原告第六傳票也是重覆他的第13號命令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最終判令及判令第一被告賠償HK$18,380,000。另外他似乎要求更改吳判案書內的事項式證物,但這要求應向吳法官提出或就吳法官的命令作出上訴 。

6.於2014年10月6日,梁聆案官發下判案書並於2014年10月7日發下修改 (共稱“梁判案書ˮ)。他撤銷原告6項傳票的申請。原告後於2014年10月20日申請現本席前的上訴。

討論

7.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15,第58/1/2段,在聆聽一項就聆案官命令所作的上訴時,原訟法官須重新聆聽聆案官前的有關申請,即原告的6項傳票申請。

8.原告第一傳票是申請有關他所指許先生的欺詐手段應列入警方刑事調查追究。本法庭是沒有權利批准這申請,因此第一傳票應被撤銷。

9.原告曾在第一傳票前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似乎有關他欲送達傳訊令狀的投訴及情況,指許先生拒收文件,但該傳票早已於2014年2月6日被撤銷及原告人並沒提出任何上訴。

10.原告首次作出第13號命令的申請應為第二傳票而這是在2014年5月19日存檔法庭。該傳票訂於2014年5月27日作出首次指示聆訊。

11.但在首次聆訊之前,第一被告已於2014年5月19存檔 (i)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ii) 抗辯書及 (iii) 親自行事通知書。並且第二被告也於2014年5月21日申請介入本案。於2014年5月27日聆訊中,梁聆案官將第二傳票押後至6月3日和第二被告申請介入的傳票一併處理。於2014年6月3日,梁聆案官批准第二被告介入並作出一列有關原告第二傳票及第三傳票的指示 (“03.06.14命令ˮ) 。

12.2014年6月3日,第一被告許先生並沒出席,但在03.06.14命令中,梁聆案官曾作出有關原告需修改他的原訴令狀加入第二被告的命令並命令原告需作出送達,及判令未經法庭批准,原告不得向第一被告登錄非正審判決。

13.後原告就03.06.14命令申請上訴,該上訴訂於2014年8月5日於原訟法庭杜法官前聆訊,上訴後被撤銷。

14.原告第四傳票原訂於2014年7月2日聆訊。在該日梁聆案官作出一列指示。原告申請上訴,而吳判案書中已處理及撤銷該上訴。

15.於吳法官判案書中,她已在第54段中指出,即使第一被告沒有在法定時間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第一被告已在2014年5月19日已存檔該認收書及抗辯書,因此梁法官在2014年7月2日聆訊中並沒按第13號命令作出判決並無不妥。

16.其後第一至六傳票有關第13號命令的申請一併安排於2014年9月16日梁聆案官席前聆訊。

17.由於第一被告已存檔了抗辯書,根據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的第2小段,若第一被告人逾時存檔送達認收書,第一被告是未在獲得法庭批准下不能存檔抗辯書的。因此首先要考慮的問題為第一被告是否逾時存檔送達認收書。

18.原告曾指至少五次嘗試向第一被告送達法庭的文件。第一次 (2013年12月19日) 是以掛號方式郵寄給第一被告人,但因地址錯誤而未能送達。

19.第二次 (2013年12月21日) 原告引用工傷意外通知書內第一被告的地址再以掛號方式郵寄,但郵件因“人不在”為理由被退回。

20.第三次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人親臨第一被告的地址,但只將法庭文件交給保安員代轉交第一被告。原告曾在本席前欲呈交新資料,為他和保安員的談話內容。本席並沒批准原告呈交該資料。原告之前曾呈交保安員於2014年1月 17日簽字的文件。但文件中並沒有顯示保安員的全名或聯絡資料。

21.第四次 (2014年1月16日),原告也只是將法庭文件放在第一被告地址的鐵閘內。

22.如梁聆案官已指出,即使原告上述為事實,以上多次的嘗試送達,在法律上,並都不能算是成功的送達。

23.至於第五次 (2014年2月7日) ,原告表示他是將法庭文件放入第一被告地址的信箱,及以掛號形式郵寄。原告表示這次信件沒有被退回。

24.但原告並沒有在他當時存檔的多份誓章中清晰說明這一切。事實上原告的宣誓書中也沒詳細列明他指送達為什麼“法庭文件ˮ。

25.有鑑於原告的法庭文件及誓章證據均非常混淆,梁聆案官指他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判決原告是否在這麼多次的嘗試中成功地向第一被告送達任何或甚麼法庭文件。

26.本席看了原告的所有的宣誓書,同意梁聆案官所述。並且,本席留意原告於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是有法律援助署律師代表。法律援助證書列出委任律師為繼續進行本訴訟,雖然當時證書是只限於考慮和解至審前核對列表聆訊,但如當時原告仍未能成功送達傳訊令狀,他應可咨詢律師或指示他的律師安排送達。

27.如梁聆案官所指,雙方均有出席2014年5月8日的核對列表聆訊,而原告是在庭上親手將傳訊令狀送達第一被告的,因此他接納這是原告成功送達傳訊令狀給第一被告的日期。以2014年5月8日日期計算,由於被告是於2014年5月19日存檔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因此被告沒有逾時存檔。

28.即使送達日期為早於2014年5月8日,但在考慮了第一被告的抗辯書,本席認為該抗辯書有可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亦會批准第一被告逾時存檔抗辯書。

29.在考慮了所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同意梁聆案官的判令,原告第13號命令申請失敗。

30.因此,本席撤銷原告的上訴。訟費方面,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許重暖先生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