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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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其僱主。於2010年9月23日他和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位陳師傅前往大埔一地址進行材料吊裝工作。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因此原告人左手大拇指被碾斷。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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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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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3日

引言

1.在本案中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其僱主。於2010年9月23日他和第一被告人及另一位陳師傅前往大埔一地址進行材料吊裝工作。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因此原告人左手大拇指被碾斷。

2.原告人於2013年9月17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第一被告提出申索指稱第一被告人疏忽及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僱主須保障僱員安全的法定責任。他要求第一被告賠償他因該意外所蒙失人身傷害的損害及損失。原告人並於同日存檔其申索陳述書,賠償陳述書,醫療報告及“證據陳述ˮ。

3.法律援助處曾委派律師代表原告人但於2014年1月17日原告人存檔以親自行使通知書之後,他一直沒有委任任何律師代表他。

4.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是沒有委任任何律師代表他。

5.於2014年6月3日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梁國安聆案官曾作出指示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作為第二被告人,以便對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提出抗辯。

6.原告人於本案中發出無數傳票,包括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曾於2014年9月5日發下一份判案書,在內詳列本案訴訟背景。本席不在此重覆。事實上本席曾於2014年12月16日發下一項判案書,撤銷有關原告人就梁聆案官於2014年10月6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7.本席現須要處理的為原告就梁聆案官於2015年5月21日所作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梁聆案官當日撤銷了原告人於2015年5月11日所發出的傳票。簡單來說,他當時傳票中是有4點要求為如下﹕-

(1)   判令第一被告人證據造假罪;

(2)   判令第一被告人因多次違反傳訊令狀人身傷亡申索賠償陳述書14天不回應而應賠償1,838萬元給原告人;

(3)   判令第一被告人違反安全施工導致原告人傷殘,申索疏忽賠償1,838萬元;

(4)   判令第一被告人多次違反勞工法22條罪名,坐牢5年罰款70萬及賠償原告人1,838萬元。

原告人上訴理據

8.原告人於2015年6月9日所作的支持宣誓書中附上一份文件,列出數項上訴理由,包括梁聆案官“以權謀私包庇ˮ第一被告人罪名22條及在庭上欺騙原告人包庇第一被告人,因梁聆案官曾向他指出民事,刑事不是一起判。他並指梁聆官包庇第一被告人違反高院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支持被告隱瞞事實編造謊言,不按高院規則存檔傳票誓章證物及梁聆案官包庇首被告人不讓原告人上庭開放錄音作證。

9.原告人後於2015年6月28日再發出傳票,再次重述梁聆案官包庇第一被告人隱瞞事實。

10.因原告人是就一位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本席須重新聆聽原告人於2015年5月11日發出的傳票 (“該傳票ˮ)。於該傳票中,第一項申請是有關原告人要求判令第一被告人證據造假罪。如梁聆案官曾向原告人指出,此為刑事案而原告人是應向警方投訴。

11.至於該傳票中有關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多次違反傳訊令狀14天內不回應,法庭應作出賠償的判決,他應該是指梁聆案官於2014年10月6日所作有關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3號命令的判決,而他就該判決的上訴申請最終已被本席及其後上訴庭撤銷。另外有關原告人在本案中申索賠償1,838萬元,這也是在他申索陳述書中列出的申索,如本席於2015年6月23日已向原告人指出,他應儘快向法庭申請安排日期作出正審。

12.他於該傳票中的第4項申請也是有關刑事案。如梁聆案官所指,不應在民事案中處理。

13.梁聆案官於2015年5月21日的聆訊中所指除了兩項有關刑事方面的申請,而其餘兩項申請,已在之前已有判令,而最終原告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均沒有被批准。

14.至於原告人於2015年6月18日所發出的傳票只是重複他上述的事項。

15.在考慮了原告人呈交的文件及陳述書後,本席撤銷原告人於2015年6月9日及6月18日發出的傳票。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出任何判令。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