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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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何佩儀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9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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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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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Ms Lorinda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manda Lee Wing 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俞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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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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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何佩儀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指稱被告人分別在彌敦道及其觀塘居所內管有毒品以供販運之用。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6年11月25日晚上十一時許,警方人員在彌敦道及寧波街交界把被告人截停,在其身上除了搜得四千四百多元、一個手機以外,更搜得以下毒品:—

(一) 八十粒內含硝甲西泮的藥丸,總重量0.59克;

(二) 兩包俗稱「五仔」內載總重量為3.4克之氯胺酮。

4.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管有及運送上述毒品,更表示其家中尚有其他毒品。

5.於2016年11月26日凌晨一時許,警方人員帶同被告人回到其觀塘的居所,在其睡床頭的櫃內搜得以下毒品:—

(i) 一袋俗稱「K仔」的毒品,內含8.65克氯胺酮;

(ii) 十五袋可卡因,內含3.12可卡因。

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之下指出,她並非毒品依賴者,但承認知道其身上及家中搜得的皆為毒品。該等毒品是一名在酒吧認識的女子於11月25日晚上安排送到其家中;她在其指示之下,在同日把其中四包「K仔」帶到廟街某便利店外,向一名男子以1,200元售出其中兩包「K仔」。被告人身上的四千多元,其中的1,200元就是出售該兩包毒品所得,其餘的兩包事後為警員搜獲。

量刑

7.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得處以立時監禁;其刑期之長短是按毒品種類及份量而定。上訴庭已就各種毒品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這點控辯雙方皆並無爭議。

8.本案涉及兩項相同性質的控罪;但這種起訴方法是因為警方是先後分別在被告人身上及家中兩個地方搜得毒品;實質上控方指控是為被告人是在明知之下同意管有第一及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以供販運之用。所以本席認為有關量刑應反映被告人就兩控罪管有毒品之總數量,警方搜得毒品的地點在本案的情況而言並不重要。因此,本席決定就第一、第二項控罪的量刑按毒品之總重量而作出。

9.綜合兩項控罪的案情,被告總共管有以下之毒品以供販運:

(i) 0.59克硝甲西泮分八十粒;

(ii) 12.05克氯胺酮分三袋;

(iii) 3.12克可卡因分十五袋。

10.就販運上述毒品的量刑上訴庭都已訂下清楚之量刑指引:—

(i) 販運硝甲西泮:此控罪的一個說法,是由於其毒性與氯胺酮和MDMA(狂喜)相等,所以可以援引後者的量刑指引。但另一方面,有一說法則認為硝甲西泮和地西泮(Diazepam)之同類毒品(見HKSAR v Chung Mo Su Mei(HCCC 103/2011))。是次涉及的硝甲西泮總重量為0.59克,按SJ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的指引,法庭可以酌情處理。本席認為是次涉及的硝甲西泮粒數雖然不少,但含毒總份量不高,決定會在處理其他毒品時一併考慮,並不需要作出重大的調節。

(ii) 是次涉及有12.05克的氯胺酮,其量刑與販運MDMA(狂喜)相同,屬於10至50克的組級,應處4至6年監禁,詳見SJ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的判詞。

(iii) 販運可卡因的量刑等同販運海洛英,見HKSAR v Suwanti([2014] 1 HKLRD 619)以及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所作的指引以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所作的調節。是次涉及的份量落入10克以下的組級,刑期為3至5年。

11.基於上述理據,就販運氯胺酮部分,本席決定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就販運可卡因部分則採納4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述刑期均已考慮到被告人是次亦涉及販運硝甲西泮。

12.由於涉及的毒品種類不同,法庭在量刑方面有兩種方法可以酌情採納:

(一) 個別方式,將每一類型的危險藥物的適當刑期基準加起來作為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二) 綜合方式,即以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節,以作出最終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份量較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調整量刑基準:見高家興(譯音)(CACC 355/2008)一案。

13.無論所採的任何方式,最終的目的是讓法庭就總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判刑。於陳旭亮一案中(CACC 318/2013),上訴庭提出三個不同的方法以供查核法庭所採的總量刑是否合理。本席認為這三個方法是有效的測試,但最重要的考慮就是法庭決定的總量刑期是否合乎案情。

14.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比較合理易明的方法是綜合方式。是次控罪涉及最多份量的是氯胺酮;根據現有的量刑指引,法庭所採納的刑期亦是最重;所以本席決定採取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後按涉及的可卡因再加刑6個月,總刑期是54個月。而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將之下調至36個月監禁,就每條控罪都是同樣3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其他考慮

15.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是一個沒有犯罪紀錄的19歲年青人。根據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其提供的來自其親友及教師的求情信,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個入世未深,缺乏守法精神及貪圖逸樂的年青人,以為可以小勞多得,所以闖下大禍。

16.但19歲已經是一個成年人,其理解事物的能力不會少於其他人,其行為對社會大眾所能造成的損害亦與常人無異。

17.當然,一般來說,法庭在處理年青罪犯之時會採取一個不同的量刑原則,以較寬鬆的方法處理,最終的目的是希望利用有關刑令主要能夠協助該年青人重新納入正軌。但法庭亦有其他責任,法庭有責任在維護社會大眾的利益,並在協助年青罪犯重過新生及保護社會大眾之間取得平衡。

18.本席認為,如果純因為犯者年青,沒有案底而予以姑息,這會對社會大眾發出錯誤的訊息,令人以為年輕是為所欲為的資本,這會一些居心不良的成年人以甘辭厚幣引誘下一代以荼毒年青人,更荼毒整個社會。所以,上訴庭在判刑中亦不祇一次指出,年青並非在此等控罪之中求情的有效理由:參考AG v Kong Kin Man([1997 HKLRD 350])。

19.所以本席認為本席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亦在其應處之刑期作出了相應的調節,本案亦無其他特別的理由可以令本席格外酌情寬大。所以,就是次訴訟中的兩項控罪,被告皆得入獄36個月,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