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Anh Tuan(又名阮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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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年4月11日傍晚,警員14677在元朗巡邏期間,留意到被告人盯著途人的背囊,於是截查被告人,並在其右前褲袋搜出一部沒有安裝電話卡的流動電話。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82/2018[2018] HKDC 16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2/2018

[2018] HKDC 1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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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ANH TUAN(又名阮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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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8年12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阮慧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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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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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

案情撮要

2.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均為「扒竊」案件。

控罪一

3.2018年4月11日傍晚,警員14677在元朗巡邏期間,留意到被告人盯著途人的背囊,於是截查被告人,並在其右前褲袋搜出一部沒有安裝電話卡的流動電話。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同日下午在元朗教育路1號元朗千色匯地下,從一名女學生的袋內偷取了電話,並已把電話卡扔掉。他亦承認是一時貪心,偷取電話來轉售賺錢。

控罪二

5.2018年6月10日下午,林女士在屯門啟民徑49號興發大廈地下2-3號鋪「青林食品超級巿場」購物時,發現背囊內的物品,包括一個銀包(價值港幣3,0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人民幣300元、4張八達通卡、4張銀行卡、一張駕駛執照、一隻耳環、一條金項鏈(價值港幣7,000元)、兩枚鑽石戒指(價值港幣2,000元)及一些文件,全部不翼而飛。由於超級巿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跟隨林女士,並從林女士的背囊偷取其銀包,警員於是在翌日拘捕被告人。

6.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時貪心,偷取林女士的銀包,取去內裡的現金,並已將銀包丟棄。他亦承認警員在其銀包內找到的港幣1,600元,是從林女士的銀包偷來的。警員其後在被告人的帶領下,於何福堂輕鐵站外的垃圾桶起回部分失物。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54歲,已離婚,在越南出生,1987年來港,被捕前任職清潔工人。他過往有24次刑事紀錄,共涉及26項控罪,當中23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8項更標明為「扒竊」。

8.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她強調,被告人只是找尋機會犯案,手法簡單,而且只是單獨行事,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犯案。

9.最後,楊大律師亦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1]一案供法庭參考。

判刑

10.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2]一案已就「扒竊」罪訂下量刑指引。獨立行事的初犯者,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而加刑因素包括使用工具或武器、犯案地點擠擁、夥同他人犯案、被告人屬慣犯等等。

11.在本案中,考慮到被盜竊物品的性質及價值,本席就兩項控罪均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被告人案底纍纍,過往已有23項涉及「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的紀錄,當中8項更標明為「扒竊」,他明顯是一名慣犯。基於這點,本席將兩項控罪的量刑調高9個月,達至24個月。

13.此外,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是在干犯控罪一後,獲法庭保釋期間,兩個月內再次干犯同類型的罪行。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刑期應再上調3個月,達至27個月。

14.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18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

總刑期

15.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兩項扒竊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2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6.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共需面對22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58/2013

[2] [2005] 2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