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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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90/2023[2024] HKDC 7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0/2023

[2024] HKDC 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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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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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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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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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

案情

2.本案的四項控罪均為電話騙案。

3.涉及控罪1的被騙人士為81歲的黃女士(黃女士)。她於2022年9月5日收到一則來自身分不詳的男來電者(男子1)的電話,對方自稱是黃女士的朋友。男子1在通話中表示被警察拘捕,需要港幣160,000元保釋金。黃女士告訴男子1,她手上只有港幣60,000元,並且答應給男子1港幣60,000元。男子1告訴黃女士,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會在牛頭角道的中國銀行(中銀)外面與她見面收取該筆款項。

4.其後黃女士帶同現金港幣60,000元到達中銀。被告人走向黃女士。黃女士將現金港幣60,000元交給被告人。

5.涉及控罪2 的被騙人士為95歲的陳女士(陳女士)。 她於2022年8月31日收到一則來自身分不詳的男來電者(男子2)的電話,對方稱是陳女士的兒子。男子2對陳女士表示急需用錢,並且有人會到她的住所收錢。男子2又告訴陳女士他的電話號碼已改。

6.2022年9月1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3)到達陳女士的住所收錢。陳女士將港幣約30,000元交給男子3。

7.2022年9月3日,男子2再次聯絡陳女士,表示需要更多金錢。陳女士當時沒有足夠現金,因此男子2與陳女士相約於2022年9月5日見面收錢。男子2又告訴陳女士他的電話號碼已再改為另一號碼。

8.2022年9月5日被告人到陳女士的住所並表示是前來收錢的,陳女士遂把港幣40,000元交給被告人。

9.涉及控罪3 的被騙人士為82歲的鍾女士(鍾女士)。 她於2022年9月5日收到一則來自身分不詳的男來電者(男子4)的電話,對方自稱是鍾女士的孫子。男子4說自己被警察拘捕,需要保釋金。男子4著鍾女士不要把事情告知任何人。鍾女士問男子4為何聲線與孫子不同,男子4僅說不舒服,又問鍾女士手上有多少錢,鍾女士回答有港幣30,000元。男子4於是告訴鍾女士,他的朋友當日稍後時間會前來向她收錢。

10.2022年9月5日,被告人致電鍾女士,自稱是她孫子的朋友。被告人與鍾女士相約在屯門一巴士站見面收錢。鍾女士其後到達巴士站的電話亭等候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到達並稱呼鍾女士“嫲嫲”。被告人向鍾女士表示自己代其孫子來收錢。鍾女士於是將港幣30,000元交給被告人。

11.涉及控罪4 的被騙人士為92歲的鍾先生(鍾先生)。 他於2022年9月12日收到一則來自身分不詳的男來電者(男子5)的電話,對方自稱是其兒子。男子5告訴鍾先生他的電話號碼已改,又聲稱被拘捕,需要港幣110,000元保釋金。鍾先生答應支付款項,男子5告訴鍾先生一名陳姓男子會來收取保釋金。

12.2022年9月13日,鍾先生前往香港仔南寧街恒生銀行(恒生),打算提取現金作保釋金。鍾先生在恒生櫃檯出示存摺,要求提取港幣110,000元。職員覺得可疑,遂聯絡警方。

13.警方其後安排進行監控會面。

14.同日稍後,鍾先生再次收到男子5來電,對方聲稱仍被警方扣留,一名陳姓朋友會於40分鐘內到達鍾先生住所收取保釋金。再其後,鍾先生收到被告人多次來電。被告人自稱陳先生,又與鍾先生確認會面地點。被告人其後到達鍾先生住所。兩人稍作對話。隨後,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物品便離開。埋伏在鍾先生住所的警員通報以上事情。警方遂在鍾先生住所的大廈樓梯截停並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前來幫人收錢。

15.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他每收取港幣100,000元可獲報酬港幣500元;他每次收錢前都會獲給予故事情節,包括(i)目標人物電話號碼、(ii)致電者冒充的身分、(iii)注意事項、(iv)第幾次收錢、(v)目標人物年齡、(vi)被告人須假扮的虛假別名;以及(vii)宣稱的收錢原因;在“哥大哥”的指示下,被告人獲指派向黃女士、陳女士、鍾女士及鍾先生分別收取港幣60,000元、40,000元、30,000元及110,000元。

加刑申請

16.控方循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四項控罪申請加刑。控方依賴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鄧啟榮總督察於2024年4月19日撰寫的書面供詞(鄧總督察的供詞)以闡述這些屬上述第27條的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和最近發生的這些指明的罪行,其性質及程度已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17.據鄧總督察的供詞,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年度的累計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千萬元遞增至2023年的11億元。電話騙案顯然已達十分猖獗的程度。以2023年的數字為例,幾近六成的受害人均已屈六旬之齡。

18.辯方不反對此加刑的申請,但要求法庭不要加刑超過三分之一。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9.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於1999年在中國大陸出生,現年25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16年來港,與姑母同住,案發時他是一位廚師,月入港幣15,000至18,000元。

20.就被告人的犯案因由,馬大律師謂:因受疫情影響,被告人工作時間減少,他在瀏覽社交媒體看見“搵快錢” 平台後,在未經仔細思量下便留下個人資料及接受工作。

21.馬大律師力陳:本案雖為電話騙案,但相關的事主只獲要求交出保釋金或現金應急。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恐嚇字眼或要挾會傷害其他人,不涉及禁錮或毆打等情節,不涉及非本地居民犯案。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只是作跑腿去收取騙款,他並非主腦人物,故冀法庭考慮採納少於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2.就刑期的執行方面,馬大律師陳述:四項控罪中,首三項的犯案日期都是同一天,故冀法庭考慮將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四項控罪,考慮刑期的整體性,冀酌量分期執行。

判刑考量

23.於量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24.洪永俊(已述),上訴庭闡明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以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且三分之一的加刑屬恰當。上訴庭並表明專程來港犯案乃為加重刑罰的理由。

25.岑華擴(已述)為一宗涉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電話騙案。該案的受害人為一名78歲的女士。她接到騙徒的來電謂她的兒子干犯了罪行,並需支付25萬元。她其後把5萬元交予該案的上訴人。上訴庭認為雖則上訴人只有18歲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屬內地人士來港犯案之類別,故不能期望法庭輕判。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三年,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最終的刑期為四年監禁。

26.林宗悅(已述)同為一宗涉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電話騙案。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內地人。騙徒分別對三名長者訛稱他們各自的兒子被扣留,需繳交贖款。三名長者分別損失 港幣39,500元,港幣30,000元及港幣75,000元。上訴庭認為首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因上訴人在短時間之內再度以身試法,故就第三項控罪以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另外,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認為,就該三項控罪,一個總體 4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屬恰當。

27.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此案不涉及非本地居民犯案的情況;相關的手法亦不涉及禁錮或要挾傷害他人身體等的訛言。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並非案中的主腦人物。然而,他所作的行徑是案中其中一個重要的環節。

28.本案四項控罪均為嚴重的罪行。雖然所涉及的損失金錢不算很高,然而對於四名已屈八旬之齡的受害人,他們從接過電話的一刻起所承受的壓力、擔憂及痛苦實可見一斑,更遑論他們被騙去的可能是他們僅有的積蓄。故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9.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陳詞,就控罪(1)、控罪(2)和控罪(3),本席以33個月為該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0.被告人在八天後再干犯控罪(4),本席認為控罪(4)的量刑基準應為36個月。

31.被告人的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至22個月、22個月、22個月及24個月。

32.本席滿意本案的四項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33.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控罪(1):監禁29個月(即加刑7個月);

控罪(2):監禁29個月(即加刑7個月);

控罪(3):監禁29個月(即加刑7個月);及

控罪(4):監禁32個月(即加刑8個月)。

34.本席認為一個總體45個月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為達致此目的,控罪(1)、控罪(2)及控罪(3)的刑期可完全同期執行,但其中13個月則須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

35.總刑期為監禁45個月。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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