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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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1月23日大約晚上8時48分,當被告人從控罪一所述單位開門時,一隊持有法庭搜查令的警員企圖進入該單位。被告欲關上鐵閘,警員表明身分欄住鐵閘,被告最終開門讓警員進入該單位。在該單位內還有另一名男子。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0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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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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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廖遠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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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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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至控罪三。

2.2015年1月23日大約晚上8時48分,當被告人從控罪一所述單位開門時,一隊持有法庭搜查令的警員企圖進入該單位。被告欲關上鐵閘,警員表明身分欄住鐵閘,被告最終開門讓警員進入該單位。在該單位內還有另一名男子。

3.警方進行搜查,在大廳的電動麻雀檯面上發現一個啡色紙盒,內有(1),十一包透明再封膠袋,載有總共6.36克晶狀固體,內有6.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2),一個透明再封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4克粉末;(3),一個膠袋,載有0.31克大麻樹脂;(4),一個膠袋,載有0.32克草狀大麻;(5),一個膠袋,載有0.89克藥粉,內含硝甲西泮;(6),一個玻璃「冰」壺連膠飲筒;(7),一個銀色電子磅;(8),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二百五十個透明膠袋;及(9),一個紅色打火機。

4.警誡之下,被告人說「啲『冰』及全部嘢都係我嘅,自己食同時有請啲friend食」。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用了1,100元買這些毒品,他有吸食「冰」毒的習慣已有十多年,他用電子磅分好了毒品放進膠袋分開服用。他也會攜帶毒品請朋友一齊吸食,但是他從沒有向朋友收錢。他在茶餐廳負責送外賣,日薪400元。

5.根據警方資料,案中「冰」毒在2015年1月的黑市價大約是2,700元。

6.被告人現年33歲,有五次刑事紀錄,多涉及毒品,其中一次是販運危險藥物。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單身,父母分居,他與父同住。案發單位是母親住址。楊大律師說案中毒品有一半是被告請朋友服食。控方並不接納這說法,控方認為多過一半毒品是被告給朋友服食,並且要求進行紐頓聆訊。本席進行紐頓聆訊,但楊大律師表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只是倚賴案中同意的案情與及被告的刑事紀錄和經歷口供。辯方呈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及母親所寫的求情信。而控方呈交了七宗判刑案例。

7.本席認為控方的立場是奇怪的,可以理解的是控方不接納一半毒品是被告自用,但難以理解的是為何控方認為超過一半是被告給朋友享用。給朋友免費享用的毒品竟然比自己服用的更多這說法邏輯何在呢?

8.今天本席亦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自己手寫的求情信中第3頁第1段,被告人說他是因經濟壓力起了歪念而鋌而走險犯此案。本席給予楊大律師回應的機會。

9.控方澄清其立場,是接納被告案中毒品部分自用,部分給朋友,部分是販賣。楊大律師則解釋被告在求情信中說的「鋌而走險」是冒險請朋友食,目的是「拋磚引玉」,因為他請朋友吸毒之後,朋友會回請他。楊大律師再次確認被告人不會作供。

10.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程國雄[1]訂下了判刑指引,並且在譚伊真[2]作出修訂,販運「冰」毒上限至10克者應判監三至七年。本案涉及6.22克「冰」毒,基礎判刑起點應訂為65個月監禁。

11.辯方大律師求情時聲稱案中毒品一半自用,另一半是給朋友免費分享,但被告人沒有作供。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是癮君子,而且早在1999年已經有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但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每日吸服「冰」毒的方式和份量是多少。楊大律師亦說被告人在餐廳是做送外賣,日薪400元,月入大約是10,000元。即使根據被告人的招認,案中的毒品亦要用1,100元來購買,而被告人收入不多,何以被告人要多買毒品來請朋友吸食呢?多帶毒品在身亦多了一分被判更重刑罰的風險,被告人又何以要冒險多買3克「冰」毒來給朋友免費享用呢?這個說法更加不吻合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信第3頁第1段末說是因為經濟壓力而起了歪念,因而鋌而走險觸犯本案的說法。本席可以接納案中毒品有些是被告人給朋友分享,但並不接納有一半那麼多是免費給朋友享用之說。

12.被告另一個說法是案中毒品有一半是自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王雪巧(譯音)案[3]判詞第34段已經列出法庭在此情況之下應該考慮的一些因素,本席已經表明並不接納辯方大律師在律師桌代被告說每日可吸服至4克「冰」毒的說法,被告人沒有作供,這個服食的份量亦不符合徐月群[4]中專家證據,在該案的專家鄧醫生說,「冰」毒吸服者每日的服量是0.10克至兩克,平均每日服量是0.13克。

13.在本案法庭已經考慮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對警方的招認、現場的環境狀況、毒品的數量及價值、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與及徐月群案中「冰」毒平均每日服食數量的專家證據。本席只能夠接受案中有少部分毒品是被告自用,大部分是販運用途。本席認為即使案中毒品一半是給朋友免費享用,在判刑上亦不會有分別。在王雪巧案判詞第48段,上訴庭已經說明社交販運之判刑原則。被告並不是偶爾,而是向朋友經常性地提供這麼多的毒品,他並不能夠獲得特別的刑期扣減。

14.上訴庭在周俊生[5]說明了當減刑理由之一是全部或部分毒品供被告自用時,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而實際幅度是要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最終本席以65個月為本案的基本判刑起點,因為部分自用,判刑起點減至五十五點五個月,被告是認罪的,雖然法庭進行了紐頓聆訊,但是費時不多,被告亦沒有作供浪費法庭時間,本席認為仍然可以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所以減至37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5.故此就控罪一,被告被判監37個月。控罪二涉及少量不同毒品,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減為4個月監禁。控罪三以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認罪減為3個月監禁。考慮了刑期的整體原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之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37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1] 2 HKLR 125

[2] [2014] 4 HKC 256

[3] [2002] 1 HKLRD 69

[4] CACC 404/2014

[5] [2012] 2 HKLRD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