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695/200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February 2016 before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黃瑞珊.
Civil law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Maintenance variation – Asset division – Capacity to pay – Lump sum – CSSA – District Court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Asset Division Appropriateness · Capacity to Pay · Lump Sum on Vari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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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695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369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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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女方)要求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根據朱佩瑩法官在2009年2月11日的頒令,答辯人(男方)須支付女方每年$1象徵式生活費。現女方因為入不敷支,要求男方每月支付她生活費或一筆$300,000的款項作為贍養費。 背景及女方的申請 3.雙方在1990年3月5日結婚後,共育有3名兒子。他們在2006年3月分居,而女方於2007年11月7日,以雙方已分居一年及男方同意為理由申請離婚。雙方並沒有爭議大兒子及小兒子在分居後一直與女方一起生活,而二兒子則與男方一起生活。所以,在2009年2月11日,朱佩瑩法官在頒令暫准離婚令的同時,在雙方同意下,也頒令將二兒子的管養權判予男方,而小兒子的管養權則判予女方(由於大兒子已屆滿18歲,法庭無須作出管養權的命令)。現在3位兒子的年紀分別為25、22及19歲。雙方作供時均聲稱,大兒子和二兒子剛剛找到工作,而小兒子雖不再接受全日制教育,但他現正自修,準備重考文憑試。 4.雙方並不爭議女方自從2007年6月21日後,就一直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金”)生活。她作出此申請時,領取綜援金的數額平均為每月$11,000,但因大兒子已找到工作而小兒子已不再接受全日制教育,所以她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每月所得的綜援金額只有$2,267,另加直接過賬予房委會的每月租金$1,387。自從2013年起,女方因病痛沒有工作,現時仍然失業。此外,雖然大兒子今已自力更新,搬離家與朋友居住,但他經常回家吃飯,而且沒有能力支付家用。因此,女方仍需要照顧兩名兒子的起居飲食,並不能出外工作。因為她每月基本開支需要$12,216,所以入不敷支,她的欠債合計達$102,000,包括拖欠兄長陳某$50,000、弟弟陳某$5,000、堂妹陳某$10,000及朋友林某$37,000。因此,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的生活費。 5.在聆訊初期,女方要求每月$6,000,但在聆訊期間,則只要求男方支付每月$3,000。至於她為何要求男方支付一整筆款項$300,000,是因女方聲稱在離婚協議內男方曾經承諾會給予她$300,000,但此承諾從不曾兌現。女方亦聲稱男方呈堂的離婚協議書是她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最後兩行文字也是由地產經紀陳小姐在她簽署後自行增加的。 男方的經濟狀況 6.男方現職為一名夜間保安員,每月收入為基本薪金$12,000,而超時補薪則為$395一天,因為他每月工作30天,並不休息,所以稅單上顯示他每月平均收入達$13,072。然而,他補充說如果需要請假休息或到國內治病的話,便需要請替工,自己負責支付$395,假如每月工作26天的話,他的平均收入為$12,000。 7.男方指二兒子現時在社區中心任職導師,月薪$11,000,雖然他曾承諾每月支付$3,000予男方作家用,但男方稱自從二兒子9月份上班以來,從不曾給予他一分一毫。 8.雖然男方同意之前他居所內曾有2個房間出租,租金分別為$3,200及$3,300,但因為現任太太自去年起由內地移居香港,二兒子亦有了女朋友,並打算他日結婚後與他同住,所以他分別在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9月21日終止了租客的租約。再者,由於他的基本支出已超出能力負擔,他本人亦拖欠銀行債項達70多萬元,需要每月供款償還,因此沒有能力負擔女方的生活費。此外,男方亦質疑女方並沒有醫生證明或證據,證實她因患有網球肘而無法再從事保安工作。再者,即使網球肘確實會影響女方的工作能力,女方呈堂的病假紙,都只至到2015年9月,為何她到目前仍不嘗試尋找工作。他並不接受女方的辯稱說自己要等到此聆訊完結後才去尋找工作,他本人都是一邊工作一邊應訊。 9.男方除了聲稱自己沒有能力支付女方的生活費外,亦聲稱在離婚之時,雙方已在協議上作出了適當的家庭財產分配,而女方現在並沒有任何經濟更改,他因而拒絕支付任何的附屬濟助。 雙方婚後的財產及在離婚時在協議上已作出適當的分配 10.男方聲稱,女方在1980年在內地申請了單程證來港定居,與他居住於荃灣中心的單位内。此單位為男方與其前妻的前婚姻居所,因為前妻有婚外情,對男方有愧疚,所以主動放棄申索男方的任何財產。 11.在婚姻期間,女方經常盼望購買面積較大的單位,男方於是在1996年11月售出荃灣中心的單位。在1996年12月12日,男方與女方以聯名形式購買屯門盈豐園。此單位在幾個月後以$2,590,000的價錢出售,扣除按揭、律師費及銀行罰息等後,手上有$2,300,000現金。在1997年7月2日以$1,860,000以男方兄長的名義購入屯門置樂花園,此單位並無承做任何按揭。扣除律師費、厘印費、地產經紀佣金後,仍剩餘$400,000現金,其中$300,000交由女方保管,其餘$100,000中的三至四萬元用作外牆維修,另有部份借予女方的弟弟。因為金融風暴,屯門置樂花園在2001年5月15日以$780,000賣出,虧損了$1,080,000,但在同一月份,即2001年5月8日,雙方聯名以$1,118,000購入新屯門中心A室。 12.在2003年至2005年,男方因為失業,再加上長期腰痛,不斷向親友借錢維持生活。期間,女方提議把單位賣出,將餘下的金額存入男方兄長的戶口,令大家日後合乎申請公屋的資格。男方起初並不同意,但最後單位在2005年6月15日以$1,180,000售出,扣除銀行貸款$315,552、地產費及律師費$20,000,剩餘$844,448。其後女方又建議用這筆錢多買兩個物業,一個用作收租,地址在屯門利源樓(“利源樓”),當時以$438,000現金購入,該物業並沒有承做按揭,另用了$160,000作為裝修、地產、律師費,即共用了$600,000,女方堅持要將利源樓以男方兄長的名義購入,好讓他們將來有資格申請綜援金及公屋。最初男方的兄長拒絕,其後女方天天吵架,亦致電男方的爸爸,最後男方家人商量,三名兒子年紀尚小,為了挽救他倆的婚姻,男方兄長願意以自己名義持有此一物業。其後,在2005年6月20日,雙方再以男方兄長的名義以$930,000購入新屯門中心H室(“該物業”)作為自用,但男方當時只有$244,448,所以要向父親借貸$100,000,其兄亦需要作為擔保人向銀行借貸$600,000。該物業的租金全用作支付該物業的銀行供款。儘管兩個物業均以男方兄長的名義持有,但女方清楚知道兩個物業其實是屬於他們的,男方重申他從不曾同意家人申請公屋或綜援金。 13.在2005年8月至11月期間,女方突然擔心自己沒有物業,害怕男方一旦拋棄她時,她將會一無所有,於是不斷要求將利源樓轉讓給她內地的胞姊名下。雙方為了此事吵架不休,男方為了令女方安心,最後逼不得已以帳面價$400,000將該物業轉讓給女方在內地的胞姊。然而,事實上這筆$400,000的金額從不曾真正交收。當時租金仍然由男方收取,以作該物業供款之用。大約在2006年,女方不斷挑起事端,經常打罵男方及二兒子。在2006年12月,男方因家庭糾紛,被判簽保$500及守行為6個月。男方作供時雖堅稱自己在吵架期間沒有動手打過女方,女方受傷是她自己故意造成,但不爭議的是雙方關係不斷惡化。 14.最後,女方申請離婚,在2007年6月20日,男方呈堂一份經雙方簽署的協議書(“協議書”)[1],內容如下:-
15.雙方在法庭上同意該份協議書雖然沒有清晰列明,但其中所提及的租約是出租利源樓兩個房間的租約。 16.據男方的說法,雖然所有法律文件也顯示是其兄長將物業轉讓給女方姊姊,但實情是由他轉贈女方。物業轉讓後,幕後業主就是女方本人,而自從轉讓該物業後,物業的支出及管理等均由女方負責,租金亦由女方收取。他亦傳召了地產代理以證明以上的協議書由雙方自願簽署。根據男方的證供,此轉讓安排是爲了讓女方合乎申請公屋及領取綜援金的資格。女方在法庭上亦承認約在2007年提交公屋的申請,其後在2011年5月12日獲配公屋單位。她也承認自己與兩名兒子自2007年6月21日起開始領取綜援金。男方聲稱利源樓已佔據了他三分之二的財產,所以根據該份協議書,他無須再支付女方任何贍養費。此外,他已沒有任何租金可收取,只靠薪金$12,000生活,他同時又拖欠銀行按揭貸款$680,000,數額比起離婚時更多,所以他根本沒有能力支付女方任何贍養費。 17.男方傳召地產經紀陳小姐及其兄長作為他的證人。 地產經紀陳小姐 18.陳小姐在作供時稱,由於她與男方及其兄長是同鄉,所以她一早已經認識他們。她於2007年3月左右,在男方及其兄長視察物業時經男方介紹才認識女方。陳小姐指出男方每次視察物業女方均有陪同,男方兄長曾經告知她,雖然利源樓的業主是他本人,但實際上利源樓是屬於男方的,租金事宜會交由男方收取。由於租客是經陳小姐介紹,所以由陳小姐負責通知租客任何的重要更改,但收租金事宜則由業主安排,她並不會插手。約2007年6月,男方通知陳小姐,由2007年6月20日起租金交由女方收取,女方當時亦在場。 19.至於協議書事宜,陳小姐聲稱協議書的內容是男女雙方一早已經談妥,因為他們當時想由她作爲見證人。她確認是由她「一氣呵成」親手書寫的,她否認該份協議書的最後兩行文字是她自行增加。陳小姐指出男女雙方是自願簽署該協議書的,她毫不察覺女方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的。 20.陳小姐亦從不曾聽過男女雙方曾協議$30萬的安排。她否認知道女方當時領取綜援金,亦否認由她教唆女方去申領綜援金。陳小姐聲稱自從女方接手管理利源樓後,利源樓的其他事宜她一概不知,包括2009年該物業已被售出等等。 男方兄長的證供 21.男方兄長在法庭上確認他曾幫男方及女方持有三層物業。當被問及為何願意這樣做,他解釋說自己對父親一直言聽計從,由於當時男方孩子尚年幼,全家人都不想男女雙方離婚。男方兄長在法庭稱,他幫了男方那麼久,不曾獲得一分一毫的利益,卻引起了不必要的麻煩,例如他須每年填報物業稅的稅務表,亦要支付稅款等。但他認為大家既是兄弟,也就不必計較。但到最後,男女雙方仍然分手,對此他感到無奈。 22.至於將利源樓轉讓給女方胞姊,男方兄長稱他是非常不願意的,但女方當晚致電給他時態度兇惡,而他與父親商討後,父親要求他聽從女方所說,他們再一次期盼男女雙方可以和諧生活,家庭完整。 23.至於該物業其後在2011年7月28日轉讓給男方,是由男方兄長主動提出,理由是大家都已有各自的家庭,而他也想省卻繳付不必要的物業稅項,但事實上在樓契上所寫的$1,980,000亦從不曾真正交收過。 雙方爭議的事項 一. 究竟在離婚時雙方就資產分配是否已作出適當的安排? 二. 男方是否有能力支付女方的生活費? 相關法例 24.有關更改贍養費,《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的第11條1、5及7款適用如下:-
25.該條例的第7條內所指須考慮的情況,是指婚姻雙方的行為及“所有情況”,包括以下的情況:-
法律 26.法庭在考慮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輕易將之更改,除非有重要的情況改變則作別論。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一案中指出,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須視乎情況而定。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須因應此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此等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見判案書第11段)。 27.然而,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換句話說,法庭應根據上訴法庭於另一宗有關更改贍養費的案件,即H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所定原則,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可否要求一整筆款額 28.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5)條所述,本法庭不得在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b)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時,作出繳付整筆款額的命令。本席曾經要求女方的代表律師袁律師向本法庭作出有關的陳詞,袁律師向本席引述Yick Yee Lin Josephine v Chung Wing Charn(CACV 254/2000)一案,但本席認為該案件並沒有真正討論過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5)條是否適用於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因為該論點並沒有在原訴法庭爭議過。儘管如此,本席認為即使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仍須視乎整體情況而定。 案件討論 29.本席認為女方並不質疑兩個單位(即該物業及利源樓)是她與男方的家庭資產,但只質疑為何用了男方兄長的名義去購入利源樓及該物業,並否認自己知道為何以男方兄長的名義購入,認為男方信任兄長多於自己。對此指控,本席並不相信女方,在1997年7月2日,他們已經用了男方兄長以$1,860,000購入屯門置樂花園,亦居住了4年左右,為何女方會聲稱她毫不知情何以物業以男方兄長的名義持有呢?女方的種種證供都顯示她是相信利源樓是男方的,假若女方對此安排並不知情,為何她會在2006年要求男方把利源樓轉給她呢?唯一的合理解釋是女方清楚知道利源樓的業主雖是男方兄長,但實際上利源樓是屬於家庭資產。本席亦接納陳小姐所述,男方每次視察物業時均由女方陪同。 30.女方亦質疑利源樓其後為何轉給她胞姊,袁律師在陳詞亦表示,女方實情是要求將利源樓轉給她而不是胞姊,而女方的誓章亦提及「06年我給前夫打傷,要求前夫把利源樓轉給我名,但我前夫不答應,我都同前夫生了3個仔,唔知為什麼要轉到我家姐名」。雖然女方有律師代表,但她在法庭上的證供仍較混亂。袁律師與她的主問佔用了聆訊的2天的時間,但她的證供仍然變化萬千,堅持並不知道利源樓何時及為何會轉讓給胞姊,至於其後何時才知道胞姊是利源樓的業主呢?女方一時聲稱知道此事件是由內地胞姊要求她幫忙收取租金的時候,但一時又聲稱是經內地兄長告知她的,但她仍然堅稱自己並不知道轉讓的原因,更一度懷疑男方與她胞姊有曖昧關係。但當男方向她指出,在男方兄長簽署契約將物業轉讓至女方胞姊名下的當天,即2005年11月11日,女方胞姊在同一天也立了一份遺囑,訂明胞姊死後會將該物業贈予女方[2],另外也在同日簽署了一份授權書,令女方可以代替胞姊買賣、租售及管理位于利源樓的物業。女方在授權書上簽下她的簽名式樣,女方就此嘗試解釋,稱只曾去過律師樓一次,但已忘記日期,她亦否認當時男方及其兄長在場,亦不知道她簽署了甚麼,更不知道授權書的律師費由誰支付。 31.對於女方指稱她並不清楚自己在律師樓簽署了甚麼及否認當時男方及其兄長亦在場,本席認為女方簡直一派胡言,授權書上明顯有女方的簽名式樣,日期亦是轉讓的當天,簽名亦在律師樓的見證下進行。本席接納男方所述,轉讓利源樓時四人包括男女雙方、男方兄長及女方胞姊在簽約的當天都分別出現在律師樓簽署相關的文件。本席亦相信男方的說法,所有的律師費均由男方支付,亦因為增加了一份授權書,男方需要多支付$1,000。 32.本席並不相信女方並不知道利源樓為何會轉讓給胞姊。本席相信在2007年6月20日在簽署協議書後,利源樓的租金已經轉由女方收取,女方亦在法庭上承認曾幫忙胞姊收取三個房間一個月的租金,分別為$2,000、$1,700及$1,800。女方用租金支付之前一位租客所拖欠的水電煤費用,加上該單位也有僭建,她也幫忙胞姊請工人清拆,如有任何的租金餘款已經退回給胞姊,但女方聲稱她在收取了一個月租金後,因為她正在領取綜援金,清楚知道不能再替胞姊收租,便婉拒了她的要求,由胞姊自行收租。本席認為女方的胞姊是一個國內人,她怎可以每個月來港收租及管理該物業呢? 33.女方亦聲稱並不知道胞姊在2009年2月份賣出了利源樓,她已很久沒有聯絡胞姊,今次也找不到胞姊出庭替她作供。 34.本席並不相信女方的證供,在利源樓的物業上,女方在庭上清晰指出其中一房間的租客在2007年5月份退租時,欠交水、電、煤氣費等等,要令她動用了部份胞姊的租金去繳付,對她並不公平。本席認為,假若該物業真的是男方兄長或者女方胞姊的,為何女方要負責又或者需要動用胞姊應收的租金而感覺對她並不公平呢?再者,女方在庭上十分清晰每一個房間的租金金額及該單位有僭建物等等,相反男方在庭上對僭建命令毫不知情,亦因為事隔太久,忘記了租金金額。本席在利源樓的土地登記冊上留意到2個屋宇署登記的僭建命令,日期分別為2006年12月28日及2007年9月11日,而屋宇署最後在2007年11月9日才發出滿意紙[3]。女方為何在這僭建事宜上暸如指掌呢?唯一的合理解釋是她在2006至2007年之間,要是她不是業主的話,至少仍在管理該物業,而並不是她在庭上所指只處理了該物業一個月的時間。所以合理的推斷為女方在2007年6月20日後,仍然是管理利源樓。 35.再者,從以上所述的協議書的內容,雙方在庭上並沒有爭議內裡提及的租約是利源樓的租約。為何在離婚協議書內,要刻意澄清利源樓的租金由男方更改為女方的胞姊收取呢?本席並不相信女方完全不知情利源樓的物業轉讓安排,本席相信男方的說法,此轉讓是因應女方的要求,利源樓由男方轉贈給女方,但由男方兄長轉讓給女方的胞姊的安排令女方可有資格申請公屋及綜援金,本席留意到協議書的簽署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女方遷出該物業就在2007年6月21日,而女方在法庭上亦承認自2007年6月21日起領取綜援金至今。女方在法庭上亦承認約在2007年亦呈交了申請公屋的表格,後在2011年5月12日獲配公屋單位。就所有的巧合,女方都未能在法庭上作出合理的解釋。女方聲稱需要申索$300,000的原因是男方在簽署協議書時,承諾會給予她$300,000以作撫養兩名兒子的費用,但其後男方欺騙女方,讓她先簽署該份協議書後但拒絕在協議書提及該$300,000,亦在女方不知情下在協議書上加上了“雙方如悔約一方需負責任。不管法官點樣判,係以上述協議書為準”。 36.本席認為女方簡直是謊話連篇,本席並不相信雙方當時在協議書上男方曾經同意給予女方$300,000。女方在本席提問下,亦在法庭上承認假若協議書上列明她可得到$300,000,她便沒有資格自翌日,即2007年6月21日,與2名兒子開始領取綜援金多年。再者,假設男方有此承諾的話,為何女方在2007年提出離婚呈請書時只索取$1象徵式贍養費,又為何女方當時沒有向法庭申請任何物業轉讓或一整筆款項或贍養費呢?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解釋是因為當時她被男方恐嚇及毆打,亦不懂得法律常識,所以沒有提出申索。本席相信她事實上在收取利源樓的租金的同時,亦在同一時間申請公屋及領取綜援金,所以在當時沒有向男方提出任何的申索。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雙方協議女方獲得利源樓的權益,租金亦從那時開始由她收取,而男方則保留該物業的業權,雙方從來沒有提及$300,000。本席亦接納陳小姐的證供,手寫該份協議書時是「一氣呵成」的,而協議書的內容是男女雙方一早已經談妥,男女雙方是自願簽署該份協議書的。 37.本席並不接納袁律師所稱男方沒有證據證明利源樓是女方的,袁律師指出男方亦在法庭上承認他並不知道女方胞姊有否支付租金給女方,亦不知道出售利源樓所得之金額有否支付給女方。本席認為既然利源樓已經轉讓,女方只是爭議為何得益人是她的胞姐,男方並不知道轉讓後的安排有何出奇。 38.至於女方在法庭上聲稱她並不知道胞姊在2009年2月23日以$880,000將利源樓賣出,本席並不相信。女方在庭上的證供不盡不實,她只是說找不到胞姊,也不知道她何時把利源樓出售了。正如上文所述,本席既然已達到的結論是利源樓的幕後業主就是女方本人,所以本席亦推斷女方也是幕後決定把物業售出套現的決策人。本席有理由相信該筆$880,000的款項已經被女方隱藏在某處地方,亦可能已用作購買其他的物業。本席亦相信女方是一個對樓宇有經驗的人,正如女方在2015年2月3日的誓章[4]所述:-
39.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女方可能已私藏上述的八十多萬元,或已經以“樓換樓”的方式增加她自己的資產。 40.既然本席達到以上的結論,假若女方還有資產的話,為何女方仍到法庭提出申請,要求$300,000呢?是否正如女方在法庭上所述,她要求男方賠償多年來的青春呢?觀乎女方在法庭上作供時的表現,本席相信女方妒忌該物業的市值為$400多萬,所以希望藉此分一杯羹。本席接納男方所述,如果2009年利源樓沒有賣出的話,現時該物業市值$300多萬。除非女方可以向法庭坦白,本席並不認為她有需要向男方要求$300,000一筆過款項。女方在法庭上曾經提及,假若男方不能支付$300,000的話,男方可以在該物業讓出一房間給她居住。本席認為這提議根本並不可行,男方已經另外組織了自己的家庭,把一房間讓給女方會引起更多不便。 41.本席接納男方的證供,在離婚當時,雙方已在協議上,作出適當的家庭財產分配。女方申請的$300,000一筆過款項,予以撤銷。 42.對於女方最初要求的$6,000贍養費的申請,本席已經在法庭上向女方及袁律師澄清,這只是女方的贍養費申請,而兩名兒子既不是少於18歲,也不是在就讀全日制教育,兒子便沒有資格向男方申請贍養費的更改,但女方亦堅持她的申請,不過她申索的生活費其後更改為$3,000,因為她的食物開支需要$2,160,而水電煤費用是$1,078 / 3(約每人$360)。 男方有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支付女方的生活費申請呢? 43.袁律師在陳詞表示,在2005年11月11日利源樓的樓契內,清晰顯示女方胞姊已經把$400,000交予男方兄長,亦有律師樓人員見證,但男方沒有解釋及披露此筆款項的去向,所以男方應該擁有$400,000的資產。就此而言,本席接納男方的證供,雖然文件表面上顯示由男方兄長轉讓給女方胞姊,但接納這是以一個送契形式由男方轉給女方。換言之,該筆$400,000從來沒有交收過。以本席的理解,很多時候一家人之間的物業轉讓,例如父親給兒子或夫妻之間的轉讓,其實都是沒有現金交收。但基於各種原因,轉讓雙方仍然選擇以轉讓而不作送契的形式處理,這些在市場上是普遍的。 44.袁律師亦聲稱該物業的市值是四百多萬,男方可以將該物業加按以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另外,袁律師亦聲稱男方可以如之前一樣將兩個房間出租,賺取$6,500的租金收入。袁律師並不接受男方解釋因現任妻子已在2014年3月來港定居,不方便與男租客同住,所以收回自住。袁律師認為,如果租給單身男士不方便的話,為何不選擇租給獨身女租客或小家庭,這樣問題便可解決。本席並不明白袁律師的說法,為何租住給獨身女租客或小家庭便可解決問題呢?男方的說法重點是出租兩個房間會引起家人的不便。明顯地男方的證供表示他以往的薪金只得$7,000,加上要供養幼小的二兒子,所以需要出租兩個房間以應付生計,但二兒子現時已經自力更新,男方的月入亦有$13,000,所以無需忍受多年的不便而將兩個房間租出。本席在此並不接納袁律師的說法,本席接納男方的解釋。 45.袁律師亦陳詞指,男方在婚禮用了$50,000,裝修用了$120,000,此等數目太多,男方應至少有$200,000沒有申報。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女方可以質疑男方在此兩項支出上揮霍,但要指控隱藏資產是需要舉證的。袁律師並沒有在法庭上向本席證明該$200,000隱藏於何處。 46.袁律師也陳詞說,男方在利源樓裝修費、地產費及律師費用了$160,000是「報大數」,認為利源樓是一個出租單位,並不是自住,所以無需要大肆裝修,合理的裝修費用應是$50,000至$60,000,所以男方至少有$111,948沒有申報。正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女方的指控並沒有證據支持。袁律師在法庭上並沒有質疑男方與男方兄長的證供,即利源樓的單位有3個房間,內裡裝修得美侖美奐。本席亦相信,利源樓的價值只是$400,000多萬,能夠有3個房間租金達至$2,000、$1,700及$1,800的回報,在裝修上花了$160,000也不是沒有可能的。 47.本席考慮過女方的申請,接納她每月基本支出需要$2,160加租金,但是考慮過男方在女方律師並沒有質疑下每月亦需要$12,000的生活費,本席接納男方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支付女方的生活費申請。 48.本席亦接納男方所述,單位只有600呎,再分割2個房間出租是一件非常不方便的事情。本席亦接納因為他之前只有$7,500月薪,難免要忍受這些不便,但現在他雖然並不富有,但也無須要再將房間分租。 49.加上,女方亦承認,因為兒子長大,綜援金額實在太少,只有二千多元,所以,她在法庭上聲稱不再打算領取綜援金,在這案件完結後,她會去尋找工作,而她推測至少每月有$10,000薪金。本席亦認為大兒子及小兒子已分別為25及19歲,女方應該出外尋找工作,不應再依賴綜援金。本席認為她並沒有向男方申請贍養費的需要。加上,本席亦認為男方並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支付女方的贍養費。 命令 50.基於以上原因,女方的申請予以撤銷。 訟費 51.既然女方的申請被拒絕,女方也沒有充分理據支持本案可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認為訟費方面,女方必須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女方的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釐定。此項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任何一方均沒有提出更改的申請,此項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後言 52.由於本席認為女方在收取利源樓的租金的同時,同一時間亦在領取綜援金及於公屋單位内居住,本判詞將會轉介律政司及法律援助署作出適當的調查。
呈請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袁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及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