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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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申請人丈夫(「男方」)以傳票方式向第一申請人妻子(「女方」)提出以下的申請(「有關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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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895/2012 [2020] HKFC 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12年第895宗
----------------------------------- 判 案 書 ----------------------------------- 前言 1.第二申請人丈夫(「男方」)以傳票方式向第一申請人妻子(「女方」)提出以下的申請(「有關傳票」) :-
2012年的命令的内容於下文第12及13段詳述。 2.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撤銷有關傳票的第3段,不作訟費命令。有關傳票的其餘事項押後審訊。 3.於審訊的第一天,代表男方的大律師(「梁大律師」)確定男方不繼續有關傳票的第1段。梁大律師提出申請修訂有關傳票,女方並不反對。法庭批准修訂申請,修訂的內容如下(「經修訂的有關傳票」) :-
4.女方於審訊的第一天申請呈交一些新文件作為證據,男方並不反對女方的申請(「新披露的文件」)。 5.於審訊期間雙方同意男方撤回經修訂的有關傳票的第3段,即要求准許撤回2012年的命令內男方的承諾第(iii)段的申請。雙方亦同意取而代之男方向女方作出承諾,男方將繼續支付女方及兒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的管理費、地租及差餉。 6.所以,於本審訊中,法庭須裁定的只有以下兩個事項 :-
背景 7.男方於1963出生,於審訊時54歲。女方於1970出生,於審訊時47歲。雙方於2001年在内地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家庭子女(「兒子」),兒子於2002出生,於審訊時16歲,修讀中五。 8.於婚姻期間,雙方居於尖沙咀一個單位(「前婚姻居所」)。該單位是於男方的父親名下,於他的父親去世後及於辦妥遺產繼承辦後,理應由男方與他的兄妹承繼,而男方理應獲得前婚姻居所的三份之一的業權。前婚姻居所除了用作居住用途外,男方亦於前婚姻居所内置有工具及器材,作為營運他的領呔生意的小型工場。 9.於婚姻期間,女方於家鄉貴州買入一個舖位(「貴州舖位」)。 10.於2012年3月30日,雙方以共同申請方式提出離婚申請。 11.於2012年5月9日,就雙方於共同誓章内的同意,法庭頒令兒子由女方管養、照顧及管束,而男方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12.於2012年8月27日(即2012年的命令),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布以下命令︰-
13.於2012年的命令的承諾部份,包括︰-
14.法庭於2012年9月3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15.女方大約於2013年4月,購入一個(「中山物業」)。 16.於2013年10月,法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進行審訊。經審訊後法庭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並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整筆性金額港幣339,000元。 17.男方一直與女方及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直至2016年所發生的事件,由於女方報警及男方須遵守保釋條件,所以男方搬離開前婚姻居所。其後,當男方嘗試搬回前婚姻居所時,發現門鎖已被換掉,不能入內。從那時開始,男方不再居於前婚姻居所。 18.男方於2016年11月25日提出有關傳票的申請。 男方的基本案情及證供 19.男方於審訊時54歲,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後的數年曾做一些一般的工作,大約於25歲開始從事製衣業的加工工作,至今大約30年,初時協助父親,後來自己經營一間獨資經營的公司,製作領呔、圍巾及制服配件等衣物,並於前婚姻居所設有衣車和工具,製作領呔等衣物。 20.於婚姻初期,女方有工作,期後女方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庭和兒子,女方亦有協助男方的生意。於婚姻期間,男方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負責家中的開支。 21.男方的證供是,於頒布2012年的命令前,於女方向他作出誤導及隱瞞了她的個人資產及經濟狀況下,男方才同意作出有關承諾(即倘若男方將來成為前婚姻居所的登記業主或部份業主,他會將其前婚姻居所物業的一半業權及利益無條件轉讓予女方)。 22.男方表示,由於在2016年他被迫搬離開前婚姻居所,他須另覓居所及工作地點,及須支付租金,所以不能繼續支付法庭頒令的贍養費金額。男方亦表示,由於女方應該工作,男方向女方支付的贍養費金額應調低。他於誓章中表示自2017年9月起,他只給予女方每月港幣6,600元的贍養費,但他有額外支付兒子每月最少港幣3,544元。 23.男方的公開建議是,向女方及向兒子支付的每月贍養費應調低至各港幣4,000元。於結案陳詞,男方表示希望完全減去兒子的贍養費,而他承諾將負責兒子的所有零用錢、學習和生活開支。 女方的基本案情及證供 24.女方於審訊時47歲,於内地出生,於内地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但並未完成大學課程便開始工作。她曾於內地做編輯工作,為期大約兩至三年,賺取大約每月1,000人民幣,及曾於服裝公司工作大約三年,賺取大約每月3,000人民幣。 25.女方其後認識男方,來港定居,並考取普通話導師的資格,曾任普通話導師賺取每月大約一萬港元。女方的證供是於婚姻期間,由於男士指稱她因為工作未能兼顧照顧家庭,所以她轉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兒子,以及協助男士的生意。 26.女方的講法是,由於是應男方要求她於婚姻期間不工作,專心照顧家庭及兒子,所以男方有責任繼續支付贍養費。她亦表示男方每月賺取很好的收入,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繼續支付法庭頒令的贍養費金額,所以不應調低贍養費金額。 27.女方亦表示,於法庭頒布2012年的命令前,男方清楚知道女方的經濟狀況,女方並沒有作出隱瞞或誤導男方,所以男方並沒有基礎申請撤回他所作出的承諾。 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28.就撤回承諾的法律原則,法庭考慮了以下的案例,包括 :-
29.總括而言,有關撤回承諾的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 :-
30.就調低贍養費的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31.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32.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33.另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為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也曾提及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34.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35.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 後,本席認為本案須處理的議題如下︰-
證據分析 於頒布2012年的命令前,女方是否作出隱瞞或誤導男方有關她的經濟狀況 36.男方的講法是,女方於2012年的命令頒布前向他隱瞞自己擁有的物業及經濟狀況,而男方當時於被誤導的情況下,才作出2012年的承諾。男方於誓章內解釋情況,而梁大律師亦於結案陳詞中列出男方指稱被女方誤導,是由於 :-
37.女方並不同意男方的講法,她表示中山物業是於2013年雙方離婚後才購買的,而女方於購買前男方亦清楚得知她購買中山物業。女方亦表示男方向來清楚她的經濟狀況。貴州鋪位是雙方於婚姻期間以女方的名義購買的,而丈夫亦清楚有關貴州鋪位的購買。女方表示她並沒有作出隱瞞。 38.梁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指出,「雖然[中山物業]證實是於2013年3月於離婚後所買,但其實男方主要是提出,女方當時並沒有披露她豐裕的財政狀況。女方亦指出她於買[貴州鋪位]前,已起碼有HK$410,000因此她才能買了[中山物業]及[貴州舖位]兩個物業。」 39.梁大律師亦指出,由於女方在審訊中對戶口及物業的各項隱瞞,亦可反映她當時也極有可能對男方有各種誤導及隱瞞。 40.本席有細心考慮雙方的陳詞及所有證供及證據,當中包括梁大律師對女方的盤問及女方的回應,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較早前法庭於附屬濟助審訊的該判案書中所作出的裁定。 41.就中山物業,雙方並不爭議是女方於離婚後才購買的,於頒布2012年的命令時,女方根本沒有可能披露還未曾購買的中山物業。男方於作供時亦確認,女方於購買中山物業前「睇樓時」男方也在場,男方表示他曾向女方表示不要買,因為「唔穩陣」,但他其後並沒有再跟進。 42.就男方指稱從堂家姐得知女方擁有香港匯豐銀行及中國銀行(香港)超過HK$200,000的存款,本席認為男方從哪位親戚聽聞女方是否有20萬元的存款,只是男方單方面的指稱。法庭須考慮的是,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女方是否有於2012年的命令頒布前,隱瞞她的經濟狀況,包括男方指稱她擁有20萬元的銀行存款。 43.本席認為,從男方得悉女方打算購買中山物業,而男方也有參與「睇樓」,男方必然明白女方有經濟能力(至少能支付物業首期)。中山物業是於2013年大約4月買入,購入價是人民幣58萬元,而女方支付了訂金及首期共約人民幣18萬元,其餘則以按揭支付。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女方於2012年的命令頒布前,隱瞞她的經濟狀況,包括男方聽聞她所擁有20萬元的銀行存款。 44.就貴州舖位,本席考慮到,於2013年法庭就附屬濟助進行審訊及作出判決。於該判案書第29段,法庭指出「在審訊期間,丈夫曾指稱妻子在貴州擁有一個舖位,價值不菲。」於該判案書第31段,法庭指出「本席留意雙方並不反對在2010年時曾用¥130,000買入貴州舖位,雖然丈夫說舖位價值是遠高於此價,但他又拿不出任何證據。由於妻子事實上是曾用¥130,000買下舖位,本席相信她得到舖位是遲早的事,因此本席將計算妻子在這方面有¥130,000的資產,即約港幣156,000元(以¥1:HK$1.2計算)」。明顯地男方得悉貴州舖位的購入情況,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女方就貴州舖位有所隱瞞。 是否應該批准男方提出調低贍養費金額的申請 45.於考慮是否應該批准男方提出調低贍養費金額的申請時,法庭必需考慮男女雙方各自的經濟需要及經濟狀況以及所有相關的因素。
46.就女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24至第27段。她現時與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 47.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經濟需要可見於她的表格E及所夾附的支持文件。女方於表格E並沒有顯示她擁有物業。於女方表格E第5.1部份,女方表示「2015年5月,本人因經濟原因,將離婚後所購中山住宅一套出售,並取回款項」。女方於表格E表示,她擁有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而從所夾附的銀行月結單可見,銀行戶口結餘為港幣249,601元(當中包括結餘為港幣247,410的證券投資戶口及結餘為港幣2,191的存款戶口)。 48.女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可見於她的表格E。根據她於表格E中所披露,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49.女方於庭上作供及接受盤問時同意,男方有直接支付兒子的部份開支,所以女方澄清她實際上支付的兒子開支並非如表格E中所述那樣高。由於額外補習費只須港幣800元,而上學交通費及服裝費/鞋費由男方支付,女方亦澄清給予兒子的午餐及零用錢只須港幣1,500元,所以兒子每月開支只須港幣4,000元,而每月開支總額為22,500元($10,000 + $8,500 + $4,000)。 50.梁大律師指稱女方並沒有如實披露她的經濟狀況,例如女方並沒有於表格E披露貴州舖位及女方擁有的兩個銀行戶口。梁大律師亦指稱女方就已賣出中山物業的講法並不可信。 51.女方於接受盤問時逐一作出解釋 :-
52.本席有細心考慮向女方作出的盤問、女方的回答及有關的支持文件。就貴州舖位,本席留意到,於附屬濟助審訊中,法庭已將貴州舖位考慮及計算在內(詳情見該判案書的第31段及於上文第44段引述有關內容)。所以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隱瞞有關貴州舖位的情況。 53.就女方的兩個銀行戶口,本席留意到女方主動披露中國工商銀行戶口,而從中銀(澳門)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中可見,有關的戶口用於支付中山物業的按揭。但由於女方審訊開始前才披露有關的戶口,法庭只能考慮女方所披露的有限的銀行交易記錄。本席不能肯定那些記錄是否全面地反映女方的經濟狀況。 54.就中山物業,女方披露了一份代持物業的協議,表示女方已將物業賣給一位姓陳的男士,現時只是代他持有物業。如果女方違反協議,女方須作出100萬元的賠償。梁大律師指稱女方的講法並不可信。本席認為女方的講法及代持物業的做法並不尋常。但本席必須指出,於2013年的附屬濟助審訊中,法庭已將當時中山物業的淨值考慮及計算在內,所以女方沒有必要隱瞞有關中山物業的處理及狀況。 55.另外,考慮到女方的收入及工作能力,女方表示她並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女方解釋由於兒子的問題,她須專注照顧兒子,所以沒有工作。她亦解釋不容易找到教授普通話的工作。 56.本席留意到,於女方新披露的文件中可見,於2009年9月的評估摘要(當時兒子讀小二)兒子的評估結論是「專注力失調/過度活躍症」。於另一份評估摘要,當時兒子修讀中一,他的評估結論是「在讀寫方面有特殊學習困難」。女方亦披露了一份給予家長簽署的同意書,要求家長簽署確認同意教育局轉介兒子到醫管局的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接受評估。女方簽署該同意書的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 57.本席考慮了女方的講法及所披露的文件,本席接納兒子過往有出現如文件中所披露的情況及問題,但女方選擇於審訊開始前才披露有關的文件,而有關的文件並非顯示兒子最更新的情況。本席明白女方希望專心照顧兒子的想法,但本席同時考慮到兒子的年紀,就算於學習上須加以關注,本席認為女方亦可於兒子上學時工作,就算並非全職工作,也可以做一些兼職工作,賺取收入及幫補開支。本席亦考慮到女方的背景(包括於結婚後一段時間後轉為全職家庭主婦,只協助男方的公司及生意)、學歷及工作經驗(過往任職普通話導師時月入大約一萬元),本席認為女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每月可賺取最少數千元。 58.考慮到女方及兒子的合理開支,本席考慮了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雙方的證供及陳詞,以及所有雙方的因素。於一般開支中,本席認為女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由於女方於個人開支及兒子開支均各有食物的開支項目,本席認為於一般開支内的合理食物開支是港幣4,000元。由於男方每月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租金,地租及差餉,本席認為公共設施雜費及雜項家用開支的合理金額共港幣3,000元。家庭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7,000元。 59.就兒子的合理開支,如上文第49段所述,女方要求的兒子開支是港幣4,000元。考慮到兒子現時修讀高中,本席認為港幣4,000元是合理的金額。本席認為兒子佔家庭一般開支的一半是合理的,即港幣3,500元($7,0000/2),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合理開支總額是港幣7,500元($4,000 + $3,500)。 60.就女方的個人開支,本席認為於女方指稱她沒有工作的情況下及沒有進一步證供及證據支持下,開支是過高的(例如服裝費/鞋費$1,500、個人儀容$2,000及假期消費$2,000,而供養父母$1,000亦不應於贍養費中計算在内)。 61.本席認為,如女方的講法準確,即她並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而男方每月只支付共港幣15,000元贍養費(當中亦有欠付贍養費全額的情況),但每月的總開支高達港幣2萬多元,本席認為女方誇大了她的開支,或者她有未披露的收入。 62.總括而言,由於女方於審訊前才披露新呈交的文件,而當中包括之前沒有披露的工商銀行戶口,本席不認為女方已誠實及完全披露她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可就女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
63.就男方的背景,本席重覆上文第19至23段。 64.男方表示他一直與女方及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直至2016年所發生的事件,由於女方報警及男方須遵守保釋條件,所以男方搬離開前婚姻居所。其後,由於女方換掉前婚姻居所的門鎖,所以男方只能搬往另一個居所居住及於居所繼續經營他的領呔生意。男方現時居所的租金是港幣6,600元,他亦呈交了租約證明租金開支。 65.男方除了於前婚姻居所他理應所佔的三分之一的業權外(而於2012年的命令他承諾將於他所佔的業權的一半轉讓予女方),他並沒有其他物業。於表格E,男方的銀行戶口結餘是港幣20,761元,而他的證券戶口結餘是港幣663,800元。 66.男方的經濟需要可見於他的表格E。根據他於表格E中所披露,他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67.就男方的工作及收入,男方於表格E第3.4部份表示「自僱經營生意收入主要以來料加工為主,本人分別在2015-2016年和2016-2017年課稅年度沒有收到由稅務局向本人發出任何報稅表」,而男方表示每年淨利潤為港幣290,000元,所以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4,166元($290,000/12)。 68.男方於作供時解釋,他的生意是夕陽行業,利潤並不高,只是以家庭式的做法小本經營。但本席留意到男方有聘用一名員工與他一同工作,於盤問下,男方亦承認他所接的訂單生意中包括向本港某間醫院提供制服的領帶和圍巾。本席認為男方的生意並非如他所指稱的夕陽行業。 69.女方並不同意男方的講法。她認為男方隱瞞他的收入,原因是於婚姻期間女方曾協助男方的生意,因而知道男方的每月收入高達港幣8至10萬元。女方於盤問男方時,向男方出示一些較大金額的單據。雖然那些單據未能證明男方每月的收入可高至港幣8萬元,但男方於盤問期間承認,他有些收入是以現金方式收取的,所以並沒有於銀行月結單中披露。 70.本席有細心考慮女方的盤問及男方的解釋,本席亦有考慮雙方的陳詞及所有證供及證據。本席留意到,男方解釋由於利潤不高,所以稅務局並沒有向他發出任何報稅表,而他確認的每月平均利潤是港幣24,166元。本席必須指出,從本案的背景可見,女方向來爭議男方的經濟狀況,特別是他的收入及付款能力,但男方並沒有如表格E第3.4部份的要求,提供過去12個月的全年淨利潤或虧損的詳情。由於男方的部份收入是以現金方式收取,於男方沒有提供過去12個月的全年淨利潤或虧損的詳情下,法庭不能肯定男方是否已全面披露他的收入及他的生意的淨利潤。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全面及誠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因而法庭可作出不利的推斷。 71.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男方的背景、證供及陳詞,包括男方從他的父親繼承有關生意,而他亦經營了大約30年,經驗豐富,於婚姻期間男方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於女方作為家庭主婦時,男方有能力負責家中的開支。本席推斷及認為男方現時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法庭判定的贍養費金額。
72.本席於上文分別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分析,本席認為雙方均有未能全面及誠實披露經濟狀況的情況。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以及文件證據後,接納於男方在2016年開始不能繼續於前婚姻居所居住及工作,本席認為是重大的經濟情況的轉變以致法庭須因而調整贍養費金額。 73.就女方及兒子的合理的開支,本席已於上文作出分析。就考慮合理的贍養費金額,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特別包括以下幾點 :-
74.如上文第59段所述,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合理開支共港幣7,500元。如上文第73(a)段所述,由於本席認為女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本席推斷及認為她每月最少可賺取數千元的收入,以應付她的個人開支。 總結 75.如上文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女方於2012年的命令頒布前,曾誤導男方或就她的經濟狀況作出隱瞞,亦不認為有關承諾是於欺詐、有失實陳述或錯誤的情況下獲取,所以本席不認為應批准男方撒回於2012年的命令的承諾第(ii)段。 76.於考慮雙方的陳詞及證供,以及所有證據、雙方的背景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男方給予兒子的每月贍養費港幣7,500元金額不變,而男方給予女方的每月贍養費金額應調低至每月港幣3,500元。 命令 77.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
訟費 78.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審訊中,男方提出數項申請,只有調低女方贍養費的申請獲勝訴。另外,本席亦考慮到所頒布的命令、雙方於審訊的行為(當中包括雙方於審訊的第一天所提出的申請)、雙方的背景及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就訟費方面,合理的頒令應是不作訟費命令。所以本席頒令,就男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 由吳耀華律師行延聘梁思俊大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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