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127/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ne 2021 before 謝沈智慧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s – Substant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District Court – Both parties' applications dismiss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s (Wife)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s (Husband) · Duty of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utcome: Both parties' applications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s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2127/2010[2021] HKFC 1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Jun 2021
Judge謝沈智慧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127/2010

[2021] HKFC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2127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謝沈智慧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7至30日、2019年11月12至13日及2020年6月22至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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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更改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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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庭席前共有4項申請︰

(1) 2015年11月16日,答辯人(丈夫)以表格8申請更改定期付款;即–

(a)  女兒的定期付款由每月26,000元減至19,000元;

(b)  呈請人(妻子)的定期付款由每月6,000元減至4,500元。

(2) 2017年4月24日,妻子以表格8申請更改定期付款;即–

(a)  女兒的定期付款由每月25,000元增至38,000元;

(b)  妻子的定期付款由每月5,000元增至13,000元;

(c)  由2014年4月1日始,以上金額根據香港政府每年公佈丈夫的薪金百份比之加減幅而調整。

(3) 2017年4月28日,妻子以表格8申請更改定期付款,即︰–

(a)  女兒每月的“純照顧費用”,包括妻子及“陪人”的工資,每月合共65,600元;

(b)  妻子24小時付出的時間每月36,800元;

(c)  丈夫“應付照顧女兒”的費用,每月32,800元。

(4) 2017年7月31日,妻子再以表格8,申請更改定期付款;即–

(a)  妻子的“基本”生活費用由5,000元增至13,000元;

(b)  妻子“聲帶”檢查費用5,000元;

(c)  妻子“聲帶”手術費用30,000元;

(d)  妻子手術後僱用工人照顧女兒的費用,數目未知;

(e)  由2013年10月2日判令後生活費不足的補償共230,000元。

背景

2.夫婦兩人於1999年12月31日在美國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女兒於1996年出生,現年24歲。女兒年幼時,在丈夫的照顧下,從高處倒地。後來女兒確診患有中度智障、自閉症、語言障礙及遺傳性癲癇症。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女兒的健康狀況由丈夫造成,但妻子一直怪罪於丈夫。縱使女兒一直有接受職業治療和語言訓練,沒有爭議的是女兒沒有自理能力,長期需要別人照顧及永遠無法自立。

3.妻子現年55歲,原任職護士。雖然她自2002年11月始成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婚後一直以投資物業,賺取不錯的利潤收入。

4.丈夫現年60歲。自1993年至審訊前,他任職於懲教署。自2002年始,除了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外,還每月定期向妻子支付24,000元作為家庭開支。

5.雙方於2009年分居。2010年2月26日,妻子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0年7月28日頒佈暫准離婚令;妻子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雖然丈夫獲頒合理探視權,但一直未能與女兒見面,只好偷偷到女兒學校門外看看女兒。夫婦兩人亦因附屬濟助而展開極度敵對的訴訟。

6.法庭於2013年就附屬濟助作審訊。當時丈夫擁有共3個物業︰

(1) 上水的前婚姻居所。該物業於2008年購入,當年審訊時,雙方同意扣除按揭後淨值約為136萬元;

(2) 大埔物業。該物業於1997年購入。雙方同意扣除按揭後淨值為994,000元;

(3) 河上鄉物業。該物業購於2009年。雙方同意扣除按揭後淨值約為205,000元。

7.此外,丈夫當年還擁有銀行存款、保險及退休金;總資產約為4,591,000元。

8.附屬濟助審訊時,妻子名下共有一個位於長城購物中心的店舖及銀行存款,合共總值1,184,000元。

9.當時,妻子爭議丈夫於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內資金的去向及他向大眾銀行就河上鄉物業的新增按揭。丈夫則爭議妻子過去多年從投資物業所得的利潤及其於澳門銀行戶口的存款。

10.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夫婦兩人均沒有履行披露責任,因此對兩人作出不利推論。法庭裁定丈夫隱瞞共692,000元資產,其資產總值為540萬元。法庭亦指妻子隱瞞澳門戶口內的13萬元,其資產總值為1,314,000元;即兩人總資產為6,714,000元。

11.法庭指出,女兒為中度智障人士,患有自閉及遺傳性癲癇症等,不能自理需要接受職業治療訓練。女兒身型高大,生活上需要兩人同時配合照顧,尤其離家外出時。兩名外傭照顧女兒外,亦需要有康智會托護服務員教導。妻子當時指女兒每月開支(包括兩名外傭的工資)為42,781元。她要求丈夫每月支付25,000元作為女兒的定期付款。丈夫當時月入為約63,000元。另有空置的物業,法庭裁定丈夫每月的收入為約68,000元,而女兒每月的25,000元支出合理。因此法庭下令丈夫每月支付25,000元,作為女兒的定期付款。又因女兒不能自立,法庭下令丈夫支付女兒的定期付款直至他身故為止。可是,法庭指出,如丈夫能證明女兒有謀生能或是其他重大的環境改變,他可以再向法庭申請更改付款金額。

12.至於妻子,法庭雖然明白她全天候照顧女兒,下半生似乎亦要侍奉女兒,但這並非特殊貢獻,裁定妻子應與丈夫平均配家庭資產。法庭下令︰

(1) 丈夫於3個月內清還前婚姻居所的44萬元按揭;

(2) 將前婚姻居所轉讓予妻子;

(3) 於6個月內支付243,000元予妻子;

(4) 每月支付5,000元予妻子作為定期付款;

(5) 每月給予妻子及女兒的定期付款須根據香港政府每年公佈丈夫的薪金百份比之加減幅而調整,由2014年4月1日開始。

13.夫婦兩人均對法庭的判決不滿,提出上訴。2013年12月5日,妻子放棄上訴許可申請。而家事法庭拒絕就丈夫的上訴發出許可。丈夫仍不服判決,向上訴法院提出就女兒每月的定期付款的上訴許可申請。於上訴法院聆訊期間,丈夫又提出就妻子每月5,000元定期付款的上訴,遭上訴法院拒絕受理。2014年3月28日,上訴法院指女兒每月25,000元的定期付款完全合理,駁回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14.很明顯,雖然妻子放棄了上訴許可的申請,她仍是對法庭的判決不滿,不斷藉著更改定期付款的申請,向丈夫索取更多的附屬濟助。上訴法院仍未有判決前妻子已提出更改定期付款的申請。期間,丈夫亦沒按法庭命令支付定期付款付清前婚姻居所按揭、轉讓前婚姻居所予妻子或支付一整筆付款,引發一連串的判決傳票。丈夫亦因無法與女會面而提出探視申請,兩人纏訟不斷。

15.2015年11月16日,丈夫稱失去房屋津貼申請減低妻女的定期付款。這又再觸發妻子另一輪的申請︰

(1) 2016年1月19日,妻子以表格8申請更改她本人及女兒的定期付款,即︰

(a)  妻子的定期付款由每月5,000元增至12,469元;

(b)女兒的定期付款由每月25,000元增至36,710元。

(2) 2016年3月14日,妻子再以表格8申請每月3,500元的水、電、煤、電話、電腦及差餉等費用。

16.2016年9月20日及12月9日,妻子均缺席聆訊。於是法庭下令將其申請無限期押後,除非獲得法庭批準,不得復案;法庭只處理丈夫的申請,即本審訊涉及的3項申請。

17.作出該3項申請後,妻子申請法援,案件亦因此暫時閣置。後來法援拒絕妻子的申請。妻子每次出庭的表現均令人憂慮,例如︰

(1) 不斷作出不同的更改定期付款的申請;

(2) 多次缺席聆訊(包括正審)。就算有出庭應訊也突然離開法庭;

(3) 於庭上滔滔不絕,拒絕讓其他人士(包括法官)發言,但內容均只是埋怨丈夫;

(4) 於庭上直稱法官的全名;

(5) 不停要求將數以千計的收據存檔法庭。當職員拒絕接收該些文件時,她便將文件丟棄於登記處,令職員無可奈何;

(6) 於支持申請的誓章或表格E內的金額與申請不脗合;

(7) 存檔予法庭的文件內容極度混離。

18.另外,因妻子不絕的申請和庭上的表現,夫婦兩人纏訟多年。丈夫亦不斷須請假出庭應訊及應付妻子如排山倒海的文件。因此,丈夫亦患上抑鬱症,不時在庭上無法控制情緒。

19.有見及此,法庭懷疑兩人進行訴訟的精神能力,曾一度要求法定代表律師考慮兩人是否需要訴訟監護人或女兒是否需要獨立的法律代表。可惜,法定代表律師只願意代表女兒索取其合理需要的專家報告,但要求妻子支付有關費用。妻子原本承諾負擔費用,但後來又食言,於是法定代表律師便終止代表女兒。

20.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申請拖拉多年才作審訊。正審時,丈夫已退休。本案開審的同一個上午,丈夫已再作出另一項更改定期付款的申請。妻子亦屢次作出判決傳票的申請。該些申請由接任本席的法官(即經濟附屬濟助的原審法官)處理。

丈夫的立場

21.根據丈夫於2015年11月16日存檔的誓章,他自2015年6月18日後,失去每月7,280元的房屋津貼,因此沒有能力支付每月共32,000元(根據薪金加減幅上調)的定期付款。因上述種種的拖延,本案正審時,丈夫已退休,收入亦因應驟減。

妻子的立場

22.自附屬濟助正審及上訴後,妻子一直指定期付款完全不足夠支付她本人和女兒的生活所需。

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23.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所作出。該法例第11條訂明︰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2) 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 ——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b) 憑藉第4(1)(a)或(b)條或第4(2)(b)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c)  憑藉第5(2)(a)或(b)條或第5(4)條作出的任何命令;...”

24.憑藉第4(1)(a)或(b)及4(2)(b)條作出的命令即指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包括定期付款。憑藉第5(2)(a)或(b)條及第5(4)條作出的命令指在離婚等案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包括定期付款。

25.該法例第11(7)條訂明︰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26.在處理婚姻的一方的附屬濟助時,法庭須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因素︰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7.在處理家庭子女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須考慮該條例第7(2)條的因素︰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8.上訴法院法官張澤佑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內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29.法庭考慮任何一方提出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時,必須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院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HCCT v TYYC (CACV 380/2007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內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30.另外,上訴法院法官袁家寧於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內亦作出類似的解釋︰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31.在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中,申請人是有舉證責任,換言之,申請人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申請。

實質或重大的改變

32.如上述案例指出,法庭首先要考慮夫婦及女兒的生活及財政狀況是否有實質或重大的改變。本席明白本案的附屬濟助命令並非項同意命令,而是夫婦兩人經過審訊後,法官所判的命令。可是上述的法律並不限於同意命令,而是適用於所有更改附屬濟助的申請。這是因為若沒有實質或重大的改變,法庭根本沒有理㯫或基礎更改命令。

33.事實上,夫婦兩人一直不滿法庭所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兩人均曾提出上訴,後來妻子放棄上訴,而丈夫的上訴被上訴法院駁回。從此之後,夫婦便藉著更改定期付款之名,企圖推翻原有的命令。

34.法庭於2013年10月2日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判決。當時女兒已17歲;女兒成年及離開學校並非不能預計的事情。況且,女兒離開學校,到展能中心接受訓練並不會影響其合理開支。很明顯,妻子的申請全無理據。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分別於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3月28日被家事法庭及上訴法院駁回。可是2014年3月10日(即上訴法院裁決前),妻子已提出首次更改定期付款的申請,從此之後的多項申請均沒有證供顯示她本人或女兒有入何實質或重大的生活或財政改變,只要求丈夫支付各種婚姻期間沒有的支出。例如,於第一次更改定期付款申請中,妻子指女兒需要僱用本地照顧者,每月所需支出為1萬元。原因是外傭不諧中文,不夠高大照顧身形肥大的女兒。不爭議的是夫婦兩人離婚前,女兒一直由兩名外傭照顧(即17年)。離婚後便立即指外傭不適合照顧女兒。本審訊涉及的3張傳票內,妻子亦沒指有任何實質或重大改變。於2017年4月24日的傳票,妻子只指因女兒長大,因此支出增多,該傳票距正審只有一年。法庭判決時,女兒已約17歲;她的合理需要跟本沒有可能在那麼短的時間內有重大改變。事實上,兩人離婚前,丈夫每月支付24,000元予妻子作家庭開支。法庭判予女兒每月25,000元的定期付款亦正正是妻子要求的金額。妻子和女兒的定期付款(30,000元)已遠超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妻子的另外兩張傳票更全無理據。

35.妻子表示她的身體出現問題,需要資金動手術。其實,妻子所指的毛病於2013年已出現。經審訊後,妻子所獲得的家庭資產超過300萬。離婚之前,單是妻子的銀行戶口內的現金已有超過90萬;她現時的銀行存款金額亦相約。換句話說,妻子的身體狀況一直存在;如她需要接受手術,她亦一直有足夠的資金支付醫療費用。

36.自法庭頒發命令至今已7年,本席亦須考慮通漲對妻子和女兒的影響。可是法庭已命令每月的定期付款須根據香港政府每年公佈丈夫的薪金百份比之加減調整,亦沒有證供顯示加幅不及通漲。因此,對妻子的申請全無幫助。

37.總而言之,妻子的3項申請均毫無理據。單單是這一點已足以令法庭撤銷她的申請。

38.丈夫指他自2015年6月18日失去房屋津貼,並以此作為申請更改定期付款的基礎。審訊時,丈夫每月的收入為55,732元加上房津,總收入為約63,000元。妻子和女兒當時獲判共30,000元的定期付款,即為丈夫收入的47.6%。根據丈夫最新近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的月入為70,090元而因為定期付款依照香港政府每年公佈丈夫的新金百份比之加減幅而調整,該每月定期付款為約37,000元,即定期付款為丈夫的收入的超過52%。審訊時,丈夫的房津為7,268元。亦即是說判決後,丈夫失去約13%的收入。況且本案審訊時,丈夫已退休,收入亦有改變。因此,本席裁定丈夫有實質及重大的改變支持他的申請。

財政狀況的披露

39.於任何與附屬濟助有關的申請中,雙方均須向法庭真確及全面地披露真經濟狀況。如任何一方違反該責任,法庭將採納強硬的態度(robust approach),對其付款能力作出負面的推論。

40.於本申請中,妻子共存檔5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於每一份表格E內,妻子都指稱除了女兒的傷殘津貼外,她和女兒全無收入。而她和女兒這7年間的每月支出為50,000至60,000元換句話說,妻子每月須從她本人的資產補貼最少20,000元。原審時,妻子的銀行存款為900,000多萬元。這7年間,如妻子每月須補貼約20,000元,她補貼的總金額即168萬元。如妻子的證供屬實,她的儲蓄一早已耗盡。可是於本案的表格E內,妻子的儲蓄竟有增無減。根據妻子最後一份表格E,單是她的銀行存款已超過120萬元。

41.於審訊的尾聲,妻子承認離婚後一直有繼續投資物業,但指該些投資的利潤微不足道。她就收入的說法與她的儲蓄及支出的說法出現嚴重的分歧。妻子就女兒支出的證供與展能中心社工的證供亦完全不脗合。妻子指女兒不願意吃展能中心提供的膳食,因此須送食物往展能中心。社工則指女兒絕對接受展能中心的膳食,只是母親喜歡為女兒送小食。妻子指須向展能中心捐款,否則女兒便不會獲照顧。因此妻子共捐出13萬元。社工則否認該說法。沒有爭議的是女兒從少已接受語言治療師訓練。妻子指女兒須接受每星期一次的私人語言治療訓練。可是社工指其實展能中心會按各學員需要安排訓練。妻子和女兒居於北區;港九新界均有展能中心,但妻子偏偏選擇將女兒送往南區的展能中心,無理地增加女兒及照顧者的車費。因女兒身型肥大,又不時會情緒失控,所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時才需要聘用“陪人”。這樣的做法不但令女兒的支出倍增,要女兒長期長途拔涉,疲於奔命地跨越整個香港去接受訓練亦非切合女兒的福祉。

42.基於上述因素,妻子的財政披露明顯不盡不實,指稱女兒的支出亦誇張失實,本席將對妻子的付款能力作出負面推論。就算她有申請的基礎,她的申請也定必失敗。

43.丈夫於本審訊內共存檔4份表格E。他的財政披露與妻子不遑多讓。審訊尾聲時,丈夫已退休,但他一直沒有披露每月可得的退休金金額。沒有爭議的是2015年6月丈夫再婚。他於2016年1月8日存檔的表格E中指稱第2任妻子無業,只有20萬元資產。另外沒有爭議的是第2任妻子於2014年11月21日以358萬購入一個物業,而部份購入價由大眾銀行提供的按揭支付。很明顯,丈夫就第2任妻子資產的披露不盡不實。如第2任妻子無業,其他的資產只有20萬,根本沒有銀行會給予按揭。後來丈夫也承認2016年與第2任妻子分居後離婚是為了避免披露第2任妻子的資產。妻子一直不接受丈夫已與第2任妻子離婚。如丈夫真的與第2任妻子已離婚,他亦從沒透露兩人之間的財務安排或上述物業的去向。丈夫已出售上水的物業,但就所得收入的去向解釋欠奉。本席曾向丈夫指出他證供的不足,但他對法庭的勸告聽而不聞。

44.本席裁定丈夫的財政披露亦不盡不實,將對其付款能力作出負面推論。丈夫無法證明他欠缺支付原有命令的金額。

45.可能妻子根本沒有附屬濟助的需要。可是夫婦兩人均沒有如實披露財政狀況,而丈夫亦沒有以妻子需要而作出的申請。

46.基於上述的因素,夫婦兩人的申請均被撤銷。沒有任何訟費命令。

(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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