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彭
| FCMC 2961/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2961宗
----------------------- 判決書 (更改贍養費) ----------------------- 前言 1.這是答辯人(男方)的申請,他欲更改一項由雙方同意並經法庭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將每月他給予兩名子女的生活費,由每名子女$500增加至每名子女$1,000;但給予呈請人(女方)的定期贍費,則由每月$1,000減至$0。 2.女方同意男方增加每月每名子女的生活費, 但反對男方減低她的贍養費。 3.有關增加子女的生活費的安排,已經在2013年4 月3日獲得本席批准,並於同日由法庭頒發成爲同意命令。有待處理的是關於減低女方的贍養費的申請。本來此項申請排期在2013年4月9日進行,可是,女方卻在當天缺席(女方解釋是因爲她記錯審訊的時間是下午1點),本席唯有把審訊押後至2013年8 月1日審理。 背景 4.男方在1974年4月出生,現年39歲,是一名繪圖員。女方於1977年4 月出生,現年35歲,現在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雙方是在2001年8月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大女兒在2004年出生,現年8歲,二兒子在2006年出生,現年6歲。 5.雙方在2007年12月開始分居,婚姻關係只維持了約6年。2008年3月, 妻子以「分居一年但對方同意離婚」為由,申請離婚。 6.在 2009年5月15日, 雙方簽署了一份同意命令的備忘協議(minutes of an agreed order), 丈夫同意子女的管養權歸妻子,丈夫擁有合理探視權;丈夫又同意自2009年 4月7日開始,每月支付 $1,000作為妻子的贍養費、$1,000作為兩名子女的贍養費 (每名子女$500) (統稱「同意條款」)。 7.法庭於2009年9月25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就雙方所簽署的同意條款作出一項同意命令 (「同意命令」),暫准離婚令2009年11月17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判決傳票和入息扣押令 8.不幸的是,男方在2009年7月開始停止支付有關的贍養費,亦即是說,他只支付了約3個月的贍養費就停止了。 9.爲此,女方分別在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發出判決傳票和入息扣押令,向男方追討所欠的贍養費。有關的申請因爲男方的不同原因,多次押後,最後到了2011年1月28日才可以就入息扣押令的申請,進行審訊。法庭於審訊後頒發入息扣押令。 可是,男方在入息扣押令頒發後的4 個月後(即2011年5月)突然自行辭職, 但在庭上表示不願意透露箇中原因。 10.由於男方多次違反支付欠款的承諾,法庭簽發逮捕令。 最後,男方在大概2012年年初才把欠款全數支付, 並在2013年1月發出傳票,申請把女方的贍養費減至$0。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2.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1)條規定:
13.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4.另外,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説法(判詞第11段):
男方的申請理由 15.根據男方在2013年1月25日傳票和支持誓章所述,他要求更改女方的贍養費的原因看來是:
稅務原因 16.首先,本席要指出,這是男方的申請,所以舉證的責任落在他的身上, 他要證明在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7.本席不能接納上訴的稅務理由,作爲更改贍養費的原因。 首先,男方在簽署同意條款的時候,就應該預料到在離婚之後,是不可以在報稅表上填報女方為伴侣,從而獲得稅務上的扣減, 這是一般人也應該擁有的常識,不需要有法律知識才可以獲知。而且,雙方離婚已經超過3年,男方在3年來都沒有作出此類申請,這反映因爲離婚或在稅項上未能填寫女方,對男方的稅項影響不可能是很高,否則的話,男方不可能3年以來也沒有作出同類申請。 18.對於男方查詢是否可以在報稅時填報贍養費的支出,他應該向他的財務顧問或者是稅務部門做出詢問。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19.男方自同意命令後,一共存檔了三份表格E(分別是2010年5月19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5日)。第一份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13,000,每月開支是$8,257;第二份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13,000,每月開支是$7,765;第三份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13,500,每月開支是$8,473。可見男方的收入和支出在同意命令之後,不但沒有太大的改變,其實收入是有增長的。 20.還需要注意的是,男方在庭上確認第三份表格E中的開支部分,重覆填報了租金和供養父母的金額,並澄清他不用付租金,只要每月供養母親$2,000 。 所以,他確認每月的開支只有$7,473 (當中已經包含支付給女方和子女的$2,000贍養費)。 21.根據男方在2013年4 月8日披露的稅單所顯示的薪金,與他的表格E有出入。男方在2010-2011年度的年薪是$172,492,即月薪是$14,432,跟第二份表格E所述的$13,000明顯不配對,報少了約$1,432。男方在2011-2012 年的年薪是$186,046,即月薪是$15,504,跟第三份表格E所述的$13,500明顯不配對,報少了約$2,000。 22.男方在庭上也確認他的稅表與表格E所報的收入不吻合。當本席詢問他的原因時,他初時供稱說,稅表内包括他的正職和兼職的總收入,因爲他在當時最近的3 個月沒有兼職的收入, 所以第三份表格E只填寫了正職的收入。可是,經進一步的查詢後,男方承認他其實在當時最近的3 個月(2012年10至12月份)是有兼職的收入的, 他承認漏報了這些兼職收入,卻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隱瞞實際收入, 沒有把全部的收入披露出來。 23.還值得一提的是, 縱然本席在本案提訊的時候,已經提醒雙方要把文件完全披露給對方,男方仍是隱瞞他現職的僱傭合約和僱主名稱,沒有將之披露給女方, 本席是到了審訊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男方在庭上居然辯稱合約是他的隱私,拒絕交出來給女方。要經本席重覆解釋後,男方才同意交出有關合約來。 24.從另一角度看,男方在2011-2012 年的的即月薪是$15,504(年薪是$186,046),男方在本審訊作證時,確認2012-2013年度的稅表沒有呈交法庭,但他的收入與2011-2012比較起來,沒有重大的改變,仍然是每月約$15,500。可是,男方的開支只有約$7,473, 亦即是說,他每月可以省下來的約有$8,000,無論怎樣看,這筆餘款足夠支付每月$1,000的贍養費給女方。 25.當然,本席沒有忘記男方指稱他向幾間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超過$200,000,所以沒有經濟能力再付贍養費給女方。根據男方提供的圖表(2013 年2月15日), 他每月需要清還差不多$10,000。本席留意到這些貸款,全部都是2011年左右才出現的,恰巧地與上文第9段提到的入息扣押令的審訊時間差不多。而奇怪的是,男方不能告訴法庭爲何需要借貸,而且借得那麽多, 只是不停地重申他早在2011年已經借下很多貸款。本席認爲男方的收入其實不低,多份表格E都顯示他每月除了基本開支之外,均有餘錢,可供儲蓄或其他用途,看不到男方有何合理的原因需要這樣的借貸,唯有推論男方根本不需要貸款,他是假充需要借貸的。 26.至於男方提到被指稱欠女方約$600,000一事,本席留意到女方曾在2012年3月7日的誓章, 附錄了一份2009年1月25日的和解協議書,其中第7條款是這樣寫的:
27.這$600,000欠款並沒有記錄在 2009年5月15日簽署的備忘協議(minutes of an agreed order)中,因此不是同意命令的一部分。但是,這並非重要,重要的是,這$600,000欠款和還款協議在同意命令頒發之前,早已存在,是男方可以預料到的開支, 而不是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 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28.自同意命令頒發以來,女方一共存檔了三份表格E (分別是2011年1月14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2月28日),顯示女方(連同兩名子女)每月開支, 由2011年的$6,734增加至2013年的$11,770。不過,女方在庭上澄清,她重覆填寫子女的「午飯和零用錢」 與「食物開支」, 子女是帶飯上學的,所以,子女開支應該減除$600。減除之後,女方的每月開支是$11,170。 29.男方在庭上表示不會爭議女方在這三份表格E上所述的每月開支,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此再詳細談論女方的開支。不過,本席留意到男方現在每月提供給女方或子女的所有贍養費($2,000),佔不到女方現在每月總開支的18%;就算把子女的生活費加到$1,000,也佔不到女方現在每月總開支的27% 。在同一時段,只是男方自己一個人的開支(不計算償還貸款和贍養費),每月已經超過$5,000。 30.男方主要質疑的是,他每月支付的贍養費才$2,000,女方宣稱她沒有工作,那女方何來有餘錢作爲他和子女的生活費用?女方在庭上解釋,她在約2004年(年份不是記得很清楚)收到約$1,500,000的父親的遺產,其中用了$1,000,000投資買鋪位,但在2010年經已出售,且蝕了$700,000; 借了$600,000給男方;其餘的用在家庭之上。不夠用的時候,就依賴家人的協助或者是用八達通預支。 31.除了該$600,000 之外,男方名有明顯反對女方以上的説法, 男方堅稱女方沒有借出$600,000給他。可是,他自己在庭上卻承認由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一共還款$120,000給女方,可見男方的自身行爲,與他的口頭宣稱互相矛盾。其次,既然男方對女方的每月開支並無爭論,可見女方就算每月能從男方手上只得到$2,000的贍養費, 每月還欠$9,170才夠支付自己和子女的生活費。因此,本席認爲女方的解釋(動用亡父的遺產和依賴家人的資助)合情合理,值得相信。 32.男方在本案提堂時曾表示,女方在表格E中隱瞞曾經經營足浴店的事實,指控女方隱藏在這段時間的收入。女方否認她有所隱瞞,指出因爲足浴店虧本,經營了一年左右就結業。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認爲女方蓄意隱瞞經營足浴店一事,足浴店是在2011年1月28日開業, 在2012年4月20日結業,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中確實有填報她是在同一日(即2012年4月20日)失業。而且,是女方在案件提堂時,自己透露經營足浴店一事, 並在隨後的誓章中清楚交代足浴店的銀行戶口和稅表。何況,文件顯示足浴店在銀行的戶口結餘只有數百元; 在2010-2011年度的虧損是$12,157, 在2011-2012年度的虧損是$70,662, 完全印證了女方的説法。所以,本席不認爲女方有隱藏她的收入。 33.本席並接納女方所言,她因爲要照顧年幼的子女,所以現在不可能長時間工作,男方在盤問女方時也沒有爭議過這個説法。或許,待子女入讀全日制學校後,女方應該積極考慮從投全職工作,不至於與社會脫節,也可以給與子女身教。 總結 3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男方並不能證明,自同意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減低了他的經濟能力,導致法庭需要更改有關女方贍養費的同意命令。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批准男方減低同意命令中的有關女方的贍養費。 35.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女方在2013年4月9日的審訊缺席,引致案件要再排期審訊;但男方的申請最終是失敗。綜合各個因素,本席認爲不作出訟費命令,比較合適。 36.本席現命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袁 對 余
趙 對 梁
鄒 對 李
林 對 劉
吳 對 李
張 對 容
張 對 鄭
林 對 康
賴 對 朱
陸 對 陳
梁 對 莫
高 對 鄭
鄭 對 黃
Whm 對 Lsd
郭 對 程
梁 對 鍾
Cwy 對 Fyh
何 對 黎
陳 對 陳
何 對 陳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296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