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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女方於2019年4月30日提出判決傳票申請後,答辯人 (“男方”) 於2019年 10月 30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贍養費,即本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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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81/2017 [2021] HKF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81宗
------------------------- 判 案 書 ( 更改贍養費) ------------------------- 1.女方於2019年4月30日提出判決傳票申請後,答辯人 (“男方”) 於2019年 10月 30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贍養費,即本聆訊。 背境 2.雙方約於2010年10月開始同居。申請人 (“女方”) 現年38歲,於元朗經營美容顧問公司;答辯人 (“男方”) 現年41歲,經營自己的運輸公司。 3.他們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爲現年9歳的PH (生於2011年9月)以及現年7歲的PK (生於2013 年11月)(“該等子女”)。 4.女方於2018年11月6日由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在雙方同意下作出的命令(“2018年的命令” ),獲得兩名家庭兒子的獨有管養權, 照顧及管束權。 5.根據2018年的命令,男方須於2018年12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每名子女HK$7,500,合共HK$15,000,款項須直接轉賬至女方的銀行戶口。 6.自2018年的命令發出至今,男方從未支付女方任何款項。 7.經5個月的欠款後,女方於2019年4月30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欠款。 8.其後,男方於2019年10月30日展開申請更改贍養費的法律程序,要求將每名子女的贍養費由HK$7,500減至HK$1,000。法庭現須處理這項申請。 9.雙方交換了表格E ,女方的表格日期為2019年9月30日,而男方的表格日期為2019年10月2日。 10.雙方沒有律師代表,而他們各於此聆訊中作證以及盤問對方。 男方的説法 11.男方在2019年9月6日的誓章中表示,在2017年本訴訟開始時,他公司的業務表現良好。因此,他有能力並提出以HK$15,000作為子女的臨時贍養費。但他聲稱2018年公司業務下跌,而在2019初甚至出現虧損。他呈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管理賬目。他聲稱靠著一個主要客戶華X國際貨運的每月付款,維持公司業務與自己的生活開支。他再呈上2019年6月至8月來自華X的支票,平均每月HK$150,000,他指在支付業務開支和自己一些主要開支後,款項已所餘無幾。 12.除了來自這個主要客戶的收入外,他聲稱自己也做運輸散工(走板) 賺錢。 13.他又呈上開支明細表,每月約HK$40,000,但不包括應支付該等子女的款項。 14.男方指法官在2018年作出命令時,只以他當時支付子女的臨時贍養費作為子女贍養費的金額。他又指在聆訊時曾表示自己未能負擔此數目,但法官告訴他如有需要,可經必要程序申請更改贍養費。 15.他説當時正等待會計師預備賬目,所以沒有即時作出申請。 16.他指公司自2018年業務低迷,後來生意進一步下跌,他因此無法支付子女贍養費。 17.他更自稱負債,曾向財務公司、現任女友及自己的母親借錢。 18.此外,他與現任女友於2018年2月育有一名子女,現年3歲。 19.男方亦反對女方所要求的金額,因欠缺證明文件。 20.男方除了要求子女贍養費總數由HK$15,000 減至HK$2,000 外,他更建議每月歸還HK$3,000贍養費欠款。 女方的説法 21.有關男方從未按2018年的命令支付贍養費這一點,雙方顯然沒有爭議。 22.女方相信男方以生意虧損作爲藉口,拒絕支付子女贍養費。她指如公司業務在2018年下跌,男方不會同意法庭於2018年年尾作出命令支付HK$15,000。她亦認為男方可走板或當優步司機(Uber driver)以增加收入。 23.在聆訊中, 男方在回應女方的提問時聲稱於2019年5月收取的款項HK$205,000乃私家車的退稅,但該筆款項已用於還債及支付其他開支。女方質疑他為何有錢卻選擇不還贍養費欠款。 24.根據女方2020年7月7日的誓章,以下是她最新的各項開支:
25.女方反對男方表格E有關 撥款HK$2,000用作支付幼兒學前預備班學費。 26.女方要求2018年的命令所頒布的金額維持不變。 有關更改贍養費的法律 27.男方申請更改關於他給予子女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28.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29.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30.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CACV 380/2007,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31.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32.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申請人是有舉證責任的,換言之,申請人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申請。 討論 33.於2018年,雙方在律師代表下,同意法庭作出的命令。 34.當時男方同意支付該等子女的每月贍養費,但之後卻從未付款給女方,實在令人費解。 35.男方明知本聆訊與他的經濟狀況有關,但他完全沒有在表格E 附上任何支持文件,如前所述,他的誓章中亦只有少量資料涉及他的財政狀況。法庭無法確定他所言是否屬實,他公司的業務是否下跌甚至遭受虧損。他所呈交的管理賬目以及他從其中一個客戶收到的3張支票,未能協助法庭評估他是否有付款能力。他無法證明自己欠債,亦沒有呈上銀行月結單證明他的經濟狀況。 36.本申請由男方提出,要求減低贍養費。他現在建議的數目,大幅少於當初承諾的金額。他雖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付款能力,卻未能提供有關證據。 37.另一方面,本席確認女方提交該等子女開支的支持證據十分有限。有一點必須清楚,有關爭議涉及子女的開支,但她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她在誓章中要求的金額,當中以額外補習費、課外活動費和保險費最爲明顯。 38.鑒於本申請的性質,本席有權重新審視本案。考慮到雙方年輕,有工作能力,本席預期雙方能公平地分擔該等子女的開支。除了該等子女實質的開支,還包括部份母親所指的一般項目,如租金、公共設施雜項以及食物的開支。男方應緊記供養他的該等子女的責任,不會因為他有新的家庭而減少。 39.因本庭缺乏足夠證據,本席未能作出結論指男方因情況有變,而可合理地大幅減少他的責任。但鑒於缺乏該等子女開支的支持文件,本席命令就該等子女的贍養費,作出輕微調整。 40.有關欠款事宜,因與女方提出的判決傳票有關,本席不予處理。 命令 41.2018年的命令第9條的有關金額更改如下:男方須於2021年5月1日起,支付每名子女HK$5,000 , 合共HK$10,000. 42.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事宜,法庭不作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