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對 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259/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ne 2013 before 彭家光暫委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Lump Sum Payment – Child's Best Interests – Whether 900,000 HKD lump sum intended for child maintenance – Court held lump sum was for mother, not child – Rent increase and underestimated costs constituted material change – Father ordered to pay 3,500 HKD monthly maintenance – Arrears award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Nature of 900,000 HKD lump sum payment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for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 Quantum of child maintenance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in part;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3,500 HKD per month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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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259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5259 宗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 1.這是一宗要求更改贍養費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則為「母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7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1名女兒,於2007年7月在香港出生,女兒學行初期,走路時腳踭離地,醫生診斷是因腳跟腱緊張造成,經過兩年物理治療,情況改善,但現時仍需定時覆診。女兒現時6歲,就讀K3,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管養、照顧及管束。 5.至於附屬濟助方面,經調解後和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曾於2011年7月8日頒令:-
6.離婚後,母親、女兒和外傭從前婚姻居所搬到一間分租的小房間居住,月租3,600元,但地方狹窄,居住環境十分擠迫。在大約2012年3月,母親女兒和外傭搬至另一比較寬敞 (實用大約200呎) 的分租單位居住,單位有2間小房,月租7,000元。母親說因為租金支出增加,加上女兒長大,各項用在女兒的支出日益增加,所以要求父親增加贍養費。 母親現時的要求 7.母親在2012年11月2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把父親向母親支付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元500元增加至7,000元。 父親的公開建議 8.至於父親方面,他現時的公開建議是他願意付每月1,500 元。 現時母親的經濟狀況 母親的証供 9.母親現年40歲,是大公司職員,月入包括基本收入和花紅等為大約20,900元。 10.母親現有資產包括銀行戶口存款大約840,775元,股票現值大約18,478元,保單權益總值大約238,320元,和退休金總值大約301,481港元,共大約1,399,055元。 11.母親說她現時每月一般開支包括:-
12.她的個人每月開支為大約7,140元。 13.她的子女每月開支包括
14.上述每月開支總額達28,098元。 15.母親說父親每月只付500元贍養費難以滿足女子的經濟需要。 16.母親質疑父親沒有在經濟狀況陳述書誠實披露所有收入,母親說父親除正職外,尚有許多兼職收入沒有申報。 父親的經濟狀況 父親的証供 17.父親現年41歲,是貿易公司銷售經理,月入包括基本收入和花紅每月為大約26,000元,扣除強積金供款後,每月實收為大約24,800元。現任妻子則月入大約16,000元。父親現有資產包括銀行存款1,234,035.49元,和退休金總值351,782.3元,共大約1,581,190.23元。 18.父親說他現時每月一般開支為大約11,927.02元,個人開支為大約18,076.42元,其中包括每月500元贍養費,父親剛於過去的4月再婚,尚未有新婚子女,所以沒有申報任何子女開支,父親的每月開支總額為大約30,003.44元。 19.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父親的立場是:-
爭議 20.綜觀本案所有証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爭議:-
事實認定 父親現時的經濟狀況 21.母親說從父親的稅單可見,父親在2011年4月1 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的入息款額為336,000元,由此計算,父親每月入息達28,000元。此外,父親應尚有兼職收入沒有申報,母親又質疑父親沒有誠實地完全披露現任妻子的收入。 22.父親解釋他每月基本收入外另有花紅收入,去年度公司業績比今年好,所以花紅收入較多,父親說入職現職一直以來,基本薪金沒有改變,現時的收入大約為26,000元,扣除強積金供款後實收24,800元。父親提交每月薪金銀行轉賬記錄,証明他的說法,父親又說從他的銀行戶口記錄可見,除了現職外,他沒有其他收入,父親一直否認他有兼職收入,父親又提交了現任妻子的每月薪金銀行記錄,証明現任妻子每月收入。 23.父親在這方面的証供合理,也提交了可信的文件証明,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父親在這方面的証供。 女兒現時的經濟需要 24.離婚前女兒與家人住自置私人屋苑,有3房,屋苑有泳池,平台花園和保安,享受不錯的物質生活,幼兒玩具教材不缺,經常性參加各類興趣活動,家庭也僱用一名外傭分擔家務和照顧她的起居飲食。 25.就母親現時每月一般開支方面,父親說女兒日漸長大,本年9月小一入學後,母親無需繼續僱用外傭照顧女兒。母親說入讀全日制課程學生須於大約下午3至5時離校,母親全職工作,她的父母年老體弱,若沒有外傭,她或父母都難以照顧女兒。本席同意母親的立場。 26.父親又質疑母親無需從以前月租3,800元的分租房搬到現時月租7,000元的分租單住。母親說以前住的劏房,環境十分惡劣,左鄰右里都是不明來歷的陌生男女,女兒曾提及地方擠迫,懷念柴灣舊居。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月租3,800元的劏房不適合幼兒居住,不同意父親在這方面的立場。 27.就母親現時的子女每月開支方面,父親提出下列質疑:-
28.母親不同意父親就醫療費、牙齒護理費用和校服費方面的主張,但同意小一教育是免費的,也同意女兒入讀小一後,她合資格申請半額書簿費津貼,所以本席無需就前述這兩點再作事實認定。就醫療、牙齒護理費用方面,母親說牙科保健計劃只提供預約服務,不能照顧女兒所有需要,本席同意母親的立場。至於校服費方面,本席認為,幼兒不斷成長,有每年更換校服的需要,也不同意父親在這方面的立場。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本申請 法律 29.法庭在此交代一下法庭在處理母親的申請時應該引用的法律原則。法庭更改贍養費的權力由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賦予,當中第7條清楚說明:“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面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而按照該條例第11(7) 條:“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30.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除非有重要的情況改變則作別論。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在TCH v TYL (HCMP 1595/2011) 一案中指出,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見判案書第11段)。 31.然而,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換句話說,法庭應根據上訴法庭於另一宗有關更改贍養費的案件,即H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中定下原則,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判斷 32.本席正是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呈請人的申請。 33.雙方都說自己入不敷支,無能力負擔現時女兒的經濟需要,父親更說現職公司的營業狀況已大不如前,隨時有被裁員的可能。從雙方的現時經濟狀況衡量,特別是考慮到雙方現有的資產,本席認為雙方都有足夠能力應付女兒現時的經濟需要,爭論點在雙方應如何攤分女兒的開支而已。 34.本席在前事實認定母親現時需要的和合理的每月一般開支為15,000元,女兒的每月開支為5,958元。 35.母親的計算是母親和女兒平均攤分每月一般開支,即每人佔7,500元,再加上上述5,958元,女兒每月總開支為13,458元,父親月入為大約26,000元,母親月入為大約20,900元,所以父親應攤分上述13,458元之60%即為大約8,000元,但母親只要求贍養費由500元增加至7,000元。 36.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前述90萬元整筆付款的性質和用途。 37.父親說當年雙方達成的協議是該整筆90萬元付款是用作供養女兒的,只是因為女兒年幼,所以向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申請時沒有要求法庭頒令父親支付該90萬元給女兒,而是支付給母親。 38.父親提交了2封電郵來支持他的主張,第一封是由父親給母親的,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電郵說當時父親給母親的和解建議其中一個條件是:「男方將會支付港幣57.5萬元作為贍養費」,另一封由是母親給父親的回覆,電郵日期是2011年1月11日,內容如下:
39.母親不同意父親的主張。母親說該900,000元是用以補償母親放棄她在前婚姻居所的利益的要求。 40.父親在2005年4月18日以1,960,000元買入位於柴灣私人屋邨的前婚姻居所,當時以積蓄、從銀行按揭貸款1,372,000元,又向他的父母借款200,000元來支付。兩人於2007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一直於上述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按雙方達成的協議,母親在收到上述整筆90萬元後14天內和女兒、外傭搬出。丈夫在2011年10月17日將前婚姻居所以3,790,000元賣出。 41.本席認為,母親的說法並非無的放矢。本席認為父親提供的電郵只說明雙方曾經在這方面作出談判,結果如何,不能從電郵可見,況且父親在電郵中說及57.5萬元,但最終涉及的金額為90萬元。從常理來說,談判的結果,應該就是後來訴訟雙方同意下作出的命令,而命令指明該90萬元是父親支付給母親,而並非給女兒的。本席又認為若然雙方同意該90萬元是給女兒而不是母親的,只需在申請要求法庭頒命時說明父親向母親支付整筆90萬元是作為女兒的贍養費便何,這是毫無困難的,父親也應該早知道這個可行的辦法,因為針對每月500元的付款,雙方當時便是要求法庭頒令父親向母親支付每月5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42.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父親在這方面的主張。 43.但同時本席有以下的看法:本席相信雖然雙方達成的協議指明該90萬元是父親付給母親 (而不是女兒) 的,但當時母親應是有動用自己的資金支付當時女兒的開支這樣的打算,否則雙方不可能同意父親只付女兒每月500元贍養費。歸根到底,雙方都有供養女兒的責任。 44.從情理衡量,本席也相信當時母親低估了供養女兒的經濟負擔,根據雙方的協議,妻子匆匆忙忙地和女兒、外傭搬到以前的分租單位,該單位根本完全不適宜女兒居住,又隨着女兒長大,各項開支增加,令母親大失預算,引致她提出本申請。 45.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應處理本申請如下,以達至一個對雙方都公平公正的結果。 46.首先,本席認為搬屋是母親當初意料之外的事情,屬重要的情況改變,父親須攤分母親、女兒搬屋所增加的租金,原則上本席同意母親提出的6:4攤分的比例,換言之父親的額外分擔應為每月:
47.其次,法庭在考慮本案時,女兒的最佳利益是首要考慮事項。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當初母親低估了養育女兒的開支,就這樣的情況下,尤其是考慮到按父親的經濟情況,他是有能力多在這方面負擔一些的,況且本席同意母親所說,隨着女兒日漸長大,課外活動費用,假期消費,服裝,鞋,午餐需用各項開支逐漸增加,從母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女兒在這些方面的開支的確不少,本席認為若容許父親繼續只支付每月500元贍養費,不但對母親不公平,更並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在考慮過本案現時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父親須在上述2,000元租金攤分和現在付每月500元外,額外每月支付1,000元。 48.女兒本年9月升讀小一後,無需支付學費,母親也將符合資格領取半額書簿津貼,然而,升讀小一後,本席相信隨之女兒會增加另外一些額外開支,譬如購置電腦教材、參加更多課外活動等。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現時並無需要處理這些未發生的事情,雙方應等待女兒升小一至少一段短時間後,才能初步確立升學後女兒的開支的狀況,如有需要再研究這方面的調整。 49.母親要求增加贍養費的命令,由她提出傳票申請的日期起生效。母親早在去年初搬屋,本席在前也已認定,若容許父親只付每月500元贍養費並不公平。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母親這方面的要求。 訟費 50.雖然本席所頒命令是高於父親的公開建議,但亦遠低於母親的要求,本席認為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應不作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任何一方沒有申請要求更改,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總結 51.總括來說,本席頒發以下命令:-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