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道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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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4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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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道輝 第一被告
  韋元貴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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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女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偉全律師事務所的葉偉全,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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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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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位於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的其中一間獨立屋(以下稱「46號屋」)。它是一棟兩層高的建築物, 屋前以一米高的花槽作圍欄, 後方花園有兩米高的圍欄, 屋前的唯一出入口有上鎖鐵閘, 兩旁是鄰居的獨立屋。

3.2016年3月29日下午約1時, 46號屋戶主陳女士檢查及鎖好門窗後離開46號屋。

4.同日晚上8時15分, 警方接報有爆竊案在46號屋發生。一隊警員在當晚大約8時34分到達現場附近展開調查。一名女警透過電筒照明的幫助, 看見兩名被告在46號屋後方花園的地上, 兩名被告被女警發現後亦隨即站起來。女警於是大聲通知其他警員。一名男警爬進46號屋的後花園, 發現第一被告站在46號屋後方房間的玻璃門附近, 於是截停第一被告。

5.與此同時, 第二被告從46號屋後花園爬上它的屋頂。在附近的一名警員發現他, 用電筒照著第二被告, 讓另外一名警員追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最終在52號屋1樓的露台被截停。

6.警員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 他們保持緘默。警員向他們進行搜查, 在第二被告穿著褲子右腰位置檢獲一支螺絲批。

7.警方亦在46號屋後花園檢獲兩支螺絲批, 和兩對白色手套, 其中一對在第一被告站立的位置附近尋獲, 另一對則在46號屋圍牆附近。

8.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 兩名被告同時聲稱他們是獨自來港遊玩, 沒有攜帶行李, 他們是朋友, 在羅湖港鐵站遇見。他們在香港沒有地方住宿。他們乘坐巴士從元朗到達錦繡花園, 見到46號屋沒有人, 所以爬進46號屋後花園打算在該處睡覺。

9.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對於警方檢獲的兩對手套, 他毫不知情。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亦聲稱, 對於在他褲子搜獲的螺絲批, 他毫不知情。

10.但是, 經法證化驗後, 在第一被告附近檢獲的一對手套裡發現的DNA, 與第一被告的DNA吻合, 而在46號屋圍牆附近檢獲的一對手套內裡的DNA, 與第二被告的DNA吻合。

11.出入境紀錄顯示, 兩名被告持雙程證於當天早上11時05分同時進入香港, 兩人過關的時間相差只有4秒。

12.兩名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們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46號屋, 意圖在該處偷竊。

犯罪紀錄

13.兩名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第一被告現年25歲, 在中國廣西出生, 於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六, 任職電子工廠工人, 月入人民幣2,000元。第一被告經已結婚, 妻子23歲, 兒子2歲, 其他親人包括他的父母和兩名弟弟。

15.第二被告現年26歲, 在中國出生, 於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二, 任職小販, 月入人民幣2,000元。第二被告未婚, 與父母及两名兄長同住。

減刑陳詞

16.辯方律師指出, 兩名被告在進入46號屋範圍之前, 看見屋內沒有燈光, 知道屋內沒有人才犯法, 因此, 他們不會令到任何人受驚或受傷, 他們亦沒有損毀任何財物。他們的犯罪行為並不是專業, 也沒有嚴密的組織, 使用的工具也只不過是螺絲批和手套。律師還說, 第一被告的妻子知道第一被告被拘捕後, 離家出走, 留下兒子給第一被告的父母照顧。第二被告的父親亦在得知第二被告被拘捕後病倒。因此, 他們需要盡快回家照顧親人。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兩名被告坦白認罪, 亦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及受到很大的教訓, 並且承諾不會再犯, 故此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7.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案底及即時認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不是非拘禁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1]; HKSAR v Po Yan Chuen[2]HKSAR v Wan Ka Kit[3]

18.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的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對於任何一名被告而言, 本席找不到任何不跟從上述判刑原則的理據。本席裁定, 每名被告必須接受監禁的刑罰。

19.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46號屋是一個住宅處所,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假若案情沒有加重或減輕罪責的情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HKSAR v Ng Wai Hing[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6]

20.在案發時, 46號屋內裡沒有人, 兩名被告亦指稱他們肯定屋內沒有人才爬進它的後花園意圖犯罪。這一點可以視為減輕他們罪責的因素, 因為他們的作為不可能令到有人受驚或受傷。但另一方面, 他們兩人夥同犯罪, 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7], HKSAR v Gao Chuanlu (高創爐)[8]。在這兩個因素互相抵銷下, 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每名被告的刑期之量刑起點。

2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得知每名被告的家庭情況。本席對因為兩名被告被捕而導致第一被告的妻子離家出走及第二被告父親病倒的說法深感懷疑。但無論如何, 即使有這些不幸, 這也是由兩名被告的罪行所引致, 不能視為減刑因素。再者, 即使被告不能早日回家履行父親或兒子的責任而令到家人受苦, 但在入屋犯法這項嚴重罪行中, 家人的困苦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

22.兩名被告坦白認罪, 他們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這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其他縮短空間。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兩名被告每人監禁24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215。

[5] [2003] 2 HKLRD 338。

[6] CACC79/2010。

[7] CACC338 & 339/2007

[8] CACC2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