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輝 Roy

Case No.DCCC 56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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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景輝 R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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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4分
出席人士: 姚姜敬淑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梁照林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和[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和[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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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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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的罪名均是入屋犯法[1]; 第二項和第四項的罪名均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2]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 但否認第二項控罪。在控辯雙方的要求下,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內, 及除非獲得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這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3.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4年3月18日下午約1時30分, 被告人闖進銅鑼灣富明街2號11字一個住宅單位內, 偷去現金港幣3,000元, 及一條頸鏈連一枚吊墜。戶主當時不在單位內,而他的妻子在兩天前因出差離開了香港。不過, 戶主的岳母居住在隔鄰的單位。岳母聘用的家庭傭工發現涉案單位的大門打開, 並且看見被告人在單位內, 而被告人亦隨即把大門關上。該名家傭於是通知戶主的岳母。她們隨即走到涉案單位查看。被告人訛稱正在尋人, 跟著試圖離開, 戶主的岳母與他展開糾纏。糾纏期間, 被告人戴著的太陽眼鏡掉到地上, 被告人最終逃脫。戶主的岳母即場拾獲兩條被告人遺留下來的鎖匙。戶主的岳母跟著報警。涉案單位曾遭人搜掠。戶主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上述的財物 。被告人遺留下的鎖匙後證實為可以開啟其住所的門匙。

4.2014年4月4日下午約2時32分, 警員在灣仔道拘捕被告人。同日, 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之前曾成功爆竊一個在銅鑼灣的單位。其後被告人獲准保釋外出。

5.第三項控罪發生在銅鑼灣謝斐道一座大廈的11樓4室。受害人是該房間的租客。受害人在2014年5月13日早上約10時45分離開該房間, 臨走前把所有門窗關好, 但於同日晚上約9時35分回來時, 發現該房間曾經被搜掠, 失去了兩枚鑽石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銀戒指、一隻手鐲, 及3對耳環, 總值約港幣12,000元。受害人於是報警。警員在受害人的睡床上檢獲一個透明膠袋、一個黑色膠袋、一瓶咳藥水、一瓶「雪碧」汽水及一份報紙。受害人確認這些並不是她的物品。該大廈電梯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14年5月13日上午約10時51分進入該大廈, 並且在同日中午12時45分離開該大廈。

6.2014年5月15日中午時分, 警員在西灣河東區裁判法院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干犯了第三項控罪。在搜查期間, 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張黑色膠卡、一枚金戒指、一枚銀戒指及一隻金耳環。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並且聲稱經已賣去偷來的財物。他亦承認在受害人床上檢取的物品是他不小心留下的。被告人承認使用在他身上發現的兩張黑色膠卡把受害人居所的房門滑開, 從而偷竊室內的財物。

8.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確認, 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一枚金戒指、一枚銀戒指及一隻金耳環是她的財物。

9.被告人在同一錄影會面中亦承認管有該兩張黑色膠卡作入屋犯法之用(第四項控罪)。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有18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7項控罪, 包括多項不誠實罪行, 即21項入屋犯法罪、4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和3項盜竊罪, 其餘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等。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10月31日, 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30個月。被告人在2014年3月8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41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曾經任職運輸工人和髮廊助理, 被扣押前與82歲的母親同住。他有兩名經已結婚及搬開居住的家姊。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承認在離開監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 原因是他對偷竊像是「上了癮」, 不能自拔。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備有的偷竊用工具, 只是被告人自己裁剪出來的膠卡, 並不是複雜或精心設計的盜竊用工具。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明白他經已

40多歲, 不可能繼續不斷進出監獄, 而且, 他希望可以在母親有生之年對她多加照顧, 因此, 被告人經已決定努力改過, 不再犯法。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 冀望法庭可以輕判。再者, 大律師提醒法庭, 就著這三項控罪, 必須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13.本席首先處理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3]; HKSAR v Po Yan Chuen[4]HKSAR v Wan Ka Kit[5]

15.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反之,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涉及多項相同的入屋犯法罪, 而且在離開監獄後約10天便干犯第一項控罪, 及在因第一項控罪被捕後但獲得保釋期間又再干犯第三項控罪, 在這種情況下, 判監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 這兩項控罪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HKSAR v Ng Wai Hing[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8]

17.就著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 本席認為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18.由於被告人有多次不誠實罪行尤其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犯罪紀錄(詳情見上), 本席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加重處罰因素。辯方大律師同意根據判例, 法庭有權調高量刑起點, 但要求法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19.本席裁定,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每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20.至於減刑方面, 被告人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這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其他縮短空間。

21.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和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罪監禁26個月。

22.就著第四項控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3年。雖則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但根據被告人的承認, 他是意圖使用該兩張黑色膠卡來干犯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 針對罪行的嚴重性,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再者, 由於被告人亦需要因應上述兩項控罪在監獄服刑, 判監也是第四項控罪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23.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備有用來偷竊的物品是兩張膠卡。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它們並不是複雜或精心設計的工具, 而且被告人只可以利用它們來推開或逼開木門的門鎖, 不會對門或鎖造成損毀。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是為了干犯嚴重的入屋犯法罪而自製和帶備這些工具。在這些因素下, 本席認為, 監禁12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24.同樣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基於這些理由,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25.本席繼而考慮這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6.本席認為, 由於這三項控罪是在不同的日期先後發生, 它們明顯是不同的罪行。因此, 假若本席下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 這絕對不能正確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整體罪責。但另一方面, 假若全部刑期分期執行, 本席認為總刑期會是過長。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祝國豐[9], 上訴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其中的第三項控罪是在保釋期間干犯。上訴庭在回顧4宗案例後認為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該案與本案當然有不同之處。該案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 而本案只涉及兩項。但是, 本案具有一些較為嚴重的情節。該案的三項控罪全部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每罪的基本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半, 而本案卻是涉及兩項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基本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且該案的犯案人只有5次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其中不包括入屋犯法罪。再者, 兩案亦有相同之處, 即兩案均涉及在保釋期間干犯的罪行。

28.在參考了祝國豐案和注意到上述的異同後, 本席認為, 就著兩項入屋犯法罪,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 而再加上第四項控罪,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4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29.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6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4個月, 與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

[3]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7] [2003] 2 HKLRD 338。

[8] CACC79/2010。

[9] CACC33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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