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震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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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11/2025[2026] HKDC 11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1/2025

[2026] HKDC 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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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震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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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6月22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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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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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時, 龍綺雯女士(“龍女士”)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在筲箕灣筲箕灣道168號5樓(4/F)[“該單位”]。該單位的門口以鐵閘及木門作保安。

3.2024年2月10日中午約12時, 龍女士及家人離開該單位。龍女士檢查及確定該單位的木門鎖好及鐵閘關上後才離開。

4.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 龍女士返回該單位, 發現木門被撬開, 該單位內有被搜掠的痕跡。

5.經檢查後, 龍女士確認失去以下的物品:

(a) 價值港幣3,000元的一個金色魚形擺設;

(b)價值港幣3,000元的一個金色佛像擺設;

(c) 價值港幣200元的一個藍色旅行袋; 及

(d)總值港幣50,000元的一些金耳環及金手鏈。

閉路電視片段

6.與該單位同一座大廈位於2樓(1/F)的一間按摩店的閉路電視鏡頭在2024年2月10日攝錄到以下事件:

(a) 於16:57:50時左右, 被告與一名男子(“該男子”)進入該大廈, 並一起行樓梯上樓。被告揹著一個背包;

(b)於17:18:25時左右, 被告與該男子一起行樓梯落樓。該男子手持一個紅色膠袋及一個藍色袋; 及

(c) 於17:18:33時, 被告行樓梯落樓並離開該大廈。於17:18:50時, 該男子離開大廈, 當時手持一個紅色膠袋、一個藍色袋及一個背包。

拘捕和警誡錄影會面

7.被告其後被列入通緝名單。2025年3月7日, 警方在香港國際機場拘捕和警誡被告, 罪名是「入屋犯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8.2025年3月8日, 被告接受警誡錄影會面, 期間作出的陳述包括:

(a) 被告於2024年2月認識一位叫“凌置業”的男子(“凌先生”);

(b)2024年2月10日, 被告與凌先生前往該單位, 因為被告打算找住在該單位的姑媽借錢;

(c) 被告到訪前曾致電姑媽, 但沒有人接聽;

(d)被告與凌先生到達時, 該單位內沒有人。被告打算離開, 但凌先生突然踢開該單位的木門, 然後進入該單位內搜掠;

(e) 約5至10分鐘後, 凌先生手持幾袋物品離開該單位。凌先生表示翌日賣了金器後, 便會給被告數千元。事發後, 兩人一起離開;

(f) 凌先生變賣偷來的物品後交給被告現金港幣3,000元; 及

(g)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擷取的屏幕截圖, 被告確認, 截圖顯示的兩名男子是他和凌先生, 他身穿白色外套, 凌先生身穿黑色連帽衛衣。

犯罪紀錄

9.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在2008年7月,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緩刑。在2020年10月,被告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被罰款2,000元。在2023年3月13日,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監禁16個月和2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被告於2024年1月20日離開監獄。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44歲,於1981年8月6日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從18歲起開始從事裝修工作約20年, 月入大約港幣8,000元。

11.被告的父母已經離異, 被告有一名弟弟和一名妹妹。被告的父親後來再婚。他的父親和繼母育有一名女兒和一名兒子。

12.被告曾經結婚, 但在2023年與前妻離婚, 他們沒有子女。

減刑陳詞

13.代表被告的陳健強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 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被告在當天與凌先生前往該單位, 只是希望向他的姑媽借錢,並非預先策劃或早有犯案意圖。當他發現姑媽不在該單位時, 他已打算離開, 凌先生卻一時衝動用腳踢開該單位的木門, 並開始在該單位內取走財物。陳大律師指, 被告承認, 他當時沒有離開, 亦沒有制止凌先生, 最後與凌先生一起離開, 更在凌先生賣出偷走的物品後得到報酬港幣3,000元。被告明白他的行為嚴重不當, 亦構成入屋犯法罪, 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14.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行為並不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情況, 被告亦感到十分後悔, 承諾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相關罪行。被告從被捕後已經被還押超過16個月, 長時間的鐵窗生涯給他充分的時間反省自己的行為, 被告刑滿後會重返裝修行業, 繼續工作, 因此, 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陳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一時魯莽做出有欠思慮的行為, 不是蓄意或有組織地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亦向受害人等表示摯誠的歉意, 而且, 被告及早認罪, 減省法庭及控方(包括證人)的時間和資源。

15.在判刑方面, 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1]來說明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亦引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2]來指出, 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其他加刑因素。陳大律師承認, 基於案情和被告的個人背景, 判監是無可避免, 但被告已經深深汲取教訓及承諾不會再犯,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給他一個更生的機會, 被告往後會奉公守法, 努力回饋社會。

判刑理由

16.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案例。

17.本案涉及發生在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陳大律師承認, 判處被告監禁無可避免。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減刑陳詞後, 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8.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曾繼安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 及HKSAR v Ng Wai Hing[7]等案例。

19.被告聲稱, 他在案發時前往該單位, 意欲向他的姑媽借錢, 但姑媽不在家, 當他打算離開時, 與他同行的朋友卻突然踢開該單位的木門及入內偷竊。被告聲稱他不是早有盜竊的意圖, 朋友的行為在他的意料之外, 他的罪責是在於他沒有制止他的朋友進入該單位, 或不讓他在單位內偷竊, 及他後來還從該朋友得到港幣3,000元的報酬。陳大律師在今天的口頭陳詞補充說, 被告沒有親身進入該單位偷竊, 但他在當時也財迷心竅, 替他的朋友在門口把風, 最後還取得部分罪行得益。

20.對於被告聲稱, 當他前往該單位時, 他沒有入屋犯法的意圖, 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他在前往該單位之前, 他曾經致電姑媽, 但沒有人接聽。由此可見, 被告早已知道該單位內沒有人, 前往該單位也不會見到他的姑媽, 亦即是他不可能借到錢。在這種情況下, 他沒有理由仍然前往該單位。除此之外, 被告與凌先生同行, 被告必然曾經告訴凌先生前往該單位的目的, 凌先生亦必然知道該單位的屋主或住客是被告的親戚。在這種情況下, 凌先生不可能在被告面前突然損毀被告親戚住所的門鎖, 尤其是被告在2024年2月才認識凌先生, 他們的交情頂多只有10天, 凌先生不可能預計到被告會容許他損毀該單位木門的門鎖, 並且入內偷竊, 而不會向受害人或警方告發他。

21.不過, 本席不打算要求被告就著他的說法提供證據基礎, 因為陳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 被告替他的朋友把風, 因此, 被告與他的朋友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換言之, 即使被告不是早有爆竊的意圖, 當他看見他的朋友踼開門進入該單位偷竊, 而被告替他在門口把風時, 被告便與他的朋友達成了入屋犯罪的共識。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那一個時刻才有犯罪的意圖並且將他的意圖付諸實行, 被告的罪責與一般的爆竊犯沒有差異。因此, 本席毋須再深究被告是否在前往該單位之前早有犯罪意圖, 並帶同他的朋友共同行事。

22.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採用傳統的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即監禁36個月, 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3.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以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4.在本案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凌先生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入屋, 而受害人的損失約是港幣56,200元, 金額不少, 但在入屋犯法案件中, 這個金額不算特別龐大。本席亦注意到被告在2024年1月20日才離開監獄, 但在不足一個月後於2024年2月10日便干犯本案, 本席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最終決定不理會這一點, 因為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被告亦只是爆竊了一個住宅處所。不過, 被告夥同凌先生犯案, 這符合鄭偉佳案提及的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的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這亦是假若被告經審訊被定罪後的量刑起點。

2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6個月。

26.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2] CACC338 & 339/2007

[3]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7] [2003] 2 HKLRD 338; [2003] 2 HKLRD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