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6/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8.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
DCCC 106/2018 [2018]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一個住宅單位, 在2017年8月19日由陳先生租住。 3.當天下午大約一時, 陳先生的女朋友查證過該單位內的財物妥當後才離開該單位。在離開之前, 她使用一把掛鎖將該單位的木門鎖好。 4.同日下午大約3時, 陳先生的女朋友返回該單位, 發現木門被撬開, 於是通知陳先生。陳先生發現在該單位內多了一支不屬於他的螺絲批, 但失去了兩個行李箱價值港幣900元、一批化妝品價值港幣16,000元、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200元、一隻Pandora手鐲價值港幣500元, 及兩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 5.警務人員其後到場套取指紋。警員從該單位屋外大木門的門框套取了一個指紋, 及從該單位內擺放在大木門附近的衣櫃套取了另一個指紋。這兩個指紋後分別被確認為與被告的左手掌指紋及左姆指指紋吻合。 6.2017年9月30日上午約6時, 便裝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7.被告承認, 他在案發時沒有任何權利或許可進入該單位, 但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 然後偷竊上述屬於陳先生的財物。除了兩張信用卡之外, 失物的總值是大約港幣18,600元。 犯罪紀錄 8.被告有12次定罪記錄共涉及20項控罪,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在2006年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其餘的罪行大部份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8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抗拒和襲擊警務人員罪及違反緩刑, 被判處監禁共5個月和6星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在1989年11月8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8歲, 讀書至中二, 在被扣押前任職辦公室助理, 月入約13,000元。被告現時單獨居住。他的家人有父、母、外婆、家姐和弟弟。父母經已分居多年。外婆現時70多歲, 父親是一名則師, 母親和家姐均任職會計師, 弟弟現時在大學接受教育。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經濟理由犯罪。大律師替被告呈上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 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 現時感到非常後悔, 知道必須遵守法律。他亦說在犯案後, 家人對他不離不棄, 令到他知道親情可貴, 及必須珍惜光陰, 故此他希望法庭可以對他輕判。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在最早的機會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 12.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理由。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6]。辯方大律師不爭議這個量刑起點的適用性。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14.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7]列出一些法庭可以倚靠來加重處罰的因素, 其中包括犯案人有定罪記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15.在本案中, 被告在犯案時使用的工具相信只有一把螺絲批, 沒有其他特別的工具; 受害人失去財物超過18,000元, 但在入屋犯法罪中, 這個金額並不是特別龐大; 被告有犯罪記錄, 但沒有爆竊罪的前科, 最後一次判刑亦經已是約3年前的事。本席認為, 不論是本案的情節或被告的犯罪記錄, 均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的求情信, 但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