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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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31/2022[2023] HKDC 11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1/2022

[2023] HKDC 1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2] –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4]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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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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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

案情

2.譚旨倩(事主)是被告人的妻子,兩人於2018年結婚。案發地點新界打鼓嶺坪原路坪洋村70號地下是兩人的住所。

第一項控罪

3.2022年2月中某一日,被告人在兩人的住所內以左手捉着事主的右手,以打火機燒事主的腰部及腳部數下,在事主反抗下,被告人才停止。

第二項控罪

4.2022年2月底至3月初的某一日,被告人在家中以皮帶抽打事主的背部及腳部5至6下。

5.隨後被告人從後捉着事主的手,一邊將沒有穿衣服的事主背向天地按在地上,一邊以打火機燒事主的腰、背、手及腳部數次;事主在過程中不斷反抗。結果她的身體多處燒傷,形成水泡。

第三項控罪

6.其後,約於2022年3月15日前某一日,被告人把沒有穿衣服的事主背向天地按在床上,以風筒定點吹向她的背部。

7.事主反抗並把身體反轉過來,面向被告人。被告人繼續按着事主,以風筒定點吹向事主胸口兩邊,令事主背部及胸口位置發紅。

8.被告人隨後再以打火機燒事主的胸口、腳、肚及腰部等。

9.結果,事主身上出現大面積燒傷,皮膚發紅及出現水泡。被告人見事主傷勢嚴重,擔心她會有死亡風險。

第四項控罪

10.2022年3月15日凌晨3時在住所內,被告人不停責怪事主破壞他們的住所、沒有整理家居等。期間,被告人以手大力掌摑事主的面部共5下,並不斷問她醒了沒有。當時事主的面部及雙腳多處明顯受傷、並已經十分虛弱。事主懇求被告人不要打她及讓她離開。

11.被告人把當晚事發經過攝錄下來。

拘捕

12.由於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持,兼且恐怕丈夫在知悉她報警後會變本加厲地對她施暴,所以事主沒有即時報警或求助。

13.2022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與事主同在家中。事主因早前被丈夫襲擊所造成的傷勢痛楚難耐,故此偷偷地在廁所內報警,向警方表示她全身嚴重燒傷,而傷勢是由丈夫蓄意造成的,並表示需要去醫院,但不能讓丈夫知道是她報警的。警方隨即到場,把被告人拘捕,並把事主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理。

傷勢

14.醫院檢查發現,事主有着深淺不一的燒傷(包括大面積呈斑片狀的部分皮膚燒傷),位於軀幹正面及背面、臀部兩邊及上下肢兩邊,估計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大部分傷口上有焦痂,有些傷口則正在癒合並形成肉芽。此外,事主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的掌指關節及左手食指背面形成膿腫,輕微觸痛,並有蜂窩組織炎。X光顯示左手無名指及尾指近節指骨骨折。

15.醫生替事主雙手的膿腫進行切開引流,處方敷料治療手部傷口、抗生素、及連環套治療左手無名指及尾指骨折。傷口經治療情況改善,但出現無力伸展狀況,發現左手食指伸肌腱中央腱束受傷,部分右手中指伸肌腱破裂,獲處方夾板治療。

16.鑑於傷口會有惡化風險而有機會患上敗血病甚至死亡,醫生建議事主接受清創手術及皮膚移植手術,但事主沒有接受手術,傷口以敷料治療。事主於2022年4月25日出院。

17.時至今日,事主左手食指及右手中指出現伸展遲緩的後遺症,全部燒傷傷口已癒合,但身體(尤其是胸及背部位置)有多個增生性疤痕。她仍須接受覆診。

招認

1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事主全部傷勢均由他造成,並指出他犯案時所用的是比一般打火機火力較強的防風打火機。

被告人的背景

19.被告人有1項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

20.他現年37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是一名電訊設備安裝員,月入約12,000元。他已婚,事主是他的妻子,他們沒有子女,案發時同住。

求情

21.代表被告人的曾嘉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事主早於2009年認識,不久後便同居,並於2018年註冊結婚,但兩人婚後相處並不和諧,經常爭吵,互相向對方發脾氣。在這樣的氛圍下,加上工作及經濟上的壓力,被告人不智地犯上本案。

22.被告人在羈留期間已作出深刻反省,主動尋求心理及信仰幫助,並完成了兩個由基督教牧愛會舉辦的人生改變課程及神學課程,督信基督,性情已大為改善,坦白承認所犯之錯,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23.事主亦已主動原諒了被告人,在他羈留期間經常偕同被告人的外母探望他,亦有於上一次的法庭聆訊出席,以表關懷。

24.辯方呈上四封分别由事主、事主媽媽、被告人及一名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

25.事主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本質不差,為人有禮貌,處事認真,樂於助人,無奈社會事件與新冠疫情影響了他的工作和收入,令他壓力大增,以致兩人經常發生磨擦爭吵。就被告人對她所作出的行為,她在信中這樣說:“在他未察覺激憤情況下才令本人身體受到傷害,他動手也是他的錯,但他亦非故意。”事主表示自己已原諒了深感後悔的被告人。

26.事主的媽媽在信中所言與其女兒的大同小異。

27.被告人亦把事發原因歸咎於社會事件及疫情所引致的經濟及情緒問題,亦提及妻子與外母均已原諒他及接受他的道歉,並表示真誠悔改。

28.牧師則表示被告人於羈留期間在多方面都有很大改善,思想與行為完全改過,表現出自願承擔及改過的勇氣和決心。教會十分支持他。

29.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及處以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30.就判刑而言,曾大律師陳詞指,根據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案,有意圖而傷人罪的一般刑期為3至12年監禁,判案書第42 – 47段指出最低刑期通常是3年,而第52段則指出受害人的原諒也是重要的求情因素。就原諒對量刑的影響,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Fan Tak Wan范德雲)CACC 12/2007案判案書第15、17及18段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 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 [1]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32.上訴法庭在陳駿達 案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3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指出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為:(i)  被告人是主腦;(ii)  夥同其他人行兇;(iii)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iv)  在公眾地方犯案;(v)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vi)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vii)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viii)  被告人被警方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出沒有悔意。

34.被告人在案中對妻子所作出的侵襲,可謂既殘忍又充滿虐待性。除了使勁掌摑她的面部、以皮帶抽打她的腳和背部、以風筒固定地吹向她的背部及胸口以至該些部位灼傷發紅,還以火力較強的打火機之火焰燒她身體的不同部位,令她身體多處及大面積燒傷,以致(正如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所披露)連被告人自己亦一度擔心妻子可能會死亡。

35.這樣廣泛的燒傷對事主造成的痛楚可想而知,而事主亦正是由於痛楚難耐,終於在被告人對她最後施襲兩個多星期後才偷偷地在家中報警。

36.雖然事主在求情信中表示已原諒了丈夫,但本席絕對不認同她在信中所說的被告人“在他未察覺激憤情況下才令本人身體受到傷害”及“他亦非故意”。

37.被告人並非在一時情緒失控才對她作出傷害,而是一而再、再而三地以用刑方式慢慢折磨事主,燒完她身體一個部位再燒另一部位,令她受持續的痛苦及永久的傷害。

38.以第二項控罪而言,他先以皮帶抽打事主的腳及背部5至6下,再以打火機之火焰燒這兩個部位與及她的手及腰部,其間事主被他力按下不斷掙扎反抗。被告人明顯地知道自己所幹何事,而非出於一時衝動而錯手傷害了妻子。

39.他亦如出一轍地干犯第三項控罪,他首先把妻子背向他地按在床上,以風筒定位地吹向她的背部,當妻於反抗時翻身向上時,被告人繼續控着妻子,以風筒定位地吹向她的胸部,接着以打火機之火焰燒妻子的胸部、肚、腰及腳部。這樣持續及以不同器具的施襲絕非出於一時氣憤及衝動的行為,而是刻意及惡意的折磨。從被告人的招認,他所用的是火力比一般打火機較強的種類。

40.事主亦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被廣泛燒傷,警方於事主入院當日替她拍下的照片[2]把這些廣泛及嚴重的傷勢顯露無遺。在23天的留院期間,醫院檢查發現事主燒傷佔總體表面面積約四成,其傷情嚴重至醫生因擔心傷口會惡化而有機會最終導致死亡而建議事主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事主雖然沒有接受這些手術,有幸地她最終沒有生命危險,但身上已疤痕纍纍,某些癒合了的傷口甚至長出肉芽。她至今仍需覆診。

41.被告人承認控罪,當然是一個有力的減刑理由。至於辯方提出事主對被告人之原諒作為減刑理由,首先,本席喜見事主已原諒了被告人,並希望被告人對事主的寬宏大量作出回報,善待妻子,令倆人能和好如初。

42.但有見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范德雲 案所作出的觀察完全適用於本案。該案判案書第23段指出,以有意圖而傷人案件而言,傷害的性質越嚴重,受害人對被告人的寬恕的受重視程度越低,並引述Bridge LJ在Buchanan案所說:“當此類暴力罪行發生時,無論受害者是誰,此事都不可避免地引起公眾的廣泛關注。當這種性質的暴力罪行發生在家庭背景下時,抱歉地法庭不能不履行根據罪行嚴重程度判處適當刑罰的責任。”[3](非官方翻譯)

43.不論以事主所受傷害的性質及程度,抑或以被告人對她所作出的行為而言,本案都是一宗非常嚴重的家暴案,法庭需要憑着具阻嚇性的判罰不單對被告人作出適當懲處,還須藉以表達出法庭絕不容忍此等行為。在這些因素的考慮下,本席不能因受害人的寬恕而對被告人處以不切合罪行嚴重性的刑罰。

44.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5年監禁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5.第四項控罪的性質雖然比其他3項較輕,但其情節嚴重。被告人對當時已是傷痕纍纍、十分虛弱及表現驚恐及受辱的妻子,除語言傷害外,還對她用力掌摑合共5次,並將事發經過錄影下來,片段為時約9分鐘。這片段肯定會令事主感覺不安、驚恐及含羞受辱,對她只有負面影響。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6.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只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各項控罪之刑期如下:

(i)  第一項控罪 — 2年8個月(32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 — 3年4個月(40個月)。

(iii)  第三項控罪 — 3年4個月(40個月)。

(iv)  第四項控罪 — 6個月。

47.各項罪行是於不同時段干犯,各項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以以下方式處理: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29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37個月,及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餘下的刑期,即分別是3個月、3個月和2個月,彼此及與第三項控罪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至一個48個月的總刑期。

48.被告人就他承認的4項控罪被判監禁4年。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未經彙編,CACC 280/2004

[2] 證物P36。

[3] [1980] 2 Cr App R (S)  13, 15。原文是:“When such offences of violence are committed, whoever the victim may be, the matter is inevitably one of considerable public concern. The courts cannot regrettably be deflected from their duty of imposing sentences appropriate to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when crimes of violence of this nature are committed against a domestic backgrou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