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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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1] ,及「刑事恐嚇」罪 [2] 。審訊後,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4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48號

(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2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偉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4月13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1],及「刑事恐嚇」罪[2]。審訊後,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裁判官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有聘請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背景

3.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背景是,案發當日,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委員 (包括PW1 (「女士」)、PW2 (「女士」) )、法團主席PW3 (「主席」)及晨曦樓的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經理 PW4 (「物業經理」) 在會議室開會,晨曦樓的業主 (包括上訴人) 也有權出席會議,當時借用了區議會議員的辦事處的會議室作為開會地點。

4.事發時,上述四名控方證人、上訴人及另外二人共七個人圍着會議桌而坐,議員坐在一旁。開會期間,上訴人與PW1發生口角,PW1致電報警,之後,有警員到場。事發過程被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了,但只有錄影,沒有錄音,片段顯示相關時段大約在20:40時至21:00時 (控方證物P2)。

5.審訊謄本顯示,在審訊時,控方外聘律師在PW1作供時播放了20:40時至20:57時之片段。

6.PW1 至 PW4多年來因晨曦樓的不同事宜與上訴人不和,不是曾經投訴過上訴人在外牆掛招牌的問題,就是曾經被上訴人投訴過大廈的管理問題。上訴人亦曾做過法團主席,他更多次向不同政府機關及執法部門舉報法團的人,甚至在土地審裁處對法團提出訴訟。

控方案情

7.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即上述四名控方證人及警員12378。在場的另外兩名法團委員及議員沒有被傳召為控方證人。

8.根據PW1的證供,在會議中,上訴人向PW4索取大廈維修報告。PW4指他早已將載有該報告的光碟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斷向PW4要求索取書面報告。PW1叫PW4日後把文件交予他人時,必須收件者簽收。此時,上訴人罵PW1「八婆」,PW1回應指:「我八你狗」。接着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PW1及對PW1說:「我係十四嘅,我一定打X你 (粗言穢語)。」PW1理解這是黑社會的意思,她感覺害怕,當場報警。上訴人被到場的警員16546拘捕。

9.PW2、PW3及PW4作供時講述開會時的大致情況。他們均說上訴人提及「十四」或「十四K」及「打X你」等說話。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說自己與PW1至PW4多年來素有積怨,過往多次投訴過這四名證人。在事發時,他向PW4要求驗樓報告,PW4稱已把報告交給他, 但他沒有收過亦沒有簽收。其間PW1指上訴人沒有權參加會議,要求上訴人離開,否則報警。說畢PW1便報警。上訴人否認說過「十四K」、「十四」、或要打PW1等說話。被盤問時,上訴人說有一位自稱為「總警司」或「副總指揮官」的人拘捕他。

11.上訴人 67歳, 沒有刑事記錄。

裁決理由

12.裁判官認為PW1至PW4就案中的關鍵情節作供一致,雖然PW1至PW4講述上訴人說有關「十四」、「打X你」等字句的確實字詞及次序的證供有一些不同,但是裁判官認為PW2、PW3及PW4未能就上訴人所說的字牢牢記著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涉及三合會術語及展示武力的語言與議題無關,亦是各與會者意料之外。

13.裁判官亦說,PW1至PW4沒有隱瞞他們各自與上訴人多年來的瓜葛。他們對於上訴人的投訴已見慣不怪,並沒有因此對上訴人產生怨恨。

14.裁判官相信PW1 至 PW4均沒有揑造證供,亦沒有合謀誣衊上訴人。裁判官相信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她不相信PW1會在眾目睽睽下報假案,在明知必被拆穿的情況下干犯法紀。

16.此外,裁判官指出:

「被告人於盤問時稱,首批警員到場之後大約十分鐘,突然有一個自稱總警司或副總指揮的人出現,拘捕他自稱三合會成員罪。本席認為這說法不但荒誕……再者,被告人在庭上這個說法於控方證人被盤問時又從來沒有指出過。」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沒有說真話,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8.辯方陳詞時批評控方只傳召PW1 至 PW4作供,而沒有傳召議員和另外兩名事發時也在場的人士作供,裁判官認為法庭無需憑空想像他們不出庭的原因和他們可能會講述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19.辯方律師亦指出上訴人多年來與法團爭拗, 但只用合法途徑向多處投訴來爭取自己權利, 不可能突然轉變至用黑社會威嚇手段來達到目的。

20.裁判官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PW1所述。上訴人與PW1口角期間,盛怒之下大聲對她説:「我係十四嘅,我一定打X你。」上訴人故意威脅PW1,意圖使她受驚,他並非一時衝動而戲言。裁判官信納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十四」是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我係十四嘅」表示自己是14K三合會成員,「打X你」的意思是向對方稱用武力打她。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詞」、「總結陳詞」及「回應答辯人的陳詞」內詳細地陳述他與控方證人的瓜葛及表達他對裁判官的裁決的意見。上訴人要求納入一大堆混亂的文件為新增證據, 這些文件主要包括三類:

(一)上訴人從P2錄影片段自製的定鏡截圖照片;

(二)案發時某些在場人士的證人供詞;及

(三)上訴人對法團及控方證人的投訴及訴訟文件。

除了上訴人要求呈交的一些截圖照片外,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將夾雜的文件納入為新增證據。

討論

22.本席先處理上訴人新增證據申請。《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的條文規定:

「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a) ……

(b)  ……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第 83V 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6) 至 (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

2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 及 (2) 條訂明: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4.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5.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 上訴人現在沒有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些證據, 所以不符合上述條件,因此法庭不接納該些文件為新增證據。

26.本席會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重點歸納來討論。

理據一:「14」不等如三合會「14K」;三合會專家沒有出庭作供

27.誠如答辯人指出,這投訴與承認事實第4點不符。審訊時辯方從不爭議「14」與「14K」同屬一個三合會組織,三合會專家的證人供詞是依照《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

28.這理據不成立。

理據二:部分證人沒被傳召作供

29.上訴人投訴在現場的另外三名證人沒有被傳召作供,他們都聽不到上訴人說及「十四」或三合會說話,上訴人把其中兩名證人 () 協助警方調查的供詞夾在他的文件當中。因上述理由, 這兩份供詞不能納為新增證據。

30.話雖如此,本席確可見到二人的供詞均稱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及「十四」或黑社會說話,表面看來這兩個人的供詞可能對上訴人有利。但是,即使在原審時,除非雙方同意依例呈堂,否則這兩份證人供詞也只屬傳聞證據。控方不傳召他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辯方律師沒有要求控方傳召他們接受盤問或由辯方傳召作供,這處理手法則令人感奇怪。不過,這是辯方律師的決定,他亦可能有其原因。誠如裁判官所說,她不能猜測何以這些人士不出庭、出庭的話會說甚麼、及是否對上訴人有利。

31.因此,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三:證人庭上證供與「口供紙」之間有分歧及證人的「口供紙」之間有分歧

32.審訊時辯方律師沒有就控方證人的供詞來盤問證人, 亦沒有把供詞呈堂。這投訴不能成立。

理據四:PW1與其他證人串通誣告上訴人

33.評定某名證人是否可信是事實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34.本席見不到裁判官在考量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有出錯之處。

理據五:PW1與警察(尤其是警署警長蔡德祥)串通誣告上訴人

35.上訴人指最初到場警員只是作出調解,並無拘捕上訴人。但是後來「空降」了一名自稱「副總指揮官」的人來到現場,與PW1狀甚友好,一會之後這個副總指揮便拘捕上訴人。這個副總指揮在警署更下令拘留上訴人。

36.另外,上訴人更指稱往現場搜證從閉路電視錄影燒錄片段的探員, 故意隱瞞這個副總指揮到場,把他到場的片段刪除,令裁判官見不到他到場的事實。上訴人在被定罪後去函相關警署署長,才取得該「副總指揮」的資料,他其實是警署警長 (「」)。

3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確認,證物P2把現場的錄影收錄為三個檔案,第三個檔案見到的到場片段,但雙方認為裁判官毋須觀看,所以裁判官才沒有觀看這片段。

38.高級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的律師在原審時根本沒有盤問過有關與PW1的串謀,本席同意。

39.本席認為,原審時辯方律師就此點不作盤問,因此控方沒有傳召或燒錄現場錄影片段的警員,上訴人不能現在提出此投訴,而且亦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作出此指控。

理據六:裁判官錯誤評估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0.上訴人說自己是電子工程師及多間工程公司董事經理,從不與黑社會為伍,多年來只用合法途徑向執法部門投訴法團及各證人的惡行, 控方證人的指控違反常理。

41.本席的意見是,本案的關鍵在乎證人可信性。雖然控方有四名證人的證據支持,但法庭必須留意他們同屬一個大廈法團,上訴人以往與法團成員常有激烈爭執,證人同意上訴人以往從沒有說過他有黑社會背景或恐嚇說話。上訴人多年來只用合法途徑與法團抗爭,在這麼多年後,上訴人才在這次事件第一次說自己是三合會成員,確與常態不太吻合。然而,一個人盛怒之下失去自控做出反常行為,亦並非本然不可能的事情。

42.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看到場的錄影片段, 否則不會看不到確有到場。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 本席相信應該是雙方同意下, 主控官才會只播放一部份錄影片段, 這是雙方要求裁判官只須觀看的錄影片段, 裁判官不私下去看其他錄影片段, 是絕對恰當的。

43.但是,令本席關注的是本席在上述第16段引述裁判官其中一點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原因。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盤問時,才聲稱首批警員到場之後有一個自稱總警司或副總指揮的人出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荒誕。看來, 這是因為裁判官在庭上播放的片段見不到有指揮人員到場, 所以才有此說法。

44.裁判官這看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誠如答辯人所確認,控辯雙方只是在庭上播放證物P2中三個檔案的第一個,本席觀看過第一個檔案片段,只能見到有兩個警員到場,但是, 事實上穿白色裇衫的確有稍後到場,只是在第三個沒有在庭上播放的檔案才見到。雙方沒有要求裁判官觀看第三個檔案,裁判官自然不知道第三個檔案所錄影的經過。可能是因為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指出過有「副總指揮官」到場的事情,而且裁判官看到的第一個檔案片段根本見不到「副總指揮官」,才會影響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荒誕。

45.本席必須說明, 裁判官有小心分析她席前的證據, 處理證據程序亦無可批評。只不過因為裁判官沒有觀看第三個檔案而不知道確有一個指揮人員到場情況下, 裁判官形容上訴人的說法荒誕可能缺乏足夠基礎, 因此裁斷上訴人並非誠實可信證人的結論也可能不太穩妥。

4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即使裁判官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官應考慮這錯誤是否令定罪顯得不公義,而須推翻裁決。假如裁判官沒有犯錯,而他仍肯定會達致同一裁決的話,那麼該錯誤便不是關鍵錯誤。

47.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本席可否評定上訴人是可信還是不可信證人呢?

48.上訴人是一個67歲及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他多年來向不同執法機關甚至法院投訴法團,他可能是一個執著偏激的人, 但是, 多年來也一直只是用合法途徑處理其不滿,至案發時才首次聲稱自己是三合會人士的做法似乎是有些不尋常。

49.上訴人宣誓下否認控方的指控,而本席並沒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機會,在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席並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可信。

理據六:上訴人的律師沒有依照上訴人的指示

50.上訴人亦投訴原審時他的律師沒有依照他的指示行事, 這指控不是以誓章形式作出, 原審時的辯方律師未有回應甚至可能不知道這指控。因本席就上述理據五所說明的理由, 本席不能肯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因此在此毋須處理此投訴。

結論

51.因以上理由,兩項定罪並不穩妥,因此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刑罰均擱置。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